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鄭文平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府訴一字第10209022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2 年2 月6 日府訴一字第10209022600 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依上開訴願決定所載,原告係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
9 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3552700 號函核定原告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之補助資格,同意自101 年9 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 元,低於749 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之處分而涉訟。另據原告102 年4 月23日行政訴訟狀載以,原告99年9月24日年滿65歲,100 年1 月16日公務員屆齡退休,原告屆齡退休後至101 年9 月間已繳納之健保費應由被告撥款補助等語,可知原告係爭執其退休(100 年1 月16日)後至被告同意自101 年9 月補助前(即100 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8月止)健保費自付額之補助。經查,前開補助辦法第6 條規定,受補助人每人每月受補助之健保自付額,以第6 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上限;而自99年4 月1 日起,第
6 類保險對象每人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749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㈦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民眾權益手冊附卷可參。是原告所爭執之上開期間健保費自付額補助,倘以每月最高補助金額749元、共計20個月計算,其金額僅14,98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既係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9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3552700 號函所為核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