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4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王政中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45 號),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審判長所為辯論終結及指定宣判期日之諭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2 年11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稽諸該抗告狀之內容,係屬針對審判長未確認是否准許追加辛○○等16人為被告、聲請指定管轄尚未確認、聲請調查證據尚待調查以確認被告之違法事實即予宣示辯論終結並指定宣判期日等指揮訴訟之裁定表示不服,核屬對於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且查無得針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 條規定,應在不許提起抗告之列。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