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102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振茂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高明詩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位於新北市○○區○○段內各小段土地,因為辦理民國99年度地籍圖重測,段區域調整為安康段、安華段及陽光段,並經新北市政府以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910130571 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在案。
2、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大坪頂小段8 、8-7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178 、178-1 及165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大坪頂小段5 、5-1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179 、179-1 、179-2 、157 及157-1 地號)為相鄰之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101 年4 月12日,原告認為新北市○○區○○段178 、178-1 、179 、179-1 地號重測土地界址,其中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6頁)CD的經界線未參照舊地籍圖,重測後該部分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以重測成果有疑義,於10
1 年4 月12日(收文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申請更正重測土地界址,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7072號函(以下簡稱101 年5 月10日函)復略以「……經套合重測前後圖籍資料及面積分析結果經界線位置合理無誤……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依法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3、101 年5 月16日(收文日期101 年5 月17日),原告針對被告101 年5 月10日函再次陳情,經被告召開數次協調會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研議辦理,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
7 月30日北地測字第1012191383號函(以下簡稱101 年7 月30日函)復被告略以:「……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案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結果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經公告及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除調查程序不完備或有瑕疵外,應不得重新辦理或補正地籍調查……」後,被告以101 年8 月3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4631280號函,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7 月30日函之內容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
10 2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02 年7 月19日追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157 、157-1 、179 、179-1 、179-2 地號等5 筆土地之界址,於數10年前雙方就有相互越界公平使用之共識與地界截彎取直興建房屋之事實。重測初勘時,測量員亦告知有此情事,但重測結果是單獨將界線往原告土地平行內移約1.5 公尺,使原本鄰房所有人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變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而原告房屋仍占用鄰地,雙方房屋相互越界使用的公平性已消失。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238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38.2 平方公尺,增加0.2平方公尺,界址半數異動,而鄰地面積則由重測前之349 平方公尺,變為重測後之356.56平方公尺,面積增加7.5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是原告的22倍。重測前原告土地與鄰地界址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A線,重測後界址卻為附表所示B線,地籍重測調查程序的瑕疵,已經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土地界址,即重測後178 、179 土地的界線,應由B線更正為A線。
2、重測後地籍圖是依地籍重測調查表登載,在調查表中,CD經界線於界址標示備註欄註記「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址。CD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現場無法測繪與設立界址,重測後地籍圖上與鄰地間有瑕疵的界址,明顯為室內圖面作業結果,且既參照舊地籍圖,為何重測前後界址有如此差距,地政機關至未能提出其他可靠資料,明顯是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地籍圖重測時未將系爭土地範圍完整正確反映地籍圖,嚴重損害人民權利。
3、土地法第69條立法原意是對不當行政行為及以公告時間限制人民權利,致損及百姓權益時的補救措施,不論是登記錯誤或遺漏、記載疏忽等行政作業問題,地政機關皆應依職責更正。依內政部68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函釋:「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者而言,如發現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地政機關不得以法定程序已完成之理由拒絕更正。地籍原始證明文件含土地謄本與地籍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雖未減少,但土地界址人為的移動已損及權益。依原告保留之96年5 月29日重測前地籍圖,比較重測前後地籍對照圖及界址尺寸圖,顯示界址移動情形,於參照舊有地籍圖施測的作業原則下,被告擅自移動存在數10年之界址,明顯作業錯誤,應依職責更正。
4、原告和鄰地共有人之一王明義協議將兩筆土地界線由S 形調整為一直線,但重測人員不同意,即使不同意,也應該以原來S 形為界線。本件重測作業錯誤,與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不同,系爭土地重測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記載內容不符,重測前後地籍差異極大,作業錯誤損及原告權益,重測結果雖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完成公告程序,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5、聲請調查證據:
1 被告應提出地籍調查表中的其他可靠資料,或請調查員到庭說明。
2 請求傳喚地籍圖重測作業調查員周志強,以證明重測沒有根據調查表施測,重測結果錯誤。
3 聲請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周圍彩色地籍圖「重測前後地籍套繪地形圖」。
6、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針對原告101 年4 月12日及101 年5 月16日更正重測土地界址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系爭土地是原告與其他人計6 人共有,係99年度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測繪業者即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訊公司)辦理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經研訊公司通知99年7 月12日辦理地籍調查,當日原告及共有人王光志到場指界(共有人陳王秋雪女士等4 人委託王光志辦理),與同段179 地號土地〈重測前安坑段大坪頂小段5地號〉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研訊公司測量人員依指界結果辦理,並通知99年9 月27日辦理協助指界,當日由王光志及原告委託之王讚榜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研訊公司即依地籍調查(協助指界)結果施測及整理重測成果,經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910130571 號公告30日(自99年10月27日至99年11月26日),期滿於99年11月27日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對界址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確認經界之訴途徑解決。
2、原告認為其所有房屋占用鄰地157 、157-1 、179 、179-1、179-2 地號等5 筆土地,於101 年4 月12日向被告陳情並請求更正界址,被告以101 年4 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
63 5822 號函請研訊公司重新檢測重測成果,101 年5 月3日該公司會同被告實地檢測現場情形,與99年間地籍調查當時無明顯差異,且經該公司套合重測前後圖籍資料及面積分析結果後,以101 年5 月4 日研重字第1010503 號函復被告經界線位置合理無誤。被告即以101 年5 月10日新北店測字第1013637072號函復原告。
3、原告不服再於101 年5 月16日陳情,基於為民服務解決紛爭原則,被告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7638號函通知於101 年
5 月31日召開協調會,當日僅王明義出席。嗣另定於101 年
6 月14日現場勘測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說明協調,惟測量當日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原告代理人及王明義。再以101 年7 月5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40259號通知於101年7 月19日再次召開協調會,出席人員僅原告代理人;會議結論乃將原告所陳界址疑義部分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召會研議後據以辦理,並將會議結論送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7 月30日函復被告,被告再以101 年8 月3日函將前開內文函復原告,該函文內容的轉知,僅係機關間說明安康段165 、178 、178- 1地號等3 筆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情形及相關法令依據,係單純事實敘述,為觀念通知,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4、原告所提及內政部70年8 月7 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 號函釋:「本部68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函釋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而言,如發現錯誤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係指重測後地籍圖界址倘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確因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原告101 年4 月12日陳情並請求更正界址,被告以101年4 月20日函請研訊公司重新檢測地籍圖重測成果,101 年
5 月3 日該公司會同被告實地檢測現場情形,與99年間地籍調查當時並無明顯差異,且經該公司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面積分析結果經界線位置合理無誤。本件重測成果既經研訊公司檢測無誤,即無內政部前開函釋之適用。
5、本件土地重測後,系爭土地與鄰地,面積均增加。內政部68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函是針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本件重測的地籍調查表是經過土地所有權人雙方確認蓋章,被告依新北市政府重測結果辦理登記,沒有錯誤。重測前地籍圖只是參考資料之一,還要看現場的使用狀況及土地所有權人的表示,原告對界址有爭議,是民事訴訟範圍。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被告101 年5 月10日函及101 年8 月3 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的問題:
⑴、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的判別,應本於客觀主義的精神予以分
辨,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的真意,從實質上認定。又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是為第二次裁決,此與行政機關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之重覆處置不同。所謂重覆處分是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而所謂第二次裁決則係指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的存續力,再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查,但仍以第一次裁決的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裁決的內容,可能改變原不利相對人的處分,也可能維持原處分不變。二者的區別在於重覆處分不影響第一次裁決的形式及實質存續力,不生新的拘束力,訴願期間應自先前的處分起算,而第二次裁決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⑵、觀之原告101 年4 月12日陳情書內容,原告係以178、178-
1 地號土地與179 、179-1 地號土地界址不清,地籍重測調查表可議,重測後界址錯誤為由請求更正,並於本件訴繫屬中陳明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被告就該申請案件所為101 年5 月10日之函覆「……協助指界當時明確向到場土地所有人及受託代理人詳細說明界址情形,並獲認同後方在地籍調查表認章……地籍調查(補正)表係現場依據指界人意思表示指界,並記載界址標示後由指界人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認章確定……綜上,本案相關地號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依法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臺端如欲辦理界址調整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210 及225 條規定填具複丈申請書向本所繳費申請複丈。」核已表示拒絕更正之意旨,已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⑶、嗣101 年5 月16日原告針對被告101 年5 月10日之函覆再為
陳情,被告旋即召開數次協調會,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研議,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7 月30日函復被告略以:「……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案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結果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經公告及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除調查程序不完備或有瑕疵外,應不得重新辦理或補正地籍調查……」後,被告即以101 年8 月3 日函向原告表示:「主旨:關於新北市○○區○○段165 、178 、178-1 地號與相鄰157-1 、
179 、179- 1土地界址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7 月30日北地測字第1012191383號函辦理。二、旨揭土地界址疑義,前經本所於101 年
7 月19日召開……會議,有關會議紀錄結論事項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上開函復在案,內容略以……」等語,該101年8 月3 日函文,核係被告針對原告前揭更正申請案,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查後的決定,性質上為第二次裁決,依前揭意旨,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當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訴願決定認為被告101 年8 月3 日函非行政處分,即有誤會,應先指明。
⑷、之後,原告就被告拒絕其更正申請案,提起訴願,其訴願書
(見訴願決定卷第9 、10頁原告101 年8 月22日訴願書)已完整表達101 年4 月12日、101 年5 月16日二次陳情更正,被告係101 年5 月10日、101 年8 月3 日二次駁回之旨意,原告已就被告101 年5 月10日、10 1年8 月3 日先後二次的拒絕更正決定,提起訴願,其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2、原告申請更正界址的實質問題:
⑴、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參。足見,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指登記錯誤的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逾此範圍部分,已非地政機關所可辦理更正。
⑵、再者,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
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
4 號解釋即明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意旨。參以土地法第46條之3 的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可知,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
⑶、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地籍圖重測委託書、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91013057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910130571 號公告、被告101 年4 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5822號函、101 年5 月10日函、101 年8 月3 日函、研訊公司101 年5 月4 日研重字第1010503 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7 月30日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原告101 年4 月12日陳情書、101 年5 月16日陳情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土地登記謄本、新店重測區重測結果清冊、地籍公告圖等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⑷、原告雖認為重測後其所有之178 、178-1 地號土地與鄰地17
9、179-1 地號土地的界址有誤(即原告認為土地界址應為附表所示A線,然重測後土地界址為附表所示B線),而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然查:
①、系爭土地經地籍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者而確
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登記所據之公告的重測結果資料,即係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被告係依重測結果登記,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店重測區重測結果清冊、地籍公告圖等資料附卷可資憑佐,自無所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
②、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如認為重測後178 、
178- 1地號土地與鄰地179 、179-1 地號土地界址有誤,依前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卻以重測經界線係室內圖面作業、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界址,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界址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