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雲林縣臨床心理師公會代 表 人 林原賢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3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20125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將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1年4 月9 日衛署醫字第1010260082號令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三、人員「㈧心理師⒈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十床以上應有一人以上;其臨床心理師人數應達三分之二以上,但偏遠地區不在此限。⒉急性一般病床三00床以上(不含精神病床):應有一人以上;但超過一000床,應增聘一人。……」規定,修正為「㈧臨床心理師⒈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十床以上應有一人以上。……」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10268643號函復原告其所提意見已錄案參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附表㈠,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101 年4 月9 日衛署醫字第1010260082號令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三、人員「㈧心理師⒈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十床以上應有一人以上;其臨床心理師人數應達三分之二以上,但偏遠地區不在此限。⒉急性一般病床三00床以上(不含精神病床):應有一人以上;但超過一000床,應增聘一人。……」違反憲法第15條、心理師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允許諮商心理師違法執行臨床心理師之「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等專屬業務。因前開101 年4 月9 日衛署醫字第1010260082號令為一般處分(對象為臨床心理師),原告為保障臨床心理師之生存權、工作權及專業權,保障精神病患權益,向被告建議修正前開設置標準,但不為被告所接受。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7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 號判例,前開101 年4 月
9 日衛署醫字第1010260082號令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行政處分以為救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101 年4 月9 日衛署醫字第1010260082號令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附表㈠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依心理師法第1 條規定,心理師包含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同法第13條、第14條訂有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被告於99年成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研修工作小組,邀集相關專家學者、醫療機構代表、醫事人員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研議,始完成有關醫事人員配置之修訂共識,並以100 年11月9 日衛署醫字第1000264129號公告,預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正草案,嗣參考預告期間彙整各界之意見,並考量修正內容於各層級醫療機構之適用性,始於101 年4 月9 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60082號令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原告之建議,被告業將之錄案參考,並函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⒉且撤銷訴訟之原告,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始為適格。「行政官署對於工商業為一般的處分,致工商業各店之權利或利益均受有損害時,則其損害之主體,明係工商業各店,并非同業公會之本身。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之趣旨,如對於該處分提起訴願,自應由受有損害之工商業各店為之。」(司法院26年3 月25日院字第1647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同法第150 條第1 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按上揭規定,行政處分(包括一般行政處分)係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所謂「具體事件」,即表明行政處分之個別性。倘行政行為之內容係規範具體之事實關係者,為行政處分;倘行政行為之內容為一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即非行政處分之範疇。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且所涉及事實關係則必須具體。查被告101 年4 月9 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60082號令修正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乃被告依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屬一般性之抽象規範,其規範對象並非限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臨床心理師,尚包含有意設立醫療機構之人,甚至於諮商心理師,其規範相對人之範圍並非特定或可得特定,且並非對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⒉又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係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
,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所為之釋明,與系爭令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規定不同;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 號判例亦係就變更都市計畫事件所為說明,與本件情形無涉。
⒊至於原告所提院字第1647號解釋,適足以說明設若系爭令
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屬一般處分而影響臨床心理師之工作權,亦僅臨床心理師有權提起撤銷訴訟,臨床心理師公會本身權利或利益並未受有損害。而原告乃雲林縣臨床心理師公會,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法規命令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且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