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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王武雄被 告 蕭淑華

陳博全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張清埤(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40年裁字第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於家樂福商場購物,遭被告蕭

淑華以高價敲售物品而未能成交,被告蕭淑華誣告原告竊盜,然商場買賣純屬交易,為民事爭議,被告陳博全為新北市○○派出所之員警,卻以刑案扣押,全憑空口指控,犯罪是否為事實?須以證據論述,無證據不得陷人入罪,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拒不查證事實,空口片面違法,以101 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上第533 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有罪,實屬無理由,請本院撤銷上開違法判決,還原告之清白。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上第533 號刑事判決。

三、經核,法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當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提起抗告、上訴救濟,行政法院並無解除消滅刑事判決或裁定法律效力之權限。本件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027號、10

1 年度簡上第533 號判決,主張被告蕭淑華誣告、被告陳博全誤用刑事程序扣押、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拒不查證事實等語,依前開說明,非屬本院權限,又不能移送,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