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8號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孟榮杰(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9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兆合豐報關行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緬甸產製綠茶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3613/0061 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
0 -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 公斤」,輸入規定MW
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及委請駐外協助查證產地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產地為緬甸不符,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又未能於期限內補送系爭大陸物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10
1 年5 月9 日101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系爭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45,854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貨物於受裁罰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45,854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70,725元(包括進口稅126,795 元、營業稅43,6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進口之系爭綠茶,原係緬甸商「MAOU OAKSHAUNG國際有
限公司」經由泰國TONG CHEN LTD.,PART.(下稱東成公司),委託香港商「松坤公司」轉賣給中國大陸地區寧波市廠商,最終轉售至日本。因日本商認為系爭綠茶是「綠茶渣」而非「綠茶」,遂要求寧波市廠商退貨給香港商「松坤公司」,松坤公司又退給泰國「東成公司」,系爭綠茶則退運泰國。系爭綠茶遭松坤公司退回泰國後,東成公司將該批綠茶以美金22,660元,轉售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綠茶自泰國運至臺灣。貨款則由原告於99年7 月28日開立信用狀直接付款給松坤公司,松坤公司並於99年8 月23日經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辦理出口押匯,並經第一商業銀行付訖。並無被告所認系爭貨物為大陸貨品,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㈡原告向東成企業購買之系爭綠茶,其產地為緬甸,此有產地
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泰國官方WTO 核發准許緬甸茶葉進口泰國等文件為證。因茶葉為WTO 管制商品,在泰國進出口皆須WTO 認證,且須經泰國海關詳查茶葉產地,是以,
WTO 核發准許緬甸茶葉進口泰國文件之右中欄位,既已詳查後方註明系爭綠茶之產地為緬甸(MYANMAR ),且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右中欄位亦註明系爭綠茶之產地為緬甸(MYANMAR),上述事實皆須經泰國海關詳查後方能進入泰國,此皆可證明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綠茶,其產地確為緬甸。
㈢此外,若系爭綠茶之原產地真為中國大陸,則該批綠茶進口
至泰國時,其上應有表明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標籤,且泰國進口報單及WTO 核發准許茶葉進口泰國之文件亦應載明系爭綠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字眼。然上述標籤及文件內容,自始皆表明系爭綠茶產地為緬甸,且亦經泰國海關詳細查驗後方准許進口泰國,更可確認系爭綠茶之產地為緬甸一事並無違誤。被告表示「無法僅依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作為認定產地之證據,故其依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該產地證明書不足採信」云云,其逕以「經驗法則」否定泰國官方文件,致令進口合法與否限於不確定狀態,如此作法豈不令民眾無所適從?況被告又未考量原告非僅提供產地證明書此項證據,尚有泰國進口報單及WTO 核發准許茶葉進口泰國之文件,且前述文件皆經泰國海關確認,皆足以證明系爭綠茶產地實為緬甸。
㈣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雖遭被告認定不足採信,然查,同
一份產地證明書,已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函請基隆關稅局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轉向泰國Samutprakarn商會進行調查,並取得該商會函復:「該分產地證明書屬實」外,尚有東成企業之楊世超經理親自至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說明,其與原告間確有買賣系爭綠茶一事及證明系爭買賣之綠茶產地為緬甸。是以,同一份產地證明書既經檢察官詳加調查後,已肯認該份證明書所證內容屬實,亦即原告所進口之綠茶,其原產地為緬甸,今被告拒斥檢察官詳實調查之證據內容,以其經驗法則自行判斷系爭綠茶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推論邏輯顯有違誤,且造成政府機關見解不一,亦非妥適。
㈤又被告僅憑系爭綠茶遭「退貨後」之貨運情形,即認定系爭
綠茶係在寧波裝船,產地即應為中國大陸云云,其事實認定已違經驗法則:查系爭綠茶原計畫由緬甸經泰國運至香港再運至大陸寧波準備販售與日本,後因品質不佳遭退貨。前述退貨之事實,除有泰國官方WTO 核准緬甸茶葉進口泰國文件左上欄位註明「本批緬甸茶葉,係從松坤公司退運而來」可茲為證外,亦經檢察官調查東成公司之書面說明:「松坤公司因本件綠茶品質不佳而退運泰國曼谷」,及松坤公司覆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之函文說明:「本件綠茶品質不合格,貨未至香港」後,認定退貨事實與原告所述相符。然而,被告不僅未考量本案有退貨之情形,反僅憑系爭綠茶遭「退貨後」之貨運情形,即認定系爭綠茶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其認定顯已悖離整體貨運歷程之事實,更遑論以此貨運經過,逕自認定所運貨品之產地。
㈥再者,基隆地檢署復函請基隆關稅局將系爭綠茶送交專業機
構進行原產地鑑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鑑定之結果為「產地無法辨別」,故亦無法證明系爭綠茶係來自被告聲稱之中國大陸。就此而言,被告就其處分本負有證明義務,產地若無法證明,豈能以此不明確之狀態,逕行裁罰?再參檢察官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顯示,原告進口系爭綠茶之價格為每公斤FOB 美金1.1 元,與緬甸地區之綠茶價格相比,並無異常之處,更可佐證原告陳述所進口之綠茶產地確為緬甸。
㈦另訴願決定書以「訴願人未能依限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為由,認為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所進口之系爭綠茶既為緬甸所製造,即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公布之「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辦理規定之適用。因而,原告所進口之物品既非大陸物品,則其未依上開財政部令於
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不違反上開財政部令。被告以原告未依前開財政部令補送文件,即認定原告有逃避管制之行為,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虛報產地,亦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
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認定事實即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緬甸產製綠
茶乙批,報關時已檢送產地證明書(No.20753)、自泰國至基隆港之船舶航程表及貨櫃動態表;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箱係以浮貼標籤標示產地,且綠茶應以其收割或採集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致無法認定來貨原產地,爰函請原告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俾憑認定原產地;嗣原告提供系爭貨物賣方泰國東成公司之說明書略稱,系爭綠茶係由位於緬甸北方TANYAN之「當陽茶廠」及東北方KENG TUNG 之「三頌茶廠」產植,經由緬甸出口商MAO OAK SHAUNG INTERNATIONAL CO., LTD.以海運方式自緬甸仰光運至香港,售于香港商松坤公司,松坤公司發現品質不符,該批綠茶乃運至泰國曼谷,再由泰商東成企業轉售予原告,並提供泰國輸入許可證(No.00000000 00000 )、泰國出口報單(No.A000-0-
0 000-00000 )、泰國進口報單(No.A000-0-0000-00000)、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及系爭貨物由緬甸仰光運至香港之BILL OF LADING(B/L No.GSYGHK0000000)等文件供認定產地。經被告函請香港辦事處查證來貨究由緬甸或中國進口及原告提供之緬甸至香港提單之真偽;香港辦事處函復稱,香港商松坤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函稱,因此櫃貨物品質不合格,所以貨品並沒有到香港。另泰國代表處函復稱,⒈產地證明書(No.20753)經泰國Samutprakarn商會證明屬實。⒉東成企業表示:有關發票及產地(緬甸)均屬實,有關實地查訪部分,因系爭茶葉兩處產地位於緬甸少數民族及民兵控制之禪邦(SHAN STATE),緬甸政府拒絕持外國護照者進入,若一定要進入,僅能循非正常管道(偷渡)等語。⒊泰國輸入許可證(No.0000000 0 00000)經泰國商業部外貿廳證明屬實。⒋泰國出口報單(No.A000-0-0000-00000)經泰國曼谷海關廳證明出口報單屬再出口(Re-export )優惠類,並檢附存檔之進、出口報單抄本,其中進口報單註明之原產地為緬甸,貨運來自香港。原告提供之泰國文件形式屬實,惟系爭綠茶係自泰國出口,惟尚難以認定原產地為緬甸。
㈡為查明系爭綠茶之原始起運口岸,被告再函請泰國代表處查
證,經泰國代表處函復稱,本案貨船UNI-AMPLE 代理公司-長榮海運(泰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艙單及BILL OFLAD
ING 。經核上開艙單資料及BILL OF LADING B/LNo.EGLZ000000000000 載明,貨櫃號碼EMCU0000000 ,貨物內容:GREE
N TEA 900CTN,發貨人:SHENZHEN JIA MENG HE TRADING(中國深圳市),收貨人:TONG CHEN LTD., PART. (東成公司),JUL.25.201 0於裝貨港: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000-000W 載運至香港卸船,再由UNI-AMPLE 輪航次0000-000S 載運至曼谷卸船。為慎重計,被告再檢送上開艙單資料函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艙單所載貨櫃號碼EMCU 0000000之貨櫃動態,經該公司提供該只貨櫃於JUL-22-2010 至AUG-14-2010 期間之動態明細載明,貨櫃號碼EMCU0000000 ,JU
L.25.2010 於寧波由GIFT ED 輪航次0000-000W 載運,JUL.
29.2010 抵香港卸船,JUL.31.2010 於香港由UNI-AMPLE 輪航次0000-000S 載運,AUG.10.2010 至曼谷卸船。再審酌泰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即為長榮海運(泰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艙單(EGLZ0000000000 00 )所載之貨物,該批綠茶運抵泰國曼谷報關後,再以泰國出口報單(No.A000-0-0000-00000,該報單屬再出口Re-exp ort)報運出口,00 00-0-00於曼谷由WAN HAI 161 輪航次V-N 189 以貨櫃號碼BMOU0000
000 運抵基隆。原告無法說明並提出自緬甸運輸至中國大陸之相關事證,自難以證明其原產地為緬甸,被告乃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點、第10點規定,依查得事證,綜合判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所謂「推定為真正」,僅能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推定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即「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僅係參考證據力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當以實際貨物之證據力為強。本件原告所提供系爭綠茶之產地證明書、泰國輸入許可證、泰國進、出口報單,上開文件形式真正,亦僅能證明系爭綠茶係由泰國出口至基隆,至於其是否確為緬甸所產植,自需調查其他必要事證,以查明實到貨物之真實產地。本案被告參據駐外單位查復結果、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所提供之泰國進、出口報單,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系爭綠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稱其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系爭來貨之產地為緬甸云云,觀之前開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
㈣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 年度偵字第40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係因現今國際貿易交易方式多元,貨櫃全球轉運,誠屬正常可能,實難以貨櫃起運港屬中國大陸地區,即遽認綠茶係該地所產製,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別,亦無法認定綠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在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私運中國大陸綠茶之情形下,尚難據以相繩。然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力之要求亦有不同,故違章事實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又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可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以認定事實,是被告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認定系爭綠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依法裁罰,應無不合。
㈤原告訴稱系爭綠茶原產地為緬甸,並提供BILL OF LADING(
B/L No.GSYGHK0000000)以資證明綠茶確由緬甸出口至香港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提單,被告檢送該提單以傳真電文請RATHA BHUM輪之在臺船務代理公司「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經該公司回覆查無資料。原告所稱系爭綠茶係由緬甸載運至香港與事實不符,自難謂其原產地為緬甸。原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狀資料,核與原產地之認定無涉。另查系爭綠茶原產地中國大陸,完稅價格745,845 元,重量20,600公斤,核屬經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情事,即應依逃漏管制論處;被告雖曾以100 年10月18日基普進字第1001030789號函通知原告檢送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能配合辦理,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核無違誤。㈥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㈦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
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99年8 月27日進口報單第AA/99/3613/0061 號,包括發票、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及貨櫃動態表、系爭貨物外箱浮貼之標籤、財政部94年2 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 號公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99年
9 月3 日進口驗字第990974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99年9 月29日進口驗字第0991002066號函、被告99年10月22日基普進字第0991032968號函、被告99年10月26日基普進字第0991033 356 號函、被告99年11月16日基普進字第0991035743號函、被告100 年1 月27日基普進字第1001003157號函、被告100 年3 月14日基普進字第1001007280號函)、被告
100 年4 月18日基普進字第1001010898號函、被告100 年5月16日基普進字第1001013999號函、提供貨櫃號碼EMCU0000
000 自JUL-22-2010 至AUG-14-2010 之貨櫃動態傳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100 年6 月13日(00)基進驗字第023號傳真電文、大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4日所提之佐證資料、財政部97年1 月17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6190 號令、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6 月18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12695
1 號令、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送查價單:00基基進驗查字第0004692號、被告100 年10月18日基普進字第1001030789號函、被告
100 年11月25日基普進字第1001034913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9年10月26日港經發字第0101192 號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1 日泰經組字第0990001535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3 日泰經組字第09900015570 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9年11月4 日港經發字第0101232 號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2月16日泰經組字第09900017250 號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2 月14日泰經組字第10000001230 號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4 月20日泰經組字第10000004340 號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5 月4 日泰經組字第10000005260 號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6 月28日泰經組字第10000005
260 號函、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附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綠茶之產地為何?被告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處以裁處罰鍰、追徵進口稅費等,原處分是否違誤?爰審酌如下。
五、本件相關規定: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
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 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
㈡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訂定)第4 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點:「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一)自特定國家口岸裝載起運。(二)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三)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四)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五)其他可疑情事。」第10點:「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又進口地海關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另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㈢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一
、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另按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 關稅法第15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 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 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準此,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公告(94年2 月16台財關字第09305506
440 號、經貿字第09402600810 號):「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公告事項:自即日起下列各項貨物,以其收割或採集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㈥茶葉(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發酵、未發酵)……」。
六、經查:㈠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報運自泰國進口緬甸產製綠茶乙批,被
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外箱係以浮貼標籤標示產地,且綠茶應以其收割或採集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原告以泰國資料證明系爭茶葉原產地為緬甸,自有疑義而無法認定來貨原產地,被告以99年9 月3 日進口驗字第990974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俾憑認定原產地;嗣原告提供賣方泰國TONG CHEN LTD.,PART.(下稱東成公司)之說明書略稱,系爭綠茶係由位於緬甸北方TANYAN之「當陽茶廠」及東北方KENG TUNG 之「三頌茶廠」產植,經由緬甸出口商MAOU
OAK SHAUNG INTERNATIONAL CO., LTD.以海運方式自緬甸仰光運至香港,售于香港商松坤公司,松坤公司發現品質不符,該批綠茶乃運至泰國曼谷,再由泰商東成公司轉售予原告,並提供泰國輸入許可證(No.0000000000000,即原告原證
6 「泰國官方WTO 核發准許緬甸茶進口泰國文件」) 、泰國出口報單(No.A000-0-0000-00000)、泰國進口報單(No.A000-0-0000-00000)、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及系爭貨物由緬甸仰光運至香港之BILL OF LADING等文件供認定產地。經被告分別向我國駐香港辦事處、泰國代表處、長榮海運公司及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並未運至香港,而係自中國寧波裝船,由長榮海運公司載運抵達香港後,再載運至曼谷卸船,拆櫃後,再自泰國裝船,運抵基隆。且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緬甸,卻未能提出自緬甸出口運送等相關資料,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點及第10點規定,以查得事證,綜合判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無不合。又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 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 公斤」,其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未能依前揭令釋依被告通知(處分卷⒈第71、80頁),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從而被告認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緬甸,無非以泰國商會產地證
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本院卷第26至28頁即原證4 、5 、6 ),其上均載明原產地為緬甸,惟查:
⒈按有關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前揭五、㈡即關
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辦理。被告係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上開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而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以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又系爭貨物(綠茶)依94年2月6 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 號、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 號會銜公告,茶葉原產地認定基準,係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⒉查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報運系爭貨物係自泰國進口緬甸產製
綠茶乙批,系爭來貨外箱係以浮貼標籤標示產地,且綠茶應以其收割或採集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系爭貨物自泰國運送至基隆,所檢附之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卻記載原產地為緬甸,而未檢附任何緬甸出口或交易資料,則原產地是否為緬甸自有疑義。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調查認定,其函請原告提供相關產地證明包括緬甸茶園、製茶地址交易文件等(處分卷⒈第12、21頁),以供認定。嗣原告提供系爭貨物賣方泰國東成公司之說明書略稱(處分卷1 第15頁),系爭綠茶係由位於緬甸北方TANYAN之「當陽茶廠」及東北方KENG TUNG 之「三頌茶廠」產植,經由緬甸出口商MAOOAK SHAUNG INTERNATIONALCO.,LTD. 以海運方式自緬甸仰光運至香港,售于香港商松坤公司,松坤公司發現品質不符,該批綠茶乃運至泰國曼谷,再由泰商東成企業轉售予原告,並提供泰國輸入許可證(No.00000000000 00 )、泰國出口報單(No.A000-0-0000-00000)、泰國進口報單(No.A000-0-0000-000 00 )、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及系爭貨物由緬甸仰光運至香港之BILL
OF LADING (B/LNo.GSYGHK000000 0)等文件供認定產地(處分卷⒈第25至30頁)。
⒊被告google泰國東成公司所提供緬甸茶園及茶廠,其中「三
頌茶廠」所在為民宅區及稻田區,「當陽茶廠」位於山谷區,無法確定有茶樹,被告遂檢送上開資料及衛星圖函請駐泰國代表處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處分卷⒈第31、40、42至49頁)。經香港辦事處向香港商松坤公司查詢,以99年11月4 日港經發字第0101232 號函復稱:香港商松坤公司以99年11月1 日函稱,因系爭貨物品質不合格,所以貨品並沒有到香港(處分卷⒉第14、15頁)等語,可見系爭綠茶並無自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之事實,且系爭貨物既由緬甸商經由泰國東成公司出口,東成公司公司竟無法提出任何與緬甸交易契約、付款等資料,實有違常情。另駐泰國辦事處向泰國東成公司函查,泰國東成公司表示:上址均屬邊境少數民族轄區,拒絕持外國護照深入觀訪,安排參觀產地茶園及工廠,手續繁雜,甚為不便,無法給予滿意的答覆等語;駐泰國辦事處乃以99年11月3 日泰經組字第0990001557
0 號函被告上情(處分卷⒉第4 、5 頁)。是以,即便原告所提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形式上真正,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自泰國運送至基隆,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屬實,難以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緬甸。
⒋原告又以BILL OF LADING(B/LNo.GSYGHK0000000 )證明綠
茶確由緬甸海運至香港,惟經被告檢送該提單以傳真電文請
RA THA BHUM 輪之在臺船務代理公司「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公司回覆:提單所登載之櫃號CRSU0000 000,航次RATHA BHUM RT-29S ,提單號碼GSYGHK0000000 皆查無資料(原處分卷⒈第53至59頁),尚難證明系爭綠茶係由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自不足以證明原產地為緬甸。至於原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狀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買賣交易及付款行為,核與原產地之認定無涉。
⒌被告再函請泰國代表處查證系爭綠茶起算相關資料(處分卷
⒈第47至49頁),仍查無自緬甸起運出口資料,查泰國代表處函復稱,本案貨船UNI-AMPLE 代理公司- 長榮海運(泰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艙單及BILL OF LADING。經核上開艙單資料及BILL OF LADING B/L No.EGLZ000000000000載明,貨櫃號碼EMCU0000000 ,貨物內容:GREEN TEA 900CTN,發貨人:SHENZHEN JIA MENG HE TRADING(中國深圳市),收貨人:TONG CHEN LTD., PART. (東成公司),JUL.25.2010 於裝貨港: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000-000W 載運至香港卸船,再由UNI-AMPLE 輪航次0000-000S 載運至曼谷卸船,可見系爭貨物可查到的起算點是中國大陸。
被告又檢送上開艙單資料(提單號碼:EGLZ000000000000),函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艙單所載貨櫃號碼EMCU0000000 之貨櫃動態(處分卷⒈第51頁),即明該只貨櫃於99年7 月22日原為空櫃,同日在中國寧波收貨(fcl ),99年7 月25日於中國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000-0 00W載運,同年月29日抵達香港卸船,同年月31日於香港由UNI-AMPLE 輪航次0000-000S 載運,同年8 月10日至曼谷卸船,再於99年
8 月17日自曼谷由WAN HAI 161 輪航次V-N 189 以貨櫃號碼BMOU0000000 運送至臺灣基隆。此觀原告所提上開泰國進口報單(A000-0-0000-00 000)所載貨物即為長榮海運(泰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艙單(提單號碼:EGLZ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該批綠茶運抵泰國曼谷報關後,再以泰國出口報單(No.A000-0-0000-00000,該報單屬再出口Re-ex port)報運出口,於99年8 月17日自曼谷由WAN HAI 161 輪航次V-N 189 以貨櫃號碼BMOU0000000 運抵基隆(處分卷⒉附件5 至9 )即明。簡言之,系爭綠茶係自中國寧波裝於貨櫃號碼EMCU00 00000中,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GIFTED輪航次00 00-000W載運抵達香港後,原櫃再由UNI-AMPL E輪航次0000 -000S載運至曼谷卸船,拆櫃後,系爭綠茶自泰國裝於貨櫃號碼BMOU0000000 中,由WAN HAI 161 輪航次V-N189運抵基隆。本件原告無法說明舉證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運送輸至中國大陸寧波之相關事證,原告主張貨物原產地為緬甸,委不足採。系爭貨物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經沖泡感官品質鑑定結果,無法判定產地等語(處分卷⒉第47頁),則依鑑定結果無法判別系爭貨物原產地為緬甸。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緬甸,而原告對系爭貨
物來源知之最稔,相關資料亦由原告掌控,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緬甸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之任何相關資料,例如:緬甸出口報單、緬甸產地證明、緬甸運送契約及交易文件、茶園及製茶廠地址。則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原告申報原產地為緬甸構成違章。
㈢查系爭綠茶原產地中國大陸,完稅價格745,845 元,重量20
,6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見前述五),本案核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適用,原告涉有虛報產地情事,即應依逃漏管制論處;被告曾以100 年10月18日基普進字第1001030789號函通知原告檢送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論處,核無違誤。
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蓋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力之要求亦有不同,故不起訴處分者,仍得就違章事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雖經基隆地檢署其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4053號),惟被告經調查綜合判斷,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認定系爭綠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依法裁罰,即無不合。
㈤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即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自身權益。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寧波裝船運送泰國再運送基隆,原告殊無不知起算點非自緬甸之理,又稱緬甸商經由泰國東成公司海運出口至香港,但未向泰國東成公司取具原產地緬甸之證明,而東成公司亦無法提出任何緬甸資料,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緬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到貨物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原告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按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前揭五、㈠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745,854 元及沒入貨物之價額745,854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70,725 元(包括進口稅126,795 元、營業稅43,6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8 元),經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