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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0號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汪岱嘉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愛雯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6304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

B 類1 組)」使用。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會同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因系爭築物之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101 年7 月10日北工使字第1011863915號函(即原處分),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 年

8 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移送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安旺視聽餐飲店」,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業項目以餐飲為主,店內隔有四間包廂,包廂內確有歌唱設備,乃供無償使用,被告直接認定為歌唱業於法有誤。現今有諸多場合備有歌唱設備是否均被歸類於視聽歌唱業?故被告的認定沒有道理。原告是餐飲業,歌唱設備是附加供客人使用,也非招攬客人的主要原因。不能以有歌唱設備就認定不是餐飲業,後面的停水停電、公共危險處所等處分,造成我的損失。

㈡原告對於聯合稽查小組101 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10日、10

月18日之現場稽查及要求改善之部分,均逐步配合改善,且原告不服被告直接認定原告經營歌唱業,提起訴願,惟被告卻於訴願決定之前及原告完成所有改善作業即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成後,仍於此期間內罰鍰3 次,且於101 年12月10日強制執行停止供電,造成原告之損失,就此部分原告認為被告之執行有違反法令及過當之嫌。

㈢就被告對原告營處所停止供電所造成之損失,應賠償原告1,008,950元,茲分別說明細目如下:

⒈自101 年5 月24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被告於原告營業處所

張貼「嚴重違規場所,請民眾不要進入」字句之告示,嚴重影響本店收益,共計201 天,每月低估金額3,000 元,共應賠償金額為603,000 元。

⒉自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3 月10日止,停電後房租為每月19, 000 元,共3 個月合計57,000元。

⒊員工薪資自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3月10日止,共2位員工,

分別為36,000及24,000,共180,000元,因未營業以半薪計算,共須賠償90,000元。

⒋因停止供電後造成存貨生鮮及冷凍食品之損失,計9,450 元。

⒌因應被告要求變更大門,以符合出入口寬200 公分之規定,共16,000元。

⒍因被告要求室內走道須達120 公分,而隔間修改部分計12,

000 元。⒎因應被告要求,室內天花板須以防火為佳,共計費用9,000元。

⒏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本店開店業已計4年

,實為有信譽之名店,而被告之種種行政處分,乃至最後停止供電所造成之個人及店譽損失實乃無法估計,茲估算應賠償200,000元應為合理。

⒐因應被告要求,補行辦理公共安全申報,費用共計12,50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與訴願決定顯無理由等情。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處分所致損失計1,008,950 元。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築物設有4 間包廂,其內放置視聽歌唱設備,實與一

般坊間視聽歌唱場所無異,且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經查被告101 年5 月24日現場稽查發現有: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分間牆構造不符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公安缺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6 萬元,依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辯稱:「分別於101 年8 月8 日、9 月10日、10月

18日之聯合稽查小組之現場稽查,及要求已改善之部份,均逐步配合改善,惟仍於此期間開立罰款3 次,直至同年12月10日被執行停止供電為止」。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故原告於營業期間本應當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進而改善,以符法制。且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亦僅開立2 張罰單資料,且該2 張罰單係分別為系爭建築物有多項公安檢查缺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及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裁處6 萬元罰鍰。然復經聯合稽查小組於101 年12月10日稽查,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況係屬營業中;被告認定違規事實仍存在,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且該場所係屬妨礙風化列管在案之場所,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確有執行停止供電之必要,被告遂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執行停止斷電處分,並無違誤。

㈢另查原告辯稱:「此期間原告曾就被告直接認定本店為歌唱

業乙事提起訴願,惟被告所屬工務單位欲於訴願裁定書裁定結果之前,並於原告所有改善作業即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成後,且未依建築法所載限期停止營業即強行於101 年12月10日即行強制執行供電,造成原告之損失…」。按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經查,原告係就被告101 年7 月10日北工使字第1011863915號函行政處分不服,於101 年7 月31日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並未有停止執行之請求,且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再以北工使字第1012527703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然原告亦未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現場稽查,發現違規事實仍存在,且仍持續營業中,確有影響公共安全情事,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故依法執行停止供電處分,並無違誤或過當,亦未違反訴願法等相關規定。

㈣有關原告請求「損失賠償」及「恢復供電」一事,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是尚無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另就被告復電程序,需檢附合法房屋文件或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築物所有權人身份證正反面影印本、違規使用情形已改善完成相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一份、不再違法轉供電切結書一份。且須符合⒈斷電原因已消滅並復原核准用途使用。⒉室內裝修、招牌拆除完竣。⒊違規受罰罰鍰部份已繳清之要件,方得申請復電。經查102 年5 月7 日聯合稽查小組於現場稽查時,違規事實依然存在,尚不符被告復電程序。

㈤綜上論結,原告請求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就系爭處分認定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裁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五、經查:㈠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第3條之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2 款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l 組、H-1 組、……,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3級以上。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第2款及第3款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 、B-2 、D-1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100 平方公尺寬36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 平方公尺時,36公分應增加為60公分。三、前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類組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㈡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使字第308 號

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經聯合稽查小組於101 年5 月24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因系爭築物之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 年8 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聯合稽查小組又於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2月10日實施稽查,有各該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紀錄、「安旺視聽餐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價目表影本、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查原告在系爭建築物經營「安旺視聽餐飲店」,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派員會同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現場設有4 間包廂,其內均放置視聽歌唱設備l 組,有稽查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相關資料卷附件2 ),可見系爭建築物確有視聽歌唱設備供人娛樂消費之事實,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即便系爭建築物有經營餐飲業之事實,但無法排除系爭建築物有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人娛樂消費之事實,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 條條之3 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為B 類(商業類)其中B-1 組之「視聽歌唱場所」,堪予認定。系爭建築物場所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1組)」使用,原告自應遵循建築法令相關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系爭建築物場所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105 公分,未達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l 規定;分隔牆構造不符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是原告為使用人,卻未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維護建築物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依限改善及提起訴願救濟,被告竟於訴願決

定前續為裁罰,且於101 年12月10日強制執行停止供電,被告執行違誤過當,造成原告損失云云。被告則以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且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有停止執行之請求,至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再以北工使字第1012527703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然原告並未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現場稽查,發現違規事實仍存在,且仍持續營業中,確有影響公共安全情事,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故依法執行停止供電處分,並無違誤或過當,亦未違反訴願法等相關規定等語置辯。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1 年8 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故本件應以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是否適法有據為範圍,至於原告嗣後未依原處分於期限內改善,於101 年10月23日及102 年

5 月24日續遭被告裁罰及執行斷水斷電,因被告另為裁罰及執行斷水斷電並非基於原處分所為,非本件審理範圍。縱原告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亦無法改變於其前揭違規事實,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誤,委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乙節,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當行政訴訟部分經審理為無理由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其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