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2號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鄭有諒(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方海波被 告 孟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柒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參萬貳仟元自民國101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薛幼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有諒,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鄭有諒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列管就養榮民,原告均按月發放就養金予被告,嗣原告發現被告因案於民國86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2月25日遭通緝,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就養權益,則被告自86年10月至92年10月止受領之就養金計新臺幣(下同)1,051,663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庫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於93年1 月1 日因撤銷通緝而恢復就養榮民身分,並同意每月由原告於其所領就養金扣款4,000 元返還其不當得利,自93年1 月至99年7 月止已繳回款項316,000 元,而被告於98年度因全家平均年所得超過當年度就養給付額度,不符合就養條件,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業已法定程序報請於100 年5 月1 日起停止就養被告,惟被告尚積欠735,663 元(計算式:1,051,663 -316,00
0 =735,663 )未返還,經原告以100 年6 月22日北市榮服字第1000008609號函催告限期於100 年6 月30日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列管就養榮民,原告均按月發放就養金予被告,嗣原告發現被告因案於86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2月25日遭通緝,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就養權益,則被告自86年10月至92年10月止受領之就養金計1,051,663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庫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嗣被告於93年
1 月1 日因撤銷通緝而恢復就養榮民身分,乃由原告每月自被告所領就養金中扣款4,000 元返還其不當得利,自93年1月至99年7 月止已繳回款項316,000 元,而被告於98年度因全家平均年所得超過當年度就養給付額度,不符合就養條件,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業已法定程序報請於100 年5 月1 日起停止就養被告,惟被告尚積欠735,663 元(計算式:1,051,663 -316,000 =735,663)未返還,經原告以100 年6 月22日北市榮服字第1000008609號函催告限期於100 年6 月30日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63 元,及其中703,663 元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2,000元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依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則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又依該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三、前2 款以外身心障礙。四、年滿61歲。」第6 條第2 款規定:「第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
5 條或第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者,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且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及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復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並非溯及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決議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準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 條第1 項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時,不僅請求權消滅,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合先敘明。
七、本件被告原係原告列管之就養榮民,嗣因案於86年10月1 日至92年12月25日間遭通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18號民事卷宗第36頁),並經原告依諸上揭規定核定於上開期間內停止就養之權益(見上開民事卷宗第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86年10月至92年10月止受領之就養金1,051,663 元,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嗣於93年1 月
1 日因撤銷通緝而恢復就養榮民身分(見上開民事卷宗第34、35頁),並同意由原告依法每月自其所領就養金額中扣抵4,000 元以返還其不當得利,其後於原告自93年1 月1 日起,以迄99年7 月止之期間內,依法自其每月得領取之就養金額中扣抵4,000 元(詳細扣款資料見上開民事卷宗第52至56頁),被告亦均未表達異議等情,核其情形,堪認被告係承認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之存在。是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於99年7 月5 日最後
1 次自被告得領取之就養金額中成功扣抵4,000 元後,始因中斷事由消滅而重新起算5 年時效期間。準此,本件原告於
101 年5 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款項後經移送本院審理,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溢領之1,051,663 元就養金,扣除原告自93年1 月至99年7 月止已成功扣抵繳還之款項316,000 元,尚欠之735,663 元(計算式:1,051,663 -316,000 =735,663 ),及其中703,663元業經催告應於100 年6 月30日前返還部分,自100 年7 月
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3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就養金共計735,663 元,及其中703,663 元自10
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2,000元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