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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3號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山林

王山來王山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沈樹年鄭添鴻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936076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王○○ 之子,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1日持被繼承人王○○ 之遺囑,以被告收件101 北中地登字第44

38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依密封遺囑內容為土地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核後,認本案遺囑人僅於遺囑封縫處蓋章,並未簽名,與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以101年9 月5 日中登補字第00109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9 月27日中登駁字第00032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對原告101 年3 月21日申請之繼承登記事件(收件文號:101 北中地登字第44380 號)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民法第1192條之密封遺囑封縫處之簽名,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之適用,而可用蓋章方式為之。蓋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在民法第一編總則編,除另有規定外,自應貫穿整部民法規定而為適用。而關於密封遺囑,依民法第1192條第1 項用語既同為「簽名」,又未明文規定不得以印章代簽名,自應適用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印章代簽名。依司法院75年

4 月2 日(75)秘台廳(一)字第01184 號函、司法院76年

4 月21日(76)秘台廳(一)字第01247 號函意旨,亦肯認必須有如民法第1194條對遺囑人部分之明文特別規定,始有不得以蓋章代簽名之效力,若無明文特別規定,則蓋章應與簽名有同等效力。

㈡本次申請事件中遺囑本文之簽名為立遺囑人王○○ 所親簽,

有錄影為證;於公證書所為之簽名亦為立遺囑人所親簽,此有公證人林○○ 所製作之公證書可證,於封縫處之簽名雖以蓋章取代,惟當場有見證人及公證人,立遺囑人並持之向公證人提出該密封遺囑並表示其為自己之遺囑,據此公證人始能製作公證書,並完成密封遺囑之公證程序。依本案公證之公證人林○○ 101 年3 月16日之說明書意旨,本案遺囑封縫處僅有遺囑人蓋章而無簽名乙節,是適用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

㈢本件遺囑業經公證人審查及確認確為立遺囑人所提出,而無

經他人偽造之疑義,是無蓋章無從確知是否由遺囑人親自為之,及是否出自遺囑人之真意情形,而無排除適用之因素存在。若於密封遺囑之封縫處簽名,係在防止他人於彌封後又開啟進行偽造變造,則蓋章與簽名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限制以蓋章取代簽名適用之必要。又立法者對民法第3 條適用於密封遺囑未明文排除,亦無對於不能親自簽名情形特別規定,縱學說與實務對此見解歧異,然如能確認遺囑確係由遺囑人親自為之,且係出自遺囑人真意,實應容許民法第3 條適用於遺囑之規定,蓋此種情形下已無虛偽之風險,且能尊重及完成立遺囑人之遺願。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以收件101 北中地登字第44380 號申請依密封遺囑為繼承登記,因該遺囑彌封處僅有被繼承人王○○ 印文,而無簽名,事涉民法第1192條之簽名方式有無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法令見解尚有歧異。被告遂以

101 年4 月1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13614582號函請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建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參照司法院函釋及公證人之說明書補足本案原因證明文件之瑕疵而准予被告逕為辦理,避免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瑕疵而損及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及遺囑人之遺願。嗣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8 月31日北地籍字第1012435819號函覆被告請依內政部101 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533號函釋辦理。被告乃依上開函釋認定本件密封遺囑之繼承登記申請,其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備,而以101 年9 月6 日中登補字第109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於101 年9 月2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該登記申請案。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

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為民法第1192條第1 項所明定。第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授權,制定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56條第3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核上開規定並無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而此規定於具體個案適用上,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以及若未相符其原因證明之審查標準為何,因人民請求土地登記之請求權性質而有異。於人民以繼承人身分依被繼承人密封遺囑而為土地登記時,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之物權如實反映在土地登記簿上而已,而係必須登記完畢後權利人才終局性地取得「物權性」之所有權,此等登記之法律效果「類似」於民法第758 條所揭示之「登記生效原則」,且此種登記由主張為密封遺囑所指定之繼承人單獨申請之,而非全體繼承人協同為之,其間就遺產權利歸屬之認知是否申請登記者相同尚有不明,從而,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必須就就申請案件所提出密封遺囑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以及法定要件之欠缺是否可以其他證據補強,應採取嚴格審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與一般私法上協同登記,相關權利之當事人就權利歸屬並無爭議時,所採審查標準自有不同。

㈡土地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意旨,作成「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62點「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以101 年8 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5 33 號函略:

「說明二、本案經函准上開法務部函略以:『按密封遺囑之法定方式……遺囑人須於遺囑上、封縫處及遺囑封面簽名,以表示該遺囑之內容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保持遺囑內容之秘密,並證明已履行密封遺囑作成之程序,三次簽名之作用與目的並不相同,且均為密封遺囑所要求之方式,缺一不可……又遺囑方式有關遺囑人須簽名之規定,所在多有……相較於蓋章無從確知是否由遺囑人親自為之,無法確定該遺囑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簽名則可藉由其筆跡比對,以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故民法各類遺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之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 條第2 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惟本件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且涉及事實認定,如有爭議,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參依該部意見辦理。」合於前述單獨申請登記時土地登記機關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值援用。被告依據上開補充規定及函示而為密封遺囑繼承登記申請證明文件之審查,即屬依法行政。

㈢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公

證書、被告101 年9 月5 日中登補字第001099號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自係真實。原告申請依被繼承人王○○ 之密封遺囑為繼承登記,然其所主張之「密封遺囑」彌封處僅有被繼承人王○○印文,而無其簽名乙節,亦為兩造不爭,並有該遺囑彌封處影本附卷資可核對,是被告以其申請登記事項與證明文件不符,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合於民法第1192條第1 項法定程式要件之密封遺囑,被告乃援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以其未補正證明文件予以駁回,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雖然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遺囑彌封處業經立遺囑人用印,依

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用印以簽名代之,其效力相同,應認密封遺囑具備民法第1192條第1 項所要求之法定程式乙節,是否有據,容仍有所爭議。但密封遺囑之規範設計,既係以法定形式之要求以確保立遺囑人之真意,茲杜絕事後紛爭,土地登記機關依密封遺囑為繼承登記時,又係終局性地宣示權利人取得「物權性」之所有權,是必其形式全然合於法定要求而無私權爭執可能性者,方得為之。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是否符合密封遺囑之法定程式,既有所疑,繼承人間非無私權爭執空間,其權利之確認應由司法機關為之,而非由土地登記機關為之,是土地登記機關駁回如上申請,並無疑義。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