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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堯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47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之配偶李○○持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 樓房地1 戶。民國99年10月20日,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向第三人陳○○購買臺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7790分之270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權利範圍全部之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1 建物與權利範圍20分之1 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於99年12月7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100 年7 月3 日,原告出售其持有未滿1 年之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許才利,銷售額為1 千萬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被告查獲後,以100 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00204877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及陳述意見,原告則表示系爭房地非特種貨物稅適用對象,請求認定為非自願性出售房地,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出售持有期間2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並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後段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而以101 年6 月2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10004780號函通知原告。嗣101 年7 月4 日原告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被告對原告核定補課徵稅額150 萬元(繳納期間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已30年,原告購買時,原屋主告知漏水,並要求簽訂漏水保固保障辦法除外條款,才願以720 萬元便宜出售。因原告係首購,經驗不足,秉持專家修繕可解決漏水問題,即接受瑕疵購買並進行整修。然事實非想像中容易,系爭房地位於山邊死巷,巷弄狹小,房屋外牆龜裂,修繕困難,施工後發現漏水問題無法完全解決,整修期間因整修聲雜吵,鄰居要求停工,當時原告又因工作調動常不在臺北市,經濟及精神產生更大困擾,整修後每逢大雨,屋內仍然漏水,原告已無力負擔更多整修費用,只好決定割捨,請仲介代為銷售。原告雖告知原告配偶名下有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告知本案屬自用住宅,非奢侈稅適用對象,出售時所有相關稅費皆由配合的代書處理,當時亦未告知需申報奢侈稅。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因其他非自願因素出售,且已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無逃漏稅意圖。

2、原告因系爭房屋支出相關費用236 萬5 千元,加上購屋金額,計956 萬5 千元,與出售之價格間無超額資本利得。原告從未買賣房地產,非奢侈稅立法精神查察炒作房地產之投資客,原告是合理、常態、非自願者。

3、原告婚後約91年、92年間,以配偶名義購買臺北市○○路○段○○○ 巷○○號5 樓房地。本件原告並沒有投機額外獲得暴利,本件課徵不符合奢侈稅立法精神。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原告配偶持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 樓房地1 戶。99年10月20日,原告向陳○○以總價72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嗣100 年7 月3 日以總價1000萬元轉售予許才利,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查獲,因非屬因換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等之排除範圍,乃按銷售額1000萬元之15% ,核定補徵稅額150 萬元。

2、原告所稱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困難,非能力所能負擔,故出售該屋,惟原告購買時即知悉房屋漏水情形,並同意放棄漏水保固保障之權益,嗣以漏水為由出售系爭房地,難謂係因發生時間在購買新房地之後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原告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系爭房地,既非因換屋而出售新購房地,亦非屬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之情形。被告按銷售價格15% ,補徵稅額150 萬元,並無不合。至原告因不服被告按補徵稅額處0.5 倍罰鍰計75萬元部分,所提行政救濟刻由財政部訴願審理中,非本件訴訟標的。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 條第

1 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

4 條第1 項規定:「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心服務保障約定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銷售特種貨物明細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表、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被告100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00204877號函、101 年6 月2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10004780號函、原告回覆函、收件日期101 年7月4 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被告101 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141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確認。

3、本件原告之配偶李○○原即持有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房地1 戶,99年10月20日原告以72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於99年12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100 年7月3 日以1 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已如前述,其確有銷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房地之情節。原告雖表示其購買系爭房地後發現無力解決漏水問題而出售,係基於非自願性因素,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排除課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基於衡酌現行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

為健全房屋市場及促進租稅公平,而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制定,該條例針對不動產短期交易課徵特種貨物稅,並為符合立法意旨,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2 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等規定可知,凡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在不符合第5 條規定之情形時,即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範的課稅項目。

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為求適用明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復規定:「因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據此,財政部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公告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固可認為即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所稱因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之情形。惟法律構成要件係以文字表達,所適用的文字,其內容精確程度不一,是法律概念之確定,係依賴不同程度的闡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所稱非自願性因素,係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主管稽徵機關針對非財政部依上揭規定公告之因素,所為是否符合非自願性因素要件之認定結果,行政法院自應加以審查。

⑶、再者,法律是社會科學,相關社會事實的定義未能如自然科

學精確,基於立法技術之考量,稅法中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不違反課稅要件的明確性原則,適用時應由主管機關衡酌法律所規範之生活事實及個案之妥當性,加以認定。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對於「買新賣舊」之情形,係以出於「換屋需要」為前提,而對於「買新賣新」者,須出於「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需出售新購房地」之原因。參之財政部100 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2741 號公告認為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不動產或坐落之基地,因而有2戶房地者,而後遭公司資遣出售該不動產,係屬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情形之意旨,可知所有權人於買受新房地後,如果發生其無法合理預期或其無法單獨排除之事實,致與所有權人所預期之情事不同,若法律規定強求其繼續保有新購房地,即不合情理或非屬常態,則所有權人為因應新情事,另為違反其本來之意願而出售其新房地,應屬合理,此時應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排除對其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如果該事實的發生,是所有權人於買受新房地時,可合理預期其發生且其可單獨排除該事實之發生者,此時法律自可合理期待所有權人對該事實之發生,已有合理之因應對策,則於該事實發生時,所有權人將新房地於短期內出售,即難認屬合於情理或常態,自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後段排除課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即到房屋現場

確認,明白知悉系爭房地的漏水問題,且同意自行修繕並完全免除出賣人滲漏水的瑕疵擔保責任(見原處分卷第57頁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61頁所附安心服務保障約定書)。

而觀察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購入及出售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針對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原告購入時特別與出賣人為免除出賣人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反觀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未見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為任何的約定(見原處分第20-25 頁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原告所稱是因為無力解決漏水問題而出售新房地乙節,是否為真實,已令人懷疑。況且,購入時原告係明知且同意自行修繕並免除出賣人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則系爭房屋滲漏水的修繕可能性及所需費用,絕非原告不能合理預期的範圍,自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所稱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短期內出售,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進而為課徵特種貨物稅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系爭房地,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規定之情形,按銷售價格1 千萬元之百分之15,對原告為補徵稅額150 萬元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