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代 表 人 吳振堵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訴訟代理人 邱維彬
高珮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45750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303、304、305、30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姓名改正及回復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至光復後登記簿所示,自始登記訴外人吳上、吳石、吳清及吳和尚4 人(下稱吳上等4 人) 為共有人之一,並無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相關記載,難認有登記錯誤情事,於101 年8 月27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23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記載,起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辦理保存登記,並登載由吳上、吳石、吳清、吳和尚(下稱吳上等4人)及訴外人吳長邦等5人所有。惟嗣後僅吳長邦之持分經繼承人繼承,其餘吳上等4人均查無戶政登記資料,族譜內亦無登載或有繼承其持分者,足證吳上等4人乃不存在之身分。事實上,渠等4人之正名應分別為吳長相、吳長石、吳長清、吳長鍾,與吳長邦為原告第四代管理人,日據時期初登土地時,因文盲比例高,只經他人轉述將原告之「共業」土地錯登於「自然人」名下,且因翻譯口誤錯登上開4位管理者名字。再者,系爭土地自原告開台祖來臺期間即供祭祀祖先之用,並於其上興建祖厝、祠堂管領使用迄今,一切稅捐均由原告派下負擔,依此管領、使用之事實,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上等4人之登載,顯屬錯誤無疑,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更正,洵屬有據。又原告派下員均知上情,是均將名下持分贈與給原告處理,惟吳上等4人之持分,因無此等人存在,始無法以此方式處理。(二)被告雖以光復初期辦竣之系爭土地建物情形填報表蓋有吳上印章,抗辯確有該人存在,惟查臺灣於西元1945年光復時,0000年出生之吳長邦縱在世已然111歲,則更年長之吳上焉可能仍在世並能用印?足徵該建物情形填報表上「吳上」之印文顯屬偽造無疑;至被告所舉吳和尚持分業經繼承登記一節,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上等4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之檔存地籍資料關於所有權之記載,起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由吳上等4人與吳長邦取得所有權,至明治43年4月19日吳長邦之持分由吳加珍、吳加成、吳加釬、吳加齊繼承並辦理保存登記,再經異動移轉迄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係由吳上等4人與吳加釬、吳加齊、吳芳羅、吳芳堆共8人申報登記為共有。是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自然人所有,並無有關祭祀公業物業之記載。又日據時期稱不動產為「業」,所有權人稱為業主,此觀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皆有「業主」欄位可資明瞭,而土地若為共有,土地臺帳即記載「共業」,代表共有業主權之意,系爭土地既為吳上等自然人所共有,土地臺帳記載「共業」符合當時記載方式,原告主張臺帳業主共業之記載,得代表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云云,實屬對於當時登記情形之誤解。系爭土地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所有權人吳上等4人之登記,原告主張因語音翻譯致錯登所有權人姓名一節,倘未提具體事證,僅屬猜測,無從推翻權利人於總登記時完成登記之效力。(二)系爭土地中之305、306地號土地上分別登記有光復初期辦竣保存登記之18、19建號建物各1棟,依檔存資料,該2棟建物之建物情形填報表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位,蓋有「吳上」之圖章,而建物情形填報表為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登記之重要申請文件之一,前開2棟於光復初期申請建物登記之權利人吳芳堆、吳加釬皆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公業之派下員,倘如原告主張「吳上」之正確姓名應為「吳長相」,已於日據時期死亡,何以上開建物權利人提出之建物情形填報表仍有「吳上」會同用印?亦不無矛盾;況且,另有訴外人翁吳美蓉、吳秀子申請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和尚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渠等提出再轉被繼承人吳佳潭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父親欄載有吳和尚,可知原告族內確有吳和尚之人,且戶籍記載與地籍登記姓名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關於所有權人吳上等4人之姓名登載錯誤,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以系爭土地關於所有權人吳上等4人之登記錯誤,請求被告更正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甚明,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二)次按,臺灣光復初期為辦理土地總登記,經行政院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長官公署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作為釐整台灣地籍及繳驗憑證、換發書狀等作業之依據。而「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及「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照本辦法第8 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分別為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暨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1條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並於其上興建祖厝、祠堂供祭祀吳廷祿以下歷代祖先使用迄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關於吳上等4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固提出原告於53年2月25日經台灣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登記之祭祀公業登記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9年1月15日(79)北市民三字第600號函、吳氏家族族譜系統表及祖厝為憑。惟查,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分為○○○段○○○小段157、101-2、101、101-1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所載,系爭土地為吳上等4人及訴外人吳長邦共5人共有,嗣吳長邦之持分於明治43年4月19日由吳加珍、吳加成、吳加釬、吳加齊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吳加珍、吳加成之持分再經異動移轉由吳芳羅、吳芳堆取得,迄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業經吳上、吳石、吳清、吳和尚、吳加釬、吳加齊、吳芳羅、吳芳堆等8人依上述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之程序申報,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等情,有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答辯卷第58-98頁);且原告亦自承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登載吳上等4人為共有人屬登記錯誤一節,並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依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至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吳上等4人為共有人之一,從無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相關記載,核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可資查證之原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本件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致發生將吳上等4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錯誤情事,即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定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之要件不符;況且,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關於吳上等4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已變更原登記之權利主體,明顯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從而,原告逕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更正,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關於吳上等4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