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6號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振發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越南籍女子乙○○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其於同年月6 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原告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11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74470 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 年12月27日越南字第1010008048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即異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以面談作為結婚文書驗證通過與否之程序,為不合法:
⒈按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下稱文件認
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本處原則上僅作文件之形式審查與認證/驗證,至其實質審查與效力認定,由國內外相要證機關任之。... 」原處分以面談結果,用以認定准許結婚文書驗證與否,即以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即不驗證結婚證書。惟查,結婚文件驗證程序應和一般文書驗證程序相同,依據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驗證時程為1 至2 天,且依上述規定及見解,原處分機關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驗證,尚不得為實質之審查。原告等既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之結婚文書,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原告與其配偶面談未通過為由,而不予准許結婚文書之驗證。
⒉依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見解,公證法
第71條認為驗證之文書內容有不明瞭等情形時,應向請求人發問等,並非授權予原處分機關可要求結婚當事人為面談,並據面談紀錄駁回原告之文書驗證。
⒊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結婚證明文件理由不外為「面談雙方
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云云。然依據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處務規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事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等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均無對人民婚姻有效與否為實質審理及裁判之權限。故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文書驗證之處分係一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2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與乙○○既已於越南結婚,並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其結婚文件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即應受本國法律保障。
⒋綜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復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遷徒自由及民法親屬權利義務,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二)被告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黠」(下稱外國人來臺面談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
⒈按外國人面談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以不同國家區分與
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台是否應為面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已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其既為一侵益處分,該面談作業要點即應經法律合法授權,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該要點之法源依據,且該要點亦與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相抵觸。是以,依據該面談作業要點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況原處分機關進行面談時,均以多年前雙方第一次見面時之情況、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時地、雙方出遊之地點、金錢及禮物之給付細節、赴越辦理結婚之花費、金錢給付、交通、行程等枝微未節之問題為判斷依據,然此等細節僅與個人之記憶能力有關,與婚姻真實性無涉,實務上若未透過代辦手續人員教導,常人難以通過面談,且面談官亦常斷章取義區解當事人原意,製作不利當事人之面談紀錄,造成能通過面談者之比率甚低之現況。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及其配偶於面談過程中有諸多不實之處
,被告亦僅能轉報權責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移民署應於原告之外籍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證時再次面談,而非任由被告逕行違法逾越權限,侵害原告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利。
(三)文書驗證應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被告不得為內容之實質審查:
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條第2 項之規
定,驗證原告等之結婚證書,僅係驗證簽章之真偽等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合法。
⒉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公證事件係
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⒊依據99年05月03日立法院審理文件證明條列草案之立法院
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記錄可知,證明或驗證僅為形式上審查,驗證其文書出處屬實或是簽署人的簽字屬實,領事事務局羅由中局長更於會議中表示:「如果不是通緝犯而且提出的文件一切都合法的話,我們依法是沒有拒絕的權利,我們的文書驗證並不是賦予該項文書任何的效力,我們只是證明該項文書的簽署人的簽字是屬實,再來就沒有其他作用了。」可知駐外館處僅能為形式上認證,並無為實質審查之權限,原處分機關並無權駁回我國國民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本件原告等所提出既經越南法院製作,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該文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我國駐外領務人員即無拒絕驗證之權力。
⒋且文件證明條例立法理由略以:落實(西元)1963年維也
納領事關係公約第5 條第6 款有關領事職務包括擔任公證人之規定,履行我國遵守國際公法之承諾,因應國內外往來日益頻繁之事實需要,而授權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文書證明、驗證事務;且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做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是以,文書驗證乃一羈束行政,原告等若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應依法給予驗證。
⒌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就被告得拒絕驗證
之規定,嚴格明文羅列。然查,原告等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係依戶籍法之規定欲完成在臺結婚登記,其目的(結婚登記)本身並不違法,至於被告質疑原告乙○○,欲透過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全屬臆測之主觀判斷。況原告乙○○並非驗證結婚證書,完成在臺結婚登記即可達到來台打工之目的,尚須取得被告之停留或居留簽證許可及入出境移民署之居留證許可,方可達到被告所謂的違法目的。此外原告之結婚證書與任何通過面談者之結婚證書內容無異,何來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退步言,原處分機關對原告及其配偶是否確有結婚真意存有疑慮時,亦僅得於外籍配偶入境後,由移民署復為面談並加強查緝,而不得直接拒絕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故原處分機關拒絕驗證原告等之結婚證書,即無理由。
(四)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應受憲法保障:⒈本件所涉及者乃人民之婚姻自由,依釋字第242、554號解
釋,均肯認人民婚姻自由屬憲法22條之基本權,同時婚姻制度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申言之,原處分機關之面談官,其所為面談之行政行為,涉及人民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依重要性理論,此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實現具有重要性,且對於公共事務亦具有重要性,故理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方得為此「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依據,否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結婚面談」即屬一違法之行政行為。遍查公證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及文件證明條例,均無就駐外單位之面談官得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規定。
⒉另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102 年4 月9 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11次會議並核定,兩人權公約施行法之效果,使兩人權公約之條款成為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的一部分,且位階高於與之牴觸的法律。依據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之規定,被告無權以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程序,剝奪原告等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等權利。
(五)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1 年11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74470 號
函(駁回證明文件申請)及第00000000000 號函(異議維持不予受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等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若經審查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文書驗證之申請:
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
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又按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是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
⒉按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
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⒊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
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有失事理之平,且與論理法則有違。
(二)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管制入境資料,審核原告等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乙○○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經核尚無不合:
⒈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⒉經查,乙○○為越南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
,申請居留簽證,原告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乙○○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11月12日對原告等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認識及交往過程之陳述互有出入:⑴原告稱乙○○於99年8 月10日在中壢火車站搭乘其計程車,其主動向乙○○要電話號碼,一個月後打電話予乙○○;乙○○稱99年9 月在中壢火車站搭車認識,原告給其名片,其主動打電話給原告,未給原告電話號碼。⑵原告稱首次約會於早上開車至南崁乙○○住處,接往永安漁港吃午餐,約5、6點即送乙○○回家;乙○○稱原告於其晚上下班後,開車至南崁工作地點接往永安漁港吃晚餐並一起過夜,至翌日下午送其回去。⑶原告稱雙方交往半個月或一個月見面一次;乙○○稱在臺僅約會一次。⑷原告稱乙○○遭查獲後,每星期都去探視,多在周末,曾帶泡麵、餅乾及新臺幣數千元給乙○○;乙○○稱其被監禁6 個月,原告每星期日下午前來探視,未曾帶任何食品,只買過內衣褲。又查,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查對管制資料發現,乙○○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行方不明,遭限期出境,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不得再入國從事工作,復循偷渡方式非法入境,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10 年7 月20日止,其返越後即與越籍配偶離婚,並與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動機甚為可疑,有經原告等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及列管查詢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文件證明申請表、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結婚證書、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面談報表列印、面談紀錄、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11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74470 號函、101 年11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74460 號函、聲明異議書、101 年12月27日越南字第10100080480 號函、乙資查詢詳細資料、外勞列管查詢結果、訴願書、訴願委任書、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第2 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對被告不予受理其文書驗證申請之原處分不服,並已先後提起異議及訴願均未獲救濟,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前揭關於文書驗證之定義,其立法理由謂:「……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於第2 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另有關文書驗證之方式,亦明定於該條例第12條,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準此而論,原告既係申請驗證其與乙○○之結婚證書,則被告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三)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七、依第9 條第2 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4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該項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該項條文係將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法定要件予以明定,上開立法理由所指出之規範目的,非謂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具有裁量權限,即便是其中同條項第3 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規定,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是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四)經查,原告與越南籍女子乙○○於101 年8 月3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其於同年月6 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乙○○亦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嗣以經簽證面談結果,原告與乙○○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受理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乙○○提出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結婚證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第1 、2 、4 及15頁可稽。惟觀諸原處分之說明一記載:「查 台端於本年11月12日向本處申請文件證明,經本處審查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理由如下:□
1.面談任一方承認通謀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3.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4.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知駐越南代表處係以於原處分說明一勾選上開第2 個選項之方式為其作成不予受理決定之理由。惟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與乙○○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並未作任何說明。再者,原告申請其與乙○○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申請用途係載為「戶籍登記」(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所繳文件係「結婚證書」。至該結婚證書內容,則記載夫名丙○○(即原告),妻名乙○○,及其2 人之年籍資料,暨此結婚證書自登記於結婚登記簿籍日起生效,註冊號碼:152 、2012年8 月
3 日等語(參見原處分第4 頁);被告所指原告與乙○○就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情形,如何足使被告獲致原告上述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及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敘述其理由。是原處分對於被告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
(五)被告雖辯稱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又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管制入境資料,審核原告之婚姻難認屬實,衡酌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尚無不法云云。惟查:
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
1 、3 項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外交部訂定發布之面談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第11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 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㈣有其他事實足認為虛偽結婚。」準此,被告及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得依前揭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包括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惟在文件證明條例中,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面談,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蓋外國人來臺簽證之准駁,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涵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故應賦與被告較寬廣之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此與前述文書驗證之審查方式顯然不同。是依上說明,被告應僅於自申請書及所申請驗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可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文書證明之申請,故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所屬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必須實質衡酌國家利益後決定准駁與否者,顯有區別;申言之,文書驗證之審查,固非不得參採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之結果(例如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惟若誤採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即非法之所許。
⒉觀諸原處分說明一之制式格式選項:1.面談任一方承認通
謀虛偽結婚,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3.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4.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與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所列
4 款不予通過面談之情事完全相同(按原處分說明一選項
1.即為上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 款,選項2.即為第2 款,選項3.即為第4 款、選項4.即為第3 款),顯見被告係套用面談作業要點所定外籍配偶申請來臺簽證時,應依據面談結果審查之事項,作為文件證明申請受理與否之判斷標準,且於原處分中,係勾選其中之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據以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然承前所述,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被告因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原處分卻以上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所定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對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不予受理,自有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之違法。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駐越南代表處根據對原告與乙○○面談結果,認其等2 人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容有疑慮,乙○○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同時考量原告申請其與乙○○間越南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使乙○○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使乙○○得以來臺居留,故就原告基於為使乙○○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等語觀之,被告既須藉由繁複之面談程序,始能發現原告與乙○○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進而方可認定其等2 人婚姻之真實性可疑,有違國家利益,則原告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顯非自其所提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容之形式上審查即可得悉,此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必須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被告方可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者,自非相符,被告卻以其經由簽證面談,對於原告與乙○○
2 人婚姻真實性存有疑義之實質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具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明顯違反國家利益、自程序上即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其認事用法亦屬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違法,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原處分對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係不予受理,被告既未進入查驗程序,應否作成准其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事證仍非明確,則原告另請求判決被告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