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哲銘(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 (兼送達代收人)
次家祺賴建帆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71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如附表進口報單原納菸酒稅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4 日至91年10月18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葡萄酒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224A/0022號、第AW/D2/91/224A/0025號及第AW/D2/91/224A/0030號),經被告查驗,准予繳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97年3 月26日以系爭已稅酒品滯銷退廠等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請銷毀,經該局准其所請,並會同原告銷毀系爭貨物。原告乃於100 年6 月20日以威字第100062002 號函檢附北區國稅局97年4 月2 日及同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6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經被告100 年7 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01020884號函,以原告未能檢具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核與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100 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076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100 年7 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01020884號函)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處分,仍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再訴經財政部101 年8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00117090 號訴願決定,將處分(101 年3 月6 日基普五字第1011002784號函)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原處分,仍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業已符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之退稅要件:
(一)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於品健康福利捐。」,故財政部乃據以於98年3 月18日發布台稅字第09804518090 號令: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應檢具銷毀菸酒之1 、「進口證明書」;2 、「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3 、「相關完稅證明文件」。準此,依菸酒稅法第6 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菸酒稅,申請人應檢附「進口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相關完稅證明文件」三項文件,俾以證明:1 、有進口事實。2 、有銷毀之事實。3 、有繳稅之事實。準此,原處分雖未載明其法令依據,惟原告既是依前揭規定提出退稅申請,故本件自應適用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以威字第100062002 號函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時,確有檢附「進口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核准銷毀證明」,以及對應上述各進口報單之「完稅證明」。準此,原告業已依法提出相關法定證明文件,證明本件酒品確有進口事實、確有銷毀之事實,以及確有繳稅之事實,顯已符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之退稅要件,故被告本應准予原告之退稅申請,併予敘明。
二、銷毀酒品與進口酒品是否同一?迭經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確認無誤:
(一)原告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核准銷毀證明」,以及對應上述各進口報單之「完稅證明」皆為公文書,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其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性並無質疑,但卻質疑原告91至93年間售出貨品比例較高,而97年銷毀系爭酒品前,未售出酒品比例甚高,容有不合理現象;至於原訴願決定則明確指摘:「……無法提示相關事證,以供核對認定系爭進口酒品與所銷毀酒品是否同一之情形……」云云。惟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當初派員銷毀系爭酒品時,係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應稅貨物或菸酒銷毀審查作業要點」辦理,依該要點第7 點之規範,本件受理申請銷毀之國稅局應先審核事項包括:
1、對申請書是否勾選檢附退稅文件委請函轉產製廠商所在地之國稅局或進口地關稅局辦理退稅。
2、申請書填寫內容是否完整、附件是否齊全。
3、不得以未經海關核章之進口報單替代進口證明書。
4、進口應稅貨物或菸酒產品變質銷毀部分,其申請書填寫內容與檢附進口證明書之報單號碼、品名及規格等資料是否相符。
5、申請書上各項次之銷毀數量不得超過其檢附之進口證明書、完稅照或其他替代文件上所載數量,其銷毀數量原納稅額亦不得超過繳款書金額。
(二)尤有進者,依該要點第8 點規範,實地監毀時,應逐項查對事項包括:
1、擬銷毀之貨物或菸酒標示上所載之品名、規格是否與申請書填載內容相符。
2、清點擬銷毀貨物或菸酒之數量是否與申請書填載銷毀數量相符。
3、採分散隨機抽查擬銷毀貨物或菸酒,卸除其外包裝作初步外觀檢視貨物是否以其他物品充當、菸盒內是否有用非菸品填充或酒瓶內是否裝入非酒類之液體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冒充,其抽查數量不得少於擬銷毀貨物或菸酒總數量之百分之一,並將抽查情形註記於申請書之「抽查數量」欄。
4、菸酒另須比對其容量、製造日期、保存日期、進廠日期及酒精度等是否與申請書填載內容相符。
(三)承上所述,關於系爭酒品進口與銷毀者是否同一乙節,已經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依同要點第7 點(二)至(五)項逐項審核無誤,且於該局派員執行銷毀時,驗證則已包括品名、規格、數量、外包裝、內容物、容量、製造日期、保存日期、進廠日期及酒精度各項細節,並於驗證銷毀無誤後,製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核准銷毀證明」書。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所提供之91至93年間不完整銷貨資料,即判認系爭進口酒品與所銷毀酒品非為同一,顯然違悖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三、原告除提供之91至93年間銷貨資料並不完整外,其他資料並與事實勾稽並無不合理之處: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以基普五字第1011027811號函,命原告提供91年至97年期間之進、銷貨帳冊,以及存貨帳冊等資料,原告雖有遵囑陳報,但因期間久遠,公司早已進入清算程序,故91至93年間銷貨資料並不完整,也只能就僅存之資料提供,故才有91至93年間銷貨數量僅有201瓶之與事實不符記載。
(二)事實上依原告93年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91至93年間進貨帳載總額即達11,041,944元,當年度之期末存貨則為1,521,478 元,銷貨金額高達950 餘萬元,豈有可能只售出20
1 瓶?被告未先分辨經會計師審核、主管機關認可之營業成本明細表記載較為正確,引用錯誤之銷貨資料核算,並以此推算93年度仍有99.7% 未出售酒品,實屬荒謬。
(三)尤有進者,93年度原告未售出酒品比例,根本與原告是否有進口系爭酒品之事實無關,原告所檢附之「進口報單」,業已能證明原告確有進口系爭酒品,被告執無關之銷毀前4 年原告銷存資料,空言指摘有不合理之處;且原告於97年銷毀系爭酒品前,依96年度存貨明細表所載,未售出存貨為61,868瓶,另依上述銷燬物品明細記推算,本件銷毀數量約為23,000餘瓶,顯然銷毀之數量,只是存貨量之部分,其中並無任何不合理現象,被告不以銷毀前96年度之相關資料核算,竟以銷毀前4 年資料核算,更有悖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四、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逕為准予退稅之判決: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早於100 年6 月20日,即已依菸酒稅法第6 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菸酒稅,惟被告第一次核駁處分,遭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後,竟先拖延拒不處分,且逾訴願決定命其應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期限,在經原告督促後,竟還仍以相同理由再第二次核駁原告之申請,再遭財政部訴願處分撤銷後,才改以上述理由核駁,衡諸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故意拖延本件退稅,其意圖甚為明顯。
(二)尤有進者,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之另案,業已經退稅完畢,縱原告於本件雖無法提出「進口證明書」,但已能證明有進口系爭酒品事實,被告不是去查證系爭銷毀酒品是否有進口事實,而是去質疑原告是否仍有庫存可供銷毀,此等雞蛋中挑骨頭,又故意恣意不適用法規,已難謂無因近來政府財政緊張,而刻意刁難情形。
(三)承上所述,若本件行政訴訟仍只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再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已顯難期待,屆時原告除必須蒙受處分延宕之損害持續擴大外,還是只能再以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繼續爭訟亦不過徒增訟累,浪費國家保貴訴訟資源。
五、依本件原處分(102 年1 月25日基普五字第1021002922號函)所載:「所請核與依照商業會計法查得之帳據資料不符,本局歉難同意退還原納菸酒稅」。惟原告就相同本件案情之另案退稅申請案,亦曾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基普六字第1011037940號函,爰以相同理由核駁在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3 號審理,該案已於102 年11月21日判決,依該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依調閱之原告91年至97年營業表冊,認原告庫存及銷售量等與常理有違等情。然經核上開營業表冊庫存與與銷售量不符,雖或與原告是否有表冊不實記載、逃漏稅等刑事、或其他行政責任,惟核與本件申請退還酒稅之要件無涉,被告持與前開退還酒稅構成要件無涉之事實,否准本件申請,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退還原告進口報單第AW/D2/91/224A/0022、0025、0030號3 紙已稅酒品之原納菸酒稅。
參、被告則以:
一、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惟究之上開條文之目的,乃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政處分之記載雖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如果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復為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296 號判決所肯認。從而,倘原告已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因原處分未載明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防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自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迭經被告數度作成否准處分,原告亦數度提起訴願,就否准退稅之法規依據、事實爭點充分進行攻擊防禦,於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利之行使已無妨礙,亦不致因此造成原告法律上不利益之結果,且於原處分之結論並無影響,原處分雖未記載法令依據,參據上開意旨,應認該欠缺業因已行訴願程序而獲補正,程序上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認定部分,經被告參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之意旨,於101 年8 月9 日以基普六字第1011023881號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按102 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提供所轄原告91年至97年間之進銷存帳冊,嗣該局於101 年8 月15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1010032730號函覆「……請依相關法令規定,逕向該公司調帳查核……」,被告遂於同年月20日以基普六字第1011024861號函請原告提供91年至97年間之進貨、銷貨及存貨帳冊,惟原告於同年月28日以威字第101082801 號函僅檢附自行製作之進貨及銷貨明細總表供核,因所提供並非依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帳證文據資料,被告復分別於同年8 月31日及9 月17日以基普六字第1011025802號函及基普五字第1011027811號函請原告提供93至97年度帳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傳票及所開立發票等相關資料供核,而原告卻分別於同年9 月6 日及9 月19日以威字第101090602 號函及威字第101091902 號函稱:「……本公司於96年度7 月後事實上已無營業……故題述來函要求本公司提供96、97年度傳票及所立發票乙節,因無資料可資提供……其中95、96(或稱93至96)年度傳票及所開立發票部分,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來函要求本公司提供95(或稱93)至97年度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乙節,由於本公司負責人已身故,清算人尚無法取得相關資料,故請鈞局寬限補正期間1 個月……云云」。至此,被告已無法從原告處取得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完成,而由其提供自行保管之帳證文據資料據以查核,被告遂於同年月7 日再以基普六字第1011026815號函請中區國稅局協助提供原告94至97年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等資料供參,嗣經該局於同年月11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1010034333號函覆所需資料已分別移請各年度設籍轄區之國稅局辦理,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按102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按102 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及臺北國稅局(按102 年
1 月1 日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於101 年9 月17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1010043296號、同年10月3 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1010000770號、同年9 月18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1010010912號及同年9 月21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46669號函檢送91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參。而原告遲至101 年10月5 日方以威字第000000000 及000000000 號函提供與稅務主管機關函送予被告93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相同之資料,卻不提供進貨、銷貨、存貨(含退貨)之帳冊、傳票及所開立發票等必要之證明文件,藉以證明銷毀前之庫存數量61,868瓶,即為未售出或經退貨之酒品。另為慎重計,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基普六字第1011030708號函檢送所查得之文件資料,函請中區國稅局就原告自93年至97年存貨金額均維持新臺幣(下同)1,521,478 元,僅占其酒品總進口數量13.8% (11,041,944元﹣9,520,466 元)÷11,041,944元;而向被告申請核退累積總量卻高達總進口數量之99.7% ,9,908,743 元(申退稅總值)÷9,945,804 元(進口總值)﹦99.7% ;該局並於同年月26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1010041757號函副知被告已將該案移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按102 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下稱臺中分局)辦理,而臺中分局則於同年11月5 日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1010042073號副知被告業已將此案移請原監毀機關桃園分局查明。被告另於同年11月29日以基普六字第1011035421號函請桃園分局儘速查告辦理情形,嗣經該分局於同年12月12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字第1018009454號函函覆被告謂「本案係依據威泉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報廢明細表及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填載之品名及數量,經被告於97年3 月28日派員抽核監毀,至實際報廢金額,仍應依相關規定核實認定」。基此,被告乃據所調得原告91年至97年間之營業成本明細表、期末庫存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製作「基隆關試擬威泉企業有限公司自91年至93年期間所有進口酒品數量期末庫存清表」及「威泉企業有限公司自91年至93年期間所有進口酒品銷貨明細一覽表」,經審核結果,原告截至93年止已售出達86.2% 之進口酒品,卻仍有高達99.7% 因於93年即已變質損壞,並列入期末存貨1,521,478 元中,惟遲至97年始向桃園分局提出銷毀申請,並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已納菸酒稅。綜上,本件因原告未依規定檢具財政部98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 號令所需之「進口證明書」,與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申請退還菸酒稅之要件不符,另據桃園分局97年4 月2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62號函及101 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三字第1018009454號函,原告當初係以「因滯銷退廠」為由提出銷毀申請,亦與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者……」之規定不符,復經被告調閱、查詢及核對原告及上揭各稅務主管機關所提供91年至97年之帳證文據資料,查得申請核退數量明顯大於庫存數量之情形,被告爰據以上理由,審認原告退稅申請不符合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及前揭財政部98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 號令規定,乃以102 年1 月25日基普五字第1021002922號函否准所請,從而,被告於作成本案否准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對相關事證資料詳予審核,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善盡調查證據及舉證之責,所作成之否准處分應屬合理適法,併予陳明。
三、系案進口酒品總數扣除申請核退菸酒稅數量(占進口總數之
99.7% )後,該售出數量僅占總數0.3%(即進口總數量扣除業經核退及已申請但尚未核退數量後僅為201 瓶),卻能賣得9,520,466 元(即91至93年銷貨總額),惟該超額利潤顯然未反映於91至93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故而如非帳載不實即為陳述不實,且本申請案中有八成以上既未標示有效期限,且均屬酒精濃度高達60% 以上之英國製威士忌及法國製白蘭地(申請書所檢附帳載資料及進貨明細總表),卻於3 年不到時間即變質損壞,明顯有違常理。另「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者……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所明定,原告未舉證說明當時該批數量高達61,868瓶酒,於短短不到3 年時間全數變質損壞之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據上查證,原告所稱該批數量高達61,868瓶酒,於93年時即已變質損壞,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原告陳稱「……本件銷毀數量約為23,000餘瓶,顯然銷毀之數量,只是存貨量之部分……」云云,僅係空言,所持理由殊不足採。
四、由原告91年至97年間之營業成本明細表、期末庫存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顯示,自93年後至97年銷毀前其期末庫存即均維持1,521,478 元,此間亦無退貨紀錄,至所稱96年度存貨明細表所載為61,868瓶之資料,如非業經稅務稽徵主管機關核定之檔案資料,恐僅係片面之詞,而不具佐證力。另原告起訴理由中自承91年至93年間銷貨資料並不完整,從而否認10
1 年8 月28日以威字第101082801 號函所提供予被告銷貨明細總表所列數據不正確,其陳述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
五、關於原告陳稱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97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8819號書函檢附之系爭酒品「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銷毀證明),性質上屬公文書,應具有證明力乙節,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桃園分局之銷毀證明,係該分局監視銷毀人員依據其職務依法定方式作成之文書,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惟前開條文用語既係「推定」,則自得以反證推翻經該公文書推定之事實,本件既經被告調閱、查詢及核對原告及各稅務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帳證文據資料,查得申請核退數量明顯大於庫存數量之情形,另發見系案來貨之銷貨總額與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不符,以及依酒品性質其變質損壞情形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依該銷毀證明所證明之銷毀事實,即應據被告所提前開事證否定其受推定之效力,故該銷毀證明應已不具形式證據力,其就本案應證事實自無證明力,不得再作為本案證據資料,原告所陳,洵不足採。
六、本件嗣經被告根據財政部所屬稅務機關資料查核結果,發見原告97年11月26日迄99年9 月23日經核退之菸酒稅金額達1,920,670 元,惟其96年度期末存貨僅1,521,478 元,其數額相去甚鉅,且核退數額高於前一營業年度期末存貨數額,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益證原告所舉前開銷毀證明所載已銷毀系案來貨金額數量,應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8820號函附原告「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告「91年至97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影本附被告卷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未能檢具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
二、系爭進口酒品與所銷毀酒品是否同一?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菸酒稅法第6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按「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一、……。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四、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二)菸酒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第2 項)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三)菸酒稅法第20條規定:「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
(四)以下規則、函釋,乃針對菸酒稅之稽徵程序(包含本件退還原納菸酒稅)之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2、申請時及裁處時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99年6 月17日修正)規定:「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3、財政部98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 號令:「已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菸酒,因損壞變質致不堪銷售,經菸酒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者,納稅義務人得自菸酒實際銷毀完成之日起5 年內,檢具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及相關完稅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原告已檢具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系爭進口酒品與所銷毀酒品是為同一:
(一)原告於91年9 月4 日至91年10月18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葡萄酒3 批(即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224A/0022號、第AW/D2/91/224A/0025號及第AW/D2/91/224A/0030號),經被告查驗,准予繳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97年3 月26日以系爭已稅酒品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向北區國稅局申請銷毀,經該局97年4 月2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62號函復已如數銷毀,有該函及「營利事業原物、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附原處分卷附件4可憑,系爭已進口之完稅酒類3 批自已經銷毀,原告自可得申請退稅。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當初係以「因滯銷退廠」為由提出銷毀申請,與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者……」之規定不符。且本申請案中有八成以上既未標示有效期限,且均屬酒精濃度高達60%以上之英國製威士忌及法國製白蘭地,卻於3 年不到時間即變質損壞,顯無可能。又原告所檢具未經海關蓋章之進口報單,難謂已檢具進已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不符財政部98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 號令之規定。
原告97年11月26日迄99年9 月23日經核退之菸酒稅金額達1,920,670 元,惟其96年度期末存貨僅1,521,478 元,核退數額高於前一營業年度期末存貨數額,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原告所舉前開銷毀證明所載已銷毀數量,應與實情不符。又系案進口酒品總數申請核退菸酒稅數量占進口總數之99.7% ,已售出數量僅占總數0.3%(即進口總數量扣除業經核退及已申請但尚未核退數量後僅為201 瓶),卻能賣得9,520,466 元(即91至93年銷貨總額),如非帳載不實即為陳述不實,自難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退還菸酒稅云云。
(三)惟查:
1、原告97年3 月26日是以系爭已稅酒品「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向北區國稅局申請銷毀,有「營利事業原物、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受損或災害原因欄」附原處分卷附件4可憑,且當時執行銷毀之北區國稅局人員即證人簡明穆亦證稱當時所銷燬的酒以肉眼判斷已經壞掉(詳後),可見系爭酒品實際上是因「變質損壞」才會申請銷毀,與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者……」之規定相符,被告主張系爭酒品只是「滯銷退廠」云云,不足採信。
2、經本院傳喚當時執行銷毀之北區國稅局人員即證人簡明穆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向你申請銷燬這批貨,並且提供進口報單以證明所銷燬的是進口報單上的這批貨物?)我有去現場履勘,確實進口報單上的貨物已經銷燬。」、「(問:是當天銷燬完畢?還是分好幾次銷燬?)不是當天完畢,是分好幾次銷燬。」、「(問:當時原告申請銷燬這批貨物時,你是依據什麼標準來評定貨物已經壞損而銷燬的?)菸酒銷燬的稽徵過程並沒有規定什麼樣的標準是壞損。我去現場看,當事人有說這批貨已經壞掉,而且有出示有些貨已經壞掉,以我肉眼看,我判斷這貨已經壞掉」、「(問:這批貨是烈酒,酒精濃度那麼高,怎麼會壞?)我肉眼判斷那貨是壞的,我印象是看起來酒瓶內有混濁,跟一般販賣的酒不相同。」,「(問:既然你不確定原告所提供的進口資料是否合法,那你們卻核准數量相符而銷燬的資料,是有銷燬效力的嗎?)我當時的職務就是負責銷燬,他們提出資料符合,我就銷燬,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問:請證人說明一般申請銷燬的程序)當事人提出申請時,要提出申請書,後面會附單據或資料,我收到申請後會排時間,跟他們聯絡到現場看。原告這家公司是跟好幾家公司一起銷燬,嗣後板橋調查站也找我去,針對原告的銷燬過程作調查,因為當時時間距離較近,我當時已經向板橋調查站詳細說明,板橋調查站有作成筆錄。」、「(問:請問是好幾家公司一起銷燬,或是好幾批進口報單一起銷燬?)都有」、「(問:進口的貨物,你們在銷燬的過程中,會不會嚴格要求提出進口的證明?)一定會」、「(問:那你剛才怎麼說忘了當時他的進口文件,有沒有海關的蓋章?)我們在申請初審時,就會審查他所提出的進口文件,雖然我記不起來我在銷燬當時有沒有再看海關關防,但是按照我們的程序來看,原告提出的進口報單,應該是合法的。我剛才的回答是因為,被告是主管機關,被告都認為沒有合法的進口報單,而我也不肯定銷燬當時還有再確認,所以我才會說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8-72 頁),已經證明系爭酒品「酒瓶內有混濁,肉眼判斷是壞的」,被告質疑「該酒精濃度那麼高,怎麼會壞」,只是單純猜測,與簡明穆前揭證詞不符,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查當時調查筆錄,該處以102 年10月23日新北法字第10244588460 號函覆「本處偵查案件,尚無威泉企業有限公司及……簡明穆等案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簡明穆所言不實或違背職務迴護原告,被告主張系爭酒品「酒精濃度高,不可能3 年不到時間即變質損壞」云云,尚無足採。
3、查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附件1 ,即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224A/0022號、第AW/D2/91/224A/0025號及第AW/D2/91/224A/ 0030 號電腦檔列印本),雖無海關蓋章,但足以證明原告有進口酒類商品之事實,而本件系爭酒品之銷毀權責機關即北區國稅局已以97年4 月2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62號函原告「貴公司存放本轄已稅酒品……經本分局派員實地勘查,申請數量與帳載相符(明細如附件)」,有該函及明細表附原處分卷附件3 可憑,核與證人簡明穆前揭證稱「進口的貨物在銷燬的過程中,一定會嚴格要求提出進口的證明,在申請初審時,就會審查他所提出的進口文件」等語相符,可見當時銷毀之酒品就是原告進口報單上之酒品;又經原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發給前揭報單進口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8 月19日基普五字第1001023831號函復稱「……該3 份報單已逾5 年之保存期限,並已銷毀,所請歉難辦理」(見原處分卷附件9 ),則被告事後要求原告提供「經海關核章之進口報單」作為進口證明書,不啻強人所難,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既經北區國稅局核對與「所銷毀明細」相符,已足以查對銷毀之貨物是否即為已經完稅之進口貨物,已完全符合財政部98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
090 號令「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及相關完稅證明文件」之要求,至於被告更要求原告提出之「91年至97年間之營業成本明細表、期末庫存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進貨、銷貨及存貨帳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傳票及所開立發票」等,尚非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財政部98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 號令所規定申請退稅時應提出之文件。何況人民提不出經海關蓋印之報單(進品證明書)之類似案件,如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90 號、98年度訴字第288 號、98年度訴字第287 號、98年度訴字第834 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酒稅之行政處分,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經海關蓋章之報單(進口證明書)」為由,駁回原告申請退稅之理由,自不足採。
4、至原告過去於96年12月31日亦曾申請銷毀酒類,經國稅局派員勘查認符合規定而予銷毀後,於97年6 月30日申請退稅,被告分三次退稅,97年11月26日退稅722,610元,98年6 月22日退了308,796 元,99年9 月23日退了889,226 元,總計1,920,672 元。第一次退稅是因為在五年內直接退稅,第二次是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退稅(庭呈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第三次是關稅總局認為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而予以退稅(該判決認為雖然沒有進口證明,仍應退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3 號102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22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過去(97年11月26日迄99年9 月23日)經核退之菸酒稅金額達1,920,670 元,惟其96年度期末存貨僅1,521,478 元,過去核退數額曾高於前一營業年度期末存貨數額,又系案進口酒品總數申請核退菸酒稅數量占進口總數之99.7% ,已售出數量僅占總數0.3%(即進口總數量扣除業經核退及已申請但尚未核退數量後僅為201瓶),卻能賣得9,520,466 元(即91至93年銷貨總額),固與常情不同,若系爭銷毀之酒品細目尚未經權責單位(北區國稅局)查證無誤,被告固可以原告前揭「96年度期末存貨」及「91至93年度銷貨總額」之記載,來質疑系爭所銷毀酒品數量之真實性。但本件原告所銷毀之系爭酒品確與所提進口報單之已完稅酒品相符,業經北區國稅局、證人簡明穆證實無誤,而原告前揭「96年度期末存貨」及「91至93年度銷貨總額」之帳冊記載是否真實?則完全未經查證,顯然原告前揭「96年度期末存貨」及「91至93年度銷貨總額」帳冊記載更可能虛偽不實,被告即不得本於該「更可能虛偽不實」之帳冊記載,來質疑北區國稅局97年4 月2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62號函及「營利事業原物、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見原處分卷附件4)、證人簡明穆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只能就原告前揭帳冊記載虛偽不實所涉逃漏稅或偽造文書之行政、刑事責任部分,移送稅捐機關、檢察署詳為查核處罰,但不能因此而謂所銷毀之酒品並非系爭進口已完稅酒品,而拒絕退稅,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如附表所示原告進口報單內之酒品確已變質銷毀,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如附表進口報單原納菸酒稅之處分,但原處分予以否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雖經斟酌核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附表:
原告進口報單第AW/D2/91/224A/0022、0025、0030號3 紙已稅酒品之原納菸酒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