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0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路西亞商貿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志強(董事)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
梅文欣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黃國哲廖俊凱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6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向被告報運其以HKD 385,000 元之價格向香港商MEGA AUTO AUCTIONS INC. (下稱MEGA公司)購買Aston Martin DB9 2005 年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自香港進口系爭汽車(進口車報單號碼:AA/00/42
02 /0003號,報單價為CIF 港幣(HKD )385,000 元)。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美金(USD )70,000元核估完稅價格,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作成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 年4 月2 日基普進補字第10100504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補繳稅款計新台幣(下同)709,
899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基普復一進字第101101352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財政部102 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以港幣385,000 元之價格向香港商MEGA公司購買系爭雙
門轎跑車舊汽車乙輛,被告自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以此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被告之原處分違法爰用關稅法29條第5 項,逕以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告向MEGA公司購買之系爭汽車實付價額為HKD385,000元(依進口當時之新台幣匯率換算,為新台幣1,526, 910元),有原告之匯款單及MEGA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原告委由松信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汽車,係屬據實申報,自有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㈡被告質疑系爭汽車於美國出口後尚未進口至香港或剛抵達香
港尚未報關進口,供應商即已先行開立本案出口報關發票,以本案交易有違國際貿易實務云云。惟查:
⒈出口商未收受款項即先行開立發票並交付商品之情形,為一
般舊汽車進出口貿易實務常見之交易模式,因交易雙方通常具有長期合作關係或相當程度之情誼,在此種信任關係下賣方通常願意配合買方之船期、匯率等考量,先行開立發票及交付車輛,並以保留車鑰匙、車輛原廠證明、權狀或提單之方式確保自身權益。而原告與MEGA公司計有100 年5 月26日進口之進口報單號碼AA/BC/00/UK10/3246、進口報單號碼AA/BC/00/UK10/3248、進口報單號碼AA/BC/00/UK 10/3249 、進口報單號碼AA/BC/00/ UK10/ 3244,及100 年5 月30日進口之進口報單號碼AA//00/ 2108/ 0074之交易紀錄可資證明(參原證15)。另實務情形可參見新聞報導可供參詢(參原證7 ),顯可認原告與MEGA公司間就系爭汽車之交易並無不實之處。
⒉至於被告質疑MEGA公司之設立日期,本件交易以MEGA公司之
名稱開立發票之原因,係Mega集團之「會計部」與「汽車及零件部」基於帳務安排所為。而原告重點在於取得系爭汽車,並依照聯繫窗口之指示進行交易,MEGA公司內部營運安排,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另,Mege集團從事進口二手車買賣多年,國內早有多人與之完成交易,且按其過往交易之模式,皆係以MEGA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買方亦均將買賣價金匯款至MEGA公司之帳戶,此有歐張秋惠、吳宗融、劉漢宗及莊建智與Mege集團進行交易之進口報單、匯款單及發票可資證明(參原證10),故被告質疑原告所提出以MEGA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自屬無據。
㈢縱令系爭汽車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完稅
價格,惟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所參據之價格資訊顯屬錯誤,且被告所稱哩程數較低故車況較佳而高估銷售價格之論據亦有悖於真實,故被告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行政處分顯係違法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⒈惟被告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所參據之價格資料,係駐洛杉
磯辦事處經濟組102 年6 月21日第062113F0851 號函復所查得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ANHEIM 公司之「Aston Martin DB92005年之雙門敞篷車」舊汽車拍賣價格資料,其與系爭汽車「Aston Martin DB9 2005 年之雙門轎跑車」顯非相同型式車款,該價格資料自不得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參考依據,故被告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為美金70,000元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雖另以其核定之完稅價格係參據駐外單位102 年9 月4
日第090413 F0851號函復提供之參考價格,惟該函復所提供之參考價格並非系爭汽車進口當時(即2011年10月)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車款之舊汽車行情價格。被告亦於該書狀中自承駐外單位102 年6 月21日第062113F0851 號函復所檢附之MMR 價格資料係當初專業商所提供,系統無法回溯至2011年之拍賣資料。準此,被告自不得以該書狀中駐外單位所提供非屬系爭汽車進口當時之價格資料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參考依據。
⒊此外,駐外單位102 年9 月4 日第090413F0851 號函復所提
供之參考價格意見,稱其所洽據之「專業商」表示「此款新車時製造商建議銷售價格約170,000 美元」,惟此價格資訊顯與系爭汽車之新車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不符,蓋所謂「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Manufacturer's Suggested RetailPrice, MSRP)係汽車製造商就其生產之新車提供予零售商之建議銷售價格,此價格為各廠牌汽車之製造商於市場公告周知之新車價格,為市場上公開、統一且可查得之價格資料,而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車款且未選用配備之汽車,不論依據汽車製造廠貼在新車擋風玻璃上之窗貼(window-sticker,請參照原證12),或依據美國著名之艾德蒙汽車網站(
The Edmunds.com Pricing System)(請參照原證13)所載之價格資料,其新車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皆為155,000 美元,因此,被告所參據駐外單位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自屬有誤而不足採信。
⒋被告亦引據駐外單位102 年6 月21日第062113F0851 號函復
,主張一般汽車經銷商所擁有之舊車,若屬車況佳者,往往自己銷售,售價高獲利亦高;若車況較差者(如哩程數過多),則送往拍賣場拍賣。惟此論述亦有悖於舊汽車銷售實務,參酌被告所提出之MANHEIM 資料,該拍賣場所銷售之舊汽車哩程數涵蓋6,404 哩至49,396哩,哩程數之差距甚廣。若按被告及駐外單位以哩程數推知車況之理論,哩程數6,404哩之舊汽車應屬車況佳,何以會與49,396哩車況差的舊汽車同在該拍賣場銷售,據此可知被告及駐外單位所據論述之錯誤。
⒌另按進口舊汽車實務所應出具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
、規格等」項,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皆未要求揭露舊汽車之哩程數資訊,因為舊汽車所顯示之哩程數資訊可能透過技術操作予以更動,且哩程數資料並非影響舊汽車價格之重要因素,故該等實務上進口舊汽車應檢具之文件均未要求記載哩程數資訊。此外,參酌國內知名的舊汽車行情價格查詢系統「權威車訊」,其亦未將哩程數納入核定舊汽車價格之參考因素。
⒍是故,被告參據駐外單位所提供之錯誤價格參考資料,且僅
以哩程數作為核定價格之判斷因素,恣意高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其所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顯係違反關稅法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4 點規定,應予撤銷。
㈣被告雖主張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駐外單位查得之合
理行情價格,從低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美金70,000元,然如前述,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核定之價格遠低於此,故僅由結果來看,即可證上開協查資料之價格顯有違誤;且被告從高核估之舉,顯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況且,上開協查資料得此價格所依之程序、證據及計算方式等,均未見被告說明,亦不讓原告有檢驗之機會,自屬恣意臆測,而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故被告就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1.被告引據駐外單位所提供合理價格之參考資料,主張一般汽車經銷商會將車況較差之舊汽車送往拍賣場拍賣,並稱MANH
EIM 公司所拍賣之舊汽車因哩程數高於本案系爭汽車而認定本案系爭汽車屬車況較佳,故售價較高。惟被告及駐外單位以舊汽車之哩程數高低推論舊汽車售價高低之主張,縱令參酌被告所提出與本案系爭汽車不同型式之舊汽車拍賣售價(即MANHEIM 資料,參原證14),依該拍賣場銷售資料,清楚顯示哩程數較低之35,972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42,800元,而哩程數較高之48,102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56,000元,故哩程數低並不當然代表售價高。據此可知,被告及駐外單位之推論顯有悖於舊汽車銷售實務,蓋舊汽車售價之核定係綜合考量整體車況所決定,不得單憑哩程數高低認定售價高低。
2.又被告及駐外單位主張一般汽車經銷商所擁有之舊車,若屬車況佳者,往往自己銷售,售價高獲利亦高;若車況較差者(如哩程數過多),則送往拍賣場拍賣云云。惟此論述亦有悖於舊汽車銷售實務,參酌被告所提出之MANHEIM 資料,該拍賣場所銷售之舊汽車哩程數涵蓋6,404 哩至49,396哩,哩程數之差距甚廣(參原證14),若按被告及駐外單位以哩程數推知車況之理論,哩程數6,404 哩之舊汽車應屬車況佳,何以會與49,396哩車況差的舊汽車同在該拍賣場銷售,據此可知被告及駐外單位所據論述之錯誤。是故,被告參據駐外單位所提供錯誤之價格參考資料,且僅以哩程數作為核定價格之判斷因素,恣意高估本案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系爭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㈤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刻意忽視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並曲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
4 點所定「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規定之適用方式,恣意高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之決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1.被告辯稱本件按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之合理方法係依據取得之價格資料,盡可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惟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之估價方式或價格,不但未有被告所稱應盡可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明文,反係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依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及「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之估價方式或價格。因此,被告就本案系爭汽車既可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及第4 點所定之「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規定,原告為6年車自願依5 年折舊率計算,得出美金55,652元【159,005元X(1-65%)=55,652】之完稅價格,即不得以其任意認定或臆測且顯然從高核估之美金70,000元作為本案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故其核定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而應予撤銷。
2.另被告主張本案系爭汽車進口日所屬年份2011(即100 年進口)與系爭汽車型式年份2005相減大於5 ,故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之適用。惟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所定之「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規定,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 者,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此規定係考量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距過大,故不予明定折舊率比率,但核定機關仍應以至少高於65% 之折舊率核估完稅價格,蓋「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所規定之折舊標準,且舊汽車所屬型式年份越大其折舊率本即越高,並非被告所稱年份大於之舊汽車即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故本案系爭汽車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既大於5 ,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第4 點規定,自應以至少高於65 %之折舊率核估完稅價格。據此可知,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刻意忽視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並曲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所定「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規定之適用方式,顯然違反關稅法第35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點,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
㈥綜上,被告恣意高估本案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原處分自屬
違法而應予撤銷。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案完稅價格,自
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⒈原告稱系爭車輛為左駕中古車,是香港廠商低價自歐美地區
搜羅成批左駕中古車至香港整理後,再賣進大陸等左駕地區,蓋香港廠商承受庫存及折舊的雙重壓力,故在車價上給予較多的折扣。然查,系爭車輛之美國出口日為100 年9 月15日,參酌他案車輛從美國西岸Los Angeles 以海運方式運送至臺灣需時約14-15 天,而系爭車輛從美國運至香港海運所需時間亦應約為14-15 天,惟本案報關發票所載日期為100年9 月29日,顯然系爭車輛於美國出口後尚未進口至香港或剛抵達香港尚未報關進口,供應商MEGA公司即已先行開立本案出口報關發票,當時應無車輛可供談論車況,該發票之正當性自難以採認。
⒉另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101 年8 月27日以台港
(商組)字第0121701 號函略稱,MEGA公司係於2012年5 月
8 日始註冊為香港私人公司,並於同日辦理商業登記為法團。查MEGA公司開立本案報關發票日期為2011年9 月29日,竟在該公司註冊登記日之前,與常理未符,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案完稅價格,自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⒊再者,系爭車輛輸入後最後持有人為李○○,調查稽核組於
101 年11月27日以總驗通三四字第1011002949號函( 卷3 附件5)通知李君於同年12月5 日至該組說明,惟其並未配合辦理,另調查稽核組於同年11月28日以總驗通三四字第1011002791號函( 卷3 附件6)請原告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等資料至該處說明,原告亦未配合辦理,本案自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又已使用之舊汽車原告未能提供該汽車生產之成本、費用及利潤,自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故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從低核估其完稅價格為FOB 美金70, 000/UNT,於法洵無不合。
㈡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核估之價額應屬合理適法:
⒈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
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原告無法合理說明系爭車輛運抵香港或剛抵達香港尚未
報關進口,為何MEGA公司即先行開立本案報關發票及MEGA公司尚未註冊即開立發票之具體理由,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循序認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應屬合理適法,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無足採。
㈢系爭汽車按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提供之資料,核以FOB 美金70,000/ UNT 定其完稅價格,並無高估之情事:
本案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原為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所提供合理價格美金70,000~80,000之參考資料( 卷4 附件
2 第5 頁) 如下:( 一) 該組除向加州專賣此類車款車商查詢價格外,另自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ANHEIM 公司取得本款車拍賣價格資料以資佐證。一般汽車經銷商所擁有之舊車,若屬車況佳者,往往自己銷售,售價高獲利亦高;若車況較差者( 如哩程數過多) ,為迅速脫手,則送往拍賣場拍賣。(二) 依據MANHEIM 資料( 卷4 附件2 第6 頁) 所示,2011年6 月至11月間所拍賣同款車哩程數介於6,400 哩至23,000哩之拍賣價格大多介於美金68,500~美金65,000。本案依CARF AX 所示哩程數僅2,900 哩,屬極低哩程數,相對車況較佳。
(三) 本案合理價格尚須考慮其他費用,包括拍賣場收取之文件處理費用約美金300 ;美國內陸運輸費、報關費用,以及一般車商出口此等級車之合理利潤至少美金2,000 ~美金3, 000。綜上所述,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參考美國國內車商所提供之意見及全國性拍賣場之售價資料與相關費用,提供之合理價格供調查稽核組參考,應屬合理。參酌2012年11月28日之N.A.D. A網站資料,與系爭車輛相同型式年份車型
(不含選配不考慮哩程數) 之Average Train-In價格尚有美金73, 000(卷3 附件3),另2013年7 月2 日之N.A.D.A 網站資料( 不含選配不考慮哩程數) 之AverageRetail 價格尚有美金70,300( 卷3 附件4),足證本件按FOB 美金70,000/UNT核估其完稅價格,並無高估之情事。
㈣本件核估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
⒈按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
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意即,海關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依據取得之價格資料,參酌關稅法第
29 條 至第34條核定完稅價格之原則,應儘可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 一) 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
ER INVOICE第3 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
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二) 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三) 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及「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
2 、3 、4 點之規定。」為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4 點及第8 點( 卷3 附件7 第12-13 頁) 所規定。
⒉查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海關
得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第2 款或第3款規定核估,惟並未明定其適用順序,然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核估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 款及第4 點規定按折舊率高於65% 核估云云,經查本件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2011( 即民國100 年進口) 與系爭車輛型式年份2005相減等於6 ,依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對照表( 卷3 附件7 第14頁) 所示,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 者,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故本件自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 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按折舊率高於65% 核估乙節,查系爭車輛廠牌:ASTON MARTIN為英國著名跑車,自有其保值性及特殊性,如原告主張應按折舊率高於65% 核估為真實,然古董汽車之年份大都已逾30-40 年,何以古董汽車之價格往往為新車之數倍,故舊汽車自非一昧按年份折舊核估,原告所訴,顯未考量汽車保值性及特殊性,委無足採。⒊本件被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款規定,參
考駐外單位所提供輸出國之舊汽車行情美金70,000~美金80,000,採從低按FOB 美金70,000核估完稅價格,已貼近實際交易價格,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及第7 款「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規定,原告所訴,顯不諳關稅法關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自香港進口系爭汽車,報單價為CIF HKD 385,000 元,經被告以原處分改按FOB USD70,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依100 年10月中旬公告之匯率為1 美金=NTD30.68 ,1HKD=新台幣(NTD )3.966 ,依原告申報之運費及保險費核算進口稅費如下:1.完稅價格= 離岸價格+ 運費+ 保險= 美金70,000x30.68+HKD3,000x3.966+HKD1,724.74x3.966=NTD2,
166,338。2.進口稅= 完稅價格x17.5% =NTD2,166,338x17.5%=NTD37 9,109。3.貨物稅=(完稅價格+ 進口稅)x30%=(NTD2,166,338+NTD379,109)x30%=NTD763,634。4.營業稅=(完稅價格+ 進口稅+ 貨物稅)x5%=(NTD2,166,338+NTD379,109+NTD763,634)x5%=NTD165,454 。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完稅價格+ 進口稅+ 貨物稅+ 營業稅)x10%=(NTD2,166,338+NTD379,109+ NTD763,634+NTD165,454)x10%=NTD347,453 。6.推廣貿易服務費= 完稅價格x0.04%=NTD2,166,338x0.04%=NTD866。綜上,系爭汽車實際應徵稅費=2.+3.+4.+5.+6.=NTD1,656,516。被告以原告保證金抵充後,尚應補徵稅款709,899 元,爰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五、本院判斷: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之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
1 項、第34條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
㈡被告以系爭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前規定核定,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是否有據?⒈查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自香港報運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
單價CIF HKD385,000/UNT,被告因未能及時核定應納稅款,乃先准原告押款放行,並送請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雖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惟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
嗣為查明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經函請原告於101 年2 月至該組接受訪談,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為左駕中古車,是香港廠商低價自歐美地區搜羅成批左駕中古車至香港整理後,再賣進大陸等左駕地區,惟因大陸海關總署99年第32號公告,致左駕車要進入大陸越來越難,因為香港是右駕地區,左駕車根本無法在香港正常領牌上路,香港廠商承受庫存及折舊的雙重壓力,故在車價上給予較多的折扣。即系爭車輛係賣方MEGA公司自美國進口至香港整理後,原欲銷售至大陸地區,因故轉賣臺灣。然查系爭車輛之美國出口日為100 年9 月15日,參酌他案車輛從美國西岸Los Angeles 以海運方式運送至臺灣需時約14-15 天,依本案報關發票所載日期為100年9 月29日,可見系爭車輛於美國出口後尚未進口至香港或剛抵達香港尚未報關進口,供應商MEGA公司即已先行開立本案出口報關發票,當時應無車輛可供談論車況,該發票之正當性自難以採認。另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101年8 月27日以台港(商組)字第0121701 號函略稱,MEGA公司係於2012年5 月8 日始註冊為香港私人公司,並於同日辦理商業登記為法團。查MEGA公司開立本案報關發票日期為2011年9 月29日,竟在該公司註冊登記日之前,與常理未符,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案完稅價格。
2.次查使用過之舊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再查系爭車輛輸入後最後持有人為李○○,調查稽核組於
101 年11月27日以總驗通三四字第1011002949號函( 處分卷
3 附件5)通知李君於同年12月5 日至該組說明,惟其並未配合辦理,另調查稽核組於同年11月28日以總驗通三四字第1011002791號函( 卷3 附件6)請原告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等資料至該處說明,原告亦未配合辦理,本案自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又已使用之舊汽車原告未能提供該汽車生產之成本、費用及利潤,自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故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依前揭規定,以合理行情價格,從低核估系爭汽車價格,核無不合。
㈢查被告係依據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原為駐洛杉磯辦事處
商務組)所提供合理價格USD70,000 ~80,000之參考資料(處分案卷4 附件2)如下:「( 一) 本組除向加州專賣此類車款車商查詢價格外,另自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ANHEIM 公司取得本款車拍賣價格資料以資佐證。一般汽車經銷商所擁有之舊車,若屬車況佳者,往往自己銷售,售價高獲利亦高;若車況較差者( 如哩程數過多) ,為迅速脫手,則送往拍賣場拍賣。( 二) 依據MANHEIM 資料所示,2011年6 月至11 月間所拍賣同款車哩程數介於6,400 哩至23,000哩之拍賣價格大多介於USD68,500 ~USD65,000 。查貴組送查本案來車所附之CARFAX所示哩程數僅2,900 哩,屬極低哩程數,相對車況較佳。( 三) 本案合理價格尚須考慮其他費用,包括拍賣場收取之文件處理費用約USD300;美國內陸運輸費……,以及一般車商出口此等級車之合理利潤至少USD2,000~USD3,000。綜上,本組參考美國國內車商所提供之意見及全國性拍賣場之售價資料與相關費用,提供貴組核價時參考。」等語。被告又參酌2012年11月28日之N.A.D.A 網站資料,與系爭車輛相同型式年份車型( 不含選配不考慮哩程數) 之Average Train-In價格尚有USD73,000(處分案卷3 附件3),另2013年7 月2 日之N.A.D.A 網站資料( 不含選配不考慮哩程數) 之Aver age Retail 價格尚有USD70,300(處分卷案3附件4),足證本件按FOBUSD70,000/UNT核估其完稅價格,並無高估之情事等語,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 處分
案卷3 附件7 ) ,行為時該要點規定:「一、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二、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 一) 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二) 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三) 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四、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八、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 、3 、4 點之規定。」準此,系爭汽車係原告與MEGA公司交易而進口自應適用上開核估作業要點,即便系爭車輛進口前及進口後最後持有人同為李○○,原告與MEGA公司沒有交易,其情形應屬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仍應適用上開核估作業要點。要言之,核定價格應與系爭汽車以何人名義進口無關,被告就原告所提資料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案完稅價格,固屬有據(詳如五、㈡),但尚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核估系爭汽車為000 美金70,000元當然合理有據。
⒉查被告陳稱就系爭汽車改按FOB 美金70,000元核估完稅價格
,乃參據駐外單位向加州專賣此類車款車商查詢價格,及自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ANHEIM 公司取得系爭汽車款拍賣價格資料,其以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從低核估而來。惟查駐外單位提供被告之參考資料係「Aston Martin DB9 2005 年之雙門敞篷車(2D CONVERTIBLE)」之舊汽車拍賣價格,與本案系爭汽車之型式為「Aston Martin DB9 2005 年之雙門轎跑車(2D COUPE)」,兩者並非相同型式車款;依一般社會常理,汽車之品牌、型號、輸入國別、購買人為代理商或個人等,均為影響價格之重大因素,駐外單位所查車款係敞篷車,系爭汽車為轎跑車,二者用途、製作技術程度,市場取向乃至於供需數目之不同,二者顯有差異,核前揭作業要點第3點要求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不相符合。
被告又引據駐外單位所提供合理價格之參考資料,主張一般汽車經銷商會將車況較差之舊汽車(如哩程數過多)送往拍賣場拍賣,系爭汽車非經拍賣及哩程序較少而核定美金70,000元。惟按核定完稅價格時,應以合理方法為之,不得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7 款參照),核估汽車完稅價格自應綜合考量以合理方法為之,被告以系爭汽車未經流入賣場判斷價格較高,惟依被告所提出之MANHEIM 資料,該賣場所銷售之舊汽車哩程數涵蓋6,404 哩至49,396哩(參原證14,本院卷頁123 ),足徵哩程數與汽車流通管道(經銷商自售或送往拍賣)無必然關係;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本案系爭汽車不同型式之舊汽車拍賣售價(即MANHEIM 資料,參原證14,本院卷頁123 ),其中程數較低之35,972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42,800元,而哩程數較高之48,102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56,000元,再參酌被告所提出非屬系爭汽車進口當時之舊汽車價格資料,亦顯示哩程數較低之8,429 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62,200元,而哩程數較高之16,021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62,000元,兩汽車之哩程數高低雖相差一倍,但其銷售價格卻幾乎相同(本院卷第162頁即原證16),是以舊汽車哩程數之高低並不當然代表其售價之高低;再依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2 年9 月4 日函(見處分案卷5 )說明略以:系爭車款價格高昂,車主平常不會用來代步,故一般年平均哩程數約3 千至5 千哩等語,可見系爭車款之里程數比較少等語,因此被告以系爭汽車哩程數較低及未流入賣場,核定系爭汽車較高完稅價格,是否以合理方法核定已有疑義。
⒊按關稅法第35條所稱「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應非限於駐
外單位查詢之資料。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證據稱「一部2005年同型車,目前向美國當地陌生車商購入,不用殺價即可用49,995美金【如證四】購入,依今日匯率即新台幣1,464,854 元。」(見訴願卷),並非不可查證。再按上開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所附「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小於或等於1 至等於5 之折舊率依序為10% 、20% 、35 %、50% 、60% 、65% ,大於5 者,「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查系爭車輛經查本件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2011
(即民國100 年進口) 與系爭車輛型式年份2005相減等於6,依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對照表( 卷3 附件7第14頁) 所示,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
5 者,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被告遂以系爭汽車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上開對照表就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2005相減大於5 ,折舊率「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應係考量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距達一定年份以上,核定機關仍應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避免核定機關恣意為之,以兼顧車主權益周全,但並未排除適用「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被告拒絕適用乃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委不足取。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系爭車輛經查詢KELLEY BLUE BOOK沒有收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提出駐外單位102 年9 月4 日第090413F0851 號函復所提供之參考價格意見,稱其所洽據之「專業商」表示「此款新車時製造商建議銷售價格約170,000 美元(見處分案卷
5 ),惟並未說明「專業商」究係何人及如何判斷專業,而原告主張該價格與系爭汽車之新車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不符,按此價格應為各廠牌汽車之製造商於市場公告周知之新車價格,為市場上公開、統一且可查得之價格資料,而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車款且未選用配備之汽車,不論依據汽車製造廠貼在新車擋風玻璃上之窗貼(window-sticker,本院卷第89頁即原證12),另美國艾德蒙汽車網站(The Edmund
s.com Pricing Sys tem )(本院卷第90、91頁即原證13)所載之價格資料,其新車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皆為155, 000美元;系爭汽車所選用配備包括「Dvd Satellite Navigati
on system 」、「Heated Front Seats」、「Power fo ldExterior Mirrors」、「Reversing Sensors 」,依window-s ticker 所載之價格資訊,總計系爭汽車車輛本體與選用配備之價格,其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應為美金159,005 元,包含155,000 元(車輛本體價格)加計四種配備價格各為2,
655 元、450 元、450 元、450 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汽車之建議售價係美金159,005 元,似非無據,原告亦非不可查證。系爭汽車2005年出廠至2011年進口計6 年,衡情折舊應高於5 年65% ,即便按上開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所附「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以5年折舊計算美金55,652元亦低於被告核估之美金70,000 元。雖被告以系爭車輛廠牌:ASTON MARTIN為英國著名跑車,自有其保值性及特殊性,如原告主張應按折舊率高於65% ,然古董汽車之年份大都已逾30-40 年,而古董汽車之價格往往為新車之數倍,故舊汽車自非一昧按年份折舊核估云云,惟系爭汽車顯非古董車,上開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所附「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亦未區分廠牌及排除系爭汽車廠牌之適用,被告排除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之適用,自非可取。
㈣從而,被告以駐外單位提供之雙門敞篷車舊汽車拍賣價格核
定系爭汽車(雙門轎跑車)價格,但乏依據及論證之過程,亦未就原告主張之資料查核,從而被告據以核定系爭汽車價格,與關稅法第35條「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有違,自屬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顯非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亦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六、綜上,被告所作成對於系爭汽車核定完稅價格之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論述,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