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7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明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 律師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 表 人 吳陽龍(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清熙
余子偉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11日訴10106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簽訂「青潭堰閘門相關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系爭工程於96年3月1日竣工,並於96年4月17日驗收合格。嗣101年8 月23日及8月28日發生青潭堰3號及4號閘門故障致無法關閉,被告檢查後認定原本應全部以不鏽鋼SUS304材質製作之滾輪及輪軸,竟以外部符合標準之不鏽鋼包覆內部碳鋼材料製作,該滾輪因長期操作受力而使滾輪之外層磨損破裂,導致導軌之不鏽鋼導板損壞變形,終致閘門無法關閉,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遂以被告101年11月14日北市水淨字第1013214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01年12月13日北市水淨字第101323085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倘若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遲至101 年11月14日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已逾裁處行政罰之時效?㈡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
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減省工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有本院99年訴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擅自減
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系爭工程之「主滾輪與軸及軸配件」(下稱系爭配件),
均係委由第三人潘曉春施作,而因該「主滾輪」已破裂,得以目視檢查方式確認潘曉春是以不鏽鋼包覆碳鋼之方式施作,故原告就此無爭執,惟該「輪軸」亦為第三人潘曉春所施作,原告不知其使用材質究竟為何,而經原告再三檢視被告所附照片之結果,認該輪軸應無以「不鏽鋼包覆碳鋼」方式施作之可能,故對於被告主張系爭「輪軸」亦為以「不鏽鋼包覆碳鋼」之方式施作,原告有爭執,應由被告舉證以詳其實,合先敘明。
⒋原告並未「欠缺履約誠信」,亦不該當「擅自」之主觀要
件:如前述,系爭配件係委由第三人潘曉春施作,並非原告自行施作,對於第三人潘曉春有以不符契約約定之材料施作一事,原告並不知情,自不具有欠缺履約誠信之主觀惡性,亦不該當上開「擅自」規定之主觀要件。
⒌另被告雖提出竣工圖說,惟該圖說係原告因不知潘曉春使
用材質不符契約約定,故依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及契約內容而為繪製、標示,目的在方便被告依圖說比對現場物品進行實質驗收,非對於系爭配件使用材質提出保證,原告亦係受第三人潘曉春所欺瞞,主觀上並無減省工料之故意。
⒍綜上,原告對系爭配件之製作材料不符契約約定並不知情
,自不欠缺履約誠信,亦非「擅自」減省工料,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屬違誤,應予撤銷。
㈢縱本院認為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遲至
101年11月14日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亦顯然已逾裁處行政罰之時效,不得為之:
⒈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受行政罰裁處權3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
⑴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2條第3
項規定,對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係對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⑶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
事由,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自屬具裁罰性之行政罰,當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罰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處罰
廠商違反以符合契約所定材料施工之「行為義務」,其裁罰權時效自應於「行為」終了起算:
⑴按以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而通知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立法目的乃為「確保採購品質」,則廠商於施工時,即負有以符合契約所定材料施工之義務。故若認為廠商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則於「以減省工料方式施工」時,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終了,亦即,至遲於工料進場施工完成時,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屬終了,且同時亦已發生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結果,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系爭工程於96年3月1日竣工,並經被告於同年4 月17日
驗收合格,則縱使本院認為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至遲於「96年3月1日竣工」時即終了,並同時發生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結果。裁處權時效亦同時於96年3月1日起算,迄99年3月1日屆滿3年。從而,被告遲至101年11月14日函告原告擬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核被告之裁處行為,顯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⒊被告主張本件是在101年8月23日才發現有重大影響公安之
情形,構成情節重大的要件,故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101年8 月23日起算,顯屬無據:
⑴承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擅自減省
工料情節重大」,係對「行為犯」所為裁罰類型,至於「情節重大」要件,不過係用於限縮行為類型,其裁罰權時效仍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當屬無疑。至於「事後損害」情節是否重大,並非判斷「減省工料」之「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之依據,本款為「行為犯」之本質,亦不因「情節重大」要件,而突由「行為犯」變成「結果犯」。
⑵另依前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7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情節重大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予以認定,與擅自減省工料行為是否有重大影響公安之情形,要無關連。亦即,本款所規定者,其本質上既係行為犯,則情節重大與否,自應以「行為」本身為斷。至於事後「損害」情節是否重大,並非處罰之要件,亦非判斷減省工料之「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之依據,況系爭閘門故障與滾輪使用不鏽鋼包覆碳鋼材質,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根本未經證實,且依被告答辯,僅滾輪脫落之3 號閘門有發生故障情形,其餘閘門雖有滾輪破裂情形,惟閘門並未故障,亦可證明系爭閘門故障應為防脫設計不良,滾輪脫落所導致。被告稱「本件是在101年8月23日才發現有重大影響公安的情形,構成情節重大的要件,相關裁處權時效並未屆滿」等語,顯係將「發現」或「知悉」減省工料時點,誤為裁處權時效起算點,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⑶如依被告所稱須發生實害結果方能判斷是否情節重大,
則被告發現減省工料情事,若非因滾輪破裂,而係被告以磁鐵等其他檢測方式發現,則因尚未發生實害結果,是否即不構成「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據此更可知情節是否重大,應以減省工料行為本身為斷,與是否發生實害結果無關。
⑷此外,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5條分別明定:「十二、工程司(指經被告指派或授權行使契約中明訂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者,即監造單位)有督導工程進行、抽驗各項材料及查核各項工作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權責」「二十五、工程於施工或驗收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或成品與規定不符,……」可知,依規定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有檢驗系爭配件使用材質與契約是否相符之權責。
⑸而原告施工期間被告亦有委由專業人員負責監造,並曾
於94年3月24日、4月19日、8月8日、9月22日、95年1月5日5度至原告處進行廠驗,96年2月26日至2月28日進行試車,而於竣工後,亦有專業人員為嚴謹詳細之驗收,被告非無發現系爭配件使用材質與契約約定不符之可能,被告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101年8月23日起算,於法無據等語。並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本案並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期間:
⒈被告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 條所設置,係臺北市
政府所轄之一級行政機關;另被告亦為自來水法第7 條所稱之「公營公用事業」,係一自來水事業,擔負臺北市行政轄區及部分新北市轄區之自來水供應任務。93年12月間,被告為進行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青潭堰相關設施之改善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作業,斯時原告係以41,500,000元得標,嗣後兩造即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⒉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地點係位於新店溪上、臺灣電力公司
粗坑電廠下游約800 公尺處,為臺北市主要公共用水取水點之一,而於青潭堰所取之原水則係被送至被告之長興、公館淨水場處理,俾提供大臺北地區之自來水供水;另青潭堰亦具有調節粗坑電廠發電尾水,排洪放流,以保障下游居民生命安全之功能。據此,為避免結構發生鏽蝕,致生閘門運轉危險,被告考量青潭堰之閘門相關設施因事涉公共安全,乃於發包前,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及各該設施應採用之材質暨相關設施之規格,於招標公告中詳加規範,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說明書」壹、一般規定三、招標及投開標方式⒊本工程項目所載,原告承攬之範圍包含「新製5.5mH×10mW 不鏽鋼閘門4扇」(編號1~4號閘門)、「新製3.5mH×10mW不鏽鋼閘門2扇」(編號5、6號閘門)及「新製1.0mH×1.0mW河道放流口不鏽鋼閘門1扇」等工作項目,嗣為加強安全之考量計,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就1~4號閘門增設左、右滾輪並為相應需要之規格修正等變更設計參照。
⒊為避免結構發生鏽蝕,致生閘門運轉危險,被告考量青潭
堰之閘門相關設施因事涉公共安全,乃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及各該設施應採用之材質暨相關設施之規格,於招標公告中詳加規範,據為系爭工程契約,依據規範說明書第11286章第8頁「主輪及輪軸均須採用不鏽鋼材質(相當 TYPE304)」,足見原告負有給付各該閘門之主輪及輪軸均須採用不鏽鋼材質之義務。復參照原告於施工期間所提出之工程圖說,原告亦保證各該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係採不銹鋼SUS304材質(SUS 係不鏽鋼材質之俗稱)。嗣後,本案經驗收合格,被告亦據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⒋101年8月初「蘇拉」颱風過境後(中央氣象局係於101 年
8月3日14時30分解除蘇拉颱風之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緊接發布「天秤」颱風之陸上警報(中央氣象局係於 101年8月22日5時30分發布天秤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而被告於101年8月23日晚間配合排洪操作時,發現3 號閘門發生故障,無法關閉,卡在開度2.3公尺處,3號閘門約有140CMS之水量不斷流失,且斯時因開度過大,使青潭堰水位持續降低,致取水不足,進而會影響整個大臺北地區之用水,且恐有影響下游居民生命安全之虞,故被告除辦理緊急搶修外,並協調翡翠水庫管理單位於101年8月24日之01:00~19:00配合放水45 CMS以維持青潭堰水位,俾供應大臺北地區之用水。經被告派員加以檢視,發現原告製作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竟未依契約規範「全部」以不鏽鋼SUS304材質製作,而僅係以不鏽鋼之「外層」包覆(非不銹鋼)碳鋼材料之「內心」的物品,以詐騙方式提出,因此無法承載閘門重力而使滾輪之外層磨損破裂、脫落,致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板損壞變形,進而導致閘門無法關閉,原水不斷流出,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之自來水供應及公共安全。
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11月14日以原處分將相關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通知將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據此,本案應探究者,係原告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易言之,本案並非原告一有「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即以前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相繩,而係原告之行為構成「擅自減省工料」及「情節重大」2 項要件時,方該當於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斯時被告方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相關之裁處權時效。至前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情節重大」應如何認定?即應視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於整體契約之狀況及其可能所造成之危險或實害予以綜合判斷,而非如原告辯稱之僅以減省之金額作為認定之標準。
⒍再者,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相關事證明確,
雖原告屢屢辯稱「系爭工程閘門滾輪及輪軸配件,並非原告自行施作,而是外包與第三人潘曉春施作」等語云云,希冀推諉其依法應負之責。然因第三人潘曉春早已死亡,而原告亦僅係空言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資料,且原告所述更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信,蓋原告公司係成立於53年10月,原告執行鐵工廠相關業務之經驗十分豐富,顯然具有判斷材質之能力,而本件事涉購置成本不同,觀諸原告因執行契約所出具之工程圖說影本,原告亦保證各該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係採不銹鋼SUS304材質,顯見就是項與履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事涉得否順利驗收,原告不可能毫不在意,未加詳查,故被告否認原告前開陳述之真實。
⒎又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3年12月31日簽訂,並於96年3月1日
竣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參照,於訂約時之不鏽鋼價格指數僅為138.05,然於竣工時之不鏽鋼價格指數已高達
228.22,上漲幅度接近65%。然因本案並無因應物價指數調整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就因不鏽鋼價格飛漲所衍生之成本增加,本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詎料,原告希冀獲得不法之利益,原告竟故意無視契約規範之記載,亦即規範說明書第11286章第8頁「主輪及輪軸均須採用不鏽鋼材質(相當TYPE304 )」,悍然不顧主輪及輪軸未採用不銹鋼材質可能對閘門造成之危害及閘門一旦發生故障時對大臺北地區之自來水供應及下游居民生命安全等公共安全之重大影響,而將主(滾)輪及輪軸未依契約規範「全部」以不鏽鋼SUS304材質製作,而僅係以不鏽鋼之「外層」包覆(非不銹鋼)碳鋼材料之「內心」的物品,以詐騙方式提出,原告即顯然嚴重欠缺履約誠信。
⒏再者,有關被告辦理緊急搶修之3號及4號閘門,3 號閘門
之位於位置2、4、5 之主(滾)輪肉眼可見有爆裂,並顯露以不鏽鋼之「外層」包覆(非不銹鋼)碳鋼材料之「內心」的物品之情事;而位於位置1、3之主(滾)輪雖未爆裂,但經簡易測試,可知內部亦非不銹鋼材質;位於位置6之主(滾)輪則被水沖走,不見蹤跡。另4號閘門之位於位置3、4之主(滾)輪肉眼可見有爆裂,並顯露以不鏽鋼之「外層」包覆(非不銹鋼)碳鋼材料之「內心」的物品之情事;而位於位置1、2、5、6之主(滾)輪雖未爆裂,但經簡易測試,可知內部亦非不銹鋼材質。經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其他1號、2號、5號及6號閘門進行之重新製作及檢修之發包作業,更赫然發現,原告嚴重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
⑴1號閘門:位於位置5、6 之主(滾)輪肉眼可見有爆裂
,並顯露以不鏽鋼之「外層」包覆(非不銹鋼)碳鋼材料之「內心」的物品之情事;而位於位置1、2、3、4之主(滾)輪雖未爆裂,但經簡易測試,可知內部亦非不銹鋼材質。
⑵2號閘門:位於位置1、2、3、4、5之主(滾)輪肉眼可
見有爆裂,並顯露以不鏽鋼之「外層」包覆(非不銹鋼)碳鋼材料之「內心」的物品之情事;而位於位置6 之主(滾)輪雖未爆裂,但經簡易測試,可知內部亦非不銹鋼材質。
⑶5 號閘門:位於位置1、2、3、4之主(滾)輪雖未爆裂,但經簡易測試,可知內部亦非不銹鋼材質。
⑷6 號閘門:位於位置1、2、3、4之主(滾)輪雖未爆裂,但經簡易測試,可知內部亦非不銹鋼材質。
⒐另原告為掩飾其「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原告就被告94
年3月24日及94年4月19日經至原告處所進行廠驗之閘門門板之材質,均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以不銹鋼材質加以製作。然對於未經被告檢驗之主(滾)輪及輪軸之材質,原告卻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全部」以不鏽鋼SUS304材質製作,而僅係以不鏽鋼之「外層」包覆(非不銹鋼)碳鋼材料之「內心」的物品,以詐騙方式提出,藉此謀取不法之利益,由此更顯見原告欠缺履約誠信之情事。
⒑原告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於101年8月23日始發生影響整
個大臺北地區之用水,且恐有影響下游居民生命安全之虞之情事,斯時方確定該當於前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節重大」之規定,被告方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相關裁處權時效。今原告主張以「竣工日期」或「驗收合格日期」作為本案之行政罰裁處時效之起算日,顯有謬誤,不足採信。
⒒退萬步言,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亦載有「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之規定。今本件係於101年8月23日始發生影響整個大臺北地區之用水,且恐有影響下游居民生命安全之虞之情事,顯見原告「擅自減省工料」行為之「情節重大」之結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亦應自斯時始得起算相關之裁處權時效。
㈡系爭滾輪破裂脫落係肇因於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所致,並非被告設計不當:
⒈原告屢屢辯稱「系爭滾輪之不銹鋼外層厚度僅約2 ㎜,應
無導致不銹鋼導板損壞變形,進而導致閘門無法關閉之可能」及「原告研判滾輪脫落原因,應是被告所設計『插銷防脫』施工方法,僅以插銷固定滾輪,防脫效果不良,始會導致滾輪脫落……才會發生滾輪與導板摩擦,造成滾輪外層破裂」等語云云。
⒉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京揚工程公司(下稱京揚公司)設計
、協助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及履約管理,京揚公司於相關民事訴訟案中亦表示「滾輪採插銷式防脫之設計,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為業界所普遍認可」等語(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被告於該民事訴訟案中係原告,原告及京揚公司係該民事訴訟案之被告),顯見原告前開「插銷防脫」之施工方法設計不當之抗辯,係屬原告所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101年8月間緊急搶修之3號及4號閘門,雖3 號閘門
位於位置6之主(滾)輪被水沖走,不見蹤跡,惟4號閘門之位於位置3、4之主(滾)輪僅有爆裂,並顯露以不鏽鋼之「外層」包覆(非不銹鋼)碳鋼材料之「內心」的物品之情事,並未發生脫落或被水沖走,顯見本件之主(滾)輪有爆裂之情事與滾輪採插銷式防脫之設計無關。再者,就本件未進行緊急搶修之其他1號、2號、5號及6號閘門,被告已進行重新製作及檢修之發包作業,亦僅發現1號及2號閘門有部分之主(滾)輪有爆裂,並顯露以不鏽鋼之「外層」包覆(非不銹鋼)碳鋼材料之「內心」的物品之情事,亦無任何主(滾)輪脫落之情事,更足證原告前開「插銷防脫」之施工方法設計不當之抗辯,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就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有前開擅自減省工
料之行為,並因閘門之主(滾)輪無法承載閘門重力而使滾輪之外層磨損破裂、脫落,導致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板損壞變形,進而致使閘門無法關閉,原水不斷流出,發生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之自來水供應及公共安全之情節重大之情事。觀諸原告之行為,顯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法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為,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有下述:①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②其行為情節重大,始足當之,缺一不可。
㈡次按「……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
之履約誠信,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前開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揭示所謂「情節重大」者,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㈢因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者」之行為,應自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全部構成要件之整體行為觀察,並非僅單純觀察「擅自減省工料」行為而已,尚包含其行為結果是否情節重大之觀察。於茲所謂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須符合「擅自減省工料」行為之要件外,尚包括擅自減省工料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之要件,如行為人擅自減省工料行為雖已終了,因其行為結果尚屬未明,自不生行為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對此,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行為,應就「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本身觀察是否終了而定,惟此忽略另一情節重大要件之判斷,與法未合,未能採取。
㈣查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
150萬元,而系爭工程於96年3月1日竣工,並於96年4月17日驗收合格,有其驗收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61 頁足稽,自堪認為真實。而依系爭工程規範說明書貳「特殊條款」「設計圖說及相關型錄、資料文件之審查」㈢「工程規範送審項目及規格」⒌「不銹鋼材料審核基準」載明「B.不銹鋼材質:SUS304、SUS316」(此為鋼材之國家標準,見本院卷1 ,第
214 頁至第218 頁),核屬鈍不鏽鋼材質,亦即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放流閘門滾輪等材質,依約均應以SUS304不銹鋼材質製作。惟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及8 月28日,因發生青潭堰3 號及4 號放流閘門故障無法關閉,經被告檢查後卻發現原本應全部以不鏽鋼SUS304材質製作放流閘門之滾輪及輪軸組件,其外部竟以不鏽鋼包覆內部碳鋼材料製作,經一段時期之操作受力致使滾輪外層磨損破裂,導致導軌之不鏽鋼導板損壞變形不堪使用,終致系爭工程放流閘門無法關閉。
又系爭工程放流閘門(即青潭堰3 號及4 號閘門,見本院卷
1 ,第201 頁照片所示)之滾輪及輪軸,攸關重量甚重之3號及4 號閘門之關閉,一旦故障無法關閉,自將影響大臺北地區自來水供應及溪流放流水量控制之公共安全。因而,系爭工程關於青潭堰3 號及4 號放流閘門,既因原告上揭擅自減省工料行為,於101 年8 月23日及8 月28日始發生無法關閉情事,是其擅自減省工料行為之結果,直至放流閘門無法關閉時,始發生情節重大情形。此時,原告擅自減省工料行為,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即生對大臺北地區自來水供應及溪流水量控制之公共安全產生危害,而對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有重大不良影響,始充足擅自減省工料行為結果之情節重大要件。被告因而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事實,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事實,分別有放流閘門滾軸以不鏽鋼包覆痕跡之照片、放流閘門包覆不銹鋼滾輪破裂變形情形之照片、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規範說明書等各附申訴審議卷第102 頁至第113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62 頁(照片)、第294 頁至第318 頁(系爭工程契約)、第235 頁至第259 頁(系爭工程規範說明書)足稽,自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放流閘門滾輪及輪軸係另交由訴外人潘曉春製作相關零件(業於101 年死亡)等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3條規定,若有分包,須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1 ,第116頁),而原告就此所謂零件分包,並未提出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3條規定辦理之文件資料;況且其亦自認此為「零件訂製,並非轉包(或分包)」(見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1 ,第259 頁);縱轉包(或分包)自己亦有監督責任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1 ,第192 頁),是難認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所稱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放流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有前開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並因閘門之主(滾)輪無法承載閘門重力而使滾輪之外層磨損破裂、脫落,導致放流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板損壞變形,進而致使放流閘門無法關閉,影響大臺北地區之自來水供應及溪水流量控制公共安全,而充足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㈤關於原處分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於茲,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所稱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應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本件原告擅自減省工料行為固於於96年3 月1 日竣工,並於96年4 月17日驗收合格時,即已終了,但其擅自減省工料行為結果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要件,因於竣工驗收當時,該結果尚未發生,而無法判斷是否滿足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另一要件「情節重大」,自應於該要件發生時,始生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
⒉查本件系爭工程固於96年3 月1 日竣工,並於96年4 月17
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固已充足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之要件,惟對於另一「情節重大」之要件,仍無法證明已發生。次查,被告係於101年8 月23日及8 月28日因颱風警報溪水放流,操作青潭堰
3 號及4 號放流閘門時,發現該等閘門故障無法關閉,始查獲原告原本應全部以不鏽鋼SUS304材質製作放流閘門之滾輪及輪軸,卻以「不鏽鋼包覆內部碳鋼材料」之材料混充,而發生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是否充足「情節重大」之要件。基上,本件原告「擅自減省工料」行為是否「情節重大」,應係於101 年8 月23日始發生行為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1 日竣工,應於是時行為即屬終了,據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裁處權期間,容有誤解法令,忽略擅自減省工料行為,嗣後始發生「情節重大」結果之要件,所述容有所偏,核屬無據,無法憑採。被告主張本件應自101 年8 月23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裁處權期間,並無不合。故而,本件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裁處權期間問題,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