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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8號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玉枝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藹芸 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代 表 人 呂茂興(典獄長)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 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102 公審決字第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ꆼ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坤前,訴訟中變更為呂茂興,茲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呂茂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按「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已故教誨師唐英之配偶,基於唐英之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明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ꆼ次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ꆼ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與其子女唐敬堯等人(嗣唐敬堯等人於102 年8 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判決:ꆼ被告民國101 年8 月16日基監總字第1010400226號書函(下稱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及復審決定均撤銷。ꆼ被告應重新認定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唐英為華光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司法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得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補償費(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ꆼ復審決定及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均撤銷。ꆼ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7 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認定原告為華光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 號司法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ꆼ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7 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原告得以領取180 萬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亦認其訴之變更尚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屬適當,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原任職被告(原名稱為臺灣基隆監獄,於

100 年1 月1 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教誨師唐英(已歿)之配偶。唐英於46年任職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69年7 月1 日改隸更名為臺灣臺北看守所,100 年1 月

1 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期間,於46年6 月19日獲配住臺北看守所經管之臺北市○○區○○○路2 段44巷3 號(原愛國東路21巷3 弄59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於56年3 月調職離開該所,迨75年11月

1 日唐英於被告機關處退休後,與原告及其等子女仍續住系爭眷舍。法務部於86年6 月25日將系爭眷舍移撥予被告,被告以唐英調職離開臺北看守所後,未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調職後3 個月內遷出系爭眷舍,乃於97年4 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唐英之遺眷即原告遷讓房屋,雙方於97年11月25日成立和解,原告及其子女同意於98年8 月31日以前自行遷出並返還系爭眷舍予被告。其後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搬遷,嗣經執行法院於10

1 年7 月26日完成點交在案。原告則以101 年7 月26日陳情函向被告陳請從寬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以保障合法權益,經被告以101 年8 月16日函答復,唐英任職被告期間並無配住眷舍,被告已於96年9 月19日函知原告不符合合法現住人規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法務部將訴願案移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嗣經該會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ꆼ程序部分:

ꆼ被告96年8 月20日基監總字第0960400804號函(下稱被告

96年8 月20日函)係回復原告96年6 月21日致被告之補正資料信函,該函說明ꆼ至ꆼ均為事實陳述而已,第ꆼ點於文末僅說明原告所住宿舍無合法性,請於文到3 個月內歸還,如未歸還將由律師依規處理云云,且函末亦無告知救濟期間之記載,顯然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函時,與被告作成96年

8 月20日函及96年9 月19日基監總字第0960400778號函(下稱被告96年9 月19日函)之情況不同,因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發放眷舍自動搬遷一次性補償費,前提必須先自動搬遷原居住之眷舍,始得請求給付,因此原告已先主動搬遷,原告提出上開陳情函並非僅請求被告認定唐英為合法眷舍住戶,此可由原告陳情函第2 頁ꆼ內,舉情況相同之兩位眷舍現住人岳惠東及沈翠蘭均獲得補償以證之;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

101 年8 月16日函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顯係駁回原告請求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並得以領取一次性補償費之請求,依前揭判決意旨及吳庚大法官之意見「判別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除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行政機關之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則原告對於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提出行政救濟,尚未逾越法定期間。

ꆼ原告再次於102 年5 月9 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

申請,亦遭被告以102 年5 月13日基監總字第1020400291

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5 月13日函)復略以:原告請求一次性搬遷補償費之申請,已為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駁回,且原告不服而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決議復審不受理,故不准許原告之申請。顯然被告亦認為原告於101 年7月26日所提出之陳情函,係為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搬遷補償費,且經被告否准之,復審決定以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僅屬觀念通知,又謂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發給遷出系爭眷舍一次補助費,該會無從審究,而決定復審不受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錯誤及不當之違法;另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發放眷舍自動搬遷一次性補償費,惟被告未為任何准駁,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ꆼ實體部分:

ꆼ被告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為處理臺北市○○○路、愛國東

路宿舍改建問題,於86年5 月13日成立專案小組並於當日召開小組會議(下稱法務部86年5 月13日專案處理小組會議),其中決議:「為使本部暨所屬臺北地區各機關配借宿舍同仁符合續住宿舍規定,並達到『管用合一』之目標,凡於72年4 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法務部又於100 年9 月15日召開「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能性」會議(下稱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其中會議結論ꆼ亦再次重申該次會議決議意旨,說明只要於72年4 月29日前合法配住眷舍之住戶,其後雖調職至法務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與該退休司法人員之退休機關經管。如宿舍之管理機關未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與退休司法人員之退休機關經管,應為宿舍管理機關之行政疏失與怠惰,絕不致影響退休司法人員合法現住的權益。法務部未切實執行移轉程序、未盡管理眷舍之責在先,又於事後為使被告能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趕緊將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由配住之臺北看守所移撥給唐英退休時所任職之被告,進而由被告認定唐英為不合法住戶,此致原告不得請求一次性搬遷補償費,係將眷舍管理機關之行政怠惰及疏失所導致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

ꆼ次按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結論ꆼ謂:「查69年6 月23日

『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解決事項』八之ꆼ決定:『臺北區內非公寓式員工宿舍,除法務部及院檢機關首長宿舍外,依原有財產列冊機關為財產管理機關,但其使用權仍屬於原受分配使用之機關。』次查法務部69年9 月6 日法(69)總字第2628號函頒之『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 點規定:『調離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並於結論ꆼ後段謂:「若機關未依69年補充規定事項辦理借用手續,其後已按該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者,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因此依該會議結論意旨,調職人員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服務,如新職機關未配住宿舍,則得由該新職機關向原受分配使用之機關,辦理借用手續,亦即唐英於46年2 月任職臺北看守所而合法配住系爭眷舍,其後雖經數次職務調動,最後於被告辦理退休,數次調動之新職機關均應向臺北看守所辦理借用手續,惟新職機關均怠惰及疏失而未辦理,致使最終唐英之原眷舍配住機關即臺北看守所與退休時之被告不同,而變成不合法住戶。但縱使被告未向臺北看守所辦理借用手續,惟依前揭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結論ꆼ後段說明,只要臺北看守所事後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且唐英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3 點第1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規定,則原告亦可認定為合法眷舍現住人。

ꆼ再按,法務部於95年12月13日開會決議,對於居住在華光

社區眷屬宿舍之居民,完全以退休人員獲配住宿舍時之管理機關,與退休後之管理機關是否同一;以及退休人員獲配住宿舍後,調職時間在72年5 月1 日以前或以後,作為判定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準據。即退休人員獲配住宿舍時之管理機關,如與退休後之管理機關同一,且調職時間在72年5 月1 日以前者,才為合法住戶;如退休人員獲配住宿舍時之管理機關,與退休後之管理機關不同,或調職時間在72年5 月1 日以後者,即被認定為不合法住戶,完全不顧前述可歸責於法務部之行政怠惰及疏失,對於宿舍管理不善,未切實執行移撥程序,導致司法人員合法配住宿舍後,因職務調動或退休時,法務部未依法移撥宿舍予該管機關,致使原告之被繼承人唐英被認定為不合法住戶,顯然係將法務部行政怠惰及疏失所導致之不利益,由無辜之退休人員承擔,不公平為甚。

ꆼ又同樣居住於華光社區、且與原告情況相同之兩位眷舍現

住人岳惠東(被繼承人為岳鶴皋)及沈翠蘭(被繼承人為龔曼華),均是因被繼承人所配住的宿舍管理機關,與退休時的所屬機關不同,而被認定為不合法的住戶。但因該兩位住戶持續不斷抗爭,到處陳情,故該兩位住戶業已於

101 年3 月間,被法務部認定為合法眷舍住戶,並得領取一次性之搬遷補償費;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願字第4 號決定書意旨可知,依國有財產法所為之管理機關登記,僅屬行政管理之行為,並非取得管理權之要件。準此,國有財產之撥借,是否必須辦妥「管理登記」,始生撥借效力,非無疑義。基於相同之法理,系爭眷舍之原配住管理機關為臺北看守所,則臺北看守所僅係依國有財產法登記為管理機關,並非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看守所於唐英46年2 月任職時配住系爭眷舍,唐英即為合法之眷舍住用人,應可續住至其與原告往生為止,並不因唐英嗣後職務調動或於被告退休,而影響其合法之身分。更何況唐英退休時之任職機關(即被告),已與系爭眷舍之現今管理機關(即被告)相同,則唐英更應被認定為合法眷舍住用人無疑;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仍認定唐英為不合法之眷舍佔住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ꆼ復按,行政院62年2 月19日臺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示(

下稱行政院62年2 月19日函)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但系爭之眷舍為未為保存登記之國有宿舍,經管機關為臺北看守所,則系爭眷舍既未為保存登記,則產權之變動,即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眷舍原管理機關雖為臺北看守所,惟臺北看守所取得之管理權,亦僅屬所有權之權能,而非所有權本體,性質上類似債權而非物權。因此被告援引行政院前揭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時服務機關有產權宿舍」之函示,適用於本件「公務人員退休時服務機關僅有管理權宿舍」不同類型的爭議,其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更何況前揭函示所據之規範基礎「事務管理規則」,業已廢止,該函示可否適用於本件爭議,即有可議,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未詳查事實,錯誤援引法令,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

7 月27日檢總巳字第1000026757號函所示,借用人暫時續住之宿舍產權,於退休時服務機關並未管有,並非個案,實務管理上有其實際無法達到管用合一理想之難點,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下稱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函)重新限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符合「修正前配住」、「修正後退休」、「眷屬宿舍」三要件,故應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合法現住人。ꆼ原告雖任職於臺大醫院護理長,因工作需要暫時由臺大醫

院配予單身宿舍居住,而此事實與唐英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顯然無涉,又原告在法務部函覆國立臺灣大學後,即已將臺大醫院配住之單身宿舍返還,而與子女共同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故唐英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應不受原告曾獲臺大醫院暫配單身宿舍而影響;又按處理要點第7 點「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 萬元、薦任新臺幣180 萬元、委任新臺幣15

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唐英為薦任公務員,符合處理要點第7點180 萬元補償費之規定,從而於唐英逝世後,原告依法應得領取系爭眷舍之一次性搬遷補償費應屬自明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ꆼ復審決定及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均撤銷。ꆼ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7 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認定原告為華光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 號司法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ꆼ被告對於原告101年7 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原告得以領取180 萬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ꆼ程序部分:被告前以96年8 月20日函說明ꆼ詳述唐英未經另

核配(借)住宿舍不符該函說明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住機關管有之規定,被告認為原告所住宿舍無合法性,請於文到

3 個月內歸還等語,嗣被告96年9 月19日函重申上旨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函示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雖漏未告知救濟期間,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亦遲誤1 年以上始提起爭訟,其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合先陳明。嗣被告固於101 年8 月16日函說明ꆼ略以:「……本監已於96年9 月19日函知貴戶居住未符合規定。」,惟此僅係重申被告上開之認定,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說明ꆼ略以:「有關宿舍合法性之爭執經訴訟雙方已和解,……該屋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月26日點交予本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對於已確定之事項,復以101 年7 月26日陳情函,陳請從寬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予以說明,惟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原告權利義務發生法律上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ꆼ實體部分:

ꆼ按行政院62年2 月19日函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

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退休時服務機關所配住者為限,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業已答復原告,唐英任職被告期間並無配住眷舍。另被告前於96年8 月20日函已告知原告以其並非合法借用人為由請求歸還系爭眷舍,經原告來函表示伊為合法之現住人,但原告當時並未就被告96年8 月20日函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ꆼ原告係於102 年5 月9 日始向被告提出應從寬認定為合法

眷舍並依法給予一次性之搬遷補償費,而被告於102 年5月13日函說明ꆼ表示所請礙難照准,該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本就其101 年7 月26日陳情函所指從寬認定為合法眷舍乙節提起復審,又於102 年5 月9 日再主張從寬認定為合法眷舍,並給予一次性之搬遷補償費,實屬無由。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且係經被告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點交系爭眷舍,其並不符合自行搬遷而得請求給予一次性搬遷補償費之資格,自無行政院100 年8 月24日院臺財字第1000102235號函令(下稱行政院100 年8月24日函)之適用,且原告迄未就其是否屬合法之現住人,是否得依規定領取補償金等情,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至於岳鶴皋、龔曼華原係法務部調查局專任人員,早年奉調司法行政部(後更名法務部)辦事,並獲該部配住眷屬宿舍,且於調部辦事期間,分別於75年間及66年間奉准退休,退休仍獲准續住,該2 人於續住中過世,所獲配之華光社區宿舍,持續由岳妻岳方牽治及龔妻沈翠蘭續住。嗣後法務部將前2 戶宿舍經管權移轉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並轉請配住戶配合法務部處理眷舍房地需要,於101年6 月30日前遷出,將眷舍騰空點交法務部接收,並由法務部撥給搬遷補償費。法務部調查局審核岳鶴皋、龔曼華

2 人之配、續住宿舍,均符合行政院規定,且能配合遷出,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本件與原告所提岳鶴皋、龔曼華二案之情形並不相同,實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作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原告配偶唐英係於任職臺北看守所時即配住系爭眷舍,其先後歷經高雄地方法院看守所等機關任職,迨至75年11月1 日自被告退休止,均未配住其他機關之眷舍,岳鶴皋、龔曼華2 人皆未如唐英於不同機關間調動頻仍,故兩案情形並不相同,唐英自應依規定於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時歸還系爭眷舍。另系爭眷舍移撥管理機關是之後才發生,並不影響原告在調任其他機關時應返還系爭眷舍之實質認定,且原告於簽立和解筆錄時對此亦無異議。被告於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訴訟時,業已就原告原應返還之鉅額不當得利部分捨棄,雙方因而簽立和解筆錄,但原告之後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甚至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阻礙強制執行,最後方經執行法院將系爭眷舍依法點交予被告,因此本件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原告並非自行搬遷出系爭眷舍,而係經被告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縱認定伊為合法現住人,亦不符合得請求一次性搬遷補償費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96年8 月20日函、被告96年9 月19日函、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執行點交筆錄、原告101 年7 月26日陳情函、被告10

1 年8 月16日函、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台北地區宿舍移撥表等件(參見原處分卷第2 至3 頁、第5 頁、第7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9頁、第30頁、第33頁)及復審決定書(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係已故配偶唐英之遺眷,唐英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是依處理要點規定,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認定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暨作成原告得以領取180 萬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被告則以101 年8 月1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前曾以96年8 月20日函說明ꆼ詳述唐英未經另核配(借)住宿舍不符該函說明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住機關管有之規定,被告認為原告所住宿舍無合法性,請於文到3 個月內歸還等語,嗣以被告96年9 月19日函重申上旨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函示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原告就上揭被告函文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是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申請,被告以101 年8 月16日函文予以回覆,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兩造業經成立民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起訴乃不合法;又原告已故配偶唐英任職被告期間並無配住眷舍;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始向被告提出應從寬認定為合法眷舍並依法給予一次性之搬遷補償費,惟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且係經被告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點交系爭眷舍,其並不符合自行搬遷而得請求給予一次性搬遷補償費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認定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暨請求一次性之搬遷補償費180 萬元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甲、程序方面:ꆼ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 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ꆼ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ꆼ本件原告前曾於96年6 月21日、96年9 月7 日發函致被告陳

明補正其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等情,經被告以96年8 月20日函及被告96年9 月19日函復原告略以「……ꆼ依46年6月6 日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20條:

調職人員應在3 個月內遷出宿舍。……ꆼ唐英先生配住宿舍後多次調職,為說明ꆼ、第20條規定情形,於調職時即應歸還宿舍。惟唐英又未經另核配(借)住宿舍不符說明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規定。綜以上情形經本監認為台端(指原告)所住宿舍無合法性,……」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2 至3 頁、第4 頁、第5 至6 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揭函文可證,自堪信為真正。茲以原告前於96年間即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經被告以96年8 月20日函文回復原告其經被告審認後,認非屬合法現住人,復以被告96年9 月19日函重申上旨。查上開函示業已載明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雖漏未附記不服行政處分時之救濟期間,且亦未告知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惟原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於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則該請求被告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應屬已經確定,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復於101 年7 月26日以陳情函向被告申請略以「為陳情貴監獄就華光社區司法眷社住戶唐英,因退休機關與配住時之管理機關不同,而被認定為不合法住戶部分,應從寬認定為合法眷舍,以保障陳情人等合法權益」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其中關於請求從寬認定為合法眷舍部分,茲因原告前曾申請被告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業經被告以96年8 月20日函暨96年

9 月19日函認定其非住戶在案,故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函說明ꆼ略以:唐英任職被告期間並無配住宿舍,被告已於96年9 月19日函知原告居住未符合規定等語,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所准駁,復未就此部分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規制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復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於法不合;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不受理,核屬無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復請求被告認定其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ꆼ次查原告以101 年7 月26日陳情函為本件申請時,其雖於主

旨表明請被告從寬認定其為合法眷舍,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等語,並未提及請求被告給予一次性補償費。然於該陳情函之說明內有提及其同樣居住於「華光社區」,且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情況相同之兩位眷舍現住人岳惠東及沈翠蘭,均經法務部認定為「合法眷舍」住戶,並因此而獲得補償,而請被告從寬認定為合法眷舍,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等情。是依原告上揭陳情函意旨可知,其除請求被告認定其為合法眷舍住戶外,應亦有請求被告給予一次性補償費之意,此於原告所提行政訴願書狀及復審書中均載明其係請求:將被告101 年

8 月16日函撤銷及被告應重行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唐英為華光社區司法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得以領取180 萬元之補償金等語,此有行政訴願書狀及復審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復審卷第223 至228 頁、第129 至135 頁)。是可認原告亦有就系爭眷舍向被告申請一次性補償費之意,參諸被告101 年

8 月16日函雖以書函形式回覆原告,然依其於該函之說明欄內敘述之事實及理由觀之,顯係認原告並非系爭眷舍現住人,而有駁回原告得予請求領取一次性補償費之請求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拒絕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對原告此部分之申請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茲因被告10

1 年8 月16日函就此未告知救濟機關及救濟期間,原告先於

101 年9 月1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經該署移請復審機關保訓會處理,尚未逾1 年內得聲明不服之期間,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自屬已經合法之復審程序,復審決定以被告101 年8 月1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決定;復認原告請求系爭眷舍一次性補償費部分因未向被告提起申請而未予審究,未進行實體審理而逕為程序駁回,固有未洽,但因原告已合法提起復審,復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此部分之訴,自屬合法。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嗣曾提起民事訴訟,經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唐啟舜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參見原處分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3頁)可知,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向原告及訴外人唐啟舜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乃屬民事事件,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性補償費乃屬公法事件者不同,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之「訴訟標的為和解效力所及」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云云,乃有誤會,應先ꆼ明。

乙、實體方面:ꆼ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

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次按「(第1 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 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2 項)前項第2 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3 項)現住人不合第1 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第4 項)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 萬元、薦任新臺幣180 萬元、委任新臺幣15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1 項)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 萬元。(第2項)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1 項)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領取1 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後,均不得再借住宿舍。(第2 項)合法現住人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前點第3項國民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借住宿舍,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處理要點第3 點、第7 點、第8 點第1 、2項、第9 點亦定有明文。查上揭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而依處理要點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之案件,發給配(借)住者一次補助費,均以合法現住人為前提,而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是依處理要點所為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應以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 個月自行遷出等二要件為限。

ꆼ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然依前揭處理要點第

3 點第1 項規定可知,關於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應合於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各款之規定者始符合。查原告與已故之唐英係配偶關係,唐英因已亡故,原告乃係其遺眷。唐英係自66年7 月起迄75年10月間止任職於被告機關,並自被告機關處辦理退休,而於其任職期間並未自被告機關處獲配宿舍。系爭眷舍係原告於46年6 月間任職臺北看守所時所配住,其後原告迭經離職調任澎湖看守所、基隆法院看守所、福建金門監獄、被告機關等處,迨於75年11月1 日自被告機關處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復審卷第

175 頁),為可確定之事實。茲按行政院62年2 月19日函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退休時服務機關所配住者為限。原告之已故配偶唐英除如上所述,於任職臺北看守所時配住系爭眷舍外,其先後歷經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地方法院看守所等機關任職及自臺北看守所離職後迭經調職至被告機關,迨至75年11月1 日自被告處退休止,均未配住其他機關之眷舍,而其係於服務被告機關期間辦理退休,自難認符合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至原告主張其得依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請求一次性補償費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6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始遷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執行(點交)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4頁),則原告並非自行遷出者,亦難認原告符合得請求一次性補償費之規定。

ꆼ至原告主張法務部86年5 月13日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

為使本部暨所屬臺北地區各機關配借宿舍同仁符合續住宿舍規定,並達到『管用合一』之目標,凡於72年4 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法務部又於100 年9 月15日召開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其中會議結論ꆼ亦再次重申該次會議決議意旨,說明只要於72年4 月29日前合法配住眷舍之住戶,其後雖調職至法務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與該退休司法人員之退休機關經管等情,然查前揭法務部86年5 月13日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係針對法務部暨所屬臺北地區各機關配借宿舍同仁符合續住宿舍規定者予以規範,核非對於何謂合法現住人之定義所為之決議,尚難以該決議內容認定原告確為合法現住人。至原告所舉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結論ꆼ之部分,然因此係在被告前已依96年8 月20日函及96年9 月19日函對原告認定其非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始有之結論,自難認可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原告援引該會議結論認其係合法現住人,應得請求被告核定發給一次性補助費部分云云,然依上揭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結論ꆼꆼ亦載明略以「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司法院秘書處與法務部尊重各宿舍經營機關對於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與否之認定。……ꆼ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認定基準日,以行政院核定華光社區眷舍處理方式之日仍符合續住資格者為準。又將來合法眷舍現住人須配合搬遷始能領取補助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茲經行政院100 年8 月24日函略以「主旨:所報修正後之『臺北市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一案,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ꆼ對於明(101 )年2 月底前自行遷出之合法眷舍現住人,照本院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0號函意旨,按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簡任220 萬元,薦任18 0萬元、委任150 萬元);逾期不搬遷者,訴請遷讓房地及強制執行,且不發給一次性補助費……」等語;復經財政部100 年9 月23日台財產改字第10000272401 號函載略以「主旨:臺北市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合法眷舍現住人之處理,請依行政院核復事項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第175 頁),是依上情可知,縱認原告可被認定為合法現住戶,亦須合於101 年2 月底前自行遷出者,始得請領核發一次性補助費甚明。然以系爭眷舍係於101年7 月26日始經被告請求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在案,有執行(點交)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因未於101 年2 月底前自行遷出系爭眷舍,亦顯不符合行政院100 年8 月24日函文所謂自行搬遷而得請求給予一次性搬遷補償費之意旨,是其請求被告作成原告得以領取180 萬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難認為有理由。

ꆼ又原告所舉岳鶴皋、龔曼華2 人之例,認被告否准原告所請

,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茲據法務部調查局以103 年1 月6 日調總肆字第10224531220 號函復本院略以,岳鶴皋、龔曼華

2 人係法務部調查局專任人員,早年奉調司法行政部(後更名法務部)辦事,並獲該部配住眷屬宿舍,且於調部辦事期間,分別於75年間及66年間奉准退休,退休仍獲准續住,該

2 人於續住中過世,所獲配之華光社區宿舍,持續由岳妻岳方牽治及龔妻沈翠蘭續住。嗣後法務部將前2 戶宿舍經管權移轉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並轉請配住戶配合法務部處理眷舍房地需要,於101 年6 月30日前遷出,將眷舍騰空點交法務部接收,並由法務部撥給搬遷補償費。法務部調查局審核岳鶴皋、龔曼華2 人之配、續住宿舍,均符合行政院規定,且能配合遷出,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平等原則之規定。該條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故所謂「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亦即禁止「恣意的差別處遇」,惟其前提必需係合法的平等對待。茲以岳鶴皋、龔曼華2 人之情形係其等配住眷舍機關與其等退休機關均屬相同,核與原告已故配偶唐英係配住眷舍機關與退休機關不同,且於配住系爭眷舍後,於不同機關間調動頻仍情形者不同,是其等與原告情形於個案基礎事實確有差異,原告自不得主張將此個案之准駁情形直接援引於本案;且原告確非屬合於

101 年2 月底前自行遷出系爭眷舍而得請求一次性補償費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拒絕原告此部分所請,即非無據,原告自無就與其個案基礎事實不同之情形,主張應適用平等原則。

ꆼ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作成得以領取180 萬元之行政處分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雖以不受理決定而未為實質審理,於法尚有未合,然其駁回結論仍屬一致,可予維持。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如聲明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