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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5號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寶敏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朱斐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74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5年1 月至96年7 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343,714元,經通報被告審理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67,186 元,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367,186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㈠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龔○○係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

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共同運銷班副班長,因交貨社員大都於北部地區收集資源回收物參加共同運銷,龔○○為方便支付社員現金款項,向原告調借現金因應,其後於取得合作社共同運銷款時,以匯款入原告銀行帳戶方式清償。在有借有還循環運用下,自95 年1月至96年7 月間,金額累積為28,710,900元,並將該期間款項借出、匯款清償、利息收入等情況,列出明細表附卷。被告所援引之刑案,係特偵組以龔○○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造成逃漏稅捐為由偵辦,前後歷經兩年餘之偵查,然最終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龔○○有逃漏稅捐情事,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被告卻仍執之為課稅依據,難謂適法。

㈡被告則以:一資社社員龔○○於95及96年間向原告(非一資

社社員)等收購資源回收物後,即以共同運銷方式透過一資社將該等資源回收物販賣予資源回收物廠商,由一資社收受銷售價款,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購貨廠商,嗣一資社再將該資源回收物之進貨價款,透過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轉匯至龔○○華南商業銀行北分行等帳戶,龔○○再依應支付原告之進貨款轉匯至原告銀行帳戶。龔○○99年7 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作之調查筆錄中坦承其係以一資社社員名義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到全省收購廢五金,再委託一資社共同運銷將該等廢五金賣給資源回收物回收廠商,並以一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廠商。龔○○並於該調查筆錄中陳明原告是我在臺北的客戶,我向他進貨,其多次匯予原告之系爭匯入款是支付給原告的貨款等語。足證原告銷售銷售資源回收物(廢五金)予龔○○,龔○○委託一資社幫忙代銷廢五金。原告主張其與龔○○間資金往來為私人借貸,不足為採。依龔○○銀行帳戶相關存入及支出之資金流向暨原告銀行帳戶資料查核結果,顯不合借貸還款常理。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1,367,186 元,並處罰鍰1,367,186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第6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二、財政部賦稅署以查得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上開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銷售額合計27,343,714元,通報被告審理認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67, 186元,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原處分卷第158-167 頁)、調查通知函(原處分卷第145 頁)、查核報告(原處分卷第173 頁)、龔○○雲林縣○○鄉農會○○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28,710,900元資金流程(原處分卷第146-147 頁)、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59 頁)可稽。原告則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未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期間龔○○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龔○○向其借貸之還款,被告不能憑此即認定係原告藉一資社共同運銷之貨款云云。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上開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資源回收物,予以核定補稅,是否適法?經查:

㈠訴外人龔○○為一資社社員,有99年7 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10 頁)及社員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43號偵查卷五第41頁)可稽。龔○○於95及96年間向非一資社社員之原告收購資源回收物後,即以共同運銷方式透過一資社將該等資源回收物販賣予資源回收再生廠商,由一資社收受銷售價款並以一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購貨廠商,嗣一資社再將該資源回收物之進貨價款,透過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龔○○雲林縣○○鄉農會○○分部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分行等帳戶,龔○○再依應支付原告之進貨款轉匯至原告華南銀行○○分行帳戶,此有龔○○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98~111頁)、雲林縣○○鄉農會○○分部及華南銀行北分行等帳戶(原處分卷第42~84 頁)、一資社合作金庫帳戶資金流程(原處分卷第24~28 頁),及一資社魏○○匯入龔○○帳戶匯入林寶敏帳戶明細表(本院卷87-5~87-12頁)等資料可稽。茲析述如下:

⒈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帳

戶為一資社(理事主席魏○○)所有,該等帳戶之存入款多為向一資社購買資源回收物之廠商所匯入(原處分卷第24~2

8 頁),透過該等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龔○○雲林縣○○鄉農會○○分部及華南銀行北分行等帳戶(原處分卷第42~8

4 頁),龔○○由上述帳戶轉匯至非社員之原告及高○○等人帳戶。依龔○○雲林縣○○鄉農會○○分部之轉帳資料(本院卷第205 頁),如:95年2 月17日由龔○○帳戶轉帳匯入原告及王○○帳戶(龔○○帳戶轉帳匯入王○○帳戶資金流程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95年5 月5 日由龔○○帳戶轉帳匯入原告、黃○○(龔○○帳戶轉帳匯入黃○○帳戶資金流程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王○○帳戶,95年5 月29日由龔○○帳戶轉帳匯入原告、曾○○(龔○○帳戶轉帳匯入曾○○帳戶資金流程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張○○(龔○○帳戶轉帳匯入張○○帳戶資金流程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人帳戶,另龔○○華南銀行北分行於95年7 月18日由龔○○帳戶轉帳匯入原告及吳○○帳戶(龔○○帳戶轉帳匯入吳○○帳戶資金流程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

⒉由此可知,依龔○○上開銀行帳戶相關存入及支出之資金流

向暨原告銀行帳戶資料查核結果,一資社於上開期間每隔1日或數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至龔○○銀行帳戶後,龔○○即將該等匯款分別轉匯至非社員之原告及高○○等人之銀行帳戶。再依上開龔○○銀行帳戶轉匯(支出)予原告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資料所示(原處分卷第42~84 頁),龔○○每隔數日或至多隔10日,即密集匯入款項至原告銀行帳戶,並不合借貸還款常理。而高○○等人收受龔○○之匯款均係因銷售資源回收物,且經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⑴高○○:設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經營項目有一般廢棄物處理(本院卷第125 頁),其銷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稅案件提起訴願並經駁回確定,有徵銷明細(本院卷第127 頁)可參;⑵黃○○:設立○○○○○工程有限公司,經營項目有其他資源回收處理(本院卷第137 頁),其銷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稅案件並未提起復查而確定,有徵銷明細(本院卷第141 頁)可參;⑶吳○○:設立吳○○個人商號,行業代號為其他資源回收處理(本院卷第147 頁),其銷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稅案件並未提起復查而確定,有徵銷明細(本院卷第148 頁)可參;⑷王○○:設立王○○個人商號,行業代號為其他回收物料批發(本院卷第174 頁),其銷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稅案件並未提起復查而確定,有徵銷明細(本院卷第175 頁)可參;⑸曾○○:設立○○企業社,行業代號為其他回收物料批發(本院卷第177 頁),其銷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稅案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1359號)經判決駁回;⑹張○○:其銷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稅案件經訴願駁回而確定,有徵銷明細(本院卷第181 頁)可參。

⒊原告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未銷售資源回收物云云,惟查,

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有列載取自○○行薪資所得75,000元(本院卷第190 頁),該行號的負責人為游○○,係原告之配偶,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3 頁),行業代號為廢五金批發。另原告於99年5 月18日申請設立○○行,行業代號亦為廢五金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94 頁)。從上開資料觀之,可見原告並非所主張之一般家庭主婦而與銷售資源回收物業全無關聯。原告另主張:○○行、○○行是賣廢觸媒,不是賣廢五金云云,提出○○行96年和○○行99年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惟查○○行95、96、99年度及○○行99、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238~242 頁),行業代號均為廢五金批發。○○行96年和○○行99年之營業收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均達數千萬元,原告提出該等發票每紙金額僅數十萬元自不足以證明年度全部之營業活動,且其中如原告所述○○行96年賣廢觸媒給○○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但對照○○行96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行業代號為廢五金批發及○○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到12月間向○○行購買的是「資源回收物清除」而非「廢觸媒」(本院卷第246 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行、○○行是賣廢觸媒云云,尚非可採。

⒋復參以龔○○99年7 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所作之調查筆錄供述略以,其係以一資社社員名義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共同運銷),買賣方式為到全省收集(購)廢五金,其會僱車到指定的地點載運廢五金並過磅,確認實際載運的重量後,再委託一資社(即依共同運銷)將該等廢五金賣給資源回收物回收廠商,並以一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廠商。龔○○並於該調查筆錄中陳明:「林寶敏是我在臺北的客戶,我向他進貨,這些錢(指多次匯予林寶敏之系爭匯入款)是我支付給他的貨款。」「我只有擔任運銷班的副班長。」「(依查得資料,一資社95、96年間以魏○○名義匯款至你華南銀行北分行等3 個銀行帳號金額合計5億餘元,該等款項用途為何?)(經檢視後)答:是我委託一資社幫忙代銷廢五金之金額。」「(問:何以你個人即可銷售高達5 億餘元之廢五金?)答:都是我做的,沒有其他一資社的社員幫我做。」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01~110 頁),可證原告銷售資源回收物予龔○○,龔○○委託一資社幫忙代銷資源回收物之事實。

⒌依財政部賦稅署及被告查得資料,一資社之資源回收物共同

運銷模式,係由社員將收集之資源回收物送交運銷班長收集場,經分類、整理後,透過一資社辦理共同運銷予再生工廠;金流部分,則係由再生工廠將貨款匯入一資社,經該社收取4%手續費及5%營業稅後,將餘款轉交各運銷班長,再由其轉匯予供貨社員,故原則上運銷班長所轉匯之對象應僅限於社員。被告以一資社理事主席魏○○將再生資源回收廠商的貨款匯至運銷(副)班長龔○○帳戶,龔○○收到貨款後,匯入原告及其他非社員帳戶,依龔○○帳戶存入款皆來自一資社,透過轉帳至原告及非社員的帳戶,其從事的營業,皆為資源回收物,故認龔○○轉帳至原告帳戶,係為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收入,其認定洵非無據。

⒍關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龔○○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龔○○向其借貸之還款,由原告自存摺提領直接給現金,並無借據或匯款資料,原告在新北市○○區○○路住所親自交付龔○○,數十筆均為短期借款,每筆不到一個月,利率6%比臺灣銀行略高,龔○○北上向原告調度現金支付給北部社員,省得將現金帶來帶去,龔○○回雲林再匯款返還原告云云,固列出款項借出、匯款清償、利息收入之明細表(本院卷第58~59 頁)。惟查,依臺灣銀行網站資料95年及96年度基本放款利率為6.538%及6.825%(本院卷第87-27 頁、87-2

8 頁),非原告之上開明細表所列的6 ﹪。又依原告所載匯款清償中亦有漏列95年2 月14日、2 月17日、3 月17日、4月3 日、5 月5 日、5 月29日及7 月18日匯款金額部分,且其相對應之借款亦未列出,此有龔○○雲林縣○○鄉農會信用部○○分部查核支出資金流向明細表、華銀北分行資金流向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代收入傳票影本(原處分卷第42~84 頁、第147 頁、第152 頁、本院卷第87-29~87-39 頁)可參。而原告之上開明細表中有當日借款又當日還款者:95年1 月19日還款412,150 元、借款400,000 元,95年8 月30日還款590,000 元、借款113,500 元,96年1 月22日還款895,950 元、借款300,000 元,及96年4 月25日還款880,30

0 元、借款590,000 元;或借款隔日即還款者:95年11月22日還款511,500 元、95年11月23日借款600,000 元,96年1月18日還款864,800 元、96年1 月19日借款1,000,000 元,96年2 月7 日借款600,000 元、96年2 月8 日借款700,000元、96年2 月9 日還款465,900 元,並不符常情。再者,依原告之上開明細表,龔○○95年2 月10日還款471,800 元、95年2 月11日借款90,000元,95年2 月20日借款500,000 元、95年2 月21日還款1,274,800 元,尚待還款餘額7,700 元,此表示龔○○當日還欠原告7,700 元,參以龔○○帳戶亦有款項足以還清7,700 元,一般人借還款不可能留一小部分不還,且95年2 月21日當日龔○○尚支付原告1,000 元利息,既然要付利息為何不將7,700 元也還清?足見原告之上開明細表還款情形並不合理。且原告之上開明細表計算方式均是從後面倒加利息,例如:95年1 月11日的尚待還款餘額是1,250,000 元,減掉95年1 月19日還款金額412,150 元,餘額837,850 元再把當日尚未付之利息3,150 元加回去變成尚待還款餘額841,000 元,一般而言返還借款應是先清償利息,後清償原本(民法第323 條參照),而原告的清償方式卻先清償原本。況本院調查原告之上開明細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問:95年1 月19日尚未付之利息3,150 元原告究係如何計算?)是以40萬乘以95年1 月2 日至95年1 月19日中間的17天,以年利率6%計算,加上95年1 月10日的55萬,到95年1 月19日期間共有9 天,年利率6%計算。計算出來的利息分別是1,117 元及813 元,共計1,930 元。(問:為何計算的結果與3,150 元數字不合?)應該是因為核算的公式跑掉了,所以我現在也不曉得正確的公式如何。(問:95年1 月19日龔○○還款412,150 元中,有多少本金和多少利息?)還款的本金和利息,這部分回去再算。(95年1 月23日龔○○返還439,600 元是還何時借的錢?哪部分屬於本金?哪部分屬於利息?)是哪時候借的錢也要回去後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 頁),然原告迄未能提出重新計算詳實之數據及資料到院,益見原告之上開明細表難認確實可信。另依原告之上開明細表,龔○○95年2 月6 日借款100,00

0 元,原告以ATM4次提款支付,即3 筆30,000元加上1 筆10,000元均以ATM 提款;龔○○95年2 月11日借款90,000元,原告以ATM3次提款支付,即3 筆30,000元均以ATM 提款;龔○○95年6 月2 日借款100,000 元,原告以ATM 4 次提款支付,即3 筆30,000元加上1 筆10,000元均以ATM 提款;95年8 月14日100,000 元,原告以ATM 4 次提款支付,即3 筆30,000元加上1 筆10,000元均以ATM 提款。倘若原告需要以

ATM 提款,龔○○應亦可以從自己的帳戶以ATM 提款處理,並不需要透過向原告借錢之方式。如為真正借貸關係,參之客觀經驗法則,一般人資金有缺口,才會有借貸情事,惟依借款日95年1 月2 日龔○○雲林縣○○鄉農會信用部○○分部帳戶餘額為11,004,130元,95年1 月10日帳戶餘額為6,760,415 元,95年1 月11日帳戶餘額為9,295,665 元,原告之上開明細表還款日為95年1 月19日者,龔○○雲林縣○○鄉農會信用部○○分部帳戶餘額為7,145,196 元,若為還款,龔○○帳戶有足夠金額還款,以龔○○帳戶存款餘額皆為數百萬元,並無資金上的需求。且衡諸財產變動原因,當事人間通常留有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以為清償債務之憑證,財產關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查知,又雙方往來的金錢數目,非屬些微數目,因事涉將來追索償還之必要,當無不書立書據以存證,或設定可供變價之物權擔保。況雙方非親非故,彼此又非居於同縣市內,各於居住所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依帳戶往來情形,雙方均慣於使用匯款方式,龔○○無需遠赴外地至原告住所往返取得現金,還款卻採匯款方式。龔○○銀行帳戶存款餘額遠大於原告銀行存款餘額,難認龔○○資力不足,需借款付息,原告之上開明細表,有同一日借還款情形,復漏列龔○○數筆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更有如何計息不明,以及龔○○借款卻經由原告當日採數筆AT

M 提款,以今日金融機構皆設有銀行分行及ATM ,且龔○○與原告之銀行帳戶皆於華南銀行之分行開立帳戶,銀行皆有跨行存、提款功能等情以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其利率、利息計算及借入日期及還款日,已難謂與一般借貸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收取系爭龔○○匯款係屬借貸關係,惟均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未盡協力義務,其主張自不足採。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3840 號刑案卷證對原告為課稅依據,但龔○○業經不起訴處分,龔○○之調查筆錄等證據已失其證據力云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40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查無龔○○利用一資社其他人頭社員代為分攤其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漏所得稅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任何關於非社員之原告是否銷售資源回收物予龔○○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全卷查明無訛,自不能憑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在本件有所主張其無銷售資源回收物予龔○○之情事。何況,被告對原告核課稅捐之事證已如前述,並非僅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40 號偵查資料及龔○○調查筆錄。

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⒏據上,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資源回收物及未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依匯入款28,710,900元(含稅)核定銷售額27,343,714元,及補徵營業稅額1,367,186 元(27,343,714x5% =1,367,186 ),於法並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原告既未辦理營業登記於上開時間銷售資源回收物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7,343,714元,已造成營業稅1,367,186 元之漏稅結果,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義務,其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1,367,186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6,835,93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27,343,714元處5%之罰鍰1,367,185元,復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1,000,000 元及1,367,186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367,186 元,故被告按所漏稅額1,367,186 元處1 倍罰鍰1,367,186 元,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補稅及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龔○○,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