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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2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方淑惠

蔡寶安葉時羽(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9日勞訴字第1010036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嗣涔,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泮池,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黃守達等36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登記申請籌組「國立臺灣大學工會」,經臺北市政府審認,本件申請之發起人有專任研究助理8 人、兼任研究助理17人、研究計畫臨時工5人、教學助理3人及校內工讀生3 人,惟其中僅專任研究助理及校內工讀生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其餘3 類人員與原告間不具僱傭關係,發起人人數僅11人,不符工會法第11條應有勞工30人以上連署發起之規定,乃否准黃守達等人所請。黃守達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前以訴願決定撤銷原否准處分,命臺北市政府於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處分,臺北市政府審酌工會法及相關法令後,仍認兼任研究助理、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與原告間不具僱傭關係,致本件申請發起人人數不符工會法第11條規定,而以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5 日府勞資字第10102949700號函(下稱系爭否准處分)核定設立登記不予同意。惟訴外人林必修等56人另案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提出申請辦理國立臺灣大學工會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4月1 日府勞資字第10230331700 號函(下稱核准工會登記處分)核准登記在案。黃守達等20人對系爭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年3月29日勞訴字第1010036365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否准處分,並命臺北市政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原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

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雖非本件爭議程序之訴願人,然因黃守達等人擬籌組「國立臺灣大學工會」,該工會之成立,將實質影響原告與工會成員間之關係;且如後所述,其成立更將相當程度影響原告及教師與學生之間的教學與學習關係,並將影響原告教育目的之達成。原告自為本條項所稱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核心問題為,被告認定兼任研究助

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而具勞工身分,係屬違法認定:

⒈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

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在大學法之下,大學應有權決定如何以適當之方式,對學生施以教育與訓練活動,使其具備專業與處事能力。大學使學生參與教學與研究相關活動,並因而給予適當之獎勵或其他鼓勵,為教育與訓練之重要一環,此亦可由大學法第38條規定:「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獲得印證,自不應使大學與學生產生勞資關係。如將大學與學生參與教學及研究之行為界定為勞資關係,顯屬不當限制大學之自治權。

⒉此外,依大學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定期對教學、

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原告對教學、研究及學生參與等事項,能進行自我評鑑,享有自治權限;且依大學法第16條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原告亦得於校務會議自主審議有關教務、學生事務、研究、其他校內重要事項及教學評鑑辦法。上述大學法規定揭示原告對於學生參與教學及研究享有自我評鑑、自我審議之自治權。學生透過擔任教學助理及研究助理參與教學研究既為評鑑事項,其教學助理與研究助理身分,自屬教育的重要內涵,而與勞資關係無關。

⒊再者,教育部臺高通字第1010067203號函亦明確表示,有

關研究生獎勵補助等相關事項,係依大學自主精神授權由各大學校院自行訂定相關章則規範據以辦理。是以,原告對於研究生獎勵補助享有自治權。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介入此大學自治事項,將使大學無從教育學生榮譽感、責任心;將來如何在社會上及國際上具有競爭力。⒋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故勞工之本質在於其從事工作,目的在獲致工資;而獲致工資又係因其勞工身分;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亦在使其從事工作而給予工資。然大學學生擔任教學或研究助理抑或計畫臨時工,在學校仍為大學學生身分,且係以學生身分為前提,始能擔任此等職務;學校使其擔任此等職務,最主要目的係在進行學校之教學與訓練;學校發放金錢,目的則在給予獎助,而與工資性質有明顯差異。故具學生身分之教學助理、研究助理及計畫臨時人員,均非勞基法之勞工,應屬明確。

⒌最高法院亦曾認為職前訓練,並非勞動關係。最高法院98

年臺上字1276號判決載謂:「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透過教學助理、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與大學之間並非勞動關係。蓋學生擔任學校研究計畫或教學助理或臨時工職務,係由大學與教師對學生提供教學與研究訓練,使學生將來具備擔任教師、研究人員或其他工作的能力,主要目的並非在使學生提供勞務,而係將之納入大學教育的教學與研究一環,其間並不屬於勞動關係的性質,應甚為明顯。

⒍並非只要有勞務提供、具備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即具僱傭關係:

⑴或謂學生既有勞務之提供,原告亦有金錢之報酬,故雙

方關係除學校與學生之關係之外,另產生雇主與受僱人之勞資關係。然有勞務之提供,未必均屬勞資關係。夫妻之間、父母子女間、家庭成員之間常有提供家庭勞務,甚至因而有某些報酬或獎勵。法律不因有此等家庭勞務之提供與金錢的回饋或獎勵,而認為此等人除婚姻、親屬或家屬關係外,另有勞資關係存在。

⑵有學者亦謂:「勞動概念係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何

判斷勞動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的區別,應從『事物之本質』或『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人之人格從屬性程度』而定,而不是依據『有無』人格從屬性而定,蓋其他的法律關係,亦往往存在有從屬現象。例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即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以律師為例,律師往往亦須依委任人指示處理訴訟上委任事務,然法律概念上卻無人會因此種從屬關係而即認定其具有勞工身分。爰此,若當事人間從屬的程度係在法律所定契約類型所允許或基於事物之本質者(按:本件原告與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間即係基於教育學習、師生關係之本質),則並非勞動關係。」是以大學與學生間之關係必須視其本質而予以界定,而非形式上有獎助學金之提供,即當然認有勞資關係。

⑶被告無視原告與學生間教學教育本質此上位概念,無視

教學研究活動不是經濟活動。僅依被告88年11月18日臺勞資二字第0049975 號函釋(非法律規定)機械地套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人格之從屬性」及「經濟之從屬性」,粗率認定原告與其具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之間有僱傭關係,並不合法。⒎我國法制對於「勞工」概念所定範圍不一。此由勞基法第

2 條第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對勞工範圍之定義可知。學者亦有明確認為學生在學習階段並非勞工者:「屬於學習階段之人員亦非屬勞工,例如技術生、實習生、見習生即建教合作班學生等。」前任大法官黃越欽大法官亦認為,勞工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之勞動關係當事人,凡非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之勞動關係,均非勞動法保護之對象;是以,學術團體中人員,如係專案研究計畫補助金之人員,不應成立勞雇關係。此即係因學校成立之宗旨為提供學生學習機會並達教育之目標,學生與學校間法律關係界定為公法法律關係,尤其學生與校方關係的產生,係源自校方准予其入學之處分所產生之公法關係,學生在校內一切學習活動皆應定位為師生間互動所產生與校方之公法上權益關聯,而非勞資雙方私法上的法律關係。是以,學生在學習階段所為之工作,屬於學習的內容;學校則屬於提供教育的內容供學生學習。兩者並非勞資關係,應屬明確,此亦由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認定學生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其權利可明。故具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計畫臨時工與教學助理,與學校間乃屬公法下特別權力或在學關係,且原告係基於教學、教育目的而為給付,渠等並非勞工法或工會法保障之對象甚明。

⒏由助理工作性質而言,其工作內涵較接近委任或承攬關係

:蓋研究助理多數工作並非在指定之場所完成,多數工作亦無固定「上班」時段;教學助理除在指定之上課時間外,多數時間亦係在其自行安排之時間協助輔導學生。換言之,助理在工作上雖受教師指導,且在學習過程,但仍有相當程度的專業性與獨立性,且以工作完成為目的。其性質與僱傭關係有顯著差異,而較接近委任或承攬之關係。⒐學校編列預算設置獎勵金給教學助理為教育之目的,並不

是在用以聘任勞工;教授承接國科會或其他政府機構之專題研究計畫及其他性質研究計畫,其與具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之間,為大學科學技術研究之一環,屬於大學「教學」與「研究」之重要功能,本質上亦屬教育之一環。皆不應由於學生有領取助理費用或獎勵金,即將學生質變為勞工,並成立勞資關係。被告之認定明顯跳躍,不符論理法則,原處分更將對校園及師生關係產生衝擊:

⑴大學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指出: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 項更明確規範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原告之教學助理制度及以具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等配套設計,為原告整體教學設計之一環,係為實現原告教學理念,維持辦學品質,培育人才,提升本國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而為之教學設計。故學生於此制度中之學習活動,應視為教育上之師生學習關係,抑或視為市場上之僱傭、勞務關係,應依大學法受學術自由及自治權之保障,從而應尊重原告有關上揭事項其關係之定性主張,國家權力不宜過度介入。亦即由原告認定其是否為學習及是否為勞務報酬性質等主張,並依法行政。原告主張與「具備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教學助理間係師生關係、學習輔導關係、研究方法指導學習關係。其本質上非屬僱傭關係,被告自不得將師生間指導學習關係錯誤曲解為僱傭關係,進而認定具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具有勞工身分。

⑵師生關係將變質為勞資關係:學生縱使擔任教學或研究

助理工作,其與教師間,仍屬師生關係。如將勞資關係引入學校與學生之關係,將來學生針對教師與學校賦予教學與研究工作,凡事訴諸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向代表「資方」(大學)執行計畫的老師主張勞方權利,並斤斤計較實驗室工作時間、協助教學工作分量;而教師必須變成資方代表之身分,其實驗室的實驗「工時」長短、教師給予的研究份量等均可能遭學生質疑,並必須與學生對等協商。

⑶尊師重道將變質:我國社會強調尊師重道,重視師生倫

常關係;其內涵包括尊重知識及感謝為傳道授業解惑的老師所為的奉獻。此為我國社會重要價值。如將來校園中的教學(特別是涉及教學助理的部分)及研究(特別是涉及研究助理的部分)引入勞資關係,則代表「資方」(大學)的老師與擔任教學助理與研究助理的學生間,將變成對等關係;學生將可在勞資協商中,大聲質疑教師指派給助理的研究與教學工作為剝削或利用勞工。

尊師重道將大為變質。

⑷教師感受與付出將受負面影響:大學老師在教育體制下

的角色,包括傳道授業與解惑。大學老師基本上並不計較對學生付出時間多少及付出精神是否成比例,而對學生傾囊相授,並對學生提供諸多超過義務的照顧(如生涯諮商、介紹工作、撰寫推薦信等等)。將來擔任教學或研究助理的學生如以勞資關係對待作為「資方代表」的老師,勢必影響老師的感受。如同子女對父母斤斤計較,勢必傷父母的心;教師對學生作為自己「子弟」加以指導與照顧的心,亦將受負面的影響。老師對自己的教學與研究助理將不知所措,不知如何適當帶領及教導此等助理。渠等將不知應以老師身分諄諄教誨、誨人不倦;抑或不帶教師感情,純以勞資關係就事論事平等協商。老師以後恐會少接國科會等機構之研究計畫,學生參與學習的機會將會減少。

⑸對學生學習也將有負面影響:大學老師係以教導的方式

「帶」擔任教學與研究助理的學生,而非以資方代表方式監督學生工作。其目的自然希望學生儘量學得好;如果學生花較多時間在協助教學與研究上,多數情形亦係由於學生經驗不足,需較多時間改進。如師生關係轉變為勞資關係,則學生做不好時,教師甚難要求學生花更長時間改進。學生也較難有完整學習。

⒑學生在學校本來即有各種學生協會(如臺大研究生協會)

作為學生意見交流平台,且有各種管道向學校提出建言或針對不合理事項提出申訴。承認學生組織工會之權,僅會改變師生關係,增加對立校園氛圍;對增加申訴與溝通管道,並無實質幫助。並且,原告之校務會議代表已有學生參與,學生自得利用此管道向學校提出建言。如學生須對不合理事項提出申訴,以教學助理為例,得依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向教學發展中心請求協助及其他行政支持措施。如有重大權利受損,亦得依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申訴之。

⒒此外,具學生身分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在學

習訓練及研究實驗操作上,因處學習階段相關研究能力尚未具備,故易造成機器、材料損耗,老師均以教育為前提,不斷予以教導與非以利潤為前提的提供所需材料及設施,學校及老師基於教育責任及保護學生立場,亦從未依勞僱關係,相對要求該員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⒓並且,如將來學生在校內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

及教學助理之身分轉換成為勞工身分,其所領取之「工資」並不會增加;因為研究計畫中助理費用已經固定;國科會與教育部得以做為研究及教育經費之分配款項,亦不會因此而增加;國內大學學雜費漲價遭學生反對而無法增加,故學校亦無多餘資源挹注於助理聘用上。學生反而必須就所領取之勞動工資,繳納所得稅、勞健保或二代健保。限制工時之結果勢必在法定最低薪資前提下降低時薪或減少得以領取之人數。其結果絕非真正照顧學生。

⒔政府與學校財源有限:原告雖願意為學生爭取福利,惟仍

需金錢來源;學校非一般營業單位不能自行調漲學雜費,國科會預算也固定,不問財源而奢談提升福利,學校是否可能會財務困難而破產?或是學校不得不嚴格限縮可以領取獎勵金或助理費之學生人數與條件,則又有違學校教育與照顧學生之本旨。

㈢「具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部分:研

究助理或研究計畫臨時工的計畫來源,包括行政院國科會或其他政府機構之專題研究計畫及其他性質的研究計畫。擔任研究計畫研究助理及臨時工之學生不具勞工身分,除有前述理由外,另有下列理由:

⒈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被告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 條公告:「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另於97年6 月23日勞動1 字第0970130317號令核釋:「本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研究人員性質上非屬勞工。此外,被告97年6 月23日勞動

1 字第0970130317號令並指出,就研究人員部分,係依大學法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所授權設置。爰此,參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四、建教合作收入。」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7 條第3 款:「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四、建教合作支出。」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處理要點第4 點:「本要點所稱建教合作計畫係指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合作辦理之事頃,範圍包括:㈠辦理專案研究計畫;㈡辦理各類學術技術性服務事項;㈢辦理實習或訓練事宜;㈣其他有關建教合作事項。」第10點:「……㈤助理人員及臨時人員:如需聘僱用助理人員或其他臨時人員(包括臨時工)協助時,得於合約或計畫書內載明,或依相關規定辦理。助理人員分為:……研究生助理:除校際合作計畫外,以由本校研究生兼任為原則,如確有實際需要,擬聘請他校研究生兼任,應經校方同意,並取得其就讀學校同意證明;如合作他方有限制規定者,並應先徵得其同意。」規定可知,所謂建教合作,係由學校與校外各機關團體合作,由學校老師負責,並指導學生參與,對委託之機關團體提供研究服務。換言之,顯然亦屬教學與研究之範圍;學生在此種研究計畫下擔任研究助理或臨時工,本質上亦屬教育的一環,此由大專校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 條:「大學及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累積與擴散作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與經濟發展。」第3 條:「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促進各類產業發展,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各類研究發展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二、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合作事項。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亦得為佐證。而研究人員定義範圍上,既然包含建教合作下之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爰此,被告就本件籌組工會案認定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為勞工顯屬違法。⒉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

1 點之規定,該會補助之目的在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參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故國科會研究計畫,為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的一環,屬於大學「教學」與「研究」的重要功能。學生擔任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本質上屬於大學教學與研究功能的一部分;不可能由於學生領取助理費用,而使其轉變為勞工,並成立勞資關係。

⒊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

用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工作酬金:……㈡兼任助理人員:⒈兼任助理人員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核實支給。⒉同一人每月於本會補助各專題研究計畫支領工作酬金之總額,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最高標準。⒊研究生助理人員為新生,於計畫執行期間始註冊入學者,其於尚未註冊前之工作酬金,得以同級研究生名義按月給付獎助金或研究助學金。⒋大專學生助理人員已執行大專學生研究計畫支領研究助學金者,不得再支領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㈢臨時工:按日或按時支給臨時工資,依執行機構自行訂定之標準按工作性質核實支給。」由此規定可知,國科會在個別計畫所明定之經費額度不問多寡,研究助理及臨時工所可得領取之費用均已明定;教師及研究助理必須在完成計畫所定全部研究內容前提下,以固定助理及臨時工的費用聘任學生。故擔任研究助理及臨時工之學生與學校的經費關係不可能透過勞資協商而改變;其並非勞資關係應屬明確。

⒋原告校內老師所承接之其他研究計畫,包括國科會專案研

究計畫均屬「建教合作」之範圍: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教合作計畫係指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合作辦理之事項,範圍包括:㈠辦理專案研究計畫;㈡辦理各類學術技術性服務事項;㈢辦理實習或訓練事宜;㈣其他有關建教合作事項。」故所謂建教合作,係由學校與校外各機關團體合作,由學校老師負責,並指導學生參與,對委託之機關團體提供研究服務。換言之,顯然亦屬教學與研究之範圍;學生在此種研究計畫下擔任研究助理或臨時工,本質上亦屬教育的一環,此由大專校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 條:「大學及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累積與擴散作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與經濟發展。」及第3 條:「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促進各類產業發展,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各類研究發展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二、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合作事項。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亦得做為佐證。

⒌實際上,許多擔任研究助理的研究生論文題目均與研究計

畫有密切關係。研究助理參與研究計畫(包括協助研究、蒐集資料、進行實驗等),常有助於其尋找及確認論文題目,甚至有助於其完成論文撰寫(甚至其研究計畫亦可能為其論文之一部分)。研究生參與研究計畫,實際上亦係接受計畫老師的研究指導。老師也不會將學生視為勞工而不做計畫外之論文寫作指導。凡此更足以顯示研究計畫助理,絕非勞資關係可以定性。

⒍再者,原告僅係立於行政協助之地位:

⑴早期國科會等研究計畫之承接,均由教師自行處理,原

告並不介入。國科會核發之研究經費並有補貼我國教授薪資較先進國家偏低之用意。其後國科會為方便處理乃請學校介入行政管理,學校並可由教授所申請到研究經費中收取百分之5 作為行政費用。

⑵不論為何種研究計畫,均係由教師承接:計畫得以承接

,最重要原因係在教師的專業能力及教師所組成的團隊;計畫承接之後,亦「完全」由承接計畫之教師(及計畫主持人)決定如何選擇、聘用、監督研究助理;將來計畫經費之使用與報銷,亦均為計畫主持人統籌、決定。學校僅立於行政協助的立場協助教師處理行政事宜。

由計畫承接與執行等內涵,亦足以證明,原告與學生之間,純粹為學校學生關係;並無勞資關係可言。被告以學校有協助行政管理之行為即認為學校為雇主,乃完全錯認建教合作中學校的位置。

⒎此外,原處分認原告與兼任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間具有

僱傭關係,無非係基於兼任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對於原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然其理由顯有違誤:

⑴判斷勞動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的區別,應從「事物之本

質」或「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人之人格從屬性程度」而定,而不是依據「有無」人格從屬性而定。然被告未先正確認識原告與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間係教育學習關係、師生指導學習關係,進而錯誤將師生指導學習關係曲解認定為有人格從屬性,顯有論證上之錯誤。此外,原處分謂原告與兼任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理由亦有違誤。

⑵人格從屬性部分:

①原告並無實際約用權限:原處分認為,依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專題研究助理人員之約用,應依執行機構規定之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辦理經費核銷時,應檢附核准約用之相關資料。」故其認原告具有約用權限。然此項認定,更凸顯其認定有無約用權限之錯誤。蓋有無約用權限應視其有無實際決定約用之權限。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依補助用途支用,並對各項支出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申請機構應確實審核研究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應不得報銷,並責成計畫主持人改進;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提出之支出憑證有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為適當之處置,並將處置結果提報本會。」是以,計畫主持人應就申請補助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包括聘任兼任研究助理及臨時工等)負完全責任;原告依該規定僅為申請機構,且僅協助研究計畫之行政作業;故在「實質上」,學校並非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之雇主。擔任計畫主持人之教師全權決定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之選任、監督。故其「實質上」具指揮監督權者,應為擔任計畫主持人之教師。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兼任助理人員、臨時工相關資格規範,原告僅得依規定對所聘任之助理人員、臨時工等為資格上審查,並無實際決定約用與否之權限;原告僅係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協助研究計畫研究助理人員約用之行政作業。

②原告並無「決定」工作酬金支給權限:原處分認為,

計畫主持人並無決定酬金支給標準之權限,蓋工作金係由國科會補助給原告後,由原告依行政院國家科會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㈡兼任助理人員:⒈兼任助理人員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核實支給。⒉同一人每月於本會補助各專題研究計畫支領工作酬金之總額,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最高標準。⒊研究生助理人員為新生,於計畫執行期間始註冊入學者,其於尚未註冊前之工作酬金,得以同級研究生名義按月給付獎助金或研究助學金。⒋大專學生助理人員已執行大專學生研究計畫支領研究助學金者,不得再支領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㈢臨時工:

按日或按時支給臨時工資,依執行機構自行訂定之標準按工作性質核實支給。」核實支給;然基於相同理由,原告亦無決定酬金支給標準之權限,蓋原告亦須遵循行政院國家科會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核實支給作業辦理。依「行政院國家科會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以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可知,各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所受領助學金之額度多寡,係由擔任計畫主持人之教師依上開規定向原告提出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之需求,由原告依上開規定,從國科會補助各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金專款中,撥款給予各員工。原告「完全」無權決定各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所受領助學金之額度多寡。

③原告並無出勤管理權限:原處分認為依原告100年5月

2 日校研發字第1000017204號函認定計畫主持人對於兼任助理人員、研究計畫臨時工之差勤管控係由於原告授權所致。此顯屬粗率認定。原告僅係協助研究計畫行政作業已如上述。是以該函已明確表示,差勤管控相關之要求,係為備相關單位(如審計單位)查核及國科會之要求;此亦與原告一向主張其僅係協助研究計畫行政作業之角色認定相符。

④綜上,從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之申請、審

核流程觀之,兼任研究助理或研究計畫臨時工的計畫來源,包括行政院國科會或其他政府機構之專題研究計畫及其他性質的研究計畫,均屬「建教合作」之範圍。所謂建教合作,係由學校與校外各機關團體合作,由學校老師負責,並指導學生參與,對委託之機關團體提供研究服務。換言之,顯然亦屬教學與研究之範圍;學生在此種研究計畫下擔任兼任研究助理或研究計畫臨時工,本質上亦屬教育的一環。研究計畫主持人依委託單位(如國科會)計畫核定內容與其學生口頭約定研究內容、金額及期間,並依委託單位規定(例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向原告申請金額給付,原告只是依委託單位要求立於行政協助之地位核定其身分及金額是否符合委託單位規定。原告就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劃臨時工之申請手續審核係協助會計稽核之用,並非實際約用,其酬金支給及出勤時數亦非由本校約定,委託單位相關辦法及原告相關規定係應會計審計稽核要求,不應由此認定與原告具僱傭關係。再由實際運作流程觀之,學生擔任兼任研究助理或研究計劃臨時工多為研究計畫主持人所指導之研究生,研究計畫亦多與其後續研究論文相關。學生參與研究計畫亦屬其學習的範疇之一,老師也不會將學生視為勞工而不做計劃外之論文寫作指導。凡此更足以顯示研究計畫助理,絕非勞資關係可以定性。老師視其參與的程度給予研究獎勵金,係屬激勵其參與研究計畫的程度及提昇其成果產出等整體學習研究成效,並非具對價關係之工作報酬。有關兼任研究助理或研究計劃臨時工出勤管控規定,係依國科會規定辦理,如委託機關無要求即無須出勤管控(不同於專任助理均需簽到退之差勤管控),實際指揮監督權為計畫主持人,並非原告。被告以學校有協助行政管理之行為即認為學校為雇主,乃完全錯認建教合作中學校的位置。總之,教學研究活動不是經濟活動,學生擔任兼任研究助理或研究計畫臨時工所得研究獎勵金,非勞務對價關係,原告與學生之間,純粹為學校學生之在學關係,乃公法上關係,並無勞資關係可言。

⑶經濟上從屬性部分:計畫成果並非必定歸屬原告: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 條係規定:「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執行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研究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參酌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對市場之影響或涉及國家安全,經本會認定應歸屬國家所有者外,依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歸屬於各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並非如原處分所認定相關計畫成果全然歸屬於原告,自無從認定有經濟上從屬性。又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11條規定:「研發成果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其管理或運用所獲得之收入,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由資助機關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及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是以計畫執行機構運用所獲得之收入,即應將一定比率分配計畫主持人,顯非如原處分所述相關計畫成果全然歸屬於原告。此外,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多為教師指導之研究生,研究計畫中亦多與其後續研究論文相關,研究生必須為自己研究論文成果努力負責,亦非如原處分所謂相關計畫成果即全然歸屬於原告。

㈣「具學生身分」之教學助理部分:

⒈原告教學助理制度設立之初衷,係為提升教學品質之課程

設計,透過「做中學」讓學生體現深化學習知能之設計,並提供學生畢業後可與職場順利接軌之職場模擬學習。原告同時盡力爭取多方資源經費,以達照顧研究生求學過程更臻妥善順利之目標。原告現有3 萬餘名學生,每學期由開課教師從中推薦約600 名優秀學生擔任教學助理,並由原告發予獎勵金(獎學金)以鼓勵其進行教學、研究及服務等各種學習活動,所發放之獎勵金(獎學金)具有鼓勵及進一步培育優秀學生之教學意涵,且就「獲益」而言,學生學習成果為其個人所有,所獲獎勵金(獎學金)更是因其學習成績表現優秀而得;就原告而言,僅有因培育人才教育目的之付出及養成,並未有商業市場上之獲利。是以,教學助理制度係原告課程設計、整體教學之一環,依法享有學術自由及自治權之保障。原處分卻將其質變為僱傭法律關係,實有違誤。

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16

2 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 號及第450 號解釋)……。」是以,有關課程如何設計、整體教學如何規劃及其配套措施,原告依法享有學術自由及自治權保障原告就教學助理制度之設置,本質上即係屬於學習關係,並非屬僱傭關係,從而在學學生擔任教學助理亦非屬勞工。

⒊原告就整體教學規劃及配套措施所設置之教學助理制度,

本質上即係於學習關係,並非屬僱傭關係,從而教學助理亦非屬勞工:

⑴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被告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函依據勞基法第3 條公告:「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另於97年6 月23日勞動

1 字第0970130317號令核釋:「本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是以教學人員性質上依據勞基法規定並非屬勞工。

⑵再者,被告於97年6 月23日勞動1 字第0970130317號令

並指出,所謂校務基金教學人員,係指依據大學法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所設置。而參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7 條第1 款規定:「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可知,教學助理領取之教學獎勵金係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7 條第1 款所支出,教學助理係屬於校務基金教學人員無疑。由於教學助理資金,係屬校務基金為教學與學生獎助金之支出,可知原告校內學生擔任教學助理,性質上屬於「教學及學生獎助」之一環,而非勞動關係。教學助理性質上自非屬勞工。

⒋教學助理經費係為獎勵學生支出所用,原告乃制定國立臺

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實施辦法。原告補助各教學單位之教學助理獎勵金,均係依據此辦法分配。該辦法第4條規定: 「三、全校性共同課程及通識課程獎勵金由學生公費及獎勵金支應。其餘具有服務性之課程獎勵金,由本校邁頂分項計畫─提升教學品質計畫經費支應。」。另依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實施辦法第1 條及第2條規定,教學助理制度的設置係在協助教師提升教學品質;其方式為補助各教學單位選擇優秀學生協助教學活動、分組討論、分組實驗或實習、課業諮詢、批改作業或語文練習等。另依第3 條之規定,教學助理以學校研究生為前提。由此可知,教學助理的制度,重要目的係在透過鼓勵研究生參與教學活動,使其熟悉相關教學之內涵與精神。故教學助理之設置,屬於教育的一環。其所接受之金錢,為獎勵金性質,毫無疑問。

⒌再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12條規定,「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調降其學雜費收費基準:……

二、獎助學金提撥比率未達學雜費收入百分之3 。」由此規定可知教育部所規定之獎助金提撥比率以學雜費收入之百分之3 為下限。原告為照顧學生,現行作法係以提撥百分之23.5,以成立「學生公費及獎勵金」;其提撥標準,遠超過教育部規定之最低標準;此一方面證明本件所涉及發放之金錢性質確為獎助學金之性質;另一方面亦證明原告係基於教育者立場照顧學生不餘遺力,而非以資方立場與學生斤斤計較。該筆「學生公費及獎勵金」內含多項獎助學金,用以推動各項助學措施、協助弱勢學生順利完成學業並鼓勵學生參與校內各項學習活動。本件涉及的教學助理,即屬於「學生公費及獎勵金」所支應的獎勵金項目之一;其目的自係照顧有需要的高年級同學或研究生同學,性質屬於獎助學金性質,絕非勞動關係下之工資。

⒍另就教學助理制度設置理念而言,教學助理透過其參與教

學過程,使學生深化其學習知能,已如前述。學校為達成此教育目的,依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擬擔任教學助理者,除應曾參加教學發展中心於學期初舉辦之教學助理認證研習會,取得教學助理基本認證外,並應於擔任教學助理每一學期參加至少2小時由教學助理實務工作坊、教學助理座談會、E-learning工作坊、教學成果發表會、教學技巧工作坊國際認證課程、教與學理念與實務學分課程等。學期末未完成最低進修時數要求者,取消再擔任教學助理之基本資格認證,新學期若要繼續擔任教學助理,應參加教學發展中心舉辦之教學助理進階研習會以恢復擔任教學助理之身分。」舉辦各類研習、教學工作坊,以教育擔任教學助理之學生學習正確教學認知、技能與態度。故教學助理實為實踐大學教育理念的重要方法。

⒎就教學助理提供學生畢業後可與職場順利接軌的職場模擬

學習之機會而言,原告校內研究生,特別是博士班研究生,有較高比例在畢業後擔任教職或從事與學術性研究之相關工作。原告為使學生未來踏入職場時,即擁有較一般未受過此一訓練及學習經驗者,具備更豐富之教學、研究、服務(如行政、溝通、協調、領導)等知能,進而具備較佳之競爭力。故教學助理實為培育高等教育人才的重要方法。校方及老師與教學助理之關係係師生關係、學習輔導關係、高階學習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⒏參照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施行細則第3條第4

項規定,擔任教學助理的先決條件係具備原告校內學生身分,且係在開課教授指導下,從事與該課程相關教學學習活動,亦足顯現學校(或開課教師)與擔任教學助理之學生間係屬師生關係。

⒐由學習輔導關係而言,依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

金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首次擔任教學助理者,皆應出席教學發展中心於學期初舉辦之教學助理認證研習會,以取得教學助理基本資格認證。未取得基本資格認證者,不得擔任教學助理。取得教學助理基本資格認證並擔任教學助理者,每學期應依規定參加教學助理培訓……。」另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施行細則第6條3款:「教學助理應詳實記錄服務內容,定期呈報授課教師,同時於期末撰寫教學助理服務心得報告,並附上進修時數證明資料,一併將前述資料交授課教師併入學期成果報告書。」可知,原告為培育優秀教學助理,規定於學期開始前,學生擬擔任教學助理,須先參加TA研習課程以取得認證資格;學期間,須參加至少2 小時的研習活動,加強其相關知能;學期末,擔任教學助理之學生須繳交心得報告,並接受修課學生對其進行評鑑。若評鑑成績較差者,原告亦針對此類學生設計完整之學習指導機制,以再強化其相關知能之學習成長。顯見學生擔任教學助理,係屬於接受開課老師及校方之學習輔導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⒑由高階學習關係而言,事實上,我國國小、國中、高中(

職)各階段學生之學習活動,亦常有深化學習強化知能之學習活動,如擔任班級幹部學習領導統御能力;擔任科目小老師強化其學習知能。然一般社會觀念上,並不因此認定學生屬僱傭法律關係下之受僱人,其理由在於教師對這些班級幹部、科目小老師之學習活動指導監督,其本質係源於教師與學生是一種「教」與「學」之師生關係。是以並非謂一旦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即可據此推論屬僱傭關係,仍應具體探討其指揮監督之關係之本質所在。

⒒此外,原處分認為原告與教學助理間具有僱傭關係,無非

係基於教學助理對於原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然其理由顯有違誤:

⑴判斷勞動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的區別,應從事物之本質

而定,而不是依據「有無」人格從屬性而定,理由已如上述。然被告未先正確認識原告與教學助理間係教育學習關係、師生指導學習關係,進而錯誤將師生指導學習關係曲解認定為有人格從屬性,顯有論證上之錯誤。⑵人格從屬性:教學助理本質上係學習一環,透過做中學

讓學生體現深化學習知能之設計、係提供學生畢業後可與職場順利接軌的職場模擬學習。老師對於教學助理之指導係屬教育學習本質所然,此與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兩者本質上顯屬不同,斷不可因為老師與教學助理間有指導、師生關係,即錯誤判斷其屬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

⑶經濟從屬性:

①原處分認為依據101年5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

學金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從而認定教學助理所領助學金具有勞務對價性等云云,顯有違誤。蓋有關教學助理之資格、獎勵發放方式、教學學習內容等係依據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實施辦法及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上揭辦法、細則係為鼓勵高年級或研究生同學透過教學助理制度從中做學、深化其專業能力,教學助理於教學過程中努力盡心負責,雖對受教學生有反射利益,惟該制度核心價值與目的,仍係希望教學助理能透過教學過程學習培養未來教學技能、深化自身專業等能力;而有關研究生領取研究生獎勵金係另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獎勵金實施辦法(101 年12月11日經原告行政會議將原101 年5 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辦法修正為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獎勵金實施辦法)。教學助理制度與研究生獎勵金係屬不同法源依據。被告以研究生獎勵金做為論述基礎說明教學助理具有勞務對價性,顯屬謬誤。

②「教學助理」制度與「研究生助學金」制度為屬性不

同且獨立運作的校內措施,為無關聯性的獨立兩套措施,屬不同法源依據。「教學助理」為人才培訓的制度,係由原告所屬「教務處」及「共同教育中心」擇選學生(不限為研究生),協助教師進行教學活動,並應參加教學助理認證研習會取得教學助理基本資格認證後,在授課教師指導下,從事負擔分組討論、實驗、課業諮詢批改作業,或語言練習等特定具體教學事務之學習而設置之制度。「研究生助學金」主要為提升研究生學術水準,協助其專心從事研究俾完成其學業之「教育」目的而設立,提供學生學習機會並減輕其經濟壓力,協助同學安心向學,順利完成學業。

③臺北市勞工局係就「教學助理」身分做出與原告間不

具僱傭關係的行政處分,研究生助學金受領者並非審定範圍。

④研究生助學金受領者並非國立臺灣大學工會之訴願標

的。「研究生助學金」制度所依據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辦法」規定,根本無法規制「教學助理」之負擔內容,更非「教學助理」所應依循、遵照之規定。教學助理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準則」,101 年10月12原告將上揭準則分拆為「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辦法」、「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施行細則」。「教學助理」,與「研究生助學金」,二者為全然不同且不相涉之獨立制度,故原處分以「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辦法」之內容,用為認定「教學助理」制度之佐證,此部份理由論據,顯有重大疏誤,而無足憑採。

⑤茲再次重申,「教學助理」制度之依據為「國立臺灣

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準則」,101 年10月12日原告將上揭準則分拆為「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辦法」、「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施行細則」,上揭法規制訂日期皆早於系爭否准處分作成日(即10

1 年11月5 日),之後雖有一些文字或名稱之修訂,但均無礙於「教學助理」為人才培訓的制度之精神。

⑷從制度沿革及其法律性質而論,原告研究生獎勵金之發

放為原告單方授益行政處分,為非勞動或僱傭契約,與受獎者之權益關係歸屬於公法層面而非私法上契約關係:

①研究生助學金沿襲教育部83年1月24日臺83參字第407

0 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暨獨立學院研究生獎、助學金辦法」,為附負擔之單方授益行政處分性質。依教育部訂頒「大學暨獨立學院研究生獎助學金辦法」第

1 條規定:「為獎助大學暨獨立學院(以下簡稱各院校)研究生專心從事研究,以提高學術水準,特制訂本辦法。」第2 條規定:「研究生領取本獎、助學金者,不得在校外兼職,均需義務協助校內有關研究或教學工作。」由上可知,研究生獎助學金之設置目的,係大學為使研究生專心從事研究,提高學術水準而設立,具有教育之目的,為公法事件,至臻灼然。

②行政院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於86年廢止上揭「大學暨獨

立學院研究生獎助學金辦法」,其廢止原因,乃詳細說明於「教育部照顧本國學生政策說明:獎助學金部分」而表示:「教育部自86年8月1日起依『大學法』大學自主精神,在賦予學校財政自主與責任之原則下,獎助學金之發放金額與規定授權各校訂定,並廢止『大學暨獨立學院研究生獎助學金辦法』。」是由上揭「教育部照顧本國學生政策說明:獎助學金」之標題可知,有關獎助學金事項,係屬教育部之公行政部門,照顧本國學生之公共政策一環,而為公法上目的所制定;且教育部所以廢止「大學暨獨立學院研究生獎助學金辦法」之原因,乃係為進一步實踐大學自治精神,即除將原本之公法上大學自治之「教育」目的,授權各大學自行訂定獎勵金規定外;更考量大學自治中之「財政」自主與責任部分,賦予各大學院校享有自訂獎助學金之金額與規定之權限,而兼具有達成大學自治之「財政」及「教育」自主之公法上目的,至臻明確。

③衡酌大學法之精神,教育部於86年廢除上開辦法,但

仍要求各校自訂相關章則據以辦理,公立校院由各校自行編列預算,提供研究生獎助金。原告責成各系所自訂相關實施細則辦理,並另於92年6 月17日第2297次行政會議通過校級「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辦法」,維持原教育部之精神與請領年級資格之範定。

④因應高等教育膨脹,並非所有研究生均有獎助學金申

請助學之需求,101 年原告調整制度,更改為「研究生獎勵金實施辦法」,強調系所自主、調整系所經費分配方式、由各系所明定附負擔的內容並在工作規劃表中說明發放方式和請領期限。

⑤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獎勵金實施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即係本於上揭大學自治之教育及財政自主之公法目的而訂頒:「本校研究生獎勵金係為教育之目的,鼓勵研究生參與各系所教學、服務、研究而設置,期於學習過程中,提升研究生之研究知能及學術水準。其經費來源,由本校校務基金自行編列預算支應。」等語;由上可知,獎勵金實施辦法乃係為大學自主之教育目的及財政自主與責任,而由教育部授權國立大學本於行政機關之地位,為公法上大學自治之目的而訂頒,屬公法事件。

⑥原告教學助理制度亦同上述係本於教育部為實現大學

自治之「教育」及「財政自主」之公法上目的,經授權定頒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實施辦法等規定,相關教學助理獎勵金實施事項係屬公法事件;而原告所作獎勵金之核可決定,係屬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故教學助理在授課教師指導下,以「作中學習」之方式,將其所習得之學術理論,付諸於實踐教學及研究之過程中,而得將學習之努力成果,藉由深刻體驗及內蘊,於教學相長及輔助學弟妹學習之過程中,提升其之專業學術水準,而為大學教育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重要教育目的之制度性保障內容。

教學助理以「體現並深化學生專業知能學習」之目的,從事負擔分組討論、實驗、課業諮詢批改作業,或語言練習等特定具體教學事務,其法律性質確屬公法上之「負擔」,並非私法勞動關係之「勞務」;該獎勵金並非勞務之對價。綜上所述,原告與教學助理間非勞動或僱傭契約,與受獎者之權益關係歸屬於公法層面而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㈤雖臺北市政府於102年4月1 日已以核准工會登記處分核准國立臺灣大學工會成立,惟本件仍具訴訟實益:

⒈系爭否准處分不同意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

學助理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而具勞工身分。嗣後雖臺北市政府另以核准工會登記處分同意林必修等56人申請成立國立臺灣大學工會,惟該核准之對象仍非上揭3 種身分人員,故仍不違反臺北市政府先前之認定,即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不具有勞工身分。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希望由中立之法院協助釐清原告與

具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間之法律關係。因被告違法認定具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為勞工,原本和諧之師生關係,突然變成上班打卡之僱傭關係,原告立即面臨依相關勞工法規繳付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等情事,明顯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我國傳統文化所強調尊師重道,重視師生倫常關係將變質;教師的感受與付出亦將嚴重受負面影響。對上述3 種具學生身分之人員,是否認定與原告間有勞工身分,不僅係法律問題,顯係牽涉重大之價值判斷,本院之判斷結果,對社會價值觀念及大學校教育、師生關係將有重大影響,故本訴訟仍深具實益。

⒊因被告違法認定具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

時工及教學助理為勞工,原告立即面臨依相關勞工法規繳付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等情事,並已因被告錯誤引用「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辦法」致遭國立臺灣大學工會向被告以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訴中,明顯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對於上述3 種具學生身分之人員,與原告間是否有勞工身分之認定,自具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有訴訟利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具備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

計畫臨時工、教學助理間係師生關係、學習輔導關係;此等關係互動係老師指導學生學習。其本質上非屬僱傭關係,自不得將師生間指導學習關係,錯誤曲解為僱傭關係之從屬關係,進而認定具學生身分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具有勞工身分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原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⒈工會法對原告而言並非保護規範。依工會法第1 條規定,

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又工會法第9 條規定係授予主管機關審查工會設立事項之權限。工會法係屬保護勞工之規範,對原告而言,並非保護規範,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存在。

⒉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所謂利害關係人,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揭示『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之意旨,乃係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即該第三人須因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始能以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資格就他人所受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若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又非處分之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若無從依其主張之事實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否准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黃守達等人;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依其起訴狀之主張,亦不符「其權利或法律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之要件。

⒊原告主張「工會之成立,將實質影響原告與工會成員間之

關係、原告及教師與學生之間的教學與學習關係及教育目的之達成」一節,惟原告主張受影響之關係並非已發生之具體事實,且原處分係審究該工會發起人為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身分者是否具僱傭關係而為勞工,臺北市政府排除上開身分之工會發起人(勞工)人數,而不同意該工會登記之系爭否准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尚不涉及原告與工會會員間勞資爭議處理及協商權等權利之行使,更與原告與教師及學生間之教學與學習關係及教育目的之達成無涉,難認原告有何種主觀公權利。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間並非僱傭關係一節,乃屬私權爭執,原告尚不得為此提起行政爭訟。是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損害,其尚不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⒋原處分撤銷系爭否准處分,由臺北市政府於2 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後,仍應由臺北市政府重新作成同意籌組工會登記與否之處分。而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230613200號函,以林必修等56人於102年1月7日申請登記「國立臺灣大學工會」,業經臺北市政府同意登記為由,乃不同意黃守達等人申請「國立臺灣大學工會」設立登記。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工會之成立,縱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應依法提起訴願,並無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⒌又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

約用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執行機構如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須為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得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於業務費調整勻支。」第6 點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機構,約用本國籍助理人員時,應依有關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所需經費由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管理費提撥。」第7 點規定:「兼任助理或臨時工因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衍生應支出之所有費用,於管理費列支。」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約用之兼任研究助理及臨時工,如有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申報加保或按月提繳退休金等情事,均得由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之業務費或管理費項下支應,並非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其立即面臨依法繳付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有侵害其財產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一節,應不足採。

⒍而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工會發起人中之系爭3 類人員具僱傭

關係,並無具體認定渠等人員是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工作者,亦未認定原告是否應負申報渠等人員參加勞工保險或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義務,且原處分之見解僅及於本案認定工會發起人36人中之系爭3 類人員,為個案之判斷,並非當然適用於原告全部系爭3 類人員,因原告嗣後修訂相關規定後,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再者,原告是否應負上開勞工法令所課予雇主之義務,以及違反義務之處罰,仍應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依相關法令就個案事實認定,並不受原處分見解之拘束。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具訴訟實益。

㈡按工會法第6 條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

織及加入第2 款及第3 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前項第3 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第11條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者,不予登記: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30人。……。」被告88年11月18日臺勞資二字第0049975 號函:「一、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㈠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㈡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㈢拘束性之有無㈣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原處分係審查臺北市政府不同意黃守達等36人申請籌組「國立臺灣大學工會」設立登記之系爭否准申請處分,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審查該工會發起人黃守達等36人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而具工會發起人(勞工)身分,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依大學法相關規定,其對教學、研究及學生參與

等事項,享有自治權限等語,惟本件僅針對工會發起人為勞工資格之認定(即原告與發起人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而申請工會之設立登記,此與原告對其教學、研究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等權利,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處分並無干涉原告主張依大學法規定對學生參與教學及研究進行自我評鑑及校務會議審議之自治事項,亦不影響原告得自行訂定研究生獎勵補助等權限。縱有影響,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

間係基於教育學習、師生關係之本質,及原處分對校園及師生關係之衝擊等語,惟本案應審究者,為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是否為勞工之身分,與渠等人員是否具學生身分無關。況原處分亦認定原告進用之專任研究助理及工讀生共11人,符合工會發起人(勞工)資格,然原告並未有所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實與本案無關,委無足採。

㈤原告引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276號判決認為職前訓練,

並非勞動關係一節,該判決係認為訓練期間內受僱人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此與本件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已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㈥兼任研究助理與研究計畫臨時工部分:

⒈原告主張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係被告97年6月2

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所稱之「研究人員」一節,惟工會發起人具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之身分者,是否屬校務基金研究人員,而非為被告公告適用勞基法行業之工作者,此乃原告僱用該等勞工應否受勞基法規定之限制。惟本件爭點僅在渠等是否為勞工而具工會發起人之資格,並非渠等有無勞基法適用之問題,此參諸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起人。」亦可知,除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外,任何勞工均得為組織工會之發起人,並不以該勞工是否適用勞基法為限。是原告以渠等為研究人員為由,主張被告認定渠等為勞工屬違法云云,應係誤解法令。

⒉原告確為相關建教合作計畫之主體,並非計畫主持人:依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指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第3 條規定:「資助機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指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研究計畫)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第3 條規定:「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執行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研究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參酌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對市場之影響或涉及國家安全,經本會認定應歸屬國家所有者外,依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歸屬於各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第4 條規定:「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就歸屬其所有研發成果,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並應循內部行政程序建置下列各款研發成果管理機制:一、專責單位管理:……。二、維護管理:……。三、運用管理:……。四、迴避、資訊揭露及權益保障:……。五、會計處理:……。」第8 條規定:「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定期向本會提報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本會得查核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績效、機制、程序及相關事宜,並列為本會獎補助審查指標,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有配合查核義務。如經查核未依規定切實辦理,除通知限期改善外,必要時,本會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 點:「(用詞定義)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㈠申請機構(以下稱計畫執行機構):係指公私立大專校院、公立研究機構及經本會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醫療社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或計畫執行機構皆係指公立學校或公私立大專校院而非計畫主持人,另相關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又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就歸屬其所有研發成果,負管理及運用之責,並應定期向國科會提報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亦有配合查核義務。復據原告建教合作計畫處理要點第7 點所載,原則上簽署原告建教合作計畫之合約須由校方為之,但合作他方如為與該校院系同級之機關單位,亦得由執行計畫之單位主管代表簽訂。據上,相關計畫研究成果除經認定屬國家所有者外,皆歸屬於原告,且原告對於研究成果亦負有管理、運用、定期報告運用情形之責及配合查核義務,應可認相關建教合作計畫之主體確為原告而非計畫主持人。是原告主張「學校僅立於行政協助的立場協助教師處理行政事宜」一節,並非可採。另政府科技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11條規定,僅係規範執行機構應將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所獲得收入之一定比率,分配予創作人之義務,並不影響該計畫研發成果本歸屬於執行機構(原告)之事實。

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

意事項第4 條規定之工作酬金,執行機構約用之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係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核實支給,按該支給標準表所列之身分(博士班研究生、碩士班研究生、大專學生、講師級、助教級),工作酬金支給標準均有不同,且臨時僱用之臨時工係依執行機構(即原告)自行訂定之標準按工作性質核實支給。是原告主張「教師及研究助理必須在完成計畫所定研究內容前提下,以固定助理及臨時工的費用聘任學生」、「原告完全無權決定各兼任研究助理及研究計畫臨時工所受領助學金之額度多寡」一節,並非事實。又國科會研究計畫補助之目的係為補助原告執行科技技術研究工作,並得以工作酬金聘任上開人員從事研究工作,自不應僅以其研究計畫具教學與研究之功能,而否認上開人員協助研究執行工作(提供勞務)之事實。另該等人員之工作報酬仍得視渠等工作時間而定,原告主張不可能透過勞資協商而改變云云,即有違誤。

⒋又前揭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

約用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包含專任助理人員、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之約用,應依執行機構規定之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又依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助理人員中之兼任人員(兼任助理、研究生助理及大學生助理)皆應依該校及委託機構規定辦理進用申請手續。據此,上揭人員皆應依原告規定辦理進用申請手續經其核准後始得進用,原告稱其無實際決定約用權限云云,已與上開規定未合,並非可採。又原告將研究計畫及進用上揭人員之相關事項,全部交由計畫主持人行使,則該計畫主持人應係居於代雇主行使指揮、監督及管理權利之人,是原告並非僅為申請機構及協助研究計畫之行政作業,而屬實際上具有指揮監督權利之雇主。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4點之規定,係課予計畫主持人對於執行研究計畫應依補助用途支用,不得提出不實支出憑證之責。此顯與原告進用上揭人員是否指揮監督權限一節無關,是原告所訴,顯不足採,⒌依原告100年5月2 日校研發字第1000017204號函說明二載

略:「本校建教合作計畫項下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之出勤管理,前已授權計畫主持人依計畫屬性、研究性質及學生學習等因素自行建立差勤管控機制並應有紙本紀錄備相關單位查核;另依國科會之要求,為避免僅由計畫主持人控管之流弊,相關紙本到勤紀錄除由計畫主持人簽名確認外,並須由各系(所、中心)主管或授權專人(非該計畫主持人)核定……。」足見原告確有授權計畫主持人依計畫屬性、研究性質及學生學習等因素自行建立差勤管控機制,並應備有書面紀錄供查核。原處分依原告上開函文認定原告對上揭人員具差勤管控權限,並據以認定原告與上揭人員間具僱傭關係,並無不妥。

⒍原告雖主張學生參與研究計畫係屬學習範疇、教學研究活

動不是經濟活動云云,惟原告與學生(系爭助理人員)間在學校內之師生、學習關係,與僱傭關係應可同時存在,並非互相排斥,原告於大學自治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但不能因此排除其他同受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況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認定原告進用之專任研究助理及工讀生共11人具勞工身分(即原告與專任研究助理及工讀生間具僱傭關係 ),並未爭執,依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自圓其說。

㈦教學助理部分:

⒈原處分認定教學助理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主要依據為原告

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準則」、「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辦法」及「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辦法施行細則」。至於原告主張「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辦法」,不適用「教學助理」制度一節,原處分係考量本案屬教學助理者係從事協助教學工作並領取研究生助學金,原告與教學助理間本簽訂有約用教學助理契約書,惟本案系爭之教學助理已無與原告簽訂相關書面契約,被告乃參酌同為從事教學相關工作領取研究生助學金者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辦法」佐證,此亦為訴外人黃守達等人於提起訴願時所主張,縱該辦法不適用教學助理制度,惟仍不影響原告與教學助理具僱傭關係之認定。

⒉而原處分認定教學助理與原告間屬僱傭關係,係為審查本

件申請籌組工會之發起人中,屬教學助理者是否為勞工,並未涉及大學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事項。有關原告教學規劃、課程設計等學術自由,其對於教學助理(學生)所為學習制度之設計,悉由原告自行規劃訂定。被告之決定理由認定原告與教學助理間具僱傭關係,並未干預原告前開有關學術自由及自治事項,縱原告受有影響,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⒊原告主張教學助理係被告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

17號令所稱之「教學人員」,並非屬勞工一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會發起人具教學助理之身分者,係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所進用之校務基金教學人員,且本件爭點在於教學助理是否為勞工而具工會發起人之資格,至該教學助理是否屬校務基金教學人員,而非為被告公告適用勞基法行業之工作者一節,尚非原處分應予審究,理由亦同前述。是原告主張教學助理非屬勞工一節,委無可採。

⒋依原告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辦法、國立

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辦法施行細則及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準則,原告對於教學助理之資格、配置原則、助學金致發標準、助學金致發方式、工作內容及相關考核與評鑑皆有規定,而教學助理之相關制度係原告為協助教師進行教學活動,提升教學品質而設,按其類別需負責分組討論、分組實驗或實習、課業諮詢服務、批改作業或語文練習等事務,此亦有原告101 年10月12日校人字第1010080449號函所檢附之說明意見彙整表可稽。復依前揭原告所訂規定,教學助理僅係由授課教師或相關教學單位推薦任用,授課教師或相關教學單位並無最終決定權,而上開規定既係由原告所訂定,足認原告即為最終決定任用教學助理之人。又原告亦得要求相關教學單位提高教學助理推薦之標準,並要求教學助理應詳實紀錄工作內容,定期呈報授課教師,以作為評鑑依據,並訂定有培訓、考核及獎勵、申訴管道;故原告對於教學助理,具有相當程度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應具有人格從屬性。

⒌原告主張「有關教學助理之資格、獎勵發放方式、教學學

習內容等係依據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實施辦法及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而有關研究生領取研究生獎勵金係另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獎勵金實施辦法。教學助理制度與研究生獎勵金係屬不同法源依據。被告以研究生獎勵金作為論述基礎說明教學助理具有勞務對價性,顯屬謬誤」一節,惟本件係以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辦法、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辦法施行細則及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準則為判斷依據,原告所指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實施辦法及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施行細則,顯係事後修訂,於本件判斷工會發起人具教學助理身分是否屬勞工時,應無適用之餘地。

⒍又原告教學助理助學金之致發方式,依國立臺灣大學教學

助理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依實際到職日起計發,以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足認教學助理所領取之助學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再據101年5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受領研究生助學金者,亦須確實協助系、所從事教學及其他相關系務工作,故研究生從事教學及系務相關工作所領助學金亦具有勞務對價性。據此,原告任用教學助理及研究生從事教學工作所領取之助學金皆具勞務對價性。是教學助理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原告而勞動,故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原處分依據上開規定,認教學助理所領之助學金應具有勞務對價性,並非以研究生獎勵金作為論述,且原告陸續修訂相關規定,將助學金之文字變更為獎勵金,並執為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⒎有關原告主張研究生獎勵金(助學金)或教學助理制度獎

勵金之發放皆為學校單方的授益行政處分,而非勞動或僱傭契約一節,並非可採:

⑴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將「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學金

實施辦法」修正為「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獎勵金實施辦法」、102 年6 月7 日通過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獎勵金實施辦法」及「國立臺灣大學助理制度獎勵金施行細則」,均係系爭否准處分於101 年11月5 日作成後所為,於本案判斷教學助理是否具勞工身分時,應無適用餘地。

⑵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 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

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原告教學助理制度之教學內容及課程設計部分,固可認為屬大學自治之教學、研究及學習之學術重要事項,由原告自行決定,惟本案係涉及原告與教學助理具僱傭關係之認定,原處分認定原告與教學助理間具僱傭關係,並未干涉原告對於教學助理制度之教學內容及課程設計,亦未變更教學助理在學(學生)之身分,且依原告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準則」可知,教學助理係協助教師從事教學之相關輔助工作,已有提供勞務並獲取薪資(助學金)之事實,應屬私法上之關係。

⑶原告引用業經教育部廢止之「大學暨獨立學院研究生獎

助學金辦法」與「教育部高教司報告附件清單」,均無法律效力,尚非可作為原告經授權訂定獎助學金事項之依據,且有關獎助學金之發放金額與規定,縱屬大學自治範圍而為原告基於公法上之目的所訂定,仍有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參照),自不能僅以原告訂定相關規定具有公法上之目的,遽謂本案教學助理之助學金致發係屬公法事件。原告致發助學金之法律性質,仍應依本案適用原告訂定之相關規定認定。故原告主張據以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辦法」(按:原告亦主張不適用教學助理制度)及修訂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獎勵金實施辦法」(按:本案應無適用),並執以推論教學助理制度亦係實現大學自治之「教育」及「財政自主」之公法上目的,經授權訂頒之獎勵金相關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⑷復依原告於98年12月9 日修訂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

理制度實施準則」第5 點,已明訂聘用教學助理之薪資、核撥及起算時間等事項,而原告所提出100 年12月12日修訂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助理制度實施準則」第6點,改以按月致發「研究生助學金」方式,原告嗣後陸續修訂之相關規定,復變更為領取「獎勵金」。是對照原告前後修訂之規定,益見教學助理受原告聘用從事教學相關輔助工作所領取者,實為工資,並非獎、助學金性質。

⑸依工會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

除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外,任何勞工均得為工會發起人並籌組工會,為憲法第14條規定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勞工亦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有關工作權及生存權之保障,自非可任意以大學自治為名而限制或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故原處分依工會法第4 條及第11條規定審查,認原告與教學助理間具僱傭關係,應無不合。

⒏基上,原告與教學助理間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

屬性,原告教學助理應具僱傭關係,符合工會發起人為勞工之身分無疑。

㈧另原告稱被告錯誤引用「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辦

法」致遭國立臺灣大學工會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一事,該工會係以原告修訂「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獎勵金實施辦法」限制其入會成員影響組織運作,經向原告要求修正遭拒絕,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而該案業經原告與該工會達成和解在案。原告既對於該工會之成立不爭執,則該工會依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尚難謂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就本件原處分是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就本件原處分是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知,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何謂利害關係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非本件爭訟案件之訴願人,但本於利

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在此所謂利害關係,係因本件申請登記人黃守達等人擬籌組「國立臺灣大學工會」,如該工會成立,不僅影響原告與工會成員間之關係,並生原告須遵守勞工法、工會法等相關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繳付勞保費、勞資爭議之處理、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權利義務法律事項,將侵害原告之公私法上法律權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而按工會法第1 條,明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是工會之組織,係以勞工為要件。而所謂勞工,係指以勞力從事於生產事業之工人而言,本件原處分認定兼任研究助理與研究計畫臨時工部分及教學助理等人與原告屬僱傭關係,具勞工身分,即生應適用工會法相關規定之結果,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守達申請「國立臺灣大學工會」之設立登記,若臺北市政府同意成立,原告即生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公法上義務而為公法上利害關係人,其因而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以本件原告起訴係就教學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兼任研究助理等3 類人員是否具僱傭關係或勞工關係為爭執,此僅具私法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另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並不具公法法律關係之爭議,主張原告就本件而言不具利害關係等云,容有所偏,難謂可採,一併敘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

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如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斷之具體實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因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權利保護必要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98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訴外人黃守達等人101 年1 月20日係依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國立臺灣大學工會」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後,以僅有11人符合發起人資格,遂以系爭否准處分否准其申請「國立臺灣大學工會」設立登記案。惟嗣經黃守達等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撤銷系爭否准處分,原告因而以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如上述。是渠等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國立臺灣大學工會」設立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而查,本件原處分撤銷系爭否准處分,責由臺北市政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臺北市政府業於102 年4 月1 日以核准工會登記處分,准許訴外人林必修等56人於102 年1 月7 日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工會」登記申請案(見本院卷1 ,第138頁、第139 頁);並另以102 年6 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230613200 號函復訴外人黃守達,因「國立臺灣大學工會」既已成立,依工會法第9 條規定(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 個為限),即不得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籌組「國立臺灣大學工會」,而不同意其申請「國立臺灣大學工會」設立登記在案(見本院卷1 ,第135 頁)。足知,「國立臺灣大學工會」業已完成設立登記完畢,亦即本件所爭執之訴訟標的工會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之「國立臺灣大學工會」設立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業已成立,「國立臺灣大學工會」已依上開臺北市政府

102 年4 月1 日核准工會登記處分成立,縱系爭原處分被撤銷,亦不影響「國立臺灣大學工會」既已成立之事實,故而原告本件之爭執請求,尚無從藉由本院之審判獲得其所欲達成「國立臺灣大學工會」不應成立之結果。易言之,原告本件縱獲勝訴,亦難達成其訴訟之目的,已無訴訟實益。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 日核准工會登記處

分函同意林必修等56人於102 年1 月7 日申請登記「國立臺灣大學工會」,但因核准之對象仍非上揭3 種身分人員,故仍不違反臺北市政府先前之認定,即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不具有勞工身分等云,惟查,原告如認臺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 日核准工會登記處分函,同意林必修等56人於102 年1 月7 日申請登記「國立臺灣大學工會」案,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應先依法對之提起訴願,方屬適法。所稱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不具有勞工身分等語,核屬原告對系爭3 類人員與其是否具私法僱傭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訴訟標的,自未能據為本件仍有訴訟實益之依據。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黃守達等人所提之訴願不具作成決定之訴訟實益等語,然查,林必修等56人於102 年1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國立臺灣大學工會」,固經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4 月1 日核准工會登記處分函同意設立登記(見本院卷1 ,第138 頁、第139 頁),惟本件原處分作成日期為102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非原告所稱之102 年4 月11日(發文日期),原告對此容有誤會,無法採取,難謂本件原處分於作成時不具實益,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