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淑貞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勝建
林彥均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29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及101 年11月26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區○○街○○號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張美麗曾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向被告陳情,原告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該管理委員會歷屆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冊、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供閱覽或影印,經被告以101 年5 月9 日府都建字第10167696300 號函請原告與張美麗約定期日閱覽及影印,並請於文到15日內將辦理情形復知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嗣張美麗於101 年5 月24日再次向被告陳情表示,原告雖與其約定時間辦理閱覽及影印部分文件,惟關於97年
1 月至12月之財務報表及憑證、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表、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收款表、會計帳簿等均未予提供閱覽及影印,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以101 年6 月8 日府都建字第10168205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0 元罰鍰,並請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畢。嗣因逾改善期限,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以101 年7月9 日府都建字第10168603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處原告3,000 元罰鍰,並請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畢。改善期限屆滿,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以101 年
8 月6 日府都建字第10169108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三)處原告5,000 元罰鍰,並請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畢。原告對被告原處分一、二及三不服,以該住戶申請之97年1 月至12月之明細單據,因當時管委會尚未成立,實無法提供過去相關資料云云,提起訴願,遭經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原處分
一、二及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一併請求調閱臺北市○○區○○街○○號西北大樓於被告之檔案000000000.03歷年所有之文件(原處分二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貳、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期日到場主張如下:
一、因系爭管委會任期屆滿,遭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北市都寓建字第10065582100 號函解任,西北大樓即無管理組織。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經西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選出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系爭管委會於被告公寓科為有2 組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報備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爭議案件,原告僅遵公寓大廈管理法之程序公告會議記錄10日後於101 年4 月24日向被告申請報備,始得被告101 年5 月
4 日府都建字第10167570700 號同意原告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此之前,西北大樓並無管委會之存在,過去文件因無專人保管致98年6 月以前之會計憑證遺失,原告不知,亦無法改善。
二、其次,101 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訂西北大樓規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原告依規約規定於101 年5 月24日約定西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張美麗閱覽及影印並無不法。系爭管委會歷年之財務資料除憑證外僅有由該委員會委任會計,每月依據憑證製作財務收支表及管理費、公共電費、雜費及分攤收款表一式三份,有該管委會最近一期102 年1 月份之財務收支表、管理費、公共電費、雜費及分攤收款表可稽。系爭管委會每月財務收支表中表列已包含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該管委會之作帳方式已行之有年,張美麗長年將房屋隔成多間套房出租,並未居住於此更未實際參與管委會運作,所陳情之事項已悖離事實,系爭管委會實無張美麗所陳如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表及會計帳簿。
三、依被告101 年5 月9 日府都建字第10167696300 號函「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淑貞君管理委員會應依規定提供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張美麗查帳,請於文到15日內將辦理情形覆知。」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寄發通知書于張美麗,有郵局掛號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可稽,原告通知張美麗請於101 年5 月24日19點依通知書中說明一「備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書面理由書一份,至本大樓一樓管理處辦理閱覽」,同日並回函被告覆知辦理情形有郵局掛號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有101 年5 月15日系爭管委會回函被告建築管理處函可佐,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提供閱覽及影印並未逾被告文中所示15日之日期亦無不法。
四、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即提供西北大樓89年1 月至101 年3月財務報表、公共基金餘額、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收款表、96年至100 年會議記錄、規約、98年至100 年消防申報書、都更申請補助申報書、98年7 月至101 年3 月會計憑證予張美麗閱覽,惟張美麗以本人已到場為由,拒絕提供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書面理由書于系爭管委會。原告本可拒絕提供張美麗閱覽及影印,惟原告並未拒絕仍將所有資料交予張美麗帶至漢口街二段78號麗門企業社影印,當日在場除原告外、有張美麗、賴瑞華(張美麗之代理人)、麗門企業社負責人、西北大樓管理員林猷核、西北大樓10樓
A 住戶朱永琴,當日原告恐因張美麗拒絕提供書面理由書及簽收提供查帳資料明細而節外生枝,故有拍照且錄音及錄音譯文可佐證,實原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第35條。
五、本件被告答辯事實略謂:經張美麗101 年5 月24日向被告陳情,雖約定時間辦理閱覽及影印,但依條例規定應提供之該大樓97年1 月至12月財務報表及憑證、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表、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收款表會計帳簿均未予提供閱覽及影印乙節。此部分原告曾三度向被告申請閱覽均查無此陳情函(閱覽時間:101 年8 月10日,申請閱卷案號00000000000號 、101 年9 月5 日申請閱卷案號00000000000 號、
101 年12月26日申請閱卷案號00000000000 號),據此可見被告答辯引用之陳情狀時間已屬不實,被告未盡查證之責,行事草率,其答辯內容又如何能使人民信服。如因此進而損害人民權益又當如何補償,依此可證原告已約定時間辦理閱覽及影印,又被告何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裁罰。
六、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提供張美麗閱覽及影印後,殊不知張美麗於101 年5 月28日向被告陳情原告拒絕提供查帳,惟被告嗣僅以張美麗101 年5 月28日之陳情,未依行政程序尚未為實質之審查、未判斷其真實與否、未通知、未限期改善,無端以原處分一向原告以個人名義處以1,000 元罰緩,函知原告未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法第35條規定所定之職務,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3 款規定處罰,原告不服於101 年6 月15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親至被告及訴願會掛號函送陳情,陳情函中說明西北大樓因管理員異動且當時尚無管理組織、無專人保管文件資料、無法提供該住戶申請過去已遺失之97年1 至12月明細單據、並於101 年5 月24日有提供一箱資料于張美麗閱覽及影印,陳請被告協助或派員指導以杜絕後續之紛爭,有西北大樓101 年6 月14日陳情書可佐證。原告同日並親自至被告建築管理處公寓科向承辦吳重德說明,且表示願將所有除已遺失之資料送至被告備查,承辦吳重德同意並於101年7 月2 日上午9 點19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要求原告將西北大樓97年1 至12月財務月報表送至被告,原告與承辦吳重德約定當日下午3 時許將前述資料送至被告掛第00000000000 號收件,有掛號收據可佐證。被告不顧原告訴願及陳情於發文日101 年7 月9 日二度以相同科目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第35條,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3 款向原告處以3,
000 元罰鍰,原告仍依法提出訴願。嗣被告又以原處分二,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第35條,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3 款向原告處以5,000 元罰鍰,原告仍依法提出訴願。被告僅依張美麗之陳情即行使行政裁罰權,未為職權調查原則、採證法則及比例原則使原告受被告處以連續共3 次罰鍰實屬不公。
七、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張美麗陳情案之相關文件,知悉張美麗於101 年5 月28日陳情書中敘明「原告拒絕將資料拿出來更不要提供閱覽及影印」云云,使被告處原告第一次罰鍰,張美麗又於101 年6 月19日去函被告陳情書中敘明「原告僅在
101 年5 月24日提供閱覽及影印部分」有101 年6 月19日陳情書可佐證,原告有提供張美麗閱覽及影印,張美麗再於10
1 年7 月4 日陳情書中敘明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僅交出97年1-12月份財務報表其餘均不交出」云云。惟張美麗陳情書前後陳情不一,由101 年5 月24日原告提供張美麗查西北大樓帳目之錄音暨譯文內容可知,如錄音譯文第5 頁:大樓丈量費2,500 元為99年11月份之支出,錄音譯文第21頁:10幾萬元,監視器為99年10月份之支出,有99年10月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可佐,錄音譯文第25頁:土地丈量費5,000 元及
2 仟多元2 次即99年11月之支出1 次及99年9 月之支出1 次,有99年9 月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可佐,錄音譯文第26頁:
12,000元車馬費及黃舒鈺5,000 元為99年1 月之支出,有99年1 月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可佐,由錄音內容種種亦可佐證原告有提供張美麗閱覽及影印,亦可請麗門企業社負責人及其他在場人士作證,依此被告向原告之裁罰所引用條文是否有所違誤。
八、被告不顧原告之訴願及陳情,依同一科目連續向原告處以3次罰緩,原告不得已向吳市議員志剛陳情請求協助,吳志剛議員於101 年8 月10日召開調解會,被告與會人員有公寓科科長梁志遠、承辦吳重德及法規委員會洪詠智,會中與會人員亦認為第一次未通知、未限期改善有行政疏失及引用條例錯誤且處罰應非原告,此有101 年8 月10日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到冊及當日調解會有錄音及譯文可佐證。原告前已於101 年5 月24日提供張美麗閱覽及影印,二經原告101 年6 月15日當面向被告說明已知緣由,三經原告10
1 年7 月2 日將查帳所需資料送達,再經101 年8 月10日調解會協調後,明知事有違誤與引用條例錯誤且究責所罰應非原告,惟被告於訴願答辯仍堅持原處分,此一情況實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所屬長官知情不依法處置之懲處。
九、本件張美麗及其代理人賴瑞華於101 年5 月24日利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系爭管委會請求閱覽及影印財務報表等資料,於取得資料後隨即由代理人賴瑞華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向本件原告及趙克剛提出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訴,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偵字第3455號、第3456號一份可佐,其中不起訴處份書內容第4 頁附表所陳,足以證明原告是主動提供張美麗閱覽、影印西北大樓97年1 至12月相關財務報表及資料之事實。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第2 頁附表所陳,趙克剛自97年12月至101 年4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西北大樓4 戶住戶中之2 戶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減半收取,即為系爭管委會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收款表方可看出,有97年12月系爭管委會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收款表一份可稽,此可證被告所稱張美麗陳情原告未提供97年1 至12月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收款表之陳述不實。
十、本件張美麗及其代理人賴瑞華所為不實之陳情除嚴重影響原告任職於系爭管委會主委之聲譽,其中又以101 年2 月間捏造事實與違反正當程序申請為系爭管委會臨時召集人,取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後即召開會西北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更涉嫌偽造會議記錄並公告於系爭管委會公佈欄上,同時宣布自己當選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張美麗更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備主任委員,案經本件原告依程序向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款提出反對會議無效後,被告始於101 年4 月11日府都建字第10167115900 號來文確認。然張美麗及其代理人賴瑞華此舉已影響西北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原告經系爭管委會委員同意於101 年8 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張美麗及其代理人賴瑞華涉嫌偽造文書,有101 年8 月23日系爭管委會委員刑事告訴狀及涉偽造之會議記錄一份可稽,依此可證張美麗及其代理人賴瑞華向被告所陳之事實,尚屬可疑。
十一、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依法提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帳目,因過去歷經管理委員會空窗期資料保管不善實非原告之責,如需究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以違反第36條第8款開罰:管理委員會未盡文件保管之責任議處,惟社區資料遺失屬實,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始接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一職實無法改善,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調閱西北大樓於被告之檔號000000000.03歷年所有文件資料。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未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定之職務,本件經被告101 年5 月9 日府都建字第10167696300 號函請原告限期15日內,逕與張美麗協調相關閱覽、影印時間、地點、方式等提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資料。
二、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張美麗陳情,雖約定時間辦理閱覽及影印,但依條例規定應提供之該大樓97年1 月至12月財務報表及憑證、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表、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收款表及會計帳簿均未予提供閱覽及影印,被告爰以原處分一處以1,000 元罰鍰並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提供上開資料供張美麗閱覽及影印,否則得連續處罰。期限屆至,原告仍未予提供閱覽及影印,被告爰以原處分二依同條例第48條第3 款規定處以3,000 元罰鍰並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提供上開資料供張美麗閱覽及影印,否則得連續處罰。期限屆至,原告仍未予提供閱覽及影印,被告爰以原處分三處以5,000 元罰鍰並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提供上開資料供張美麗閱覽及影印,否則得連續處罰。並無違誤。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本件被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二(即101 年7 月9 日府都建字第1016 8603000號函與內政部101 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130934號訴願決定書)部分,已於101 年12月25日向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重複提起訴訟(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102 年度簡字第3 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願顯無理由且部分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管委會99年1 月份收支表影本(附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卷第70頁)、系爭管委會於98年12月31日出具之收據影本(附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卷第71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給閱97年1 月至12月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表、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收款表」?
二、原告就未能提供97年1 月至12月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資料供利害關係人查詢,是否有故意過失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僅未提供97年1 月至12月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憑證,且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
(一)本件原告自101 年5 月4 日起經被告同意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原處分雖認定原告就97年1 月至12月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報表及憑證、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表、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收款表會計帳簿」均未予提供閱覽及影印云云,惟依訴外人張美麗101 年7 月4 日申請書記載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已交出97年1-12月份財務報表(見原證2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5號卷第70頁),而原告所提供之97年1-12月份之收支表(見訴願卷第21
9 頁至230 頁),內含管理費、配鎖、水電等收入,及薪資、水電費等支出,並記載各月份(例如96年12月份)結餘款,其顯為原處分所稱之「財務報表、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表」,觀諸本件訴外人張美麗及其代理人賴瑞華向系爭管委會請求閱覽及影印財務報表等資料後,繼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原告及趙克剛背信、侵占、偽造文書,訴外人賴瑞華101 年6 月22日刑事告訴狀附件包括系爭管委會97年1-3 月之收支表影本三份(見訴願卷第247 頁),其101 年9 月24日刑事補充理由狀(100 年度他字第6805號)亦陳明「……被告趙克剛都拒絕交出,到今年5 月24日由其妻蔡淑貞任主任委員才勉強交告訴人影印部分財務收支表(97年1-12月)」(見訴願卷第149 頁),其101 年10月4 日之補充理由續狀證物2 為「97年12月份收支表影本一份」(見訴願卷第215頁),嗣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02 年偵字第3455號、第34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5號卷第136 頁),而該不起訴書第9 頁第17行指出「告發人(張美麗)所提出之97年1 至3 月西北管委會收支表……」,可見原告確有將97年1-12月之收支表(即財務報表、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表)交付訴外人張麗美及其代理人賴瑞華閱覽。
(二)又張美麗(代理人賴瑞華)於101 年5 月24日已閱覽97年1-12月收支表,但其101 年7 月16日陳情書仍要求原告交付97年1 月至104 年月之收支表(見訴願卷第168 頁),張美麗(代理人賴瑞華)陳情書內容即有不實,且張美麗
101 年8 月15日陳情書(見訴願卷第169 頁)主張原告未提供閱覽「97年9 月至101 年4 月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分攤款收款表」,其101 年10月22日陳情書(見訴願卷第20
9 頁)主張原告未提供閱覽「98年至101 年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分攤款收款表」,要求被告依法處罰原告,但觀諸賴瑞華101 年6 月1 日之刑事告發狀(101 年度他字第4516號)之「證一」已經提出了系爭管委會99年6 月份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收款表」,「證二」已經提出了
100 年8 月至12月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收款表(見訴願卷第235 頁-241頁),可見張美麗前揭陳情書所言確有不實,原告主張於101 年5 月24日已全部交付張美麗及其代理人賴瑞華閱覽,其未提供閱覽者,僅98年6 月以前的憑證而已,即堪信為真;本院102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除了98年6 月以前的憑證沒有給閱之外,其他的都有交給住戶來閱覽,被告是否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不爭執。但既然是主委,就應該要保存這些憑證資料,所以就應該要提供給住戶閱覽」,可知原告僅97年1 月至12月的憑證未提供閱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給閱97年1 月至12月的「財務報表、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表、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收款表」,尚有誤會。
(三)又訊據系爭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即證人趙克剛證稱:「我是系爭西北大樓從97年9 月24日成立管委會的主委,一直到101 年5 月4 日原告被核准為下一任主委。」、「(問:證人移交時有無將97年至101 年5 月份的憑證移交給原告?)97年至101 年的憑證都是由管理員保管的,主委只有保管帳冊。我們的帳冊作成是把憑證交給會計作成帳冊。」、「(問:為何管理員沒有把憑證交出來?)因為有二位管理員相繼過世,而且在整理的過程中沒有發現有憑證,有可能因為颱風淹水有毀壞。」、「(問:當時是哪位會計處理帳冊?)楊進香,目前他還是我們的會計。但是他蓋在財務報表上的章是楊靖香,那是他算命的偏名。
」(見本院102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楊進香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3455號、第3456號案件證稱:「其偏名楊靖香,兼任西北大樓會計,記載每月大樓收支流水帳及編制表單黏貼於公布欄,『楊靖香』之印章確係由其本人刻製,並印在西北管委會之收支表上」(見不起訴處分書第9 頁,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5號卷第14
0 頁),可知系爭管委會97年1-12月之收支表是由楊進香所製作,當時之主委是趙克剛,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才就任主委,因上任主委趙克剛主張「97年1-12月之憑證不存在」,故未移交97年1-12月之憑證給原告,原告自無從交付給張美麗閱覽。被告雖主張「既然是主委,就應該要保存這些憑證資料,所以就應該要提供給住戶閱覽」云云,但繼任之主委(原告)無法擔保前任主委(趙克剛)有合法保留憑證,亦無法強制前任主委(趙克剛)依法移交憑證,繼任之主委(原告)尚無須為前任主委(趙克剛)未保留或未移交憑證之行為負責,尚難認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之故意、過失。
(四)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給閱97年1 月至12月的「財務報表、公共基金餘額明細表、管理費及公共電費雜費分攤款收款表」,非無違誤,至其認定原告未給閱97年1 月至12月的憑證,雖無錯誤,但原因在於前任主委未移交憑證,原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之故意、過失,原處分一、三分別處原告1,000 元、5000元罰鍰,並請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畢,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處分二部分另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