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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3號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熺煥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王美月(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漢昌

周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311437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十二張小段10-78 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前經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現改制為被告)於民國60年開○○○鎮○○號道路工程時辦理協議價購,經原告領取相關土地補償費在案,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於82年辦理地籍重測後為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1.97平方公尺),並於100 年7 月19日分割為新店市○○段○○○○號(面積90平方公尺)及783-1 地號(面積41.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申請將被告100 年8 月4 日所核發之新北店工字第1000 083496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乃以100 年11月2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482 94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審議後認系爭土地是否屬60年開○○○鎮○○號道路工程時辦理協議價購之範圍,容有疑義,爰以101 年3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79007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101 年11月9 日新北店工字第101210 9366 號函(下稱原處分)仍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雙方協議價購面積,依補發清冊之記載係90平方公尺,故當時實際達成買賣合意僅有90平方公尺,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超過之部分根本未達成任何契約合意,也無買賣關係存在可言,是依內政部93年5 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下稱93年5 月17日函)附93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結論反面解釋,未協議價購部分仍具保留性質,依法應予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退步言之,依土地徵收條例46條規定,即使雙方真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然就短少坪數

41.97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依法本有發給差價之義務,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及內政部101 年12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10811748號函意旨,於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又系爭土地並不在協議價購範圍內,於60年協議價購時本不包含系爭土地部分,如此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該筆土地尚屬原告私有地,被告如欲使用,欲認定其為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仍必須經徵收、區段徵收等方式合法程序移轉所有權,以終止原告與私有土地關係,方可認系爭土地合法移轉與新店市公所所有,始得認為係公共設施用地。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雙方協議價購範圍內,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再者,系爭土地應給付之徵收補償費亦尚未給付,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本案系爭土地並無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等所取得者之情況,是系爭土地更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更無疑義,被告未查,逕與拒絕實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100 年10月25日原告之申請准予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作成更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新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6日新北地測字第1013637126號及101 年8 月3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4632700號函復被告,認○○○區○○段783 、783-1 地號等2 筆土地與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0-78 地號為同1 筆土地等語。則按內政部93年5 月17日函附93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結論,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87)臺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下稱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證系爭土地仍屬60年間辦○○○鎮○○號道路工程協議價購範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函釋說明略以:「……

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㈠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㈡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㈢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及內政部93年5 月17日函檢送該部93年

4 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於附件會議紀錄七、結論中載明:「……㈡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 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係內政部基於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立法意旨所為「一致性」闡釋,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依卷○○○鎮○○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影本所載,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0-78 地號土地,於60年間協議價購之面積為9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協議價購之目的既係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則當時雙方合意之協議價購標的,自係指該號土地之全部範圍,而以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作為給付金額之計算依據,始符當事人之本意,此可由原告於60年間協議價購領取款項後,多年來並未就該協議價購之土地面積範圍有所爭執亦可得證。且該土地於82年間地籍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店市○○段○○號,雖經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加,惟並不影響該土地於重測前後仍為同一筆土地之屬性。嗣於

100 年7 月19日再分割為新店市○○段○○○○號及系爭

78 3-1地號土地,則該分割後之783 及783-1 地號2 筆土地,自仍與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0-78 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而為60年間協議價購之土地範圍,此參以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6日新北地測字第1013 637126 號及101 年8 月3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4632700號函亦略謂:「按重測前地籍圖因年代久遠,易有折損等問題,加上土地因天然地形變遷或人為界址變動,以及辦理重測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施測及測量儀器精度提高,皆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增減;有○○○區○○段783 、783-1 地號等2 筆土地與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0-7 8地號為同1 筆土地……」等語即明。況如依原告主張當時協議價購範圍僅90平方公尺,惟該土地實際面積為131. 97 平方公尺,多出的41.97 平方公尺不在協議價購範圍內云云,則當時協議價購之土地實際坐落範圍究竟為何,即屬不確定,自亦不可能導出特定之分割後系爭783-1 地號土地非屬協議價購範圍之結果。準此,足認分割後之783 及783-1 地號土地,均屬當初協議價購之土地範圍,原告主張分割後之系爭783- 1地號土地不在協議價購範圍內,即難憑採。至被告有無發給差價之義務,則係另一問題,原告主張就短少坪數部分,被告有發給價差之義務,並遽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於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系爭土地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783-1 地號土地既為當初協議價購之範圍,依首揭說明,縱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100 年8 月4 日所核發之新北店工字第1000083496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無錯誤可言,原告請求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