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6號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春展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吳鑒宗鄭凱仲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102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隊員,其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偵查起訴,原告於98年

8 月5 日以其罹患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為由,向服務單位即保一總隊申請辦理資遣,保一總隊以98年8 月12日保人字第0989010057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以98年8 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80132879號函請內政部資遣原告,惟內政部以98年9 月

4 日台內人字第0980162559號函,表示原告資遣案應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11月16日以警署人字第980171790 號令,認原告涉犯詐欺罪,違法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停職。原告所犯上開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到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上訴後,經嘉義地院合議庭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內政部嗣依101 年4 月2 日警署人字0000000000號令准予復職,然內政部依101 年4 月5 日台內人字第1010 151083 號函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 1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鑑字第12231 號議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原告就被告遲未辦理作成資遣處分,認其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01 年10月29日提起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2 年4 月2 日以102 公審決字第0068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其復審,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1年6月27日畢業於甲種警員班第138期已役,並於85年三等及格畢業後,即任職於保一總隊,復於91年5 月間調任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服務,期間因表現優異,屢獲表彰(鈞院卷第10頁,原證1 )。嗣原告因父母雙殘(鈞院卷第11頁,原證2 ),胞妹復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度精神障礙,並產下一子蘇明化(鈞院卷第

12 、13 頁,原證3 ),且與胞姊蘇秋蓮及外甥女曾怡潔等共同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生活(鈞院卷第14頁,原證4 ),原告之配偶亦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需要醫療照護(鈞院卷第15頁,原證5 ),全家族重擔均有賴原告一份薪水維持。原告因為壓力甚大而患罹患長期頭痛、失眠等疑適應不良障礙疾病,自97年11月起即多次前往醫療機構就診(鈞院卷第16頁,原證6 ),甚至住院治療(鈞院卷第17至20頁,原證7 ),並於98年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專業合格醫師認定罹患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鈞院卷第21至23頁,原證8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專業合格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鈞院卷第24頁,原證9 ),不適合配載槍枝等勤務,且需固定追蹤治療。原告因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困擾,深恐無法負荷警察繁重工作,遂於98年8 月5 日向服務單位即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申請辦理資遣(鈞院卷第25頁,原證10)。惟原告於當天提出申請辦理時,被告並未於該書面上蓋捺收文戳章,原告遂於翌日即98年8月6 日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書(鈞院卷第26、27頁,原證11),並於該復審書內明確記載原告罹患精神疾病非短時間能治癒,且經合格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精神病,併予敘明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而被告於保訓會轉呈原告之復審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以保人字第0980071264號函提出答辯(鈞院卷第28至30頁,原證12)。據此可證,被告至遲於98年8 月27日前即已確實知悉原告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情事,但卻未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2 規定辦理資遣,且未為此為任何處分,而僅於98年11月16日核定原告應予停職。

(二)其後原告經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以,原告既經判決確定,業經准予易科罰金(鈞院卷第31頁,原證13),並未構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復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法定免職事由,則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應准予復職,並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2規定辦理原告資遣;詎被告遲於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所定2 個月法定期間,並經保訓會101 年3 月13日以10

1 公審決字第55號復審決定書,認定被告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竟僅於101 年

4 月2 日以警署人字第1010062794號令核定原告復職(鈞院卷第32頁,原證14),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而由銓敘部於101 年4 月13日以特保三字第1013591004號函通知原告(鈞院卷第33頁,原證15),仍未辦理資遣,且未審究其前該違誤,逕於同年月5 日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鈞院卷第34頁,原證16),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未正確認識原告之公務人員法律關係情形下,遽以101 年度鑑字第12231 號議決書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之處分。再者,被告前該違法怠為原告復職處分之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2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然就被告怠為原告資遣處分之行為,因不具有審判權,而無權審理,原告方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俾利鈞院審理,特整理大事記一覽表(鈞院卷之附表1 )供審酌。

(三)保一總隊雖於98年8 月5 日考核原告確實無法適任現職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報請准予資遣(鈞院卷第39頁,原證18),並於同年月12日報請被告鑒核(鈞院卷第40頁,原證19),而被告則於98年8 月26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勝任現職工作,依法報請資遣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送請內政部察核(鈞院卷第41頁,原證20),內政部則於98年9 月4 日以台內人字第0980162559號函回覆被告,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0 年8月10日60人政肆字第21185 號函規定,公務人員既因案被起訴或正由法院偵查中,在其未停職前,雖合於資遣規定,除因服務機關裁撤之原因外,亦當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鈞院卷第59頁,被證5 )。惟查,前該行政機關雖就原告申請資遣乙案有所報請准予、報請察核或再行核辦之決定,然均未將該等結果通知原告,逕自於98年11月16日核定原告應予停職,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應不生行政處分效力。綜上所述,被告即未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2 規定辦理資遣,亦未為此為任何處分,應屬無疑。至於被告稱曾有就原告申請資遣案,依當時公務人員法及內政部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規定轉報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辦,該部於98年9 月14日將內政部核復內容函轉保一總隊,並由該總隊轉達當事人知悉,並於鈞院

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庭提保一總隊承辦人員報告書為證。然查,保一總隊早先亦曾主張有關原告停職、復職、撤職等相關人事資料,已依規定程序派專人送達並由於原告簽收(鈞院卷第92至94頁,原證25),惟其後復自承係經偽簽偽蓋原告印章,訛稱有送達原告(鈞院卷第95頁,原證26);斯此,被告前該所辯,是否屬實,其所庭提保一總隊承辦人員報告書是否可採,顯然可疑。

(四)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2 乃規定警察官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所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次按行為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乃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經查,保一總隊早於97年8 月18日勤務督導通報,由所屬中隊反應原告有精神疾病,不適任現職,經單位輔導老師建議至精神科就診,因此於同年11月20日被小隊長強制帶至國軍北投醫院門診治療,並多次住院7 天、12天、4 天、3 天、31天、15天(原證6 ),並於98年2 月11日經三軍總醫院明確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原證8 )。是本件行為時之公務人員任原告確實屬於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除原告於97年11月因精神疾病住院於國軍北投醫院,相關同仁及長官均知悉並曾前往國軍北投醫院探病,嗣後原告申請辦理資遣,亦有提出合格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第35條之2 之規定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被告即有做成資遣處分之義務,主動依職權為資遣之辦理,無待原告之申請,然被告卻遲遲未為資遣原告之處分,自有怠為處分之違法。

(五)被告雖稱原告辦理資遣申請時已涉入刑案,不得辦理資遣云云。惟查,被告主張未有法律明文及授權規定,應非可採。縱認被告所辯原告辦理資遣申請時已涉入刑案實屬有理,然原告涉犯刑事案件,早於99年11月18日即已確定(鈞院卷原證39),當時原告即已無行政院68年5 月7 日(6

8) 人政肆字第5839號函釋所謂在偵查或正審理中不得辦理資遣之事實,且查該函釋前於93年2 月3 日,經行政院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0750號函不再援用(鈞院卷第78頁附件1 );被告不僅未為原告復職及資遣處分,亦未將原告移付懲戒,遲至101 年4 月5 日方將原告移付懲戒,期間間隔1 年半載,時間不可謂不長,而該等期間被告即可辦理原告復職、資遣處分或移付懲戒,然其均未為處理,亦證被告所辯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告有聲請復職,因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之辯詞,乃推諉其未依法為原告復職及資遣處分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且,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核定原告復職當時,原告尚未移付懲戒,則當時被告即應為資遣原告之處分,卻怠為不作為,益證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復職時其已依公務人員懲戒法規定將其移付懲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又查,原告既早應資遣,則101 年5 月14日起所為執行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之懲戒處分即屬違法,而應屬無效或予以撤銷,保訓會認定原告其被撤職後已無公務人員身分及職務,亦無從辦理資遣,原告所提復審,顯已無實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實屬倒果為因,當非可採。此外,該等懲戒處分除撤職外尚有停止任用1 年,亦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而有訴訟上實益。況且,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係應資遣或撤職而消滅,涉及是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9 條第2 項及第31條第4 項退休金給予標準計算給付原告資遣費,尚涉及原告財產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並有釋字第546 號解釋理由書「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可參。

(七)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原告於98年8月5日資遣之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98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查,原告係經其服務機關保一總隊考核僅能執行一般單純勤務(值班、待命),無法出勤執行聚眾活動防處勤務,甚至保持訓練亦予免除,最近8 年年終考績連續考列乙等,確已不適任現職,同時原告亦有資遣意願,保一總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報請核准原告資遣案,被告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內政部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規定轉報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辦,該部於98年9 月4 日函復被告當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被告再於98年9 月14日將內政部核復內容函轉保一總隊,並由該總隊轉達當事人知悉,皆依規定程序辦理。

(二)又查原告申請資遣,經內政部核復當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原告涉嫌詐欺取財等罪,經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於100 年6 月9 日確定。保一總隊經審酌其違法事證明確,有關原告行政責任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不得資遣,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業於101 年4 月27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原告被撤職後已無公務人員身分及職務,亦無從辦理資遣。綜上,被告自原告提起資遣申請後,均依規定程序辦理,應無原告所述遲未辦理資遣案之情事,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經歷及考績表、原告雙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之姐蘇秋蘭殘障手冊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原告配偶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國軍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申請辦理資遣報告、原告復審書(對保一總隊98年7 月20日保人字第0989008987號函不服)、保訓會98公審決字第344 號復審決定書、嘉義地院檢察署

100 年度執字第2678 號執行傳票及罰金繳納收據、被告101年4 月2 日警署人字第1010062794號令、銓敘部101 年4 月13日保特三字第1013591004號函、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保訓會102 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書、保一總隊資遣人員服務機關首長考核證明書、保一總隊98年8 月12日保人字第0989010057號函、被告98年8 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8年9 月4 日台內人字第0980162559號函、行政院60年8 月10日(60)人政肆字第21185 號函、保一總隊101 年3 月保人字第1010070606號獎懲建議函、內政部

101 年4 月5 日台內人字第1010151083號函、保一總隊101年7 月4 日保人字第1019008313號函、保一總隊102 年3 月21日保人字第1029051787號函、嘉義地院檢察署98年7 月10日嘉簡光誠98偵2136字第016748號函、保一總隊98年8 月13日保人字第0980071202號獎懲建議函、98年11月10日簽、嘉義地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嘉義地院押票、銓敘部98年12月11日部特三字第0983142335號函、嘉義地院撤銷通緝書、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嘉義地院10

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嘉義地院檢察署101 年3 月

8 日嘉檢兆三100 執2678字第5989號函、臺北地院101 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2 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嘉義地院102 年7 月4 日嘉院貴刑祥100 簡上18字第1020011442號函、被告98年11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 00 號令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證,並調閱原告所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宗(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嘉義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

8 月5 日申請資遣,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應為准予其於98年8 月5 日資遣之處分,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令規定:⒈按行為時(99年1 月6 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施行前)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第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 款及第9 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2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第3 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⒉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之1 條第1 項規定:「第六條

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第30條第1 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第31條規定:

「(第1 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6 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 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 款及第3 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 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2 項)前項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 項)依第1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⒊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適用

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 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其立法理由為:「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係以現職人員為原則,但鑑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各項退撫給與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基金支付,部分因停職、休職等事由而暫時不具現職身分者,若無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將影響其退休權益,爰另於本法第21條明定部分非現職人員得於原因消滅後辦理退休、資遣。」第7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第6 項)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21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21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資遣。」其立法理由明定:「依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適用對象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須具備現職人員身分始得辦理退休、資遣。另於第21條規定,部分因停職、休職而暫時不具現職身分者,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但如不具現職身分之原因消滅後已逾屆齡退休年齡,為保障其權益,得於原因消滅後6 個月內檢證辦理退休。由於資遣人員原則上亦應以具備現職身分為辦理要件,但如有暫時未具現職身分之情形,亦宜有在原因消滅後再予辦理之機制,俾與退休之規定取得衡平,爰訂定第6 項。」⒋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二)被告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系爭復審決定並無違誤,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

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國軍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證7 、8 、9 )。原告於98年8 月5日申請辦理資遺(見原證10),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審究原告是否具警察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據以辦理資遣事宜。

⒉原告涉犯詐欺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30日偵

查起訴,嗣經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到1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上訴後,經嘉義地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原告於98年8 月5 日申請辦理資遺時,當時上開案件尚在嘉義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故保一總隊以98年8 月12日保人字第0989010057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以98年8 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80132879號函請內政部資遣原告,惟內政部以98年9 月4 日台內人字第0980162559號函,表示原告資遣案應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見原證18、19、20、21),故被告就原告資遣案迨第二審於100 年5 月31日判決後再行辦理。⒊原告因犯前揭詐欺罪,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於98年11月4 日

決議停職(見原證29),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11月16日以警署人字第980171790 號令,認原告涉犯詐欺罪,違法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停職(見原證30)。被告就原告資遣案固得於100 年5 月31日後再行辦理,惟斯時原告處於停職狀態,若欲辦理資遣,揆諸前開說明,須復職成為現職人員始得為之。又因原告所犯之詐欺罪經法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依前揭規定,非法定免職事由,應准予復職,故原告於100 年 6 月間申請復職。保一總隊待原告於

101 年3 月5 日繳清罰金54萬元,依101 年3 月19日保人字第1010070606號獎懲建議函,報請被告依101 年4 月2日警署人字第1010062794號令准原告復職(見原證 22、23)。

⒋原告雖於101 年4 月2 日復職,惟被告以其犯詐欺罪確定

,依101 年3 月30日警署人字第1010063862號函轉、內政部依102 年4 月5 日台內人字第101015083 號函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該會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鑑字第12231 號議決書議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見原證24)。

⒌由以上原告擔任警察人員之歷程以觀,可知原告以罹患精

神疾病,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由,自行於98年8 月

5 日申請資遣,被告原應審究原告是否具警察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據以辦理資遣事宜。惟原告涉犯詐欺罪遭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涉及停職、懲戒或撤職事由,內政部函覆原告資遣案應待判決確定後始行辦理。原告所犯詐欺罪,經嘉義地院於101 年5 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應自該案確定後辦理原告資遣事宜。惟原告先前於98年11月16日經被告核定停職,停職期間不能辦理資遣,原告遂申請復職,被告待原告繳交罰金後,於101 年4 月2 日核定原告復職。原告復職後,被告原可辦理資遣事宜,惟內政部於101 年4 月2 日即將原告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不得資遣,而該會嗣於同年4 月27日議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原告被撤職後已無公務人員身分及職務,已無從辦理資遣,系爭復審決定認原告提起復審已無實益,因此駁回其復審,其決定並無違誤。而原告雖於98年8 月5 日即申請資遣,惟其遲未能辦理,實因原告犯詐欺罪,歷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第1 審及第2 審審理,其間復涉及停職、復職、懲戒等相關法令之限制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不足採認。

(三)原告以下主張,核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保一總隊早於97年8 月18日勤

務督導通報,由所屬中隊反應,經單位輔導老師建議至精神科就診,因此於同年11月20日被小隊長強制帶至國軍北投醫院門診治療,嗣後多次住院,被告明知原告具有警察人員任用之法定消極資格,卻遲未主動辦理資遣,顯有怠為處分之違法云云。查有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情事,亦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而本件行為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將公務人員(含警察人員)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情事,列為公務員任用之消極資格,公務人員有此事由,公務機關固「應」依職權辦理資遣,其資遣處分乃無待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惟本款規定涉及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問題,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時予以刪除,考試院於其修正草案之說明如下:「...㈠本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實務上原係參酌80年10月23日修正後,將原明列精神病病名之規定予以刪除,致使精神病與其他精神疾病之區隔更趨模糊,實務上各機關對於本款精神病之定義、範圍迭有疑義。㈡憲法第152 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茲以現今醫學發達,許多精神病患者可透過規律治療使其病情穩定,而現行本款規定未區分病情輕重,逕以精神病列為不得任用之條件,似難以踐行上開憲法與國際公約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且限制擔任公務人員之個人身心狀況,既為因應處理公務之需要,則對無法勝任工作能力者規定不得予以任用,自應以其病情是否已達不能勝任職務作為審酌之標準,較為合理。」本件原告申請資遣時上開條文尚未修正,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仍列為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然在適用上,應衡酌前揭修正理由之精神審慎認定之,始能兼顧公務執行之健全與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尤其,本件事後判斷被告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自難以原告現無法領得資遣費,即認被告明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即有立即辦理資遣之義務,蓋在大部分案例,罹患精神疾病之公務人員倘未達到不能勝任職務之程度,其逕受資遣處分反而剝奪其工作權,故仍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狀態條件,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恣意」不作為之情事為斷。本件原告保一總隊固於97年8 月18日勤務督導通報提及原告,惟其記載:「... 現該中隊列輔導有隊員蘇○○... 人事室答覆略以:... 至渠等列輔同仁,如有不適任現職之情事,請該大隊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資遺或輔導辭職。」等語(見原證40,本院卷第164 頁),可知原告當時係被列為輔導對象,與「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尚屬有間;而人事室之回覆僅係說明法律規定,並非告知被告須辦理資遣事宜。原告另提出國軍北投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固可證明其當時罹患精神疾病,惟精神疾病須長期間治療,且病情狀況時好時壞,而當時原告正密集接受治療中,是否達到無法勝任工作尚在評估中,自難因當時已確知罹患精神病,被告即有「立即」辦理資遣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採認。

⒉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所犯刑事案件於99年11月18日已確定,

並非100 年5 月31日或同年6 月9 日,且提出嘉義地院10

2 年7 月4 日嘉院貴刑祥100 簡上18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9 頁,原證39),從而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18日即可辦理原告資遣案,卻遲未辦理云云。惟原告所犯詐欺罪,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上訴後,經嘉義地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該案因第2審上訴駁回而回溯計算其確定日期,然嘉義地院確於100 年5月13日始行判決,是被告於斯時始確知該案確定結果,原告以回溯之確定日期,主張當時即有辦理資遣之義務云云,亦難採認。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核定停職之處分並未送達

予原告,不生停職處分之效力;又保一總隊小隊長陳嘉卿於101 年6 月1 日起送達原告98年另予考績通知書,偽造其簽名,效力亦有問題云云。就被告並未送達98年11月16日停職處分乙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自難採認;至於案外人陳嘉卿偽造原告簽名乙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416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已送達,且不影響本件以上爭點之判斷。另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遲未辦理復職,致其權益受損,其聲請國家賠償,業經臺北地院判決勝訴確定,可見其復職處分有瑕疵,被告若及早讓其復職,即可提早辦理資遣,不致於尚未資遣已遭撤職云云。原告前開主張遲延復職獲得國家賠償乙節,固有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臺北地院102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證37、38,本院卷第127 至138 頁)。惟被告所為復職處分,既未經認定法院認定無效或遭撤銷,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具有拘束力,被告所為上述程序之各項處分,其效力不會受到影響,自難以此指摘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復審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於98年8 月5 日資遣之處分,均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