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1號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沙韋旭訴訟代理人 賴明陽(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詠媛
陳宜津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1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以其名下華○公司股票537,000 股作為信託財產之孳息他益1 年期信託契約,而以其女沙○安、母王○、妹沙○儀、岳父陳○山、岳母王○琛及妻姐陳○君等6人為受益人,並於96年7 月17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5,623,254 元。嗣被告以該信託契約係於華○公司96年4 月19日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後始簽訂,且受託人於96年9 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已交付信託孳息計46,380,690元予受益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該孳息重新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46,380,690元(現金股利9,864,690元+股票股利36,516,000元),減除原告前於96 年7月17日已申報經核定贈與額5,623,254 元後,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40,757,436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3,858,8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6 月21日委託兆豐銀行簽訂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將其持有之華○公司股票交付信託,約定就該信託財產之孳息贈與特定受益人,委託人不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並依法申報信託贈與,經被告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繳清稅款後,再由被告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而為同法第1 條之1 「核課確定」之案件,之後若有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解釋函令,應不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被告是否得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需視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
㈡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原告,因工作職掌有別,於訂約前
無權參與董事會等內部會議得知是否有盈餘分配及分配數額,即使96年4 月19日董事會就盈餘擬具分配議案有發布訊息,原告非財會部門人員,從未查詢且無法確知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是否得以通過,故不符合被告100 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0894號函說明二之情形。被告主張華○公司盈餘發放事宜等訊息,於96年4 月19日(事實上只是董事會通過盈餘擬分配議案,尚待提報股東會決議,並非確定發放)即應眾所周知,據此推論原告已知悉(被告欠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的事實舉證責任);又稱原告未提供該盈餘於同年6 月21日簽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原告可同理推論,於同年7 月,稅務人員應知悉該盈餘擬分配議案已經董事會通過一事。況贈與稅申報案件是由國稅局逐案審查,原告呈報所有的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即使有任何不完備,稅務人員亦應相信那是眾所周知之事,也就不是必要文件,更何況行為時法令規定及課徵贈與稅之計算方式等,均與盈餘是否分配及分配多少無涉。被告未要求原告必須另以文件申報網路即可查詢到的召開股東會及決議股利發放事宜等訊息。因此,對於公知事項,再經稅務人員嚴格審查後核定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當予以信賴,繼而完納稅款、移轉信託財產,使信託契約生效。被告怎可歸責於原告未揭露一項眾所周知且無涉當時法令要求的事項,推翻原已核課確定案件,並重新核定?蓋事實及課稅資料均無改變,被告所稱未揭露重大事項,只是一項被告認為眾所周知的事項,單純為片面法律見解改變,增加原法令所無之附加條件,導致課稅標準有異。
㈢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既然在96年4 月19日之後,顯無刻意不揭
露之故意;且本件贈與稅案,與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同為「先核定,後繳納」的流程,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須有信賴之事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原告
辦理本件孳息他益信託,被告之核定處分、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及贈稅法第5 條之1 、第10條之2 、所得稅法第3條之4 規定及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均為本件信賴保護之基礎。
⒉信賴表現:原告依照行為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
,及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業已於委託人及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時,依據遺產及贈稅法第10條之2 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據以申報贈與,並經被告核發贈與稅繳款書,繳納贈與稅後,始辦理有價證券移轉過戶,且被投資公司實際分配之任何股息紅利,均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規定,由受益人併入受託人取得年度之所得額申報納稅,故原告之信賴表現足堪認定。
⒊信賴值得保護:遺產及贈稅法第5 條之1 、第10條之2 、所
得稅法第3 條之4 規定及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均行之有年,無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且非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促成,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雖被告提及原告未揭露該盈餘孳息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惟同理可證,該等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亦早已知悉,故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稅務旬刊第2216期社論,亦支持本案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㈣依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意旨,信託契約內容,雖明訂有
委託人自身以外的受益人,但經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者,仍先以自益信託看待。信託契約成立時,不課徵贈與稅,信託期間信託財產之收益,課徵委託人之所得稅,嗣後委託人如將已實現之信託孳息,贈與其指定之受益人,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課徵贈與稅。相反的,信託契約明訂有委託人自身以外的受益人,而且委託人「未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者,即依同法第5 條之1 成立他益信託,依同法第10條之2 計算信託贈與額,並依同法第24條之1 決定贈與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是有關贈與信託權利的構成要件規範,第10條之2 是有關應課徵贈與稅權利價值(即贈與稅稅基)的計算規範,第24條之l 是對信託權利成立贈與的時點規範,沒有模糊空間。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以受益人不特定性太強為由,先以自益信託看待,勉強符合目的解釋。本件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的內容,約定就信託財產之孳息,贈與委託人自身以外的受益人,受益人特定而明確,而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依前揭函釋,本件有價證券信託是他益信託,復查決定書並未否認,故無爭議。被告於96年時即依法審核,認定成立「孳息他益信託贈與」而核定贈與稅,既然本案是他益信託,贈與客體是未來發放股利的股息請求權,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交付信託股票所衍生的股利予受益人的時點,是履行信託債務、滿足受益人股息請求權的物權行為,絕非「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㈤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對於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且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認定孳息仍為委託人所得,亦即將訂約時,稅基是否「明確或可得確定」,作為認定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的基準;與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以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有無,作為認定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的基準,完全不同;等同將適用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之條件,增列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等,變更原來的函釋與法律見解。事實上,究竟是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應取決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受益人是否已有跡可循,只有在受益人不特定性太強,才會先以自益信託看待,此即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精神所在(法務部93年法律字第0930010466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於受益人已特定而明確者,都是他益信託,絕不可能因信託契約訂約時「股息明確或可得確定」,即可變性為自益信託。信託契約訂約時,「股息是否明確或可得確定」,只會影響推計之贈與額(即俗稱稅基),不會影響孳息他益或自益的認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1 規定參照)。被告依據財政部10
0 年5 月6 日令釋,將本件他益信託變性為自益信託,認定信託財產之孳息為委託人所得,再主張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交付信託孳息予受益人日,是委託人委任受託人行使贈與的贈與日,係被告片面臆測,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精神,將本案受託人履行信託債務的物權行為,當作是委託人贈與契約的債權行為,完全不符事實,加上恣意認定下的贈與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㈥啟動實質課稅一定要有「規避意圖」及「法律事實形成之濫
用」,亦即要有濫用私法形成自由,規避稅捐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孳息他益股票信託,自始即被定位為「擬制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規定在案。原告以贈與(信託孳息他益)之名,依稅法「擬制贈與」規定,繳納贈與稅之實,根本不發生濫用私法形式,規避稅負之問題,何來「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尤其本案簽訂信託契約、申報贈與均在96年董事會之後,若引用復查決定指稱的眾所周知(原告仍否認簽訂信託契約時,已知盈餘分配之董事會訊息),即應無「規避意圖」;又在依法申報,經被告核定後,才完稅繳納之行為,自然也無「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本案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擬制」規定課徵贈與稅,與實質課稅無關。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包括僅以公開資訊觀測站的公告,被告如何能證明原告有參與董事會或內部有關盈餘分配會議?進而推論原告知悉華○公司將分配多少盈餘?再推論股東會一定會依照董事會擬具之議案通過?原告如何能讓稅務官員不上網、不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進而達成掩蓋盈餘分配的重大事項?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
釋內容涉及變更人民課徵贈與稅及所得稅之權利義務關係,絕非單純之行政規則,係具有法規性質之法規命令,財政部
100 年5 月6 日令釋變更94年2 月23日函釋至為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後法優於前法、從新從優及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應就其發布生效後產生的案件適用,始符租稅法定主義(本件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施行前尚未確定,依據同條第
3 項,自有同條第2 項適用)。前述對於股利贈與價值的爭議,其產生原因,與信託贈與課稅相關規定立法的時空背景有關。既然涉及對於贈與價值(稅基)的計算,其正本清源之道,應透過法律規範的修正為之,不宜以發布解釋函令之方式替代,否則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財政部100 年5 月6日令釋作成對此類信託贈與課稅案件的規範,不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其重新界定租稅主體及租稅客體,改變原信託贈與的稅基及納稅方法等租稅構成要件,亦屬違憲。稅捐核課除考量租稅公平以外,亦必須考慮法安定性,尤其針對已核定案件的補徵稅捐,涉及對納稅義務人的信賴保護,更是如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務部101 年8 月29日法律字第10103106270 號函釋亦認為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增列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課稅構成要件之規定,包括簽訂信託契約前是否知悉股利即將分配等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㈧退萬步言,被告核定原告之股票股利贈與日為96年11月6 日
(原告仍否認),每股金額依復查決定書所述係以96年11月
6 日華○公司於興櫃市場之最後成交價340 元,核算其贈與價值。而華○公司係於96年7 月18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上市契約,並於96年11月8 日股票上市買賣。因此,若贈與日為96年11月6 日,即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採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認定該股票股利每股金額為250元。被告復查決定引用財政部94年9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8740 號函釋,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所稱「在證券商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納入興櫃股票,據以採用興櫃市場96年11月6 日之最後成交價每股金額340 元核算股票股利之贈與價值。惟94年9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8740 號函釋,除未論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
2 項是否一併納入外,也未否定該規定之應適用情形,又依復查決定邏輯,將導致與興櫃股票交易市場僅為上市櫃的預備市場資格之事實相悖,亦導致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形同具文。又華○公司初次上市辦理公開承銷股數為11,443,000股,再加計過額配售股數1,459,000 股,總計高達12,902,000股,係按250 元初次上市交易(依復查決定邏輯,此為眾所周知事項,不必檢附該等資料供參,以下成交量資訊亦同),統計96年11月5 日至11月7 日上市前3天興櫃成交量僅為194,526 股(平均每日成交量為64,842股;及11月6 日成交量為42,400股),與上市後3 天成交量為4,109,147 股及上市後當月每日平均成交量為694,307 股,差異甚鉅。再參酌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91年2 月19日台財證六第1241號函意旨,公開發行公司持有興櫃股票應採成本法評價,究其旨意,無非係興櫃股票成交價不具公允之參考價值,斷無以興櫃成交價替代普遍認知具參考價值也為市場普遍接受、又有高達12,902,000股初次上市公開承銷完成的承銷價之理。
㈨雖被告核定本件贈與日係採實際撥付日,於現金股利部分為
96年9 月12日,於股票股利部分為96年11月6 日,惟構成贈與行為之日即為贈與日,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財政部89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契約訂定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於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稱贈與者,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該行為日應為贈與日;於民法第406 條規定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該契約成立日應為贈與日。不論被告是否認同原信託契約對於孳息他益部分,是否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計算贈與價值,均應於契約訂定(成立)日或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斷無逕以實際撥付日為贈與日,無視原信託契約之約定、贈與人的無償贈與及受贈人是否允受之意思表達。本件早已於96年6 月21日贈與行為發生日,依法申報贈與,並檢附原信託契約相關文件為明確之贈與意思表達,經被告詳盡審查後核定、繳納,被告逕以實際撥付現金及股票股利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當屬誤解。
㈩被告忽略該股利分配之請求權已經移轉之事實,改歸課原告
最高稅率為40% 之綜合所得稅,同時歸課委託人該等股利(未扣除需繳納40% 之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50% 之贈與稅,兩者合計高達90% 的邊際稅負,且對同一標的課徵兩種稅負,顯有重覆課徵及稅負過重問題。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1955年6 月22日「財產稅判決」,認為稅課對於財產課稅的憲法界限,僅得侷限於財產的「收益」或「收益可能性」為之,基於財產權的存續性保障,稅課既不得發生沒收財產效果,或因過度負擔而根本改變人民的財產關係,即所謂的「絞殺禁止原則」,稅負總額上限至多僅及於財產收益的半數(即「半數理論」,Halbteilungsgrundsatz )。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不但總稅負可能高達90% (未扣除累進差額),再加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0.5 倍)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罰鍰(1 倍),總稅負更可高達160%。對於僅因被告片面推論為委託人事前知悉,事後又刻意漏報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所致,認事用法違誤且違反重覆課稅及比例原則。退萬步言,若仍認定本案應改依一般贈與核課(原告仍不同意),亦應依完納綜合所得稅(40% )後之股利淨額(60% )為贈與總額,以免有重覆課稅及稅上加稅之情。
原告與受託人兆豐銀行簽訂系爭有效信託契約,係以直接明
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股票孳息之移轉,並非採取複雜迂迴法律關係之異常手段,且其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並無不合,具有相當之經濟目的,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擬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之規範意旨相符,合乎法規範法律形式之選擇,顯非屬濫用法律事實形成自由之租稅規避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與本件情形相同,足資參照)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6 月21日與兆豐銀行(即受託人)訂立1 年期股
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持有華○公司股票537,000 股移轉予兆豐銀行,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女沙○安、岳母王○琛、岳父陳○山、妻姐陳○君、妹妹沙○儀及母親王○等6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華○公司於96年4 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日公告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公告內容略以:「發放股票股利種類及金額:股票股利:依面值分派每股2.00元、現金股利:依面值分派每股18.37 元。」又於96年4 月20日公告96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預擬配發現金股利18.37元/股,每股配發股利2.00元,有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紀錄可稽,嗣後本件分配之股利,確實與華○公司於96年4 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結果相合。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時,為華○公司之協理(公司高級職員),有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96年4 月、同年7 月、8 月資料可稽,原告於知悉華○公司96年4 月19日董事會決議分配股息,即可確定將獲配高額盈餘後,始於96年6 月21日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是該決議分配之盈餘,於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足見原告係透過信託孳息方式,將獲配盈餘贈與其女、母、妹、岳父、岳母及妻姐,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已明確之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此種規劃減少稅負之信託行為,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俾符合課稅公平之原則。從而,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兆豐銀行100 年12月12日(100 )兆銀信字第1090號函覆資料,依受託人實際撥付至受益人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日期(96年9 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以現金股利9,864,690 元及股票股利36,516,000元(107,400 股每股收盤價340 元),另減除本件信託財產96年7 月17日已申報贈與額5,623,254 元部分,依法核課96年度該次贈與額40,757,436元,並無不合。
㈡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
保護之必要,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情,始足當之。原告雖已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惟申報時並未揭露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告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未包含實際贈與股利之價值,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涉有藉股票信託財產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等情,其利用信託之法律外觀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亦足認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原告申報資料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自難謂原告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亦難謂其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情形。
㈢關於原告主張本件96年6 月簽訂之信託契約,應適用財政部
94年2 月23日函釋;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變更94年2月23日函釋,應就其發布生效後產生之案件適用,始符合租稅法定主義乙節:
⒈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係「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
捐審查、核課原則」之會議紀錄,適用於不涉及逃漏稅捐之信託契約;而100 年5 月6 日令釋係針對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信託案件,就委託人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始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如何調整課稅所為之處理原則,並無原告所稱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變更94年2 月23日函釋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解釋函令乃未經立法程序,僅由行政機關本諸職權之規定或對於租稅法律、規章適用性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旨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本不待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應由稽徵機關就其實質上具備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適用行為時相關之租稅法規辦理。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係在闡明「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課徵贈與稅(財政部99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 號函見解一致),是該令釋發布前,稽徵機關即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尚無追溯既往課稅之問題。⒉100 年11月25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旨在明定解釋函令之見解涉有變更時,如後釋示變更前釋示之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觀諸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係闡明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定之課稅事實係贈與「股利」,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之複利現值折算課稅,應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課徵委託人贈與稅。該令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適用上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釋示,既係闡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財政部就類此課稅事實案件,並未發布與100 年5 月6 日令釋不同之解釋函令,尚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問題,核無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之情事。
本件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予以援用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並無違誤。
㈣原告藉由信託契約的法律形式,將已預知短期內可得之孳息
贈與其女、母、妹、岳父、岳母及妻姐等人以規避稅負,實質上與其直接贈與系爭盈餘並無不同,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實質贈與財產交予受贈人之時點(即受託人將信託孳息即系爭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交付受益人之時點,為96年9 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認定本件實質贈與之贈與時點,並無違誤。且依財政部94年9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8740 號令釋意旨,華○公司於股票上市(96年11月8 日)前為興櫃公司,有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件依贈與日(受託人實際撥付股票股利至受益人之日期96年11月6 日)該證券之最後成交價格每股340 元,核算其贈與價值,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顯有重複課稅乙節,原告持有華○公司股票,於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原告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2 條規定,自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將取自該公司之股利以信託形式達贈與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規定,就其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兩者稅基不同,並無重複課稅問題。
㈤原告引高雄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主張該判
決之實體案情與系爭情形相同,本件非屬濫用法律事實形成自由之租稅規避行為乙節:
⒈高雄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僅係單一個案,該
訴訟案件之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業已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尚非屬確定判決,自難援引。按「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之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稅捐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故於效果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符合租稅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規定,成立本金自益、
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如股票)信託,其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股息)之權利價值計算,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股票)之時價,減除信託金額以定存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後之差額為孳息價值。即其股息計算是以定存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在現今低利率時代,依該法條規定計算之贈與價額亦低,可繳納較少的贈與稅額。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申報時,未就當下已知可得獲配股利之重大資訊申報涵蓋於該次贈與範圍內,故被告原核定僅得依一般正常信託情形,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始得獲得之股利分配,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贈與金額為5,623,254 元,原告負擔之贈與稅額僅384,820 元。若原告贈與申報時即已說明契約內包含贈與已可得確定獲配之股利者,或若原告自始未藉「信託契約」方式將財產贈與他人,單純就一般股利贈與而申報贈與稅者,原告已可得確定獲配之股利所計算之贈與額,即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獲配股利時價核定贈與總額為46,380,69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4,243,689元。二者比較其稅負,原告實際規避之贈與稅額為13,858,869元(14,243,689元-384,820 元,即本次補徵之應納稅額)。顯見原告係利用現行稅法有關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贈與價額亦偏低),藉由信託契約的法律形式,將訂約時已預知短期內可得之孳息贈與其女等6 人,此將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換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以迂迴減輕其原應負擔之贈與稅負情事,應認屬「稅捐規避」,被告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調整核課本件贈與稅,即符合租稅法定原則,並無不合。
㈥綜上,被告以原告涉有藉股票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以
降低贈與價額規避稅負,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託人96年
9 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交付受益人系爭股票孳息,認屬原告對受益人沙○安等6 人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重行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46,380,690元,本次應納稅額13,858,869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贈與稅申報書(第24-28頁)、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公司基本資料(第
114 頁)、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紀錄(第115-117 頁)、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96年4 月、同年7 月、8月資料(第107-112 頁)、兆豐銀行100 年12月12日(100)兆銀信字第1090號函覆資料(第67-70 頁)、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第95-96 頁)、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第94頁)、被告101 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532號復查決定書(第120-127 頁)、財政部102 年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1000 號訴願決定書(第130-142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涉有藉股票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以降低贈與金額,乃就受託人96年9 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交付受益人系爭股票孳息,認屬原告對沙○安等6 人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重行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46,380,690元,本次應補稅額13,858,869元,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依第5 條之1 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五、享有前4 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及「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之2 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且於98年5 月13日稅捐稽徵法修訂時,增列第12條之1 規定:
「(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行為模式,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行為模式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而依同法第24條之1 「以訂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因他益信託法律行為形式上有別於民事贈與),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折算現值),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滅(包括期間屆滿)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尤以投資股利或天然孳息為然),故立法者乃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2 款、第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由此可見,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4條第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此乃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款之規範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就各該條款所涉及贈與稅要件與效果的涵攝範圍為體系性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參照)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及第10條之2 之規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
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華○公司於96年4 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日公告
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發放股利種類及金額:股票股利:依面值分派每股2 元、現金股利:依面值分派每股18.37 元」;復於96年4 月20日公告96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預擬配發現金股利每股18.37 元,及配發股票股利每股2 元,有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15-117 頁)可稽。嗣後本件分配之股利,確實與華○公司於96年4 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結果相合。當時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及協理(內部人),而為落實內部人股權管理,及避免不法內線交易行為,華○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及第25條規定,辦理協理【證期會92年3 月27日臺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令釋「協理」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2 、第25 條 、第28條之2 、第157 條及第157 條之1 規定之經理人】股權異動事前及事後之申報(依信託關係移轉或取得股份時,亦應辦理其股權申報,見證期會92年3 月11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969號函),並應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廢止前之證期會91年6 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公告、金管會99年12月8 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1685號令釋參照),實際上華○公司業已申報原告之股權,有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96年4 月、同年7 月、8 月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7-112 頁)可佐。
雖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是否有參與華○公司96年4 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惟如前述,原告為依法應申報股權之內部經理人,而協理之職務通常仍對公司之財務、業務有一定之熟悉度或影響力,堪認內部經理人之原告對於華○公司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並已公告之事實,具有一定之認知。且原告於認知華○公司96年4 月19日董事會決議分配股息,可得確定將獲配高額盈餘後,始於96年6 月21日與兆豐銀行(即受託人)訂立1 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持有華○公司股票537,000 股移轉予兆豐銀行,作為信託財產,而以其女、母、妹、岳父、岳母及妻姐等6 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既華○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盈餘,於信託契約訂約時已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由受託人兆豐銀行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足知原告之女、母、妹、岳父、岳母及妻姐於96年9 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自兆豐銀行信託專戶獲配之系爭現金股利9,864,690 元及股票股利36,516,000元(107,400 股每股收盤價340 元),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信託財產即華○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益自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又是否屬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應依整體信託事實判定之,尚與公司法關於股息股利之分派流程規定,並無必然關涉,故系爭股利之分派,縱應經股東會決議之程序為之,亦難因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係在股利分派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前,即應認系爭股利屬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上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既屬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附隨於華○公司股票之利益,則此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則其嗣後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將該股利轉入其女、母、妹、岳父、岳母及妻姐名下,使該6 人實際取得系爭股利,顯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其女、母、妹、岳父、岳母及妻姐允受在案,是原告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無涉,而其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適用同法第10條之2 規定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股利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股票信託所生之孳息,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規定繳納贈與稅,不得視為租稅規避,被告認係租稅規避,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負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復依原告與受託人兆豐銀行簽立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1 條
「信託目的」約定:「委託人為自身財產規劃之需,將其名下所有之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537,000 股(以下簡稱信託財產)信託予受託人,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內依本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第3 條「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約定:「本契約自訂約日起生效,信託存續期間為1 年,本契約除另有約定或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第4 條「信託受益人、受益權種類及比例」約定:「……二、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受託人應依本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將孳息撥付移轉予孳息受益人。……五、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第5 條「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約定:「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由委託人保有運用決定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其僅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依委託人之指定方式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第6 條「信託財產之計算與信託利益給付」約定:「……二、信託利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等孳息於受託人收妥入帳後,依下列約定方式撥付移轉予孳息受益人。(一)現金股利:於收妥入帳後即移轉孳息受益人。(二)股票股利:於信託標的上市前1 日,移轉孳息受益人。」第7 條「受託人責任」約定:「……六、信託財產所屬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受託人應即通知委託人並應依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見原處分卷第54-62 頁)可知,關於信託標的股票之運用、表決權之行使等,既仍須依委託人即原告之指示辦理,核與信託本旨與目的不合;又信託契約受託人兆豐銀行,就「孳息他益」部分依信託本旨管理範圍,僅是於信託契約1 年存續期間內,領取華○公司決議發放之盈餘分配(現金及股票股利)後,即移轉孳息予受益人即原告之女、母、妹、岳父、岳母及妻姐所有而已。故依上述信託契約內容及訂約時點、華○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時點,暨原告就華○公司盈餘分派案之瞭解情形,堪認受託人兆豐銀行雖於96年9 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始交付華○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之現金及股票股利予原告之女、母、妹、岳父、岳母及妻姐,但上開信託之華○公司股票孳息,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經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華○公司股票上之利益,因此上開利益(即華○公司股票之孳息)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且由於原告雖以信託形式贈與系爭現金及股票股利,但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該股利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告之女、母、妹、岳父、岳母及妻姐等6 人所獲得的現金及股票股利,在經濟實質上等同於無償取得,如依一般贈與行為計算其贈與財產價值(現金股利9,864,69
0 元+股票股利36,516,000元),與依孳息他益信託行為設算之贈與權利價值(贈與總額)為5,623,254 元,相差甚多,原告顯係假借迂迴信託行為,以達到贈與財產之目的,同時規避較高額度之贈與稅,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回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按兆豐銀行100 年12月12日(100 )兆銀信字第1090號函覆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7-70 頁),依受託人實際撥付至受益人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日(96年9 月12日及同年11月
6 日),以現金股利9,864,690 元及股票股利36,516,000元(107,400 股每股收盤價340 元),另減除本件信託財產96年7 月17日已申報贈與額5,623,254 元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課原告96年度該次贈與額40,757,436元,於法洵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所適用之
行為後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已實質變更該部94年2月23日函釋、99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 號函之內容,增加法律所無之課稅要件云云。惟查: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
『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規定可知,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有「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情事為前提。故財政部就相類事項發布之解釋函令,若無後函令變更前函令情事,即與本條項之規定無涉。
⒉關於信託契約之課稅問題,財政部曾於94年2 月23日函釋:
「主旨:檢送『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乙份。……決議:一、信託案件應由稽徵機關依下列原則核課稅捐:(一)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已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 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二)契約明定有特定之受益人者:1.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 條之1 (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2.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 條之1 (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3.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 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1.受益人不特定,但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 條課徵贈與稅。2.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 條之1 (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3 項規定課徵受託人所得稅。」顯見該函釋意旨乃就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否明定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或雖有特定之受益人但保留變更受益人等權利之情形,據以認定信託契約之性質係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異其適用法條。也就是說,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係就不涉及逃漏稅捐之信託契約(實質信託信約)之課稅情形所為之解釋。
⒊而財政部99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 號函:「二
、委託人於被投資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因該決議分配之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已明確之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就該孳息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則針對「委託人於被投資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事實,認該決議分配之盈餘,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故應依行為之實質為相關法律事實之認定。亦即,財政部99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 號函係闡明假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情形下,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之解釋。
⒋至於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
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一)……(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則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亦即,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仍係就假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情形下,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之解釋。
⒌依上開說明,足見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其解釋內容
與94年2 月23日函釋顯有不同,自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解之問題。至於財政部99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 號函、100 年5 月6 日令釋,雖均係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應如何課徵稅捐之釋示,然財政部99年9 月27日函僅係針對請釋之特定事實為之,而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則係再就相關可能發生之事實予以釋示,然其等所表示應「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收益之認定」之見解,則無二致,亦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解之情形。是原處分適用財政部100 年
5 月6 日令釋,與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無牴觸。⒍再者,本件被告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作成原處分,已如前述,縱原處分曾敘及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惟殊不得以此即謂原處分僅以該令釋為法令依據。且細繹財政部100 年
5 月6 日令釋,乃該部本諸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於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之釋示,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適用,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尚無溯及既往之問題,亦無使納稅義務人因此令釋而額外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納稅義務,與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安定性原則無違,是原處分附此令釋以為說明,無法認為有何瑕疵而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⒎此外,原告執法務部101 年8 月29日法律字第10103106270
號函之法律見解,主張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乙節,查法務部上開函係就財政部函詢事項表示其見解,略謂:「……貴部100 年解釋令是否符合上開遺贈稅法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建請再行考量其適法性。」等語,未逕予表示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已屬違法,況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㈥再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第
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復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規定為贈與稅之申報,並經被告依原告之申報核定在案。嗣因查得系爭股利屬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已得確定之盈餘,原告之女、母、妹、岳父、岳母及妻姐等6 人所取得之系爭股利,性質上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非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之擬制贈與,被告乃據為本件贈與稅之補徵。是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及第10條之2 規定,就關於華○公司股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贈與稅申報,核與原告之女、母、妹、岳父、岳母及妻姐等6 人因實質上取得系爭股利而生之贈與稅核課,係分屬不同之事實,則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亦不生被告就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予以重新核課贈與稅可言。況查,原告96年7 月17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及第10條之2 規定為贈與稅申報時,亦有對於華○公司董事會已召開決定95年度盈餘分派案,而華○公司股東常會即將於96年6 月26日召開等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並原告未陳報本件信託之華○公司股票已附隨有現金及股票股利(即華○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信賴基礎,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核屬有據。此外,原告為華○公司之股東及協理,兼以華○公司於95年9 月25日興櫃市場交易(見原處分卷第113-114 頁),其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資訊均在網站上公告,一般股東均會注意其董事會、股東會對年度盈餘分派之訊息,乃原告竟諉稱不知,嚴重與經驗法則相違,顯不足採。又上開不知乃原告主觀之事由,僅有原告個人可以「知悉」,而稅捐機關僅能依客觀之事實予以推論,迺原告泛稱被告就此應予舉證云云,容有混淆其依法應盡協力義務之情事,所訴並不足取。又如前述,系爭信託契約之孳息他益之華○公司股利,乃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華○公司股票之利益,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及第10條之2 規定而核算之贈與金額,且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所示之事實,與本件情形有別,因此原告尚難執上開函釋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㈦原告主張本件若以96年11月6 日為股票股利贈與日,即應依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採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認定該股票股利之每股金額為250 元乙節。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興櫃股票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所稱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證券之最後成交價估定之。」財政部94年9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8740 號令釋在案。經查華○公司於股票上市(96年11月8 日)前為興櫃公司,有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3-114 頁)可稽,本件依贈與日(受託人實際撥付股票股利至受益人之日期96年11月6 日)該證券之最後成交價格每股340 元(見原處分卷第65頁),核算其贈與價值,徵諸上開規定及令釋意旨,於法洵屬有據。華○公司既係興櫃公司轉上市公司,核與98年9 月17日修正發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之情形有別,自無依上開規定核算贈與價值之餘地。原告上開所訴,殊無可採。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同一標的課徵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違反
重覆課稅及比例原則乙節。查如前述,被告所為補徵贈與稅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另案以原告取自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處分合法性,因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從加以審論。
㈨又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
僅係個案判決,尚非判例,自不能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信託契約中有關孳息他益部分,即華○公司之股票孳息(95年度盈餘分配),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業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華○公司股票之利益,而非信託契約訂立後,由受託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之規定有別,原處分以原告迂迴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以達實質贈與其自益信託華○公司股票所分配股利,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託人於96年9 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實際撥付至受益人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日,以現金股利9,864,690 元及股票股利36,516,000元(107,400 股每股收盤價340 元),另減除本件信託財產96年7 月17日已申報贈與額5,623,254 元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96年度該次贈與額40,757,436元,本次應補稅額13,858,869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