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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慧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0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 年10月21日書函,以渠為嘉義縣、雲林縣診所醫師,被迫加入公會繳納會費,公會每月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繳納費用,該全聯會未公布收入及支出,供全民評斷支出是否合法合理云云,請命全聯會於網路上公布公會收入支出,供全民審查。被告以101 年11月2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8550號函全聯會,以原告函請該會於網路公告全聯會收入支出等財務狀況,以供全民審查,請卓處逕復並副知被告。全聯會以101 年11月12日全醫聯字第1010001928號函復原告,該會財務處理悉數依據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辦理等語。原告101 年11月13日函再致被告請該部命全聯會公布收支。被告以101 年11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96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全聯會,以該全聯會函復原告有關網路公告公會收入支出等財務狀況案,請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定期向會員公告等語,並副知原告。茲原告以被告應作成命全聯會公布該會收入支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工商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同法第37條規定「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次依醫師法第7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4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對上級醫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四、限期整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再依人民團體法第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原告具有訴權,並非訴願決定所稱「無訴權」。原告為嘉義縣醫師公會成員,每月所繳之金錢被上繳至全聯會,若有損失自當有訴權知悉金錢之流向。全聯會若公佈收支,可以杜絕行賄弊病,而此一公佈收支行為與公益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及第9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命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公佈收支於網路。

參、被告則以:

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以系爭函文係請全聯會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定期向會員公告,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是以,核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77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等規定未合。

三、依醫師法第35條規定,全聯會之會員為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等團體會員,本件原告並非該全聯會之成員。全聯會為一自律自主之人民團體,由會員共同組織而成、會員共有、共治並共享之組織體,會員除享有一定的權利外,亦應負擔義務。全聯會之財務收支情形,攸關全聯會之運作及存續,全體會員自有知悉的權利,惟財務處理之公告方式,因法無明定,得由全聯會自決,並應兼顧會員之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得提起公益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可知人民提起上開公益訴訟,以其指摘行政機關所違反之某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公益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之法律即「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其主張「自己為嘉義縣醫師公會成員,每月所繳之金錢被上繳至全聯會,有權知悉金錢流向,全聯會公佈收支與公益有關,伊可提起公益訴訟」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一)原告訴之聲明未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 年11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9682號函)均撤銷」,而僅要求判決「被告應命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公佈收支於網路」,其提起本訴究係課予義務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尚不明確,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未到庭,致無法闡明訴訟類型,但起訴狀理由提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9 條提起公益訴訟」、「原告具有訴權,非訴願決定所稱之『無訴權』」,顯有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意,故其所提本訴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工商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係指工商團體應「向其成員公告」財務收支情形,故只有其成員可以依該規定請求所屬工商團體公告財務收支。而依醫師法第35條規定,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為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等團體會員,原告並非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其以自己名義起訴,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主張權利,要求判令「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公佈收支」,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得提起公益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縱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按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並未授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定工商團體公告其處理財務收支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何況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9條雖規定工商團體應定期對其成員公告財務收支情形,但未規定公告之方式,故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得選擇(或由會員自決)其對會員公告財務之方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命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公佈收支於網路」,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