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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0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國鼎

送達代收人 吳允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方翊宇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246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後側之磚、金屬構造物,經被告勘察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被告以民國101 年12月27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1313484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違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不得補辦理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命其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違建物位在防火巷,原告所有之建物屋後防火巷寬1.5

公尺,水溝0.4 公尺,共1.9 公尺,系爭增建物寬1.1 公尺,故仍有0.8 公尺空地;而同路段之40巷24號亦於防火巷增建違建物且已無防火巷空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於101 年10月24日告知要拆除同路段00巷00號房屋之增建違建物,詎至今未拆除,反以原處分通知要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違建物,不察系爭違建物雖係違建,但原告對土地有合法持分,拆除原告之系爭違建物明顯失職。再者系爭違建物已存在多年,並無影響他人權利之虞,原告與鄰居之界址至今仍有爭議尚待處理,若須拆除違建物則應防火巷兩邊皆須拆除,才符合公平正義。

㈡原告於101 年9 月即已申請鑑界,惟迄今仍未完成鑑界,然被告卻執意對未確定的界標進行拆除動作。

㈢本件違章建築之認定實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違建物所在基地之合法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70年12月16日核發之70使字第3874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內之建築物竣工平面圖所示,該建物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修正前規定,於一樓後側標示留設有1.5 公尺之防火巷。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比對該址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址1 樓合法建築面積登記81.4平方公尺(不含附屬建物平台),被告再於現場丈量,該址一樓建築物現況長約13.4公尺、面寬約8公尺,合計面積約107.2 平方公尺,已超出建築登記面積達

25.8平方公尺,自有於合法建築物增建違章建築之事實。㈡原告所有前開建築物1 樓後側增建之違章建築,經被告派員

勘查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與鄰人之土地地界丈量鑑界糾紛等事項,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因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之建築物,均需依同法第25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後,方能建築。又系爭土地紛爭經到現場會勘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當場表示,經調出當時核准之建築施工圖,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約11.7米,均已蓋滿,連應留做防火巷之土地,也蓋上建築物並無留下絲毫土地做防火巷等語。且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本件係屬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之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作業,經被告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認定屬B類1 組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專案,並無不合。

㈢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見答辯狀所附卷宗被證1 ),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權限,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即有關上述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5 月7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23084498號函附竣工圖2 張(見本院卷,頁14-16)、辦○○○區○○○○道工程第11期違建查報及拆除作業管制表影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年12月16日核發之70使字第3874號使用執照影本、71年6 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修正前規定○○○區○○○路○ 段○○巷○○弄○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違章建築勘查丈量照片、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附答辯狀所附卷宗及訴願卷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系爭處分認定系爭違建物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六、經查:㈠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㈡次按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

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立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由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二不按核准圖樣施工及修繕地點與核准位置不符者。三利用逾期失效之修繕證繼續施工者。四擅自變更原形、原構造及增加面積、高度者。五違反所具切結及有關法令規定者。」觀諸上開處理辦法之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無違母法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自得為本件所適用。

㈢查系爭違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後側防火巷,有違章建築物勘查紀錄表、照片及違建示意圖可稽(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5 、22、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為合法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年12月16日核發之70使字第3874號使用執照,合法建築面積登記8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5 平方公尺),則逾此登記面積及範圍為違章建築,且一樓後側標示留設有1.5 公尺之防火巷,有該使用執照內之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存根及圖說可憑(同上卷第6 、7 、14頁),經比對現況即上開違章建築物勘查紀錄表、違建示意圖及使用執照圖說,該址一樓建築物現況長約

13.4公尺、面寬約8 公尺,合計面積約107.2 平方公,足認逾合法建築面積之系爭違建物為未領取建造執照之違建物;系爭違建物位在防火巷,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2 平方公尺,業已核發上開70使字第3874號使用執照,故系爭違建物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包括: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手續之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無不合。㈣雖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物所在防火巷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云云

,惟按系爭違建物屬建築法第4 條規定之建築物,其建造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後,方能建築,即便原告所述屬實仍應申請建造執照方能建築,系爭違建物未申請審查許可及核發建照為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違建物並未蓋滿防火巷,仍留有0.8 公尺空

間,即同巷24號則未留空間,原告與其土地地界丈量鑑界糾紛,現申請土地複丈中,若被告硬要拆除則應兩邊防火巷皆須拆除才符合公平正義云云,縱原告所述屬實,按之平等原則之內涵,並不包括所謂「不法平等」,亦與系爭違建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認定無涉,原告主張平等原則為不可取。又被告為執行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有效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及解決違章建築,以維護該縣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訂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但此不影響系爭違建物為違建應予之拆除之認定。又該要點乃係將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分為A、B、C、D類,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可稽(同上卷第24至26頁)。被告以本案係屬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之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作業,認定屬B類1 組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專案,為優先拆除之違建,且不論何類別,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於原告輔佐人吳允於102 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確認房屋所有人相鄰之土地尚未確定。」(本院卷第53頁)因吳允非為本件當事人於法並無追加權利,而原告與相鄰土地界址之紛爭,亦不影響系爭違建物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