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2號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國聖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參 加 人 開南大學代 表 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馬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20134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民國95年8 月1 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下稱公管系)專任副教授。參加人以原告於90年8 月1 日至該校任教,93年9 月22日至99年9 月22日間未完成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下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8 款(修正後為第9 款)後段、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提經100 年1 月11日公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同年1 月13日參加人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則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同年1 月18日參加人99學年度第

9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參加人遂以100 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知被告擬於99學年度第二學期不續聘原告,並以100 年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下稱100 年1 月26日函)請被告核准不予續聘原告。期間因原告於99年起即對參加人不通過其升等案一事多次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撤銷升等不通過之處分,經被告迭次去函限期改善糾正參加人,以參加人於被告核准不續聘案前,倘原告聘約期限屆滿,參加人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等情。嗣因原告升等不通過案經被告10

1 年5 月9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後,參加人復提經10 1年7 月24日100 學年度第17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仍維持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案。參加人旋以101 年9 月3 日開南人字第1010006107號函向被告報請核准不續聘原告,經被告以101 年10月

2 日臺人(二)字第00 00000000C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並自被告核准後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參加人遂以10 1年10月3 日開南人字第101000737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參加人100 年1 月26日函報請被告同意其「擬於99學年度第二學期起不續聘」原告,被告遲於10

1 年10月2 日始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報之不續聘案,懸宕長達超過20個月以上,操弄主管機關核准權限,復任令參加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健保公保權益,難符依法行政之期待。(二)被告對於參加人不實填寫「檢覈表」之陳報資料,未為適法審查:參加人在既未組成調查小組且未有任何調查行為之事實前提下,竟然於「一、一般案件調查」之「核符」欄位中標記「*」號,依其外觀形式即得由此而使任何一位閱讀者(包括主管機關教育部及其行政人員,或行政救濟之司法或相關人員)產生參加人已組織調查小組對辦理原告之不續聘案已經進行調查之認知錯誤。又100 年1 月11日公管系99學年第8 次系教評會之召開,並未對原告踐行會議開會書面通知之送達,原告更未對該次會議遞交任何的書面意見。然參加人卻在該欄「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席文書之送達)」之檢覈事項中,以「*」號標記於「核符」之欄位。且該次系教評會與「100 年1 月10日公管系99學年度第7 次教評會」,召開之日期時間與會議之「會次」有明顯之不同,形式上分屬兩次不同的會議,自應分別踐行會議通知之程序。參加人向原告送交「100 年1 月10日公管系99學年度第7 次教評會」之列席通知,卻以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為由,未讓原告得以與會陳述意見。參加人在檢送被告核准之「檢覈表」與「事實表」中,卻將原告「致100 年1 月10日公管系系教評會」之書面資料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移轉並用以混充為「100 年1 月11日公管系99學年度第8 次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之「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並進而在「檢覈表」之相應欄位勾記「核符」,以滿足「檢覈表」之文書內容在記載之外觀上呈現符合被告之要求。另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之召開,參加人亦未依法完成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復未得有原告之任何陳述意見,卻在檢覈表「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欄「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之檢覈事項中,係以「*」號標記於「核符」之欄位。況參加人於100 年1 月12日夜間派員於他人住所張貼通知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參加人應就該遞送通知單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三)參加人上揭三級教評會用以討論原告不續聘案的基礎,即參加人99年12月16日開南人字第0991110278號函否准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案」。該否准處分經被告100 年

3 月2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撤銷。是上揭三級教評會作成判斷之基礎,已為被告自己作成的訴願決定所撤銷而推翻。在程序上,參加人仍應再次召開教評會議就「原告升等不通過之處分已經獲主管機關教育部訴願救濟成功」之新事實予以納入審議,並再循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之分層審議並仍作成「通過不續聘案之決議」,才有可能成為一個再度報請被告同意的一個「新的」不續聘案。被告竟漠視此一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仍以參加人100 年1 月26日函報請被告核准不續聘原告之資料為審議基礎。甚且,參加人續於100 年3 月15日再度作成第4 次「否准原告教授升等申請案」之處分,原告提出訴願救濟,並再獲被告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令由開南大學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一方面任令參加人100 年1 月26日函報請同核准之原告不續聘案懸而未決,一方面任令參加人續為否准原告之升等案,聽任原告之教師工作權及公保健保權益自100 年2 月1 日起即遭參加人片面侵害之事實於不顧。原告之升等案雖於100 年11月22日再為參加人續為否准,並循經訴願與行政訴訟均告敗訴確定在案。然該行政爭訟救濟之敗訴係基於參加人提供經污染且不合事實之資料所生之結果,原告就此已另案提出刑事告訴。(四)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不續聘所依憑之「未能於限期6 年內完成升等」理由,純係出於恣意、選擇性與差別待遇之行為,並非基於學術發展需要之要件。參加人及校長高安邦於101 年2 月1 日迄今,已超過2 年的時間,沒有在校內對「任何一位未能於6 年完成限期升等之教師」採取不續聘之措施,也沒有向被告報請同意任何一件違反限期升等條款之不續聘案。參加人現職所屬專任教師中,任教超過6 年且從未提出過升等申請之教師「比比皆是」,尤其在教學評鑑、服務及學術研究成果等各項成績不如原告者,更是所在多有。(五)原告是90年初聘,91年起即為續聘,續聘即係就原契約的基礎上繼續聘任,自無6 年升等條例之適用,參加人係將93年9 月22日所通過之限年升等條款規定,追溯適用至90年8 月即受聘的原告身上。又在教師聘約第5條限年升等條款中,訂有一個兼任行政職務者得以順延升等年限的條款,原告曾任一級主管學務長2 年,然參加人在適用限年條款時,卻未同時將該2 年的行政服務列計升等年限之順延,原處分亦未注意及此,而侵害原告權益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一)原告90年8 月1 日至參加人學校任教,於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之93年9 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止6 年期間內,未依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升等為教授,經該校認定屬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決議不予續聘原告。被告審酌相關資料,皆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准系爭不續聘案,於法並無違誤。(二)本件屬於參加人教評會所作之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決定,被告原則上僅就參加人所提報之證據、資料,就形式上審查程序及組織作合法性審查。而被告於原告升等案是否通過尚有爭議時,並未核准系爭不續聘案,而是於原告升等不通過之事實為參加人校教評會認定並無疑義後,被告才基於原告升等年限內6 年屆滿後仍未升等教授之明顯事實,以原處分核准系爭不續聘案,難謂被告未就本案事實為適法審查。(三)按現行大學法、教師法之規定,有關被告對於公私立大學教師不續聘案之審核程序,並無特殊法定期間之限制。被告對於參加人多次報請核准系爭不續聘案,皆於

2 個月即作成適法之處理,實無原告所稱行政怠惰之情事。原告所稱20個月期間,實係被告以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對於參加人函請核准系爭不續聘案一事,依法為原告利益而進行監督及改善所經過之期間,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操弄權限放任系爭不續聘案懸宕、附從參加人不法辦學等行政怠惰行為。

且不續聘案尚未經被告核准前,參加人仍須繼續聘任原告,原告基於教師身分所得享有之權益,並未因時間經過而受有影響,難認原告之工作權受有侵害。(四)被告參考參加人

100 年1 月26日函所附相關資料,足證參加人已依法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其審議程序並無不法。況縱認(假設)參加人審議程序存有瑕疵,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者,實為原告未於升等年限6 年內升等教授之明顯事實,此等事實亦為原告不爭執,故參加人審議程序縱有輕微瑕疵,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不續聘案之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一)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我國法制,作為公法原則,尚未必可適用於私法關係。且原告指摘100 年

1 月11日99學年度第8 次系教評會決議,並未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亦即尚非屬不利原告之決定,本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關。況原告已提出書面意見,未給予到場言詞陳述,也難謂因此即違反正當程序。至於原告稱其書面意見係針對前一日第7 次系教評會召開所提出,與第8 次系教評會不屬同案云云,實則均屬提案原告不續聘案,只因第7 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3 分之2 而流會,除非原告撤回,自得作為參考資料。又參加人100 年1 月13日99學年度第13次院教評會,於開會前已分別用郵件掛號通知並佐以電子郵件通知電話及簡訊通知、郵局快捷方式送達開會通知,復於1 月12日晚上由專人親送給原告等方式,原告實難諉為不知院將召開有關其不續聘案會議。尤以參加人通知原告教評會會議之目的,無非係基於正當行政程序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陳述意見本不以言詞為限。又參加人非行政機關,參加人所為不續聘之措施,亦非行政處分,本非當然有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適用。原告既已分別於100 年1 月10日及100 年1 月18日出具意見,參加人之系、院、校教評會亦已審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核准不續聘案違法,即無理由。(二)被告本於「適法性審查」及對教評會「判斷餘地」之尊重,本應及時審查系爭不續聘案,惟被告遲未處理。而關於原告升等不通過之爭議,歷經4 次訴願審議,終經第四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在案,足證參加人於

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會議,以原告未於6 年內完成升等所為不續聘之決議,完全適法。(三)本件不續聘案審議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未於6 年內完成升等」,就升等案件之爭議,雖歷次4 次訴願,然每一次訴願審議標的均為「原告96年之升等案」,即屬對於「同一申請案件」之處分。故就原告升等案件,雖經數度訴願,亦完全不影響「同一申請案件」之本質,以及「原告未於6 年完成升等」之事實。參加人於100 年1 月間召開系、院、校教評會而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並無錯誤或違法而無效之情形可言。又不續聘案既然早已於100 年1 月間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於100 年1 月26日函送原告,該函在私法上屬參加人終止原告聘任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在公法上雖需經被告審查同意始生效力,但該意思表示既已合法成立,且未被撤銷或無效,參加人自無須就不續聘案另行再次召開教評會。(四)參加人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是93年9 月22日修正,修正的規定是向後生效,並無所謂溯及適用之問題,且原告擔任學務長是90學年度至91學年度,並無所稱未將其擔任行政職期間扣除或順延之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又為達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之規定,僅屬「確認」性質之規範,即縱無此規定,大學本於憲法賦與之自治權,仍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又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第20條第1 項及第21條復分別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第2 項及第14條之1 第1 項則明定:「(第

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

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為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本得經校務會議審議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具體個案中,大學如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續聘大學教師,必須經由教評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其決議應報請被告核准。

(二)復按大學自治之目的在強化研究、講學與學習自由,避免行政機關的介入,要由大學內部人員自我管理,以促進學術自由。因此,大學自治乃為落實學術自由,是憲法上所保障的一種制度,直接可由學術自由所引出的保護法益,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基此,國家立法限制大學自治,係依憲法第23條而來的例外,行政機關只能根據法律監督大學。故保障大學自治的核心,便是要把行政機關的監督權侷限在適法監督,尚不及於適當監督。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此監督權行使違法與否的判斷,與其強調審查監督權是否確實行使,毋寧謂應著重於審查監督權是否逾越適法監督之權限。易言之,被告對於大學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續聘教師之行為,適法與否之審查,除非聘約原約定事項有挾大學自治之名,而為控制大學教師講學自由之實;或擔任大學自治團體之意思決定機構,如教評會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以及決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外,其決定被告均應予以尊重,避免過度介入。而本院審查被告核准處分合法與否,即係審查被告就大學教評會決議之監督,是否善盡並恪守上開分際。

(三)原告於90年8 月1 日至參加人學校任教,原告受聘時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第15條(嗣開南大學教師聘約改列為第14條)已明白約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而參加人經校務會議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乃屬基於學術研究發展之所需而設,原告自應遵守前述參加人基於大學自主所訂定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90年8 月即受聘,不適用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擔任參加人學校學務長是90學年度至91學年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任行政職務期間是在上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於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之前,自無同條有關「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以及教師聘約第5 條第6 項「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一及二級主管)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自93年9 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止6 年期間內仍未升等為教授,經參加人100 年1 月11日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後,復分別提經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及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則因原告迄未完成升等,有違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經認定屬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而變更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嗣再經101年7 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仍維持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而不續聘原告等情,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93年9 月22日學校校務會議紀錄(節本);100 年

1 月11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1 年7 月2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告與曹○○100 年1 月10日書面聲明、原告100 年

1 月18日致學校教評會書面說明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審酌參加人所報不續聘原告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以原處分同意照辦,並自被告核准後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次日起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參加人以100年1月26日函報請被告核准之不續聘原告案,其不續聘原因即「升等不通過」之基礎事實已因被告100 年3 月2 日訴願決定撤銷升等不通過處分而失所附麗,在程序上仍應再循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之分層審議並仍作成「通過不續聘案之決議」,才有可能成為一個再度報請被告同意的「新的」不續聘案,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爭不續聘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查參加人以原告自93年9 月22日至99年9 月22日之6 年間未完成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後,以100 年1 月26日函報請被告核准。雖有關原告之教授升等不通過處分(即參加人99年

12 月16 日開南人字第0991110278號函),經被告100 年

3 月2 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亦因此未核准參加人上開報請不續聘原告函。惟該訴願決定主文並同時諭知由參加人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訴願決定書),是原告未於上開6 年期間內升等為教授之客觀事實,並未因此而有改變。嗣原告之教授升等不通過案經被告10

1 年5 月9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46頁訴願決定書),則原來參加人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決議之基礎事實(即原告6 年內未升等)既未改變,自無重新進行三級教評會程序之必要。更何況參加人亦另提經101 年7 月24日100 學年度第17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仍維持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案(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五)原告指摘100 年1 月11日99學年度第8 次系教評會決議,未對原告踐行開會通知,逕將原告「致100 年1 月10日公管系系教評會」之書面資料未經原告同意混充為該次系教評會之當事人意見陳述;以及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之召開並未依法完成通知原告列席文書之送達,復未得有原告之任何陳述意見,竟於檢覈表中以「*」號標記於「核符」欄位;又參加人並無組織調查小組,竟在「核符」欄位中標記「*」號,而有登載不實云云。查檢覈表係協助學校處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之檢覈,由學校逐項檢查填列,作為教育部審核之參據(參檢覈表備註一),自係僅供檢視核對之用,學校函報教育部之附件除檢覈表外,尚包括具體事實表、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參檢覈表備註二)。故關於檢覈表上「核符」、「不符」之註記事項,仍應以實際上所附文件為準並加以檢視核對,本非以檢覈表上之註記「核符」,即執為審核之依據。況100 年1 月11日99學年度第8 次系教評會決議,並未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非屬不利原告之決定,原告對該次會議決議提出上開質疑,已屬無據。又原定100 年1 月10日召開之系教評會係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原告既已提出書面意見,則翌日再召開之系教評會將原告之書面意見納入參酌,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另100年1 月13日99學年度第13次院教評會雖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惟於開會前已分別於1 月11日以郵件掛號通知並佐以電子郵件通知、1 月12日以電話及簡訊通知、1 月12日下午再以郵局快捷方式送達開會通知,復於1 月12日晚上以專人親送等方式通知原告,並將開會通知張貼於門上(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嗣當次院教評會亦已審酌原告前揭書面資料而進行審議,縱使原告並未簽收開會通知,復未到場陳述意見,亦不能逕認該次院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違法。再者,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主要在使大學得以透過該組織為意思機關,而為大學自治,以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大學法第20條即規定教師不續聘原因之認定,應由教評會為之,並授權學校就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條即規定,教評會分為校、院(含共同教育委員會)、系(所、中心、室及學程)三級。而各級教評會因其組織而異其功能及職掌範圍,雖仿司法制度設有三級,然用意在於集思廣益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之效,是仍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此由同辦法第9 條第2 項「對於教師不續聘案,如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之規定亦明。是參加人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既以原告迄未完成升等,有違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經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該次教評會已通知原告(見原處分卷第87頁),原告並提出書面聲明(見原處分卷第85頁);嗣參加人再召開101 年7 月24日校教評會,開會通知亦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經3 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仍維持100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而不續聘原告。核上開校教評會委員之組織、出席及決議人數及程序等事項均合於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又關於教師之升等,有助於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就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以教師升等為標準,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可謂任何大學為維持基本之學術水準,必備之人事自治權限。從而,學校設置方針相對應所需人才、教師升等之年限,以及教師責任之分配等等,可謂大學人事自治之核心。當然,具體個案中,參加人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有違6 年內升等之規定,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仍有待參加人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如遇天災、人禍,乃至教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致有若干遲延,但衡量其他研究,教學之表現,認其學術能力及發展仍相當可得期待者,未必認係違約情節重大。但衡量比重如何,究應如何決策,此不僅係典型之專家判斷餘地,更係屬大學自治之具體展現。本件原告6 年未完成升等,經參加人校評會審酌認定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乃為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原處分既已充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作成並無程序違法,且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展現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此一憲法基本權行使之自我克制。原告所述各節,經核尚難認參加人校教評會之判斷有違反正當程序、出於錯誤事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是其決議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參加人校長高安邦,及參加人現職所屬專任教師多人到庭,待證事實為證明參加人執行「限期6 年升等條款」是否存在差別待遇、違反公認之價值標準、不正當聯結之情事;以及參加人自101 年2 月1 日以後,對校內超過6 年未能完成升等之專任教師,是否均未依「限期6 年升等條款」報請被告核准其「不續聘措施」;原告於參加人服務期間之教學、服務及研究成果表現,與其他教師之表現水準,被告仍執意為原行政處分,是否符合「大學法第19條」、「教師法第14條」、憲法有關原告基本權保障及各項教育法令之本旨;被告於原行政處分中,是否有違教育主管機關應依教育法令綜合監督參加人遵守正當辦學之義務本旨等。經核該等待證事實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