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佩珍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聰明(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程碧鴻
陳亮如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3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03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冠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聰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設籍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單獨生活戶),於民國96年9 月7 日出境,因出境滿2 年未持我國護照入境,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通報被告,被告遂以98年9 月16日北市正戶字第09830818501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其於96年9 月7 日出境迄今已滿2 年,如原告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 年,請於98年9 月26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證副本)至被告辦理,俾據向有關機關查詢出境資料。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乃於98年
9 月29日依戶籍法第16條第3 項及第42條規定,逕將原告戶籍為遷出登記在案。嗣原告以其於97年10月至99年3 月持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護照入境,並無出境滿2 年未入境之情事,乃於101 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前開錯誤之戶籍遷出登記,經被告以101 年12月4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131022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同時具有澳洲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擁有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3 樓房屋所有權,並於該址設有戶籍。原告雖具澳洲國籍,且持澳洲護照於中華民國入出境,但因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 條第3 項及第12條規定,得自由入出境於中華民國,並無任何限制,亦等同持有我國之入國許可證。按戶籍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其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2年為遷出登記之期間,其立法理由僅為「適用上之明確」,未見該項規定有何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尚有以法律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者,人民本有遷徙及居住之自由,原告雖持澳洲護照入境,惟其入境係經我國境管單位之允許,而原告入境後亦有居住之事實,則原告既無出境2 年以上未為入境之事實,且其入境為我境管單位及戶籍單位輕易可查得之事實,並無不利於戶籍管理正確性之問題,故本件被告未考慮原告有入境居住之事實,非僅單純過境,即逕予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逕為遷出登記,實有未當。
(二)況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在核課國人綜合所得稅時,認定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時間之長短,是以其本人(無論是持那一國護照)真實在臺居留時間為計算基礎,意即在認定原告在台入出境居住時間之長短時,係將原告持中華民國護照及澳洲護照入出境之時間,全部合併計算。且臺北國稅局均依移民署所核發原告入出境之紀錄資料,來認定原告在臺居留之時間,被告怎能以原告係持澳洲護照入出境,即不認原告曾於97、98、99年度入出境於我國,顯不合理、具有矛盾。
(三)再者,按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所示,亦認只要有入境居住即有居住之事實,而依居住者之身份課徵稅捐。故不論稅捐單位或戶政單位均屬中華民國所屬機關,就人民之同一行為及事實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及適用法律,不能稅捐單位認為持外國護照入境仍有居住之事實,依居住者課徵稅捐,而戶政單位則認為持外國護照入境非屬居住者,予以撤銷戶籍逕為遷出登記。如此則人民之行為將無以適從,亦將受權益之損害,自有訴請本院為統一解釋之必要,俾免傷害原告之權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依原告入境事實塗銷逕為遷出登記。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於96年9 月7 日至98年9 月7 日之二年期間內,曾多次以外國(澳洲)護照入境,應屬未持我國護照入境之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2 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被告於98年9 月29日逕為辦理原告之遷出國外登記,核與戶籍法之規定無違。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明文規定,本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者,以外國人身分管理,是關於國人入出境身分之認定,係以其所持護照國別為準。基於持外國護照入境者,應依外國人身分申請入出境與管理及本於戶籍法係用於規範國人之戶籍登記之立法精神,因此,具有雙重國籍國人其入境身分應明白加以區分。
(二)原告主張有關臺北國稅局是政府之財政稅務機關,均依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所核發原告入出境之紀錄認定原告在台居留之時間等語。惟所得稅法與戶籍法之立法目的、法條內容及法定要件均有所別,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持澳洲護照於中華民國國境入出境,等同持有我國之入國許可證一節。查戶籍法第16條第4 項條文所規定之入國許可證,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規所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原告前開主張,不無誤會。是依前揭相關規定,被告實難據以採認原告持澳洲護照入境資料為持入國許可證入境資料。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97年5 月28日修正(下同)戶籍法第16條規定:「……(第3 項)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2 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二)查原告於96年9月7日出境,因出境滿2年未入境,經移民署通報被告,被告遂於98年9 月16日將通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請其於98 年9月26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證副本)至被告辦理,逾期即依前揭戶籍法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惟原告並未依上開通知辦理,被告乃於98年9 月29日逕將原告戶籍為遷出登記等情,有移民署出境滿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被告98年9 月16日北市正戶字第09830818501 號通知書、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原告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人民本有遷徙及居住之自由,其雖持澳洲護照入境,惟其入境係經我國境管單位之允許,而原告入境後亦有居住之事實,並無不利於戶籍管理正確性之問題云云。惟查,戶籍法基於國人戶籍登記管理之目的而為前揭規定,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並未因此而受到限制。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既無持本國護照入境及申領入國許可證之紀錄,縱依原告所提供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原告曾持澳洲護照於98年3 月21日、4 月5 日、99年3 月12日、
3 月23日、10月8 日、10月17日、10月25日入境本國,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期間,自仍列入出境2 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四)又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乃於條文中明定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為計算日期之要件,而未以入境之身分加以區別,是所得稅法有關居留日期之計算,當然包含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境之日期。此與前揭戶籍法之規定,不僅條文內容不同,兩者立法目的亦屬有別,是原告主張稅捐機關及戶政單位適用不同法律作不同認定,損害原告權益云云,並援引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為據,尚難憑採。
(五)準此,被告審認原告自96年9 月7 日出境滿2 年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逕將原告為遷出登記,並無違誤。而「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亦為戶籍法第22條所明定。是被告逕將原告為遷出登記既無違誤,其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