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張簡碧霞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許博森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參 加 人 劉陳玉秋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陳玉秋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10100966911號公告,公告被告101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並於101年7月31日開標,其中桃園縣○○鎮○○段○○○○號(標號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劉陳玉秋標得,開標10日內無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遂以101年8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10201235號函通知參加人劉陳玉秋繳清價款(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被告辦理本件標售未依法公告,原告亦未受合法通知,致原告因不知情而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於102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2年3月6日府地籍字第1020047511號函復無行政處分無效情形,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