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王○○兼 上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法定代理人 何美嬋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追加王○○、陳○○、蘇○○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王○○(即原告王政中之女)為被告(按係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下稱實踐國小〉)二年級學生,原告王政中先以訴外人即王○○之導師蘇○○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至24日以註冊費未繳為由,多次責罵王○○(下稱責罵事件),次於101 年9 月24日責罵後強迫指示王○○至被告總務處申請補發四聯單(下稱補發四聯單事件),於101 年10月5 日申訴書向被告提起申訴;蘇○○於前開申訴後,復分多日偽造候補9 月份多處數日數周前聯絡簿有關四聯單之留言(下稱偽造留言事件;上述責罵、補發四聯單及偽造留言事件下或合稱前三事件),被告乃於101 年10月25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會議(下稱申評會)就前三事件進行討論,惟當日申評會並未作成評議決定,遂延至101 年10月29日繼續召開申評會。嗣原告王政中復以蘇○○於101 年10月8 日對原告王○○動手撕開護臂帶之侵犯行為(下稱護臂帶事件)及單獨詢問申訴事宜(下稱單獨詢問事件;上述護臂帶、單獨詢問事件下或合稱10月8 日二事件)為由,先後於101 年10月25日、26日郵寄2 件申訴書(惟2 件申訴書日期均係填載為101 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均於101 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之申評會中,以10月8 日二事件與前三事件互為因果,視為同一申訴事件併案進行討論,於該日作出申評會評議決定(下稱評議決定),並以101 年11月2 日北市實國訓字第10130540800 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11月2 日函)檢送上開101 年10月29日評議決定併同回覆原告王政中,並於101 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王政中。原告王政中以被告未依規定針對10月8 日二事件召開申評會之不作為事件,於101 年12月25日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實踐國小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撤銷,並應規定確保學生及家長權益。㈡101 年10月26日提出之申訴卻依據101 年10月25日召開之申評會決定,亦有未合,被告(實踐國小)將未於101 年10月25日申評會討論之事項登載於

101 年10月29日評議決定,原告亦未被被告(實踐國小)通知於101 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期間參與任何申評會相關會議,被告(實踐國小)未依照法規維護學生權益,已損及學生及家長權益,應對被告(實踐國小)相關違失人員作成行政處分,並一併負起相關法律責任。惟本院於102 年6 月5日將起訴狀函送被告(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以北市實國輔字第1023027590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6 月17日函〉表示收受起訴狀,參本院卷第66頁),原告始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102 年12月1 日收文,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追加並未受被告依法規為權限之一部委託辦理、僅純屬自然人身分之王○○、陳○○、蘇○○3 人(下合稱王○○3 人)為被告;嗣再將訴之聲明為數度變更追加,於103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行政訴訟準備狀二」將本件之請求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確定為㈠訴願決定撤銷、其中關於10月8 日二事件,未合於規定之偽造評議決定撤銷(被告101 年10月29日評議決定)。㈡一般給付訴訟,被告應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申訴處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事項)第44條處理申訴案。㈢一般給付訴訟,被告應依輔導管教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說明系爭行為中被告對待原告王○○之過程及理由,並依相關辦法維護學生、家長權益。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13 條、214 條、民法第18

4 條、185 條、186 條、188 條、195 條、行政罰法第2 條、第19條第2 項對違失人員(被告代表人即王○○3 人)作成刑事罰及行政罰,並負起民事責任。㈤違失人員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民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2條之1 第2 項、第12條之2 ,原告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被告以102 年6 月17日函表示已收受起訴狀後,始於102 年7 月25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追加王○○

3 人為被告,惟本院係於102 年12月1 日方收受上開書狀,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已於本件第1 次即103 年1 月15日準備期日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王○○3 人為被告,有本院該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追加被告已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有違。且依本件原告之聲明以觀,有權作成相關行政處置者僅有被告即實踐國小,亦難認非具有行政機關、學校地位之王○○3人等自然人所能為之。是以,僅純屬自然人身分之王○○3人自非適格之被告,原告列其等3 人為被告,自非合法。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復無應對被告及王○○3 人必須合一確定,有追加王○○3 人為被告之必要,更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 項其餘各款應予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故原告追加王○○等3 人為被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案起訴不合程式,所有聲明請求均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