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洪耀堂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12715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前經被告內政部100年8 月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90號函准予徵收新北市○○區○○○○段○○○○小段4-3 地號等980 筆土地,被告新北市政府再報經被告內政部100 年
11 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952號函核准,以100 年11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608300號公告一併徵收上開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止。被告新北市政府復以101年3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455182號函公告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估部分,公告期間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101 年4月25日止。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30號之非合法建築物,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複估之建物救濟金及建物補償費與實際狀況未合,於101年4 月19日提出異議,被告新北市政府派員會同原告前往現場複估後,以101 年4 月2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620178號函覆:「…說明:…二、…旨揭建物補償費,本府係以公告徵收當時現場現存之建物及附屬設施之重建價格估定,原已廢棄不存在之建築物及設施自不包含在內。另依本府101 年4月20日複估紀錄,臺端自陳建物查估金額異議訴求非主要爭議,故旨揭建物補償金額仍維持本府101 年3 月26日所公告之金額。」被告新北市政府嗣以101 年6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函通知原告其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因逾期未領取已依法存入保管專戶。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提出聲請書表示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估價與實際不符,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8 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覆,本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620178號函覆在案,本件建物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因原告逾期未領取遂依法存入保管專戶。原告再於101 年9 月14日提出陳情書,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9 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540162號函覆本案已於101 年8 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覆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540162號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1 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3966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訴願標的,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提出陳述書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101年8 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為訴願標的,嗣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101年9 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540162號函,而提起訴願,嗣經被告內政部以101 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3966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訴願標的,原告遂以101 年11月14日陳述書補充就被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函及101 年8 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不服,有上開原告訴願書及陳述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惟查被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旨揭建物前於101 年2 月21日進場查估,嗣臺端於101 年4 月15日提出異議書,遂於101年4 月20日複估,依複估紀錄所載,臺端於現場自陳建物查估金額異議訴求非主要爭議,故旨揭建物補償金額仍維持本府101 年3 月26日公告之金額,並經本府101 年4 月2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620178號函覆在案。三、…本府已於101 年
5 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旨揭建物補償費、救濟金及林作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請臺端持本府101 年6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保管款通知函及相關證件洽本府地政局領取該筆補償費、救濟金,另自前述通知函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等語;被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540162號函,其內容亦略以:「…說明…二、查本案業經101 年2 月21日、4 月20日辦理查估,並於101 年4 月27日經本府公告在案,臺端所陳○○區○○30號建築物應依法予以補償一案,本府已於101 年8 月28日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覆在案…三、請臺端持本府101 年6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保管款通知函及相關證件洽本府地政局領取該筆補償費、救濟金,另自前述通知函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等語,經核前揭被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及101 年9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540162號函,僅係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之處理經過,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敦促原告儘速領取補償費,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四、至被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函,其內容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合計新臺幣942 萬4,722 元整,前經本府通知領取,惟臺端逾期未領,本府業依法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請查照。說明:…三、臺端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自本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
六、臺端所有坐落旨揭範圍內之建築物已逾本府所定自動搬遷期限101 年5 月10日,本府訂於101 年6 月20日起執行建築物拆除作業…如未搬離,本府將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將其視為廢棄物。」等語,僅係敘明原告未領取之補償費,業已存入銀行保管專戶,及通知原告所有建築物後續拆除作業,核其性質亦係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
9 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540162號函、101 年6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函及101 年8 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提起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㈡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之101 年9 月20日北府地
區字第1012540162號函、101 年6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函及101 年8 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提起撤銷訴訟,向被告內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徵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併列內政部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