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8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檀立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奕仁 律師被 告 僑務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士魁(委員長)訴訟代理人 邱亞芬
吳明瑜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54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毅,訴訟中變更為陳士魁,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士魁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1日及93年7 月14日經被告核發(92)僑證證字第0921082318號及(93)僑證證字第0931081299號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以下統稱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在案。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於年滿27歲之年(98年)11月始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簽美國僑居身分之資格,惟於符合前揭資格前,於接近役齡期間(87年、88年、89年;原處分誤載為89年、90年、91年),每年返國累計均逾183 日,役齡期間有6次入出境紀錄(90年1 月至98年11月間;原處分誤載為92年
1 月至98年11月間),且未經內政部同意認定為特殊原因,依法應限制為僑居身分加簽,爰於101 年10月22日以僑民證字第10100781351 號函(下稱原處分1 )駁回原告申請;同日並以原告在美國出生,於申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已取得美國護照,惟未符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條所定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資格,另以僑民證字第10100781352號函(下稱原處分2 )撤銷前所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71年在美國出生,隨即因父親工作變遷,頻繁往來
台美之間,76年在美進入小學就讀,77年奉祖父之命返台直到研究所畢業,學生期間均遵照僑民出入境規定出入國門。93年因接獲兵役通知,乃向被告申請並於取得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後向兵役處呈報在案。95年研究所畢業後赴美繼續學業,即向內政部及兵役處申請返回僑居地,獲核准後赴美,96年取得學位,踏入職場定居美國。101 年
7 月收到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通知,需再繳驗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原告乃依規定提出申請,竟遭被告以92年及93年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有誤而遭拒絕。原告並無逃避兵役企圖,當身分為「接近役齡男子」時曾依規定數度申請僑民身分等相關文件,均一一獲准,自然會以為役男身分確實適用華僑兵役法各項規範,如今原告已32歲,倘役男身分發生變化,將影響原告工作,因原告目前在跨國製藥公司擔任關鍵研發人員,簽有保密條款,如中途離職涉及約新臺幣1,800 萬元之巨額賠償,顯非原告能力可負擔,如返台服役勢將陷入困境,嚴重侵害原告依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㈡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2 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洵屬無據:
⒈信賴保護原則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
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事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529 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
⒉原告當身分為「接近役齡男子」時,曾依規定數度申請
僑民身分等相關文件均一一獲准,當然合理信賴政府行政行為之正當性,乃出國深造、就業,如役男身分發生變化,不僅工作影響甚鉅,且中途離職將涉及巨額賠償,誠非原告能力所能負擔,原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依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原告既3 度獲被告、內政部役政署、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等相關單位認定僑民身分,自然信賴政府行政行為之正當性,被告以「承辦人10年前搞錯了」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卻不尋求補救,有違誠信,且該錯誤非原告所造成,被告逕將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撤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所定之比例原則,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超過被告欲達行政行為目的之利益。
⒊信賴保護原則係保護人民因信賴既存的法秩序,避免因
變動過鉅而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因此,原告於被告尚未撤銷原處分2 前,依被告之認定,原告於98年亦已具備僑民之身分,顯見原告之生活已與僑居地密不可分,原告對其已具備僑民之身分有長久之信賴,縱使被告先前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違法,因原告僑民身分於98年已成就,依信賴保護原則之旨,更應保護既存的法秩序即原告之僑民身分,被告豈能恣意撤銷。是故,被告未予審酌原告已具備僑民身分之情,認事用法顯然有所不當。
⒋現今國家對於兵役政策係改採全面募兵制,顯見兵役義
務之地位已有所改變,被告率以「兵役公平之公益遠大於原告信賴誤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所得享有之1年緩衝期之私益」,即可犧牲原告得於役齡返國1 年後再行徵兵處理之緩衝期利益,顯屬率斷。誠如被告所言,取得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護照之僑民役男並非即得享有免除服兵役之待遇,亦即原告具備僑民身分,在符合特定要件下仍須服役,於此觀之,被告所言兵役公平性究何所指,實不知所云。被告明知具備僑民身分即得於役齡返國1 年後再行徵兵處理之緩衝期利益,而撤銷原處分2 之目的應僅係糾正先前認定之不當,與原告因僑民身分變動的影響相較,原告之信賴自應較受保護,並無所謂被告所稱公益大於私益的問題。況原告合理信賴政府之行為已長達10年,對於人生規劃亦有諸多考量,被告即應考慮原告已具備僑民之身分,若率然撤銷,叫人民如何信賴國家之作為,是故原告應受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方屬合理。
㈢被告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已逾2 年除斥期間:
⒈被告以「在國外累計居住未滿4 年」,撤銷系爭華僑身
分證明書,然而該證書效期為1 年,內政部役政署依規定逐年與被告查核屆期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並命補繳,是故被告在94年應已發現所發之證明書有違誤情事,卻仍於101 年撤銷已核發之證明,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未附具理由,逕以未逾越2 年除斥期間為由,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即知悉之主張予以審酌,無視原告之權益,顯有違誤。
⒉被告於鈞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稱係原告於101 年申
請時,方知先前處分有所瑕疵,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惟原告早於92年即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93年亦有申請,若依被告所述,原告申請才知違法,為何93年申請未發現,101 年始發現,未見被告說明。實則被告早於93年或94年應已知悉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有撤銷原因,且被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詢原告入出國紀錄,其作法顯然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相符合,顯見被告應早於101 年前應已知悉該處分有撤銷原因而未為之,依法自不得再予以撤銷,而今竟意圖卸責,誆稱先前不知違法,實難令人信賴。因此,被告所為之撤銷早已超過2 年之除斥期間,顯屬違法,並無疑義。㈣訴願決定所持據以駁回之理由及被告答辯顯有不當及違誤之處:
⒈訴願決定以被告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均註明有
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1 年,該等證明書於93年7 月10日及94年7 月13日即屆期失效,被告為達導正行政處分之目的撤銷該等證明書,並無損及原告權益云云。惟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當僑居國外國民已申請經核准發予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日後過期再提出申請,即可免附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及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顯見初次申請核准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已就居住國外期間之事實有所認定,爾後再提出申請才免附此相關文件,就此認定,自然有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並非如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稱效期一過即無效力而無損原告權益。
⒉再者,僑居國外國民申請獲准而核發役政用華僑身分證
明書後,其身分自然已被主管機關認定為僑民役男身分,該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1 年效期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並無所謂1 年效期一過華僑身分亦隨之消滅,訴願決定及被告所辯顯屬誤會。又96年北投區公所通知兵役條件未成就,並獲內政部核准出境,即係依被告所核發92年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認定原告為歸國僑民役男身分,始得依法扣除就學在臺居留期間,而認徵處條件未成就,且該函說明三通知移民署變更為僑民役男身分處理等語,在在顯示被告92年所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確實已認定原告之華僑身分,才有對其他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拘束力,被告卻稱其非屬被告權責,已逸脫93年7 月14日(93)僑證證字第0931081299號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力範圍云云,顯係卸責、誤解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第2 款、第119 條及第121 條規定,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1 、原處分2 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9 月11日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2 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部分:
⒈美國係屬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旅居美國國人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⑴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⑵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 年;⑶在美國連續居住滿6 個月或最近2 年每年累計居住8 個月以上。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前揭所稱其他法規,係指⑴91年2 月27日修正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 項規定:「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所持護照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於年滿15歲當年之12月31日以前出國,年滿16歲當年之1 月1 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時,有入出境之情形者,亦同。」;⑵90年9 月10日修正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未經內政部核准,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⑶91年12月12日修正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2項規定:「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若接近役齡期間返國,每年累計未逾2 個月者,於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時,得向領務局或駐外館處申請逕為註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並為僑居身分加簽。」⒉原告係71年00月00日於美國出生,前於92年7 月10日及
93年7 月14日向被告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惟在國外累計居住未滿4 年,亦未符合「在美國連續居住滿6 個月或最近2 年每年在美國累計居住8 個月以上」之條件,不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條件。且接近役齡期間(87年、88年、89年)每年返國累計均逾2 個月,役齡期間亦有入出境紀錄,依規定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被告不得核與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是以,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之作成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有關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乙節:
⑴按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為1 年,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曾獲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縱未經被告撤銷,其效期亦已於93年7 月10日及94年7 月13日屆滿,已無法據以適用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撤銷上開證明書對於原告之現有權益並無影響。又憲法第20條及兵役法第1 條明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另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7 條等規定,可知,國家徵兵政策考量僑民長居國外之現實,為免其短期返國或返國之初未及妥適安頓,即遽受徵兵處理,爰給予其於役齡返國1 年後再行徵兵處理之緩衝期,然非謂取得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護照之僑民役男即得享有免除服兵役之待遇。
⑵次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核發
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供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證明其身分所用。查原告於美國出生後,未滿1 個月即返國定居,至95年8 月3 日(24歲)以一般役男身分出境前,國外累計居住日數未滿1 年(依據前述申請規定,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要件之一為「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 年」,即1460天),原告長居國內經年,顯見其生活與國內密不可分。再者,原告於95年出境時,被告核發之系爭93年華僑身分證明書已逾
1 年效期,故原告主張其於95年研究所畢業後得以出境深造,以及出境後迄今所造成之一切生活、工作等事實,實難與系爭93年華僑身分證明書有所連結。至原告指稱「95年兵役處通知兵役條件未成就,並獲內政部核准出境」,此節除非屬被告權責外,時點上亦已逸脫系爭93年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力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無信賴基礎存在,原告指稱之信賴表現(95年出境),亦難為該證明書效期所涵蓋,本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縱有信賴保護探究之餘地,原告是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非無疑義,且兵役法所定服役義務之公益亦遠大於原告信賴誤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所得享有之1 年徵兵緩衝之私益,是被告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核發條件,除華僑身分證明條
例所定海外累計居住期間達4 年(1460天)外,原告申請時須受之其他法令限制,其一為91年12月12日修正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2 項所定「接近役齡期間(年滿16、17、18歲之當年)每年返國不得超過2 個月」之規定,依據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所作國內、外居住日數統計分析如下:
⑴原告自於美國出生後迄至93年7 月止,計有15筆入出
境紀錄,除其中2 筆出境達111 日及58日外,其餘13筆最長僅有28日,其餘皆為15日以內之短期出境,縱該13次出境日期全部以1 個月(31日)計算,合併前述111 日、58日亦僅有572 日(111+58+13×31=572),與法規規定之4 年(1460日)相差甚遠。
⑵原告於接近役齡期間在國內居住日數分別為365 日、
365 日及362 日,實無據以認定原告符合「每年返國不得超過2 個月」規定之依據。
⑶原告申請時之條件與法定核發要件,無論基於上述何
點,均顯有不符之處,且憑一般常人對過往生活歷程之記憶能力,亦難有前述之極大落差,原告似亦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所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不知」之情形。
⒌被告係因受理原告101 年9 月11日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
請,於101 年9 月14日請移民署提供原告中、外護照入出國紀錄據以核算國、內外居住日數時,始發現前所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有誤,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撤銷上開證明書,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2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規定。至原告所稱「役政署規定逐年與被告查核屆期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實際上並無此項作業,乃屬原告之誤解。另原告所舉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係指已具備僑民役男身分者,役齡後返國就學期間不列入返國居住時間計算之規定,尚與本案撤銷違法核發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認定無涉。
㈡原處分1 駁回原告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部分:
⒈原告係71年10月9 日於美國出生,即取得美國永久居留
權(現仍持有有效之第000000000 號美國護照),於98年11月間始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 年,並在美國連續居住滿6 個月以上,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 項本文及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僑居身分加簽之條件。惟原告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於98年11月符合僑居身分加簽條件之前,接近役齡期間(87年、88年、89年;原處分1 誤植為89年、90年、91年,惟並未影響本案具體事實認定)每年返國累計均逾183 日,役齡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90年1 月1 日至98年11月間),依91年
2 月27日修正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 項規定,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是以,依前述規定,原告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尚與規定不符。
⒉有關原告陳稱已獲核發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
⑴原告曾獲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業經被告以原
處分2 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在案,且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8 條規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為1 年,故前開證明書縱未經被告撤銷,其效期亦已於93年7 月10日及94年7 月13日屆滿。
若原告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有再行認定其華僑身分之需要,則屬得否重新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申辦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尚難謂被告撤銷前揭違法核發已屆效期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有具體影響原告權利或信賴利益之情事。
⑵關於原告稱其信賴利益大於公益、98年僑民身分已成
就,應保護原告僑民身分云云,惟本案並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亦已就利益權衡陳述理由在案;而原告目前確實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點所定資格,被告亦已於101 年10月15日核發「華僑證明書」予原告在案,至原告爭執之「僑居身分加簽」與「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因涉及兵役事務用途,尚須符合其他條件,與僅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條核發之證書有別。
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2年
7 月10日、93年7 月14日所具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申請書、
101 年9 月11日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書暨申請時繳附之中華民國護照、美國護照、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原處分1 、原處分2 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述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所定情事,否准原告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前核發予原告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否准原告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部分:
⒈按91年12月18日制訂公布(即現行法)之華僑身分證明
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㈠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㈡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 年。㈢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 個月或最近2 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 個月以上。」、同條第3 項規定:「符合第1 項各款條件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第10條第1項規定:「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4 條第1 項規定者,得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身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其所持護照依其他法規應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二、具有現役軍人或服替代役役男身分者。三、依其他法規限制者。」⒉次按「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
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所持護照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於年滿15歲當年之12月31日以前出國,年滿16歲當年之1 月1 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時,有入出境之情形者,亦同。」為97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現行條文)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8 項所明定。又內政部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4 項、第7 項規定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96年12月6 日修正發布,即現行條文)以及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2 項(93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即現行條文)分別規定:「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未經內政部核准,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若接近役齡期間返國,每年累計未逾183 日者,於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時,得向領務局或駐外館處申請逕為註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並為僑居身分加簽。」經核上開規定均係針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就其所持護照為僑居身分加簽所為之限制規定,自屬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稱限制僑居身分加簽之「其他法規」。另按「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 月1 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兵役法第3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原告於71年00月00日在美國出生,取得僑居地即
美國之永久居留權,現仍持有有效之美國護照(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有原告戶籍謄本、美國護照影本在原處分卷第7 、23頁可資為憑;又依卷附原告中、美兩國護照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原處分卷第29、30頁),原告於美國出生後,旋即於71年11月6 日入境返臺,其後多次入出境,迄99年7 月10日(原告時年27歲9個月)入境返臺,原告在國外累計居住達1,698 日,經回溯計算,原告應於98年11月(即原告年滿27歲之年11月)始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 年(1,460 日),且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 個月、最近2 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
8 個月以上(詳被告依上開入出國紀錄製作之僑居國外時間累計統計表,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9頁),固已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條件。
惟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提出本件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時,為年滿29歲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其護照並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見原處分卷第21、22頁),依前揭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8 項規定,倘於年滿15歲當年之12月31日以前出國,年滿16歲當年之1 月1 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時,有入出境之情形者,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經查,原告於年滿15歲當年之12月31日(86年12月31日)以前曾出國,於年滿16歲當年之1 月1 日(87年1 月1 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期間,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此觀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即明,原告又無特殊原因而經內政部同意為僑居身分加簽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其護照自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況原告於接近役齡期間(87年至89年)只有1 次入出境紀錄,居住國外日數僅4 日(89年11月
3 日至89年11月6 日),原告每年返國累計均逾183 日,與前揭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2 項關於得為僑居身分加簽之規定,亦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告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事,依法限制為僑居身分加簽,而以原處分1 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1 雖誤載原告接近役齡期間為89年、90年、91年,以及誤載役齡期間自92年1月起,惟上開錯誤業經被告以102 年8 月13日僑民證字第1020102243號函更正在案(本院卷第118 頁),且經以正確之接近役齡期間(87年、88年、89年)及役齡起算期間(90年1 月)審核結果,原告亦不符規定,復已詳述如前,故上開誤載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暨適用法規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關於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⒉次按91年2 月27日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
第6 項規定:「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所持護照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於年滿15歲當年之12月31日以前出國,年滿16歲當年之1 月1 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時,有入出境之情形者,亦同。」(按該條嗣於97年12月26日修正為現行法,上開規定移置同條第8 項,內容並無修正);90年9 月10日修正發布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未經內政部核准,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按該條嗣於96年12月6 日修正為現行法,原第1 項規定刪除,原第2 項保留為該條本文規定);91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2 項規定:「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若接近役齡期間返國,每年累計未逾2 個月者,於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時,得向領務局或駐外館處申請逕為註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並為僑居身分加簽。」經核上開規定乃原告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時(92年7 月10日、93年7 月14日)關於僑居身分加簽之限制規定,為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條第3項所指之「其他法規」,是原告除須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條件外,尚須無上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 項、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2 項規定限制僑居身分加簽之消極要件,被告始得據以核發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予原告。
⒊查本件原告雖在美國出生,然其出生後多居住在國內,
迄98年11月(即原告年滿27歲之年11月)始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 年,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於92年7 月10日、93年7 月14日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尚未符合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 年,以及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 個月或最近2 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 個月以上之條件,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顯有未合,且原告並無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為僑居身分加簽,於接近役齡期間(87年至89年)每年返國在臺居住均逾
2 個月,依申請時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 項、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第2 項,以及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2 項規定,亦限制為僑居身分加簽,被告未察逕予核發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予原告,於法自屬有違,是被告於審核原告101 年9 月11日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案時,發現上開違誤而知悉有撤銷原因,於101 年10月22日以原處分2 撤銷原所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尚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在審核原告101 年9 月11日護照加簽僑居身分
申請案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職權調查原則,向移民署調取原告中、美護照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後,重新查核結果,始知悉原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於法有違而有撤銷原因,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行文移民署請求提供原告歷次入出境紀錄之僑民證字第10101020981 號函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6頁)。又上開函文記載發文日期為101 年9 月7 日係屬誤載,實際發文日期應為101 年9 月14日,蓋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後,係於同日(101 年9 月14日)出具2 函文,除行文移民署請求提供原告入出境記錄外,另以發文字號相連之僑民證字第10101020982 號函行文原告說明該申請案辦理情形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被告101 年9 月14日僑民證字第10101020982 號函附卷可資為憑(原處分卷第27頁),審諸上開2 函文發文字號相連,衡情當無間隔7 日發文之理,被告上開所陳與事理及經驗法則尚屬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以被告於其申請前4 日即101 年9 月7 日向移民署函詢,實非尋常為由,主張被告應早已知悉其不符僑民役男身分,已逾撤銷之2 年除斥期間云云,顯不足採。原告聲請本院函請移民署提出前開被告僑民證字第10101020981 號函文正本,核無必要。至被告在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前,是否曾向移民署函詢,或自行查閱,或經由其他機關函轉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與被告是否「知悉」原核發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違法而有撤銷原因,係屬二事,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北投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內政部役政署有無函轉原告入出境紀錄予被告,亦無調查必要。
⑵再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可知,被告
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供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證明其身分所用;而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該證明書之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為1 年。本案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均已載明其效期僅1 年,故縱未予撤銷,其效期亦已於93年7 月10日及94年7 月13日屆滿,效期屆滿本無從再供做原告為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之身分證明使用,是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並導正違法行政處分目的而撤銷已屆期失效之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尚無損原告現有權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曾申請獲發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於再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時,得免附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及我國國籍證明文件,僅在減輕原告提供繁瑣文件之負擔,並未授與或設定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予原告,原告主張其申請獲發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後,再為申請時免附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被告即無庸審查云云,顯有誤會,且原告係於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效期屆滿失效後,始出國深造並進而在國外就業,亦難認原告出國就學、就業與系爭證明書具有連結關係而屬信賴之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 否准原告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申請,並以原處分2 撤銷系爭華僑身分證明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