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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6號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武鎂惠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2013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與越南籍男子阮福螢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阮福螢於101年3月20日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阮福螢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4月13日越南字第10100041310號函駁回阮福螢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一)。

㈡嗣原告與阮福螢再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

及阮福螢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復以原告與阮福螢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11月7 日越南字第1010007244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及第0000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三)駁回阮福螢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阮福螢就不予文件證明之原處分二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1 年12月6 日越南字第1010007662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㈢原告及阮福螢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4月18日院臺

訴字第10201308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越南籍配偶阮福螢之婚姻難認屬實,阮福螢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目的有所隱瞞……云云。惟查,人的記憶本就會隨時間消逝而有所改變,依據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再細繹原告及阮福螢101年3月20日之面談報告,對原告詢問22個問題,對阮福螢則提問8個問題,然其中較不相符者僅為原告於100年8 月之後有無住過男方家?以及何時發生親密關係?除此之外,並無明顯差異甚大之問題。一般而言,接受面談者之間如為不實婚姻,反而對於「親密關係」、「住處」等明顯重要的問題,事先套招,原告與阮福螢就是因為係真實夫妻,未先套招,所以才會出現差異性的答案。究竟何時發生性關係,以及女方住於何處,乃係男方阮福螢對於文義有所誤解,而為不同之陳述。原告與阮福螢對於面談紀錄之其他細節,均能為相同之陳述,足以認定原告與越南籍配偶阮福螢之婚姻並非不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予結婚文件證明及准予阮福螢簽證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方面:

⒈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

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等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有違。

⒉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

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實體方面: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越

南籍阮福螢之婚姻難認屬實,阮福螢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

⒈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

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被告或其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其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其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並無悖於規定,應無不妥。

⒉查原告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取得我國國籍後離婚,再

與越南籍阮福螢結婚,茲阮福螢以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原告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阮福螢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3 項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與阮福螢於101 年3 月20日、8月7 日及10月26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有經原告及阮福螢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原為越南籍,與阮福螢並無語言溝通障礙,卻於面談時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過程重要事實,各為不同之陳述或前後反覆,與常情不合,且所陳認識過程,亦與其等交往經過書填載雙方係在朋友婚禮場合認識者不合,顯有不實陳述情形,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阮福螢來臺動機可疑,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嫌,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及拒發來臺簽證,尚無不合。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否准原告外籍配偶阮福螢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是否受司法審查?⑵此部分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起訴請求?⑶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等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阮福螢簽證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程序事項:

⒈本件行政處分應受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辯稱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一節,洵不足採。

⒉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雖認為「僅被否准入境之大陸(或外籍)配偶為受處分之當事人,原告(按:本國配偶)僅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我國嗣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項明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而配偶之一方如在外國,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之價值判斷,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且「夫妻雖可以在國外團聚」,但原告既在國內工作生活,其出國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期間難能長久,且出國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未必人人皆可負擔,因此,在兩公約施行後,為落實尊重人性,保障人權,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基於夫妻能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司法機關之低密度監督,來避免行政機關過度擅權,以增進家庭福祉,過去認為「否准外籍配偶入境案件中,本國配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容有變更之必要,原告提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㈡實體方面⒈關於原告等文件證明申請部分:

⑴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2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 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⑵查本件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阮福螢申請

依親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⑶原告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於94結婚,而於99年11月取得我

國國籍,嗣100 年3 月與國人離婚,原告回越南後,旋於10

1 年1 月20日與阮福螢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38頁及102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離婚、結婚時間甚於接近,且再度結婚之對象為外國人,令人懷疑原告乃刻意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再以依親名義引進越南籍人士,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

⑷依卷附原告與阮福螢於101年3月20日、8月7日及10月26日接

受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人員面談記錄及2 人共同填載之交往經過書所載,其2 人就下列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明顯不符,有經原告及阮福螢簽名之交往經過書、面談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2頁):

①有關如何認識對方:原告稱100 年6 月於越南與朋友至麵店

用餐時認識阮福螢,雙方各自付錢,阮福螢不認識原告友人,嗣改稱係於飯店認識,再改稱於宵夜路邊攤認識;阮福螢則表示係在夜宵攤子認識,原告替其付帳,其認識原告友人。至於共同填載之交往經過書則記載雙方係在朋友婚禮場合認識。

②有關雙方認識後聯絡情形:原告稱雙方在越南時僅電話聯絡

,返臺後每晚都上網聊天,後改稱返臺後雙方才以電話或網路聯絡;阮福螢則表示原告在越南以電話與其聯繫,返臺後雙方以網路聯絡。

③原告100年8月返越住宿情形:原告稱白天在娘家,晚上到阮

福螢家過夜,後改稱白天到阮福螢家住,晚上阮福螢帶其回娘家;阮福螢則表示原告住在娘家,原告僅至阮福螢家探訪,原告晚上仍回娘家睡覺。

⑸審諸原告及阮福螢上開面談陳述內容,顯互有出入,彼此矛

盾,是被告據此認原告與阮福螢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為使阮福螢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婚姻係屬真實云云,委不足採。

⒉關於阮福螢簽證申請部分:

⑴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目亦有明定。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⑵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三否准阮福螢簽證申請,於法亦無違誤。

蓋原告與阮福螢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渠等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已詳述如前,是阮福螢以其為原告配偶,來臺目的係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即難謂無虛偽陳述或隱瞞之情。被告基於國家利益之維護,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准阮福螢簽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於法均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按關於原處分一,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已陳明不再爭訟)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予結婚文件證明及准予阮福螢簽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