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王○○兼 上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法定代理人 何美嬋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博弘(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20904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王○○(即原告王政中之女)為被告二年級學生,原告王政中先以訴外人即王○○之導師蘇○○於民國101 年9月17日至24日以註冊費未繳為由,多次責罵王○○(下稱責罵事件),次於101 年9 月24日責罵後強迫指示王○○至被告總務處申請補發四聯單(下稱補發四聯單事件),於101年10月5 日申訴書向被告提起申訴;蘇○○於前開申訴後,復分數日偽造候補9 月份多處數日數周前聯絡簿有關四聯單之留言(下稱偽造留言事件;上述責罵、補發四聯單及偽造留言事件下或合稱前三事件),被告乃於101 年10月25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會議(下稱申評會)就前三事件進行討論,惟當日申評會並未作成評議決定,遂延至101 年10月29日繼續召開申評會。嗣原告王政中復以蘇○○於101 年10月8 日對原告王○○動手撕開護臂帶之侵犯行為(下稱護臂帶事件)及單獨詢問申訴事宜(下稱單獨詢問事件;上述護臂帶、單獨詢問事件下或合稱10月8 日二事件)為由,先後於101年10月25日、26日郵寄2 件申訴書(惟2 件申訴書日期均係填載為101 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均於101 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之申評會中,以10月8 日二事件與前三事件互為因果,視為同一申訴事件併案進行討論,於該日作出申評會評議決定(下稱評議決定),並以101 年11月2 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130540800 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11月2 日函)檢送上開101 年10月29日評議決定併同回覆原告王政中,並於101 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王政中。原告王政中以被告未依規定針對10月8 日二事件召開申評會之不作為事件,於101 年12月25日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如下(下或分別以聲明㈠、㈡、㈢、㈣、㈤、㈥稱之):
㈠訴願決定撤銷、其中關於10月8 日二事件,未合於規定之偽造評議決定撤銷(被告101 年10月29日評議決定)。
㈡一般給付訴訟,被告應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
處理辦法(下稱申訴處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事項)第44條處理申訴案。
㈢一般給付訴訟,被告應依輔導管教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說明系爭行為中被告對待原告王○○之過程及理由,並依相關辦法維護學生、家長權益。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13 條、214 條、
民法第184 條、185 條、186 條、188 條、195 條、行政罰法第2 條、第19條第2 項對違失人員(被告代表人即校長王○○校長、主任陳○○及蘇○○)作成刑事罰及行政罰,並負起民事責任。
㈤違失人員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民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2條之1 第2 項、第12條之2 ,原告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聲明㈠部分:㈠按「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
,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1 項)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2 項)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分別為申訴處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得依申訴處理辦法第12條第2 項提起訴願者僅限於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處分之申訴案,故同辦法第3 條第2 項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申訴案作成之評議決定,自無從提起訴願,更無從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㈡繼按「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故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而無從援引前揭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㈢經查,原告王政中以被告教師蘇○○於原告王○○就讀期
間有責罵事件、補發四聯單事件,先以101 年10月5 日申訴書向被告提起申訴,並於被告101 年10月25日申評會召開前,蘇○○復發生偽造留言事件併同提起申訴,被告10
1 年10月25日申評會就前三事件進行評議討論,惟經申評會委員討論,認仍有蒐集資料、請被告總務處提供繳費資訊、申訴書內容及補充說明甚多需時消化等情,並未於當日作成評議決定,並定於同年10月29日繼續召開申評會討論評議決定與評議決定書內容(會議記錄誤繕為12/29,參本院卷第202 頁)。嗣原告王政中復以蘇○○於101 年10月8 日對原告王○○發生護臂帶事件及單獨詢問事件為由,於被告101 年10月25日申評會召開後,先後於101 年10月25日、26日郵寄2 件申訴書(惟2 件申訴書日期均係填載為101 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均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101 年10月29日申評會中,以10月8 日二事件與前三事件互為因果,視為同一申訴事件併案進行討論,於該日作出評議決定,並以101 年11月2 日函檢送上開101 年10月29日評議決定併同回覆原告王政中,並於101 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王政中之事實,此有被告
101 年11月2 日函、評議決定、被告101 年10月25日申評會記錄、被告101 年10月29日申評會記錄、歷次申訴書、申訴陳報狀(本院卷第51至61、199 至202 頁、被告原卷第25至69至77頁、被告答辯卷第24至30頁),則由上開評議決定、被告101 年10月25日申評會記錄、被告101 年10月29日申評會記錄以觀,被告已就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申訴之10月8 日二事件,於被告101 年10月29日申評會經由申評委員併同前三事件一併討論表決,於101 年10月29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在案,此決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且10月8 日二事件均非申訴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所稱係被告對原告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原告王○○之受教權亦未因而受侵害,應該當於同辦法同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措施,除循被告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進而以聲明㈠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10月
8 日二事件未合於規定之偽造評議決定(被告101 年10月29日評議決定),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㈣原告雖一再以:被告101 年11月2 日函說明欄第1 項載明
係於101 年10月25日召開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斯時被告尚未收受原告王政中於同日下午始行就10月8 日二事件出具之同意書,足認被告僅於101 年10月25日召開申評會,且未就10月8 日二事件進行評議決定等情為主張。惟細繹被告101 年11月2 日函暨所附評議決定(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中評議決定末端已載明完成日期為101 年10月29日,且於評議決定理由欄第4 、5 項,已分別就原告王政中於101 年10月25日就護臂帶事件及單獨詢問事件所為申訴理由為何不採之原因詳加記載,故被告101 年11月2 日函說明第1 項所載「本校於10月25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等字句容係疏闊或漏載被告亦曾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申評會,然究不得以此記載,即得將被告另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申評會,並於會中就10月8 日二事件進行討論評議進而作成評議決定之事實予以推翻。縱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就10月8 日二事件作成評議決定等情並非虛妄,惟教育部發布之輔導管教事項內容,乃係教育部為協助學校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所發布之法規訂立注意事項,輔導管教事項究非屬原告得據以要求被告召開學生申評會之法律依據;次按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37條規定,該校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得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然該規定亦未賦予原告得據此要求被告召開申評會之權利,是原告並無請求召開申評會之公法上權利,除循被告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為由,故其以被告不作為為由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程式。
三、關於聲明㈡、㈢部分:㈠原告次主張:被告應依申訴處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及輔導管教事項第44條處理申訴案;並依輔導管教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說明系爭行為中被告對待原告王○○之過程及理由,並依相關辦法維護學生、家長權益,為此提起聲明㈡、㈢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以蘇○○在原告王
○○就讀該校期間,對其有情緒性或不當輔導管教情形所發生之10月8 日二事件。惟按「(第1 項)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第2 項)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20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第1 項)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第
3 項)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第1 項)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教師及學校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導與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錄音或作成紀錄。(第2 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第3 項)第1 項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學生或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就學之年級及班級或服務單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㈡學生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㈢申請調查之主要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㈣經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固分別為申訴處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輔導管教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所規定,然上開規定,或係表彰申評會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或係規範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時應踐行之正當程序,或係規範評議決定及作成書面之期限,或係規定處罰學生之教師於受學生或其監護權人請求時,應說明處罰之過程及理由,惟並非學生或其監護人得請求學校處理申訴案、說明教師對學生所為輔導管教與處罰過程及理由之法律依據及權利。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就原告指稱教師蘇○○在原告王○○就讀該校期間之不當輔導管教及「處罰」行為,對其等負有說明過程及理由之義務,自非可採。
㈢尤有甚者,本件原告所提聲明有數項,其中最重要者即為
聲明㈠,至於聲明㈡、㈢,依上開所為論述以觀,至多僅該當其聲明㈠所為之攻擊方法或法律上主張之理由,本件評議決定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所提聲明㈠已因起訴不合程式而於形式上裁定駁回,則所有關於聲明㈠之攻擊方法或法律上主張之理由,於訴訟之本質上即無再進行實體上審究之可能,殊不得因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之形式外觀並將之列為聲明㈡、㈢,進而使本院應以實體上之理由論駁,否則將造成因果倒置、輕重失衡,並與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數種訴訟類型之目的背道而馳。是綜上以觀,聲明
㈡、㈢本為聲明㈠所為之攻擊方法或法律上主張之理由,已因本院以聲明㈠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在案,則聲明㈡、㈢自失所附麗,亦應認起訴不合法。
四、關於聲明㈣部分: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前揭條文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使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因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處置或否准,而無法實現,故原告於起訴前,必須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經過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再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該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屬合法。又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
㈡經查,原告提起聲明㈣,係請求判命被告就其指稱被告違
法侵害原告王○○之就學權、人格權、名譽、申訴等權,及侵害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子女之監督及保護權一事,對被告所屬相關公務員、教育人員作成刑事罰、行政罰之行政處分,並命其等負起相關民事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因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而未獲滿足,經踐行訴願程序後,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卻逕請求被告對其所屬人員作成行政處分,自與前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不符;況依前述,被告所屬人員有無原告所指應負行政、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情形,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判斷之事項,則原告訴請被告對其所屬人員作成行政處分,以令其等負刑事、行政、民事責任,亦屬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五、關於聲明㈤部分:㈠按「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
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第1 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 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3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 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5 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第6 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7 項)行政法院為第2 項及第5 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2 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 第2 項、第12條之2 所規定。
㈡原告提起聲明㈤,請求就被告違失人員違法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民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2條之1 第2 項、第12條之2 ,原告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等情。茲以:
⒈經細繹原告之相關書狀,聲明㈤之請求應係自聲明㈣而
來,惟其就聲明㈣係請求判命被告就被告違法侵害原告王○○之就學權、人格權、名譽、申訴等權,及侵害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子女之監督及保護權一事,對被告所屬相關公務員、教育人員作成刑事罰、行政罰之行政處分,並命其等負起相關民事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主張雖涉及刑事及民事法律,惟係要求本院判命被告以行政處分或下命(命其等負起相關刑事、行政法、民事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為之,是聲明㈣純係提起行政訴訟,而與民事或刑事訴訟無涉;既純為行政訴訟,本院自享有審判權;更有甚者,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 第2 項、第12條之2 根本非其所稱指定「管轄」之規定(蓋係解決審判權爭議之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指定管轄云云,自非合法。
⒉次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除有審判權外,亦有管轄權,故本件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指定管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所謂違失人員之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義務及民法、刑法相關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核與該條文所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聲明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就其中關於10月8 日二事件未合於規定之偽造評議決定撤銷(被告101 年10月29日評議決定);以聲明㈡請求被告應依申訴處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及輔導管教事項第44條處理申訴案;以聲明㈢請求被告應依輔導管教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說明系爭行為中被告對待原告王○○之過程及理由,並依相關辦法維護學生、家長權益;以聲明㈣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其指稱被告違法侵害其等權利之行為,對被告所屬公務員、教育人員作出刑事罰、行政罰之行政處分,並命其等負擔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聲明㈤聲請本院指定管轄,均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再者,假執行乃普通法院就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所為原告全部或一部勝訴之判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90 條所定要件時,於主文宣告該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原告得不待判決確定即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規定,則原告就其上開請求以聲明㈥聲請宣告假執行,自屬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七、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究;至於原告於本件所為諸如聲請證據調查、證據保全、訊問證人、異議、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暨展延期日、聲請閱覽本件不可閱卷宗及聲請勘驗相關證物,經核均對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必要,附此指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