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婉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 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高華柱變更為嚴明,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民國(下同)61年間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配發位於前臺北縣○○鎮(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丙舍(下稱系爭房舍),嗣因不堪居住而搬離,經詢問被告所屬軍眷服務處(下稱眷服處)如何處理系爭房舍,眷服處近2年始告知為私人所有,惟上開配住令及公文均將系爭房舍稱為眷舍,而國家所配發之眷舍何以為私人所有其並不知情,應不能損及其應有之權利云云,檢附警備總部核配眷舍公文及眷舍居住憑證,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及同年11月8日具陳情書,請求被告補列其為原眷戶。案經被告以101年9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2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補建原眷戶者,需同時符合原眷戶及軍眷住宅之資格,原告雖持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書,惟系爭房舍及土地,未曾權屬被告相關單位或國有,難以認定為軍眷住宅,原告認為所居住宅,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補建原眷戶資格,恐有誤解。另已請前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102年1月1日改制為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查明為何私人房地作為眷舍使用,據以憑辦後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處分否准原告「原眷戶」之身份或資格,當然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侵害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益,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對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後,原訴願委員會仍維持被告之決定,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
(二)實體部分:
1.原告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所示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該條例所稱原眷戶,合先敘明。
核閱原告陳情之內容,本意係以原眷戶之身分、資格,向被告申請依眷改條例之規定,依法保障其應有之權益,則參諸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然被告並未就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處分,卻以補建原眷戶,需同時符合「原眷戶」及「軍眷住宅」之資格,而認原告申請補建原眷戶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規定,而予以否決。
核被告顯未探就原告申請之真意而為適法之處理,經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仍以相同之理由,駁回訴願,自有違誤。
2.原告61年6月14日獲准配住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軍用眷舍?經查:
(1)原告於61年6月14日獲當時警備總部配住上開眷舍,並領有居住憑證及公文,則該配住之眷舍,縱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亦應認定屬同條項第4款情形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軍眷住宅。準此,原告依原眷戶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當然依法有據。被告未能依法處理,反而以原告獲准配住之眷舍及其坐落基地為私人所有,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不承認原告為原眷戶之資格。當時之警備總部配予原告之眷舍,若非軍眷住宅,豈能配住呢?而配予原告居住長達30餘年間,這期間警備總部,及該機關裁撤後,承接業務之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及該司令部組織變更為後備指揮部,均未向原告表示原配住之系爭房舍非軍眷住宅,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原告以系爭房舍為軍眷住宅而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及因此而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應有之權益,自應予以保障。否則,被告既不能否認居住憑證及公文書之真正,若容許其所配住之系爭房舍,嗣後再以該房舍為民人所有為由,而認為原告並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則其抗辯豈非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以原告占有系爭房舍為民人所有,而否准原告補建原眷戶資格,殊非有理由。
(2)再者,依行政院檔案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2年2月27日北稅中三字第1024157812號函說明二所示,系爭房舍60年至68年房屋稅因年代久遠,已查無繳納資料,惟自69年起免徵房屋稅。而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之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系爭房舍供為軍用,故免徵房屋稅,應堪認定。
(3)上開函說明三所示,系爭房舍坐落基地64年至98年係免徵地價稅,而私有土地免徵地價稅之情形,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可知,因系爭房舍供為軍用,故其坐落基地亦免徵地價稅,實屬合理。
(4)綜上,上開軍事機關所核發之令及居住憑證,並參諸免繳房屋稅、免徵地價稅之事實,在在可判斷系爭房舍係供軍事機關使用,而由裁撤前之警備總部分配予原告作為眷舍使用,故系爭房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軍眷住宅,應堪認定。而對於系爭房舍列管之資料,由警備總部移交組織變更前之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組織變更後為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保管,然該部已於69年5月將列管之資料銷毀,此有原處分卷宗所附調卷證甲,可資為證。若被告以系爭房舍列管資料銷毀,無從釐清為何以私人住宅作為眷舍使用,逕而執系爭房舍為民宅,而主張無眷改條例之適用,豈非倒果為因,自欺欺人,其所辯自非可採。
3.被告以其93年5月14日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修正頒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9點第4項之規定,而否認原告並無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益,然查:
(1)該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係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行政規則既未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是否得引為限制原告之權利,不無疑義。
(2)再者,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半段規定,對於原眷戶之權益並無須以書面申請保留之限制,則上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9點第4項規定,對於原眷戶獲准配住之眷舍,因遭受重大災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者,若3 個月內無力或無法復建者,得自行另謀居住,但規定「必須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權益」,核屬限制或加重原眷戶之義務,而違反上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規定與法律相牴觸,自始無效。
4.被告之所以漠視原告應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益,係因被告所屬機關銷毀系爭房舍列管文件,及未將系爭房舍納入列管所致,此有存於行政院檔案卷內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回覆由原告女兒○○○代為陳情之理由,明示:「令慈於61年奉前警備總司令部核配臺北縣○○市○○路○○○巷○○號眷舍,並領有居住憑證,惟多年來未納入眷舍列管,故檢附核配公文書及居住憑證向後備司令部提出申請補建原眷戶,並層轉本局審查,經審,似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惟經調閱該眷舍標的之原始建物及地籍謄本,從未權屬本部相關單位或國有,故請後備司令部釐清為何以私人住宅做為眷舍使用,經後備司令部盡全力查閱老歷檔案,並經本部分別於99年4 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5 522 號函、99年8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1416號函、99年1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6059 號 令及
100 年9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4249號令等公文往返,仍無法釐清前揭疑義,故無法同意令慈補建原眷戶,並無延宕之情事,請台端協助提供相關資料釐清疑義,俾利相關作業」,即可證明。
5.被告以原告93年7月自行提出之申請書,請求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請求從優發給一次補助費,而認定原告亦明知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云云。然查:原告於93年7月間提出上開申請,被告所屬機關從未表示意見,亦未就該申請有所回覆,其對於同為軍眷原告之照顧,其漠視之態度,令人痛心!而原告提出申請係檢附警備總部61年6月14 日
(61)和管字4797號(令)及眷舍居住憑證,已足以證明配住之系爭房舍為軍用眷舍,若原告之申請不符合上開加強方案之規定,被告所屬機關應予函覆說明,然被告所屬機關漠然,未做任何回覆,嗣後再以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3項第5款之規定,排除被告經管之眷舍,不在本方案處理範圍為由,而認為原告明知系爭房舍非屬軍用眷舍,核其抗辯有違誠信,且為片面之推測,自非可採。
6.被告以戶籍遷出;用電量不多;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0 樓之1 ;及該址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等為由,而認為原告並無居住系爭房舍之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原告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云云。然查:
(1)戶籍之遷出,係戶政之管理,並不足以證明有無居住之事實,因就學而遷籍者,此為一般人通常可為理解之事實,然並不能因此而認定遷籍者即入住於戶籍所在地。而原告之所以戶籍遷出,據證人○○○於本院102年8月28日到庭證稱:「因為我跟我弟弟都考上臺北市學校,我們想要申請獎助學金,須設籍臺北市,所以才把戶籍遷到那裡」,再參酌當時遷入之戶籍謄本所示,當時隨同遷入之證人○○○尚未滿17歲、○○○剛滿15歲,均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渠等二人為申請獎助學金而遷籍臺北市,其法定代理人併為遷入,乃屬正常,且合乎常情。又○○○、○○○遷籍之目的,係因設籍臺北市能申請獎助學金之機會,較其他縣市多,且獎助金亦高,此與○○○、○○○學區無關,更何況當時○○○係就讀北一女中,原告係於廣州街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上班,居住於系爭房舍方便於就學、上班,殊無捨近求遠之道理!從而,被告以若須申請獎助學金,以○○○、○○○遷入即可,原告無遷入之必要,顯然忽略○○○、○○○尚未成年之事實,及錯誤認知原告遷籍有利於子女就學,而認為證人○○○之證述不可信,及原告並未居住系爭房舍之事實,核屬被告片面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2)被告以系爭房舍90年7月間,依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90年6、7月間之電費僅95元,遠低於正常居住使用之電費數額,而謂證人○○○證稱:「原告住於系爭房舍,自61年5月一直住到91年」,與事實不符合。然,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計算期間自90年5月11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尚非酷暑難耐,而原告已於88年10月間退休,較有時間遊山玩水,享受退休生活,且白天偶至子女住所含飴弄孫,故用電量不多,乃屬正常。從而,被告以用電量不多為由,否認證人○○○上開供述,並認定原告無居住系爭房舍之事實,係屬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以臺北市○○街○○巷○號0 樓之1 ,於70年7 月1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以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均以上開門牌號碼為送達地址,而認為原告係居住於上址,而非系爭房舍云云。雖上開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仔細核閱建物登記謄本,其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係因原告娘家所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分配房屋,而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不能以上址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由,即認定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舍。再者,系爭房舍因歲月而自然耗損,已不堪居住使用,原告於91年間以後,即搬回與兒子○○○同住,並將系爭房舍之鑰匙交還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軍眷管理組。故原告之所以未居住於系爭房舍,係因自然耗損而不堪居住,此由被告所屬人員與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尚且至爭系房舍會勘之事實,應可證明。因系爭房舍不堪居住,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而以上址作為送達地址,乃屬合情合理!又原告係因系爭房舍自然耗損而不堪使用,基於安全而搬遷,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要旨所示,係指「眷舍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不能相提並論,故尚難以該判決要旨,而認定原告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以原告無居住之事實而否准原告補建原眷戶資格之申請,當然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准予補建原告享有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一)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僅係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辦理補建原眷戶資格之審查標準為何、現存待解決疑義以及後續處理情形等事項,對原告為說明,尚非否准原告之申請,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未直接對外使原告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為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所指之行政處分,應非原告得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客體。
(二)實體部分:
1.按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見除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外,尚應為實際居住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國軍老舊眷村者,方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原眷戶資格。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屬上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亦無法依眷改條例享有承購改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權益。
2.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
(1)如前所述,經被告及所屬後備指揮部調閱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系爭房舍及坐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歷史異動紀錄清冊暨異動索引,原告指為受配住眷舍之系爭房舍及坐落土地在建物、土地登記刪除以前,均為民人所有,非為由被告或所屬機關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不動產,難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指國軍老舊眷村。
(2)原告固稱系爭房舍應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國軍老舊眷村云云。惟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係指除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外,其他諸如早年被告下屬各軍種機關向其他行政機關、地方政府、公營事業單位等租借房舍作為眷舍分配眷戶居住使用等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國軍老舊眷村眷舍者。然稽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以及被告向後備指揮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均無從證明早年有被告或被告所屬各軍種機關租借私人住宅供原告作為眷舍使用之情事,尚難逕認自始屬民人所有之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國軍老舊眷村。
(3)又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2年2月27日北稅中三字第1024157812號函,並無表明系爭房舍暨坐落土地係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指「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等法定事由,而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實則按諸房屋稅條例第1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等規定,私有房屋、土地免徵房屋稅或地價稅之法定事由眾多,尚非免徵房屋稅、地價稅之私有房屋、土地,即必然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指「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指「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原告執僅記載「系爭房舍自69年起免徵房屋稅」、「系爭房舍坐落土地64年至98年係免徵地價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2年2月27日北稅中三字第1024157812號函,即自行推認系爭房舍暨坐落土地係供軍用而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免徵房屋稅、地價稅云云,僅屬臆測,難認有據。
(4)況稽原告自行提出之93年7月申請書所載「主旨:本人所配住坐落台北縣○○市○○路○○○巷○號丙舍(重編門牌號:○○市○○路○○○巷○○號)願意騰空交還。擬請貴部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意旨,從優發給一次補助費。……。」等語,原告於93年
7 月間係認系爭房舍應為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適用標的,方以該函表示願交還系爭房舍並為發給補助費之申請。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參、處理範圍:五、「國防部經管之眷(宿)舍,由該部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不在本方案處理範圍」之規定,則明文將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自該方案之適用標的中排除。顯見原告亦明知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方於93年7 月間依明文排除國軍老舊眷村適用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為補助費之申請,益徵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各款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
⒊縱認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假設語氣,非自認),因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舍,仍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之要件不相符合。
(1)稽諸原告之戶籍登記簿暨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之全戶戶籍雖曾於61年8月18日遷入系爭房舍,然業於70年8月27日遷出戶籍至「台北市○○區○○街○○巷○號0 樓之1 」之址,待至98年11月26日原告方又將自身戶籍遷回系爭房舍,原告於85年2 月5 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時,並無於系爭房舍實際居住之事實。
(2)原告之女即證人○○○固於本院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係於系爭房舍自61年5月一直住到91年」云云。然證人○○○乃原告之女,更為原告本件行政救濟提起於訴願程序之訴願代理人,衡諸渠與原告間之親屬關係,其證言之評信性原即屬低微。遑論觀系爭房舍90年7月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系爭房舍於90年6月、7月正值用電高張之炎熱夏天,二個月之電費竟祇有95元(亦即每個月47.5元),遠低於系爭房舍有正常居住使用之電費數額,前揭證人○○○所述原告直至91年仍有居住於系爭房舍之情事,實與事實不符,難堪憑採。
(3)原告之女即證人○○○另於本院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你媽媽為何將戶籍簽到○○街?證人:因為我跟弟弟都考上臺北市學校,我們想要申請獎助學金,需設籍臺北市,所以才把戶籍遷到那裡。」之證述,稱原告係因證人○○○及其胞弟需申請獎學金,方自系爭房舍遷出戶籍至「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 之1 」。然證人○○○所述為申請獎助學金而有遷戶籍至臺北市之必要者,乃渠與渠胞弟,並非原告。且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詢「被告訴訟代理人:若是妳跟弟弟要申請獎學金,為何連原告的戶籍也一起遷至臺北市○○區○○街○○巷○號
0 樓之1 ?」之問題,證人○○○僅推稱「我記得好像要提出戶籍證明,因為當時我讀高二、我弟弟才高一,我媽媽就去辦了。」云云,並未正面回答何以原告有遷出戶籍至臺北市○○區○○街○○巷○號0 樓之1 之必要。以上觀之,證人○○○前揭證述,顯非原告真正遷出戶籍至「臺北市○○區○○街○○巷○號0 樓之1 」之因由。
(4)實則稽諸「臺北市○○區○○街○○巷○號0 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部之記載,該建物「70年7 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為原告所有。對照原告遷出戶籍至「臺北市○○區○○街○○巷○號0 樓之1 」之時點即「70年8 月27日」,足證於70年7 月、8 月間自系爭房舍遷居至自己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0 樓之1 」建物,方為原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之真正原因,原告早於70年7 月、8 月間即無居住於系爭房舍。
(5)且觀證人○○○本院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你媽媽為何將戶籍簽到○○街?證人:因為我跟弟弟都考上臺北市學校,我們想要申請獎助學金,需設籍臺北市,所以才把戶籍遷到那裡。」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之建物較接近原告子女就學之處所。衡如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乃獨力照顧渠子女,原告應無可能偕同子女刻意居住於遠離子女學區之系爭房舍,卻不居住於自己所有、接近子女學區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建物;亦無可能自行居住於系爭房舍,卻任令學齡期間之子女獨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建物。常情言之,原告應係於70年7 月、8 月間即搬離系爭房舍,偕同子女遷居至自己所有、接近子女學區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建物,並辦妥戶籍遷出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建物。
(6)復參如「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臺北市○○區○○段○小段○○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所示,原告於84年11月25日以該建物設定
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亦係以「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為其住址。復參原告之訴願書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均記載其住、居所、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足見原告至少於70年8 月27日至98年11月26日期間,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之址,而非系爭房舍。
(7)是縱系爭房舍確屬眷改條例所指國軍老舊眷村(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時,亦無於系爭房舍實際居住之事實,尚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所揭「實際上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之原眷戶資格認定要件,並不相符。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補件其原眷戶資格,並作成同意原告享有配購改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實屬無據。
⒋另原告固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 頁第17行至第3 頁第2 行
陳稱「原告獲准配住上開眷舍後,即遷入居住,嗣因眷舍老舊損壞,不堪使用,而一再向主管機關申請修繕,不獲置理,而於100 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依眷改條例,給予應有之權利保障」云云,或以行政準備(一)狀第4 頁第7 行至第11行陳稱「……於93年房舍老舊毀壞,致不堪居住,而將鑰匙交還眷管單位,並多次懇請眷管單位改配或修繕或輔助購宅,然被告所屬眷管單位均未置理,此有原告於93年7 月某日向眷管單位所提出之申請書,可資為證」云云。惟:
(1)依被告93年5月14日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修正頒佈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作業要點)玖、四之規定,獲配眷舍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眷舍及各項設備,因遭受重大災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者,得以書面申請修繕或依規定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若於3個月內無力或無法復建者,得自行另謀居住,並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權益。易言之,若獲配住之國軍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而無法居住之情事,無力或無法復建另謀居住之眷戶應於3個月內以書面申請,方得保留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
(2)原告僅空言陳稱一再向主管機關申請修繕,不獲置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有疑。遑論原告亦未依前揭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四之規定,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
(3)至於原告所提之93年7月申請書之內容,乃係依明文排除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為適用標的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為補助費之申請,顯無按前揭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四之規定,以書面申請保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賦予原眷戶權益之意。
(4)且縱認93年7月申請書有申請保留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權益之意(假設語氣,非自認),如前所述,原告於70年7月、8月間即搬離系爭房舍,遷居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建物,早因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舍,而喪失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指原眷戶資格,已無從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自無再於早已逾越前揭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四所定3 個月法定申請期間之93年7 月,以書面申請保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賦予原眷戶權益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而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原眷戶資格之要件相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補建原告之原眷戶資格,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25日及同年11月8 日具陳情書,並檢附警備總部核配眷舍公文及眷舍居住憑證,請求被告補列其為原眷戶。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足見原處分已直接對外使原告申請補列原眷戶之公法權利之具體事件所為否准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明文,自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可知眷改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眷改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故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準此,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執有之警備總部61年6 月14日(61)和管字第4797號令及眷舍居住憑證,載稱系爭房舍,因該舍眷戶退伍上校毛起凡,自願轉讓,應予註銷,核定改配原告眷住等語。惟經被告調閱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謄本資料顯示,系爭房舍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民人所有,非由被告或所屬機關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不動產,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且經被告及其所屬機關遍查相關資料,亦查無警備總部移交資料及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撫卹資料或系爭房舍原始工程圖說、竣工圖等可供釐清早年有無以私人住宅作為眷舍使用之情事,此有土地登記簿、建物謄本、門牌證明書、被告99年1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6059號令附調卷證(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6 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00529180號、100 年6 月29日北工施字第1000660958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0000925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故被告以系爭房舍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規定之軍眷住宅,原告自不具原眷戶資格,乃以原處分否准補建原告為原眷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警備總部61年6 月14日(61)和管字第4797號令及眷舍居住憑證,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即為該條例所稱原眷戶云云。惟查:
1.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
(1)經被告及其所屬後備司令部調閱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歷史異動紀錄清冊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0頁到第49頁),查明原告主張為受配住眷舍之系爭房舍及其坐落土地,均為民人所有,非為由被告或所屬機關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不動產,尚難認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指國軍老舊眷村。
(2) 原告固主張: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國軍老舊眷村云云。惟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係指除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定「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外,其他諸如早年被告下屬各軍種機關向其他行政機關、地方政府、公營事業單位等租借房舍作為眷舍分配眷戶居住使用等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國軍老舊眷村眷舍者。然稽原告所提出之警備總部61年6月14日(61)和管字第4797號令及眷舍居住憑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以及被告向前所屬後備司令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均無從證明早年有被告或被告所屬各軍種機關租借私人住宅供原告作為眷舍使用之情事,尚難逕認自始屬民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國軍老舊眷村。
2.因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舍,仍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之要件不相符合:
(1)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舍之事實,固以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於本院102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之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原告於何時開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內?)我們是61年5 月我爸爸去世後,獲配住在上開房屋內。」「(問:原告於何時搬離上開房屋?原因為何?)我媽媽(即原告)從61年5月一直住到91年,房屋樑柱因下雨腐朽,地板塌陷,921地震後房屋漏水更嚴重,最嚴重時還有跳蚤,無法再為居住。」「(問:原告是否於93年7 月曾提出申請,表明願意騰空交還上開房屋?)有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軍眷管理組』提出申請,因房屋已不能居住,想請他們幫我們處理,但他們沒有任何回應。」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14 7頁)。惟本院觀諸被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臺北巿○○街○巷○號○樓之1 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該建物第一次原始登記之時間即70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2 頁),與原告將戶籍遷出至上開處所之時間即70年
8 月27日(見原處分卷第17頁),二者相距不內,應可認原告應係於70年8 月20日始有遷居至上開處所。又本院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房舍90年7 月之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
15 4頁),該90年7 月時夏季電費僅95元,足證當時該宅內並無人居住,從而證人○○○證稱原告於90年7 月時仍住於系爭房舍,實有疑義。綜上,足認證人○○○之上開證言,與事實有違,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據。
(2) 又本院觀諸原告之戶籍登記簿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8
頁至第69頁)之記載,原告之全戶戶籍雖曾於61年8 月18日遷入系爭房舍,惟業於70年8 月27日遷出戶籍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之1 」之址,迄98年11月
26 日 原告方又將自身戶籍遷回系爭房舍,原告除遷移他處未曾向被告報備外,於85年2 月5 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時,亦未設籍系爭房屋,且未能檢附相關水電資料佐證居住之事實,故原告於85年2 月5 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時,並無於系爭房舍實際居住之事實,堪予認定。
(3)承上,原告於85年2 月5 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時,並無於系爭房舍實際居住之事實,尚與眷改條例第
3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所揭「實際上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之原眷戶資格認定要件,並不相符。
3.職是,系爭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原告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舍之事實,原告應不具眷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規定所指之原眷戶資格。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獲准配住上開眷舍後,即遷入居住,嗣因眷舍老舊損壞,不堪使用,而一再向主管機關申請修繕,不獲置理,而於100 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依眷改條例,給予應有之權利保障云云。惟查:
1.依被告93年5 月14日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修正頒佈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四、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3頁),獲配眷舍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眷舍及各項設備,因遭受重大災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者,得以書面申請修繕或依規定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若於3 個月內無力或無法復建者,得自行另謀居住,並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權益。易言之,若獲配住之國軍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而無法居住之情事,無力或無法復建另謀居住之眷戶應於3 個月內以書面申請,方得保留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
2.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原告亦未依前揭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四、之規定,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又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事實之原告,仍無從以原配住眷舍已不堪使用,作為其保留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權益之依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