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5號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精明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黃小玲周婷敏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衛署醫字第1010213239號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區○○路○○○號前○○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2日為產婦陳○○開立其尚未出生之次女出生證明,產婦陳○○係94年8 月8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產下該名女嬰,並於94年8 月12日持原告所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為經該戶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30日下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出生通報,發現產婦陳○○於94年8 月8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娩資料,該所認陳女之2 名女嬰出生時間相距不到
3 個月,顯不合理,遂於94年9 月2 日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士林○○診所提供產婦陳○○之生產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以做比對,榮總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提出自首狀自承出具不實證明。嗣後經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辦調查,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824 號及第12450 號起訴書以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名予以起訴,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
21 日 以95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再審(95年度再字第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再審(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嗣檢察官就原告妨害自由部分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293、13161 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1日以95年矚訴字第1 號判決,就原告與謝鎮安醫師以共同連續買賣人口,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30日判決,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以原告與謝鎮安醫師共同連續販賣兒童,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8年2月26 日 以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 號更為判決如下:原告與謝鎮安醫師共同連續買賣兒童,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5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7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517號判決上訴駁回始告定讞。被告所屬衛生局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之規定移付懲戒,經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決議:廢止醫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被告對於原告販嬰事實部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於98年12月8日以衛署覆懲字第0980263381號函決議:「原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2日府衛醫護字第09539012100 號決議書撤銷,由原懲戒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重行調查,以99年2 月6 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0754100 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醫師證書。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覆審,遭決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服行政院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片面決議註銷原告之醫
師執照,從未傳問一句話,即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為基礎,武斷地以原告違反醫師法而片面註銷原告的醫師證書,使原告終生為救護無辜被遺棄之棄嬰、孤兒之苦勞心血毀於一旦。
㈡原告以棄嬰之家為家,24小時無休無眠地照顧病兒及早產之
棄嬰、孤兒,原本四十多年來為社會所敬重的「棄嬰之父」被汙名為「販嬰魔王」,早年臺灣經濟落後,沒有勞、健保,窮苦之家繳不起醫藥費、付不起住院保證金,就將病兒遺棄在路邊、公園、車上、公廁……,有心人士就將棄嬰、孤兒送到原告之「棄嬰之家」,原告因而聲名廣播遠傳而獲選69年度全國好人好事代表,並蒙當時總統蔣經國先生召見嘉勉。而如今有了兒童福利法、有健保、有兒童福利聯盟,就將昔日造福棄嬰、孤兒之原告夫妻,誣指為魔王以販嬰重罪起訴,並被判處12年有期徒刑,幸得減為6年有期徒刑。
㈢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行政院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原
告無悔意為由,撤銷原告之醫師證書,顯然無理由,事實上本件原告已有悔過,並到臺北地方法院去自首而獲減刑,自首後原本被判12年有期徒刑,被最高法院減刑一半為6 年有期徒刑,而罰鍰亦從150 萬元降為75萬元。被告並未依照自首減刑、減罰鍰一半之優惠條例,將最嚴厲之罰則(即廢除醫師證書)減低為其他罰則,顯然違反自首優惠條例,更忽略原告行醫近半世紀以來拯救數以百計無辜被遺棄之棄嬰。
㈣原告遭到收押並判刑坐牢7 年之間,被迫停業,已夠悽慘,
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行政院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還要廢止原告之醫師執照,顯為矯枉過正,逼人走上絕路。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按醫師懲戒辦法第8 條規定略以:「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
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本件被告於99年1月18日以府衛醫護字第09930313502號函請原告就其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提出書面陳述說明(因當時原告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監中),經原告於99年1 月26日提出書面報告書說明;另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99年2月6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0754100號決議書所為廢止原告醫師證書處分,於99年2月24日檢附覆審聲請書向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覆審,復於99年5 月13日檢附補充聲請書說明。相關程序已符合上開法規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非原告所稱該決議係片面議決註銷其醫師證書,從未傳問一句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99年2 月6 日府衛醫護字
第09930754100 號決議書主要強調原告事後「無悔改之意」,惟原告已有悔過並因自首而獲減刑,該委員會未減低為其他罰則,依然處以最嚴厲之罰則(廢除醫師證書),違反自首優惠條例乙節:本件原告利用業務機會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其違法情節暨原告99年1 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本人行醫以來……不管何時何地均以救苦救難、治病扶傷為己任,……本人基於愛心自53年起,收留未婚或婚外情媽媽所生無意留養或無力撫養之嬰兒,係完全幫助產婦之困境延續嬰兒之生命,解決問題……。」等語,審酌判斷原告自85年12月起與其妻利用士林○○診所,以行善為名,行買賣嬰兒之實,並出售不實出生證明書牟利,共計買入嬰兒11名,賣出39名,單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101 件,原告所為,導致百餘名兒童身世不祥,親子關係錯亂,引發諸多社會問題,甚至有造成亂倫之可能,危害社會至鉅,然原告事後毫無悔意,於99年1 月25日書面陳述猶以行愛心慈善事業自居,飾詞狡辯,意圖扭曲真相,誤導外界,非原告自稱「已有悔過」,其所為亦有違醫學倫理,情節不可謂不輕;另刑事罰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上開情節,爰依醫師法第25之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廢止原告醫師證書,核屬適法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利用業務機會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之要件,乃依醫師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決議以原處分廢止原告醫師證書,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5條之2第1項及第2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診所負責醫師,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期間,與訴外人謝鎮安醫師,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與○○○等11名產婦基於買賣嬰兒之合意,佯收養為名簽立切結書,原告除幫產婦支付生產費用予謝鎮安醫師負責之○○診所,待買進嬰兒後,帶回士林○○診所,再由原告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75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94 頁至第608 頁)。經核原告之上揭犯罪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所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應付懲戒。從而,被告所屬衛生局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移付懲戒,經臺北巿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廢止醫師證書,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檢送該決議予原告,此有臺北巿政府醫師懲戒決議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被告審酌原告上開行為情節,酌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議決註銷原告之醫師證書,從未傳問一句話云云。惟按「(第1 項)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2 項)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第3 項)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分別為醫師懲戒辦法第8 條及第20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於99年1 月18日以府衛醫護字第09930313502 號函(被證2 ,見本院卷之證物袋內)請原告就其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提出書面陳述說明(因當時原告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監中),經原告於99年1 月26日提出書面報告書說明在案(被證3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另原告因不服該委員會99年2 月6 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0754100 號決議書所為廢止原告醫師證書處分,於99年2 月24日檢附覆審聲請書向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覆審(被證4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復於覆審程序中即99年5 月13日檢附補充聲請書說明在案(被證5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6頁),堪認原處分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已符上開醫師法及醫師懲戒辦法相關規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以棄嬰之家為家,24小時無休無眠地照顧病兒及早產之棄嬰、孤兒,原本四十多年來為社會所敬重的「棄嬰之父」,而如今有了兒童福利法、有健保、有兒童福利聯盟,就將昔日造福棄嬰、孤兒之原告,誣指為魔王以販嬰重罪起訴,並被判處12年有期徒刑,幸得減為
6 年有期徒刑云云。惟按法定收養嬰兒程序仍須出生證明,原告開設婦產科診所20餘年,身為執業多年之資深醫師,自應熟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100 年11月30日已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次變更為第14條)有關胎兒出生應通報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竟甘冒違法之風險,未開立合法出生證明予產婦或進行出生通報,並與謝鎮安醫師共同連續販媒介買賣嬰兒,卻於事後辯稱國家政策改變,禁止棄嬰私收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不實出生證明書將混亂血統來源,甚恐有造成亂倫之虞,故其所為亦有違醫學倫理,情節不可謂不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原處分主要強調原告事後「無悔改之意」,惟原告已有悔過並因自首而獲減刑,惟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並沒有依照自首減刑減罰鍰一半之優惠條例,依然處以最嚴厲之罰則(廢除醫師證書),顯然違反自首優惠條例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本件原告利用業務機會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其違法情節暨原告99年1 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本人行醫以來……不管何時何地均以救苦救難、治病扶傷為己任,……本人基於愛心自53年起,收留未婚或婚外情媽媽所生無意留養或無力撫養之嬰兒,係完全幫助產婦之困境延續嬰兒之生命,解決問題……。」等語(被證3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審酌判斷原告自85年12月起與其妻利用士林○○診所(原告負責診所),以行善為名,行買賣嬰兒之實,並出售不實出生證明書牟利,共計買入嬰兒11名,賣出39名,單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101 件,原告所為,導致百餘名兒童生世不祥,親子關係錯亂,引發諸多社會問題,甚至有造成亂倫之可能,危害社會至鉅,然原告事後毫無悔意,於99年
1 月25日書面陳述猶以行愛心慈善事業自居,飾詞狡辯,意圖扭曲真相,誤導外界,非原告自稱「已有悔過」,其所為亦有為醫學倫理,情節不可謂不輕;另刑事罰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上開情節,爰依醫師法第25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據以廢止原告醫師證書。承上,足見原處分已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且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3.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遭到收押並判刑坐牢7 年之間,被迫停業,已夠悽慘,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行政院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還要廢止原告之醫師執照,顯為矯枉過正,逼人走上絕路云云。惟查:
1.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懲戒罰係指公務員或從事專門職業之執業人員因違背職務上義務行為,所受之制裁,行政罰法第1 條立法理由特別說明:「『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因之,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非不得併合處罰;且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侵害多重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是故醫師同一行為違反刑法及醫師法時,由各機關依不同法規範目的可認有多重法益受侵害時,得併合為刑事罰、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懲處。
2.經查:原告因上開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50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75萬元之刑罰宣告,係就原告違犯刑法所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醫療紀錄等事實,涉有偽造文書之刑事處罰;至本件被告對原告廢止醫師證書之懲戒處分,則係依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因其侵害法益不同,得由各不同主管機關,依各該法令對原告之違法行為得併合為刑事罰、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懲處,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