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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彭文希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德千(院長)住同上被 告 王銘勇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部分,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移送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亦著有解釋。可知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但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而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認承審法官未向大華技術學院調閱原告考核相關會議紀錄及文件,有偏頗之餘,使原告在無任何考核資料下為陳述,不利於原告。承審法官自作文章造成原告精神傷害與時間勞力費用之耗損,有故意之行政疏失,應予賠償,並構成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等語,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損害賠償部分經命補正後仍未經聲明,亦未載明金額、請求權基礎等,難謂已經起訴)。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王銘勇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無非係以該判決之相關司法人員違法失職云云。惟原告不服者,既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自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故本件原告請求廢棄前揭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本院有受理權限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貳、駁回部分:

一、按「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復著有判例。

二、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可知,依該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否則其「申請」,即屬非「依法申請」,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認被告王銘勇法官未向大華技術學院調閱原告考核相關會議紀錄及文件,有偏頗之餘,使原告在無任何考核資料下為陳述,不利於原告。被告王銘勇法官自作文章造成原告精神傷害與時間勞力費用之耗損,有故意之行政疏失,並構成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等語,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司法院應認定)王銘勇法官行政疏失。

四、經查:

(一)按法官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是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對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0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第2項)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第3 項)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法官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後陳報,或經被告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被告司法院雖得將有應受懲戒事由之法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惟前開規定並未賦予一般人民有請求被告將法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或逕行作成懲戒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利得向被告司法院申請為上開作為,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被告司法院作成懲戒上揭法官之行政處分,亦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