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號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義新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文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101 年3 月26日之申請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101 年3 月26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就結婚證書為文書驗證),○○○亦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6 月8 日越南字第1010005008 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 1年6 月8 日越南字第10100050070 號函駁回○○○簽證之申請。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 年7 月20日越南字第1010005651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結婚自由乃憲法第22、23條所保障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基本

人權,憲法第24條亦規定公務人員責任,因此結婚自由是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限制之。另憲法第10條亦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互負同居之義務,因此結婚自由及婚後共同生活是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限制之,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2 、554 號解釋婚姻與家庭團聚權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之範圍。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與中華民國國民之原告結婚,而以配偶之身分,依親目的,申請入台之簽證,為被告所承認,此申請係為履行民法第1001條配偶之同居義務,故原告之文件申請目的及文件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被告認定原告以結婚理由之申請文件,有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l 項第3 款等語,於法無據,已屬違法。

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4 款固有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

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然,訪查面談之目的,在於發現婚姻是否真實,被告固有進行訪查面談,而就面談之方式、範圍、判斷標準,並無法律規範,其基準何在?被告何能僅由幾次面談結果,片面推論,遽認原告係假結婚,而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之情形者?被告均未能說明,其處分更有違誤。㈣本件就簽證申請曾進行幾次面談,各次面談均需原告配偶到

場一併進行會談,由於雙方係相親結婚,加上接受面談時之緊張,及面談者提問之方式不同,難免因此而有疏漏不一致之情形,而雙方既已依法結婚並有結婚儀式,整個結婚儀式過程,並以光碟紀錄以作為紀念,依經驗法則判斷,若為假結婚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之情形,豈有可能於會將交往及嫁娶過程、聘禮儀式交換過程,以照片紀錄者。更分別匯款予○○○生活費用者,是原告與○○○之婚姻,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此部份之理由,難以作為雙方婚姻虛偽之積極理由,自屬無據。

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3 月26日結婚證明文件申請案之內容,做成准許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間之婚

姻難認屬實,○○○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經核尚無不合:

1.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及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2.其次,參酌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與同條例第

14 條 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等說明可知,文件證明條例為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特明定被告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文書驗證前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若經被告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定申請案件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即得決定不予受理當事人之申請,此時自無須再就文書真偽或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

3.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4.本件越南籍○○○以與原告結婚為由,迭次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惟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8 月19日、100 年11月28日及101 年5 月30日對原告與○○○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對於下列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陳述顯有出入:㈠原告稱訂婚時曾交予○○○美金1,000 元,女方再轉交其父母;○○○稱訂婚當日原告給其父母新臺幣3 萬元。㈡原告稱女方再婚,不得在家宴客;○○○則稱係因娘家房屋尚在建造中。㈢原告稱於餐廳眾人前贈送戒指;○○○稱於旅館2 人獨處時贈送耳環、手鍊、項鍊。㈣原告稱其於100 年5 月10日赴越時,係住在旅館,○○○前去與其同宿,但雙方各睡1 床;○○○則稱曾至飯店看原告,但因房間內僅有1 床,故未過夜,且雙方於100 年5 月22日結婚前未曾共宿。

5.另○○○與越南籍前夫離婚後,係二度與國人結婚,前與廖姓國人結婚,並於99年6 月4 日首次結婚面談未通過,原經被告駐外館處人員安排於99年10月7 日再次面談,惟○○○並未如期前往,旋即於當月與原告認識,並於100年5 月結婚,故○○○與國人辦理結婚之過程顯悖於常情,參據其於面談時自陳99年初即以來臺結婚為目的開始學中文等語,來臺動機甚為可疑,有原告與○○○之面談記錄與○○○前次面談預約表可稽,故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原告與○○○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實非無據。

6.職是,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認定原告與○○○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容有疑慮,○○○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此外,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換言之,其最終目的實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原告與○○○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㈡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原告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異議決定(本院卷第46頁)、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6月8 日越南字第10100050070 號函(本院卷第48頁)、西元2011年8 月19日、同年11月28日及西元2012年5 月30日原告及○○○結婚面談預約表及面談報表列印(原處分卷第7 至16頁、第33至35頁)、○○○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2至27頁)、西元2011年5 月11日及同年9 月26日○○○文件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15頁)、結婚證書(原處分卷第

31、32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36頁)、西元2010年6月4 日廖○○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37頁)、西元2010 年6月4 日、同年10月7 日廖○○及○○○結婚面談預約表(原處分卷38、3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與○○○二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不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上開關於文書驗證之定義,其立法理由謂:「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於第二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相關文書驗證之方式,亦明定於該條例第12條,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就本件原告申請其與○○○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而論,被告僅應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㈡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固可認為其係基於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等目的,而於程序上未進入查驗即不予受理,惟其對於應不予受理之法定要件均有明文規定,上開立法理由所指出之規範目的,並非裁量規定,即便是該條項第3 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規定,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

㈢相較上開規定,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係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亦即於受理簽證申請時,被告及駐外館處得依上開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包括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則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惟在文件證明條例中,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尤以外國人來臺簽證之准駁,均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含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被告應有較寬廣之裁量空間,與文書驗證之審查,顯有不同。是文書驗證之審查,固非不得參採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之結果(例如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惟若誤採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自非法之所許。

㈣末按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第2 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十五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明定申請人對於文書驗證不受理之處分不服,得提起異議,如對異議決定不服,則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本件原告已就原處分循序提出異議、訴願,對其決定不服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㈤經查:

1.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101 年3 月26日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亦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原處分雖記載原告提出文件證明之申請日為101 年5 月30日,係實務上以簽證面談日作為申請日所致,本件申請實係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提出,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及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卷第30頁),應可認定。

2.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經簽證面談結果,以原告及○○○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惟查,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係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本件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提出其與○○○之結婚證書,申請用途為「在台使用」及「戶籍登記」,查其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在臺使用、戶籍登記)及結婚證書之內容(夫名莊義新即原告,妻名○○○,本結婚證書自登記不知日起開始生效),此有結婚證書(原處分卷第31、32頁)及上開申請表在卷可稽。依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如何可認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既係「明顯」違反,何以需藉繁複之面談程序方得其結論?

3.承上,原處分說明一、全文為:「查台端於本年5 月30日向本處申請文件證明,經本處審查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理由如下:□1.面談任一方承認通謀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3.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4.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上開原處分之記載,可見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係以於原處分說明一、勾選上開第2 個選項之方式為其理由並作成其不予受理之決定,於茲應強調者,本院並非質疑行政機關以制式之格式採取勾選之方式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此為行政機關面對較大宗案件時所常用,只要說理明確清楚即可) ,本院所質疑者乃是自此一制式的格式中可看出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所採取之處理程序及不予受理之理由,並非出自於依文件證明條例之法定要件之審查,其不予受理亦非出自於不合於文件證明條例之法定要件。申言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既係指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情形者,是主管機關自應就有無「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事實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在行政處分中說明「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因明顯違反我國法令(何一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查,原處分捨此不為,逕以前開以「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為目的,而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之4 款不予通過面談的情事,作為其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4 項理由(按第11點第

1 款即原處分制式格式選項1 、第2 款即選項2 、第4 款即選項3 、第3 款即選項4 ),即有嚴重之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4.被告雖於本院補充說明係以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為由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稱其駐越南代表處人員先後於100 年8 月19日、

100 年11月28日及101 年5 月30日對原告及○○○面談發現,雙方對於給付聘金、在飯店舉辦婚宴理由、原告贈送結婚飾品及原告100 年5 月10日赴越當日住宿等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並以○○○與越南籍前夫離婚後,前與廖姓國人結婚,於99年6 月4 日首次面談未通過,經安排於同年10月7 日再次面談,即未如期前往,當月旋與原告認識,並於100 年5 月結婚,其與國人辦理結婚之過程,顯悖於常情,參據其於面談時自陳99年初即以來臺結婚為目的開始學中文等語,因認○○○與原告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其來臺動機甚為可疑云云。原告則堅稱其與○○○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並對面談時與○○○陳述互有出入之原因加以說明。實則,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被告因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亦僅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尚難認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至於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上開作業要點第3點參照),惟國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在國外結婚而至我國為戶籍登記,即應提出經驗證之結婚相關文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要點第3 點、第5 點參照)。依原告上開申請表,其就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之用途係「在臺使用」、「戶籍登記」,與○○○之來臺簽證申請仍屬二事,自難認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目的業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是被告辯稱文書驗證最終目的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即有違誤,異議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同法第

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係不受理原告之申請,被告既未進入查驗程序,應否作成准其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事證仍非明確。是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依法審查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