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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若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仁志

呂學華

參 加 人 王曼麗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佩芸律師

參 加 人 王克仁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公司法事件之裁判,關於參加人王曼麗以第

253 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張旭杰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及以第

254 號存證信函向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效力,應以榮祥公司民國

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及100 年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前提,而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業經王克仁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39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本院認上開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事件之審理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乃於102 年

4 月23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利害關係人王克仁於102 年4 月23日亦就同一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0 號案件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 項之規定,應視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另案判決後,榮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