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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潘春生

潘欽陵潘天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代 表 人 許炳崑(區長)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參 加 人 范秋雲

王林生王林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126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檢具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就請求確認渠等與參加人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等3 人針對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租約字號:莊租登字第00號,以下簡稱系爭耕地租約),申請調解,經被告以系爭耕地租約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已於99年1 月11日北縣莊民字第0990002201號函知出租人及承租人已完成租約終止登記,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另依內政部76年3 月13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函釋意旨,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租約終止後,雙方發生爭執情事,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調解、調處之規定,爰以101 年11月16日新北莊民字第101210311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1268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之祖父潘德財與參加人范秋雲等人之被繼承人王上林

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法律關係。詳言之,原告之祖父潘德財承租訴外人王上林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段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 、0-0 、0 -0、0-0 、0-0 、0-0 、0-0 、0-0 、0-0 地號及○○○段○○○小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原告等之祖父潘德財並於前揭土地上實際上從事農務作業。當原告之祖父潘德財往生後,其名下財產由繼承人潘淵源、潘榮和、潘石定、潘炳輝、潘彰義等5 人共同繼承,繼承人間為分配財產,定有「分產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即原證1 ),其中,有關前揭耕地之部分約定內容為「土地耕作權(包括承租之山林地及地主王上林、樂生院之田地)各方同意如附圖(一)(三)(四)所劃分區域之分配」(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由此可知,潘淵源、潘榮和、潘石定、潘炳輝、潘彰義繼承潘德財與訴外人王上林間之耕地租約,且繼承人對該承租土地定有分管協議在,而此一事實為訴外人王上林所知悉。

㈡換言之,訴外人王上林係知悉潘德財往生後,各房繼承人係

承租不同地號之土地,亦即形式上耕地租賃契約雖係由繼承人推派潘石定先生作為出名簽約人(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背面,即原證2 ),惟實質上訴外人王上林當然知悉每個繼承人所分管之地號不同,而存有5 份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就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認定耕地租約係可分,故判決僅「未自任耕作」之部分租約不存在(見訴願卷第34頁至46頁),其餘部分仍屬有效。相較於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見訴願卷第47頁至63頁),竟認定潘石定為承租人之耕地租約,因有一部份土地非自為耕作,而改判前揭土地全部之租賃契約均不存在,此判決嚴重忽略系爭耕地係可分,並侵害到原告等之合法權益。蓋前揭土地實質上為5 份租賃契約所涵蓋,則縱有「未自為耕作」之情事存在(假設語!),則無效之範圍應僅及於潘石定所承租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認為全部租約均無效,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㈢本件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人為:潘春生、潘欽陵、

潘天龍三人,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之當事人為「潘永福、潘永富、潘永中三人與王上林」,換言之,本件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當事人,與前揭判決所列之之當事人迥然不同,更何況,原告根本未曾收受被告所稱「99年1 月11日北縣莊民字第0990002201號完成租約終止登記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原告等既未收受該函文、不清楚該函文之內容的情況下,亦非該函文通知之相對人,則該函文之內容,又如何對原告等產生拘束力?㈣被告所爰引之內政部76年3 月13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函釋

「按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以出、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為前提,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其租約已終止,爾後雙方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情事,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調解、調處之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是「雙方當事人間有關耕地租佃之爭議,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其租約已終止」之情況,就本件而言,司法機關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所認定之當事人,係「潘永福、潘永富、潘永中三人與王上林」,而本件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人為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三人,與前揭司法機關判決所認定之當事人,實不相同。被告錯誤爰引內政部76年3 月13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函,顯然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被告及訴願機關錯誤爰用函釋內容,剝奪原告等憲法

所保障之程序權益及陳述意見權,違法之處明確。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3 人及參加人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均為王上林之繼承人)間並未依規定訂立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

⒈依內政部79年7 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合先敘明。

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書記載:「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上訴人所有坐落000 、000 、000 、000 、000 、0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

000 、000 、000-0 地號,於68年1 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於潘石定,租期68年1 月至73年12月,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收回自耕,潘石定申請續訂租約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因而准予展延租約,最近一次係於92年4 月15日租約登記,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原承租人潘石定於97年7 月1 日死亡後,由潘永福、潘永富及潘永中繼承租賃關係。」(見訴願卷第56頁)觀之,係認定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為潘石定,潘石定於97年7 月1 日死亡後,由潘永福、潘永富及潘永中繼承租賃關係,且系爭莊租登字第00號耕地租約(見訴願卷第9 頁)承租人亦非原告等3 人。

⒊準此,原告等3 人及參加人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均為

王上林之繼承人)間並未依規定訂立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程序之適用。

㈡系爭莊租登字第00號耕地租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見訴願卷第34頁至46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見訴願卷第47頁至63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見訴願卷第11頁至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見訴願卷第13頁至14頁)可資證明。

原告雖就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當事人係「潘永福、潘永富、潘永中三人與王上林」,與本件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人為原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等3 人,實不相同,進而主張「原處分機關錯誤爰引內政部76年3 月13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函,顯然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前開內政部76年3 月13日函釋內容係以出租人、承租人間有

租賃關係為前提,非如原告所稱:「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是:『雙方當事人間有關耕地租佃之爭議,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其租約已終止之情況』,且原告等3 人及參加人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均為王上林之繼承人)間並未依規定訂立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從而被告何需將99年1 月11日北縣莊民字第0990002201號完成租約終止登記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7頁)通知原告,故原告所稱並非該函文通知之相對人,則該函文之內容,又如何對原告等產生拘束力等語,顯無理由。

⒉依前開內政部76年3 月13日函意旨及舉重明輕之理,訂有耕

地租約並辦理登記之出租人與承租人既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其租約已終止,出租人與承租人發生爭議,無須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而本件原告等3 人及參加人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均為王上林之繼承人)間並未依規定訂立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當然更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之規定。

㈢至原告檢具分產合約書及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頁,

即原證1 、2 ),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形式上雖由繼承人推派潘石定作為出名簽約人,惟實質上出租人王上林知悉每個繼承人所分管之地號不同,而存有5 份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惟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該條例於91年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本件依原告101 年11月12日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其租佃爭議標的為莊租登字第00號耕地租約,而莊租登字第00號租約之承租人為「潘石定」而非原告;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所載,潘石定之繼承人為潘永福、潘永富、潘永中等3 人,均足資證明原告非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參照前揭內政部79年7 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意旨,原告自無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申請調解,被告否准渠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等如主張就系○○○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揆諸該函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請求確認,方屬正辦。另系爭租約業經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由被告完成租約終止登記,原告就已不存在之耕地租約請求調解,亦非法之所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分割前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新北市○○區○○○段000 、

000 、000 、000 至000 地號及○○段000 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共13筆)原為潘德財向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王上林承租耕作,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潘德財死亡後,僅由其中一名繼承人潘石定繼承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無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權利,則系爭耕地實際承租人僅有潘石定1 人,不及於潘得財之其他繼承人。潘石定於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甚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 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均稱係其自任耕作,從未提及與其他人共同耕作,則原告主張有在其中

2 筆○○○區○○段000 、000 地號)耕作,要與事實不符,有無權占有之嫌。

㈡嗣因潘石定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依法應屬自始

無效,經被繼承人王上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對潘石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及調處,進而訴請確認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上開耕地(該案訴訟程序中潘石定於97年7 月1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潘永福、潘永富及潘永中承受訴訟),該系爭耕地租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全部無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 號原僅判部分無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終局確認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潘永福、潘永富及潘永中將耕地交還予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王上林),潘永福、潘永富及潘永中雖提起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駁回,顯見系爭耕地租約已確定自始無效,被告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確定判決意旨,依法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洵屬適法。

㈢最高行政法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揭示「人民因耕地租佃

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件被告官署(臺北縣政府)令飭該管鄉公所,分別通知業佃雙方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該鄉公所以此項命令轉知原告,僅係據業主之申請而表示意見,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既對之有所異議,即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純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應依上開條項規定,向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如有不服,再由該管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本院卷第168-169 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67號及99年度裁字第1112號就類此案件均維持高等行政法院所持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見解而以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170-173 頁)。原告起訴確○○○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性質上乃屬私權關係之爭執,且系爭耕地租約既已依法註銷,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自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㈢揭示「田主以佃戶

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原告起訴目的苟係求為確○○○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應得逕行起訴,無庸向被告申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無據。原告早於102 年1 月間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之訴,經該院命其補繳裁判費1,908,400 元未遵期補繳,經該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竟意圖脫免繳納起訴裁判費,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等申請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以確認其與承租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被告以原告與承租人間並未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登記為由,不受理原告調解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2267裁定亦有類似見解)。

㈡本件原告等3 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

定,向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此有原告耕地租佃爭議申請書可稽( 原處分卷第64至67頁) ,依該申請書記載,原告等3 人係主張其與參加人間有耕地租約關係,因參加人否認,故乃申請調解,請求確認原告等3 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足見本件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關於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或承租人得否續租之爭議,而是耕地租約是否自始存在之爭議,依前開說明,應屬私權爭執。原告等3 人既已申請調解,雖為被告不受理,應認原告等3 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先行程序,原告等3 人應得向普通法院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私權救濟,其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本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等3 人係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為被告,並非以承租人(即參加人)為被告,本院亦無從裁定移送民事法院,併予敍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