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1號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沈品頤
李彩萍鍾寶萱被 告 衛生福利部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彩萍
林憶梅鍾寶萱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曾仁德即文殊祐嘉診所及陳義雄即玄祐診所(按曾仁德及陳義雄本均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嗣於102 年6 月26日撤回起訴)均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經被告健保署受理後,發現該2診所似有未依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情事,有待查明,乃於102 年4 月11日以健保南字第1025054282號及0000000000號函知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依規定延長審查期限30日,並因審查所需,先以102 年4 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25054370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說明疑義,復於102 年4 月25日以健保南字第1025006347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該2 診所於文到7 日內,提出患者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影本等供核。嗣因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逾越期限多日均未提供上述資料,被告乃分別以102 年5 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A 號及0000000000
A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該2 診所:因其等迄未提出相關資料憑辦,且向本院提起訴訟,案未終結,相關權利義務未明,被告無從審查為由,爰將該2 診所之申請案退回,請該
2 診所補正後,依相關規定,另案再為申請。原告認為被告健保署於審查上述申請案過程中,派員實地訪查保險對象及調取病歷與醫療費用收據等行為,係屬違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緣曾仁德及陳義雄分別為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之負責醫師,其等向被告健保署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 、4 條等規定,被告健保署對於申請特約之審查,僅得審核書面文件,且被告健保署在與醫事服務機構正式簽訂特約前,不應調閱病人之病歷及收據。惟被告健保署卻實地訪查保險對象及調取醫療費用收據等病歷資料,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以此作為不與上述2 診所簽約之理由,更屬於法無據。為維護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9 條等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調查被告健保署枉法到處查訪未簽約診所之病人,要求賠償所繳之稅金及健保費,並且提供離職證明,開除太閒之被告健保署所屬人員。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並非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申請健保特約案之相對人
,亦未釋明其因被告健保署將該2 診所之申請案退回,而受有何直接影響,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況且,並無法律規定原告得為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起訴亦與公益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合法。
㈡被告健保署受理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申請特約案,因認
該2 診所是否未向保險對象收取部分負擔有待查明,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函請該2 診所之負責醫師即曾仁德及陳義雄2 人提出說明,並實地訪查保險對象及調取醫療費用收據等病歷資料,嗣因曾仁德與陳義雄2 人逾期未能提出資料供核,被告健保署之審查工作無從進行,為免時日久懸損其權益,爰將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之申請案全案先予退回,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於起訴狀內,雖記載
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行政院及衛生福利部應調查被告健保署枉法到處查訪未簽約診所之病人,要求賠償所繳之稅金及健保費,並且提供離職證明,開除太閒之被告健保署所屬人員,係以被告健保署在審查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申請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過程中,派員訪查保險對象,且要求該2 診所提供患者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影本供核等行為,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 、4 條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為其原因事實,故係主張文殊祐嘉診所、玄祐診所及該2 診所病患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健保署派員訪查或調閱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等行為致受有損害,並非純為維護公益而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並非相符,合先敘明。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前揭條文所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之一般給付訴訟,以原告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非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如事實行為或單純高權行為)之權利,且行政機關違反給付義務,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為其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健保署審查文殊祐嘉診所及玄祐診所申請成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過程中,派員實地訪查該2 診所病患,另要求該2 診所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或病歷資料等行為,違法侵害該2 診所及其病患之權益,為其論據,已如前述。惟原告並非文殊祐嘉診所或玄祐診所之負責醫師,亦非利害關係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可能因被告健保署就該2 診所申請簽訂健保特約之審查程序而受有損害;且原告未能就其得起訴請求被告行政院及衛生福利部調查被告健保署有無枉法到處查訪未簽約診所之病人、要求被告健保署賠償所繳之稅金及健保費、開除該被告所屬人員及開立離職證明等行為,提出相關實體法之法律依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為其聲明所載各項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