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李紫昭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王明我(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市○○里10鄰○○○村○○巷131 號房屋,占用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市○
○段○○○○號及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同段359 地號之土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原告之房屋為違建戶,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建戶補償金及拆遷補償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市○○里10鄰○○○村○○巷131 號房屋,占用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市○○段○○○○號及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359 地號之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27.98 平方公尺及11.76 平方公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及附圖可稽。97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防部所屬第八軍團至現場履勘,認定原告所有上揭房屋與隔壁之131 之1 、131 之2 號房屋相連,且有木門互通,應屬同一戶,因此占有被告土地之面積未逾
2 分之1 ,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後段規定,拒絕發給拆遷補償金78萬元及拆遷費26萬元。惟原告與隔壁131 之1 、131 之2 號房屋雖然相鄰,但有各自獨立之門牌、水電及進出門戶,且所有權人並不相同,顯為各自獨立之房屋,原告占用被告土地面積已逾2 分之1 ,因原告之房屋為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建戶,被告應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給付原告違建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拆遷補償金26萬元,合計104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國防部方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原告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原告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建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及「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
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該條項所規定之違占建戶,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之主管機關,為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國防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69年4 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本院69年4 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應以裁定駁回或應以判決行之例示情形若干則』之決議,除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要件外之其餘部分,暫不予討論。」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㈢查原告陳明係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惟依前
開說明,依該規定應給付違建戶補償金者為國防部,並非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是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無權亦無義務給付違建戶補償金及拆遷補償金。故原告對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況參諸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部分眷村
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得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免影響眷村改建執行期程。而眷改條例所照顧對象之主體為原眷戶,並非違占建戶,且違占建戶於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以使主管機關得對違占建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乃著眼於使主管機關得於司法途徑之外,有另一得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或處分眷村土地之途徑,故眷改條例第23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授與主管機關為便利取回眷村土地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住宅供其價購之特殊恩遇措施,使違占建戶配合改建之裁量權限。況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顯見本件原告並未配合眷村改建而拆遷,嗣經本件被告以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本件原告已失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原告所訴之事
實,其已失違占建戶之資格,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