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楊晉旭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被 告 中華民國代 表 人 馬英九(總統)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匡時(部長)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因未辦理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2,339,390元,並據以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原告就取自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利息所得(下稱系爭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並於訴訟中合併請求判命被告等先行支付原告向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大安分局檢舉事項之檢舉人獎金,以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其中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暨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10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訴請被告等核發檢舉人獎金部分,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10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告確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財政部、教育部、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及中華民國等6 被告損害賠償1,190,000,
000 元部分,則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
254 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確定在案。㈡前開移送部分,案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重國字第12號國
家賠償事件受理,訴訟中,原告以101 年10月18日民事訴訟準備㈡狀(見臺北地院上開案卷㈡第113~128 頁),除追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外,另訴請: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利息所得不存在。⒉代位(中華民國)收取國稅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先行代位被告(中華民國)……等人先行清償積欠原告損害賠償。⒊被告財政部、教育部、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中華民國等人應依誠實、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共同先行清償積欠之損害賠償費(估算中)。⒋清償等應給付原告檢舉獎金、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檢舉事項(通案)之檢舉獎金。備位聲明:上述聲明第4 項係中華民國之財物黑洞,經由原告檢舉,使中華民國受有難以估計之經濟利益,中華民國應先行給付原告檢舉人獎金,以供原告受不利益判決支付國稅之用。嗣臺北地院就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財政部、立法院間國家賠償訴訟部分,以102 年3 月4 日101 年度重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原告追加提起之前開訴訟(如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示),則以事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為由,另以同日101 年度重國字第
12 號 裁定移送本院。㈢本件原告雖於臺北地院審理時繳納裁判費800,000 元,惟
依原告101 年3 月28日民事繳納裁判費陳報狀所載「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 、第44條之2 、第77條之22……先行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至新臺幣80萬元繳納裁判費……」等語(見臺北地院上開案卷㈠第13頁),並參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財政部、立法院間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已據臺北地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8日始以民事訴訟準備㈡狀就前揭公法爭議為訴之追加(如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示,亦即臺北地院
101 年度重國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部分),可知原告所繳800,000 元係屬民事訴訟部分之裁判費,此部分業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自為判決,至原告追加提起前揭公法爭議之訴,則係在上開民事訴訟之外,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核屬1 新訴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0
3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5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臺北市政府參加訴訟,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