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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潘春生

潘欽陵潘天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代 表 人 許炳崑(區長)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參 加 人 范秋雲

王林生王林鑛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秋雲、王林生及王林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檢具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為請求確認主張渠等與參加人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等3 人就參加人所有坐○○○區○○段659、66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租約字號:莊租登字第56號,以下簡稱系爭耕地租約),申請調解,經被告審認後,認系爭耕地租約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已於99年1 月11日北縣莊民字第0990002201號函知出租人及承租人已完成租約終止登記,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另依內政部76年3 月13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函釋意旨,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租約終止後,雙方發生爭執情事,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調解、調處之規定,爰以101 年11月16日新北莊民字第101210311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1268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