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2號聲 請 人 黃守達(兼張勝涵、林彥彤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工會法事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撤銷訴訟,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該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始得為之;行政法院認第三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不合前揭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等共36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登記申請籌組「國立臺灣大學工會」(下稱臺大工會),經臺北市政府審認,本件申請之發起人有專任研究助理8 人、兼任研究助理17人、研究計畫臨時工5人、教學助理3人及校內工讀生3 人,惟其中僅專任研究助理及校內工讀生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其餘3 類人員與原告間不具僱傭關係,發起人人數僅11人,不符工會法第11條應有勞工30人以上連署發起之規定,乃否准聲請人黃守達等人所請。聲請人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前以訴願決定撤銷原否准處分,命臺北市政府於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處分,臺北市政府審酌工會法及相關法令後,仍認兼任研究助理、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與原告間不具僱傭關係,致本件申請發起人人數不符工會法第11條規定,而以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102949
700 號函(下稱系爭否准處分)核定設立登記不予同意,惟訴外人林必修等56人另案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提出申請辦理工會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4月1日府勞資字第10230331700號函(下稱核准工會登記處分)核准登記在案。聲請人等20人對系爭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年4月11日勞訴字第1010036365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否准處分,並命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原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張勝涵、林彥彤(下稱聲請人等3 人)分別於原告學校擔任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並自101年1月7日起擔任臺大工會發起人迄今。聲請人等3人及其他發起人共計36人檢具資料向臺北市勞工局提出臺大工會設立登記申請,經該局以系爭否准處分否准上開申請,聲請人等3 人及其他發起人遂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開系爭否准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與原告間不具雇傭關係,聲請人等3 人及部分其他發起人不符工會發起人之要件,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將使聲請人等3 人依據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而擁有之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及爭議權受到損害,且聲請人等3 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而享有之勞保投保權利亦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意旨均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原告學校之兼任研究助
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間勞動關係為僱傭契約,如原處分經本院撤銷,將影響原告學校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與原告間勞動關係之認定,從而影響聲請人等3 人依據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而擁有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聲請人等3 人上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原處分撤銷而受有影響等語,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㈡惟查: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24 號裁定理由參照)。而當事人間勞動關係是否屬於民法第482 條規定之僱傭契約,係屬私法爭議,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並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等3人及其他33人於101年1 月20日提出之工會登記
申請案,前經系爭否准處分駁回,嗣本件原處分雖撤銷系爭否准處分,並責由臺北市政府另為適法處分,惟於臺北市政府審理中,訴外人蔡必修等56人另案提出臺大工會登記申請案,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4月1 日核准工會登記處分准予登記。是以,臺大工會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核准工會登記處分准予辦理工會登記在案,原告雖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本件原處分與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 日作成之核准工會登記處分係針對不同之登記申請案件所作成之處分,乃個別獨立之處分,縱使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將本件原處分撤銷,亦無從改變臺大工會業經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 日核准工會登記處分准予登記在案之事實。
是以,臺大工會既已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4月1 日核准工會登記處分准予登記在案,聲請人等3 人所稱依據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而擁有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等,均已得藉由加入臺大工會而獲得實現、保障,實難認上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原處分撤銷而受有影響。
⒊至於聲請人稱原告學校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
及教學助理等人,是否符合加入工會之要件,亦即渠等與原告間勞動關係是否為僱傭契約,乃屬私法爭議,已如前述,本院並無審判權限,本院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原告學校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等人與原告間勞動關係為何、上開人等是否能加入臺大工會,因均非本院所得審判者,即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有影響。聲請人所稱依據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而擁有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有影響,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