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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4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煌銓

陳家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陳立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張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劉顯宗凃庭儀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葉惠青(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士煒

陳詩蓉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09383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開發新北市○○區○○段○○、○○、○○、○○、○○等5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市5 )〕,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民國101 年重建字第0060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予廣一公司。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違法拆除,致權益受損,遂對被告工務局前開核發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訴決字第102109383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係為廣一公司與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簽訂「三重市『市五』市場開發案」建造市場建物所核發,伊等二人間曾就位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而有所爭執,而該建物所有權究為誰屬,至今尚未有一確定判決,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等4 人(下稱「莊何雪等4 人」),惟該所有權已因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行政處分撤銷第1 次所有權登記而無效,經莊何雪等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是無從以該所有權狀之記載認定莊何雪等4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陳家賢為所有權人,因原告廖煌銓與陳家賢同為原告,亦難謂伊等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系爭建物卻遭訴外人余阿坤等人指示第三人違法拆除,使伊等權益受有損害,是伊等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及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臺北縣三重市『市五』用地申請多目標使用案各單位審查意見表」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之意見可知,「攤販安置搬遷」、「地上物補償」二項之處理係「市五」市場預定地准予開發之重要及必備條件,惟廣一公司之股東即地主朱俊源、黃月昭、余阿坤等三人,於94年取得土地後不與攤販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調,逕著手進行「市五」市場上建物拆屋還地之訴訟,企圖拆除原告廖煌銓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則認定系爭建物與市場預定地有租賃關係,即有法定地上權關係,須待雙方協調地上權補償問題後,方可拆除。然廣一公司竟私自雇工強行將系爭建物拆除,經眾攤商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向派出所報案後,移送廣一公司負責人王炳南、地主余阿坤、黃月昭、李青木、林植堅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在案。雖拆除系爭建物之訴外人王輝煌於警詢或偵查中陳稱並未受到地主余阿坤之指示,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卻顯示王輝煌拆除系爭建物乃係受余阿坤所指示,且另一地主林植堅於系爭建物拆除前即已知悉,可知其等係受到廣一公司指示,遂以不法手段將系爭建物拆除,本件既係因廣一公司以不法手段將系爭建物拆除而使核發原處分之條件成就,被告工務局未查仍發給原處分,則非合法。另依被告工務局訴願答辯書之內容可知,廣一公司申請開發建物之型態為「超級市場」,益徵其未與攤商協調「收容與安置」,便逕行變更原目的申請建造執照,明顯違背「臺北縣三重市『市五』用地申請多目標使用案各單位審查意見表」之內容,且廣一公司於99年3 月1 日拆除市場建物後,所有攤販即透過議員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而於99年3 月25日召開「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市五)市場用地原地攤商協商安置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依系爭協調會之第6 項結論,係請廣一公司儘速與尚未達成之75位原地攤商協商容納安置及補償事宜,另請被告工務局於廣一公司和原地攤商達成協議前,暫緩核發建造執照,而截至101 年11月14日止,廣一公司皆尚未與市場攤商達成協議。三重區公所卻於100 年5 月24日逕以新北重建字第1000021744號函(下稱「100 年5 月24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審議廣一公司之多目標使用案,伊係於近日始得知被告工務局已違反會議結論核發原處分予廣一公司,廣一公司及地主等人逕自拆除系爭建物,未與攤商進行協商補償及研議後續安置收容作業,致伊流離失所,是原處分之核發顯有違誤。此外,被告工務局訴訟代理人李承志律師為訴願機關之審議委員,李承志律師於訴願程序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依訴願法第55條之規定,訴願程序有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建造執照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工務局則以:系爭建物於93年補發使用登記證時,係載明為莊何雪等4 人所有,是原告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另依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337、29451號起訴書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案件開庭筆錄所載,原告廖煌銓並非刑事法院所認定毀損建物之受害人,原告陳家賢亦遭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否認其所有權,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8 月20日本院開庭時亦自承原告廖煌銓與陳家賢間之所有權訴訟,係確認陳家賢為所有權人,該判決之確認效力僅及於「廖煌銓及陳家賢間」,而不及於訴訟外之任何人,其後陳家賢將該權利讓與陳許淑讓後,陳許淑讓與莊何雪等4 人間之訴訟,係確認莊何雪等4 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又原處分之核發,均係依相關法令為形式審查,其後續是否有其他爭議產生,乃係屬廣一公司與原告間之私權爭議,與伊是否核發原處分無涉。況依三重區公所於100 年4 月6 日所檢送之100 年

3 月31日協商安置會議紀錄所載,雙方已針對「補償金進入實質協商」,其後三重區公所100 年5 月24日函亦載明:「說明:三、本所程序上已辦理3 次協商完妥,請鈞府審議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多目標使用案」,是伊依三重區公所之函覆,確認前開協商完妥後,依法核發原處分予廣一公司,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則以:伊於

100 年3 月21日召開「為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市五)市場用地原地攤商協商安置補償相關事宜協商會」,該會議決議廣一公司應與原地攤商協商容納安置及補償事宜,並為考量攤商權益及合約之執行,將俟三重區公所來函確認廣一公司與原地攤商已完成協商程序後,新北市政府再據以核發變更獎勵投資事業計畫及多目標使用計畫同意函。而三重區公所續於100 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11日及100 年4 月25日邀集廣一公司與原地攤商舉辦3 次協調會議,且該公所10

0 年5 月24日函說明亦載以:「本所程序上已辦理3 次協商完妥,請鈞府審議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多目標使用案」。因廣一公司提出承諾優先安置攤商為雙方初步認同共識,程序上已辦理3 次協商完妥,基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新北市政府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准駁,故續辦該案變更之獎投暨多目標審查作業。至於未來若有原地攤商異議產生之合約爭議事宜,仍應由三重區公所依權責卓處,而三重區公所與廣一公司簽訂之契約第12條內已明訂,該公司應依照該變更獎投暨多目標事業計畫書與原地攤商協商以超市經營方式容納安置,且有關補償費部分業以金融機構信託方式辦理信託,故伊以100 年5 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538933號函同意本案多目標使用事業計畫變更案。此外,伊業於100 年

1 月13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91198314號函請三重區公所依監察院意見辦理。又本件原告係爭執建造執照之核發,伊並非原處分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下稱「經發局」)則以:原告所稱「臺北縣三重市『市五』用地申請多目標使用案各單位審查意見表」中,建設局意見應屬「市五」用地開發之重要及必備條件一節,惟該意見係屬廣一公司申請多目標使用時之審查意見,其得否申請多目標使用,仍應由主管機關綜合各單位意見進行准駁,而建設局非獨立機關,其意見自非行政處分,且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工務局核發之原處分,伊並非原處分機關,亦未與被告工務局共同作成,自無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之情形,是原告以伊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工務局答辯卷第1 頁),堪認為真正。

七、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以城鄉局及經發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格?㈡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㈢如㈡為肯定,則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以城鄉局及經發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格?

1.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之被告,以行政機關為限,一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除有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之情形外,不得主張有兩個被告機關,實為當然之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工務局所作成,被告經發局、城鄉局均未於原處分中具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建造執照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 頁),顯見原處分非屬由被告工務局、經發局、城鄉局共同作成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為共同被告機關之情形。且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亦經訴願管轄機關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72至73頁)。從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原處分機關即工務局始屬適格之被告。則原告除工務局之外,併列經發局、城鄉局為被告,其關於經發局、城鄉局部分,被告適格自屬欠缺,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發局、城鄉局為原處分呈核過程中之前審機關,縱認屬實,原告仍應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即被告工務局提起訴訟,僅法院審查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範圍,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而已。況新北市政府業於100 年5 月27日以北市城開字第1000538933號函許可廣一公司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事業計畫書變更」申請新北市三重區(市五)市場用地開發作多目標使用事業計畫變更乙案(下稱「系爭開發許可」,詳見被告城鄉局答辯卷第48頁),經核系爭開發許可屬於獨立之行政處分,且迄未經依法撤銷,此並為被告城鄉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新北市政府係本諸職權作成系爭開發許可,該開發許可亦非被告工務局作成原處分前之內部階段行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如有不服,自應依法針對系爭開發許可提起行政爭訟,而非併以城鄉局及經發局為被告,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

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 ( 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第2 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可知起造人應先依法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始得據以建造建築物,且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建造執照,僅為對起造人申請建造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等私權糾紛時,仍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經查:

⑴廣一公司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

工務局以原處分核發建造許可,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合先敘明。

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廣一公司申請建造執

照,本即無庸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取具原告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被告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許可廣一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不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⑶原告雖主張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中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查:

①莊何雪等4 人於93年10月18日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

年6 月18日補發之「75重臨使字第009 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向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用途為臨時攤販集中場)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16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莊何雪等4 人(本院卷第10至13頁),足徵莊何雪等4 人始為原始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②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嗣經三重地政事

務所以系爭許可證於被告工務局補發當時已逾使用期限且經撤銷為由,而以97年4 月14日收件重登字第082540號逕為登記申請書,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莊何雪等4 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09 號判決、本院10

0 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2 至29

0 頁),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三重地政事務所撤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因莊何雪等4 人據以申請登記所持之系爭許可證於補發當時已逾使用期限並經撤銷之故,而非否認莊何雪等4 人為原始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權之人,是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雖經撤銷,亦不足以改變系爭建物為莊何雪等4 人原始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認定。此外,原告雖提出聲明書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4、21

3 至220 頁),主張莊何雪等4 人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廖煌銓云云,惟因原告廖煌銓迄系爭建物滅失前均未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廖煌銓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仍屬原始建築人即莊何雪等

4 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9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7至39頁),關於朱俊源等3 人與莊何雪等4 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以及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37 至255 頁),關於原告陳家賢之妻陳許淑讓請求莊何雪等4 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均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洵不足採。至於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

5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5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7 至23

6 頁),關於原告廖煌銓訴請原告陳家賢返還系爭建物事件,雖認定陳家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該等判決尚不得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況縱認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實,惟

因廣一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建物業於99年3月1 日經訴外人余阿坤、王輝煌僱工拆除而滅失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因該建物滅失而不復存在,是被告工務局許可廣一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亦不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業已消滅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因遭第三人違法拆除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包括莊何雪等4 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及原告是否因向莊何雪等4 人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該拆除行為而受侵害等),則屬當事人間因該拆除行為所生之私權爭執,既非被告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前提要件,更非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停止條件,原處分之作成,自不影響上開當事人間私權爭執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廣一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違法拆除系爭建物)促使被告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影響伊等權益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⑷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本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與一般租用基地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物滅失而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莊何雪等4 人所有,而同屬一人,嗣系爭土地輾轉由朱俊源、黃月昭及余阿坤取得(下稱「朱俊源等3 人」),揆諸前開說明,固推定莊何雪等4 人與朱俊源等3 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賃關係等情,業經上開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

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7至39頁),惟因系爭建物業遭拆除而滅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莊何雪等4 人與朱俊源等3 人間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伊等基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工務局未要求廣一公司備具伊等之權利證明文件,即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致伊等租賃權受侵害云云,亦有誤會,尚難憑採。

⑸徵諸上情,可知原告既非原處分即系爭建造執照之相對

人,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予廣一公司,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不致受到損害,自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針對被告工務局所作成之原處分,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以城鄉局及經發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被告適格,且因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被告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權利,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有何影響,應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以工務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原告適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原處分是否違法等其他實體爭點,自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建造執照全卷,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