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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6號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昭勳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李桃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102 公審決字第00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副處長,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自願退休。其於63年獲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下稱玉山林管處;78年7 月1日調整簡併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8年7 月1 日改隸更名為嘉義林管處)配住嘉義市○○路○○巷○○號之4 (門牌整編後為嘉義市○區○○街○○巷○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70年3 月27日調任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8年7 月1 日改隸更名為被告)課長,其配偶及子女則仍續住系爭眷舍。嘉義林管處通知原告於96年

7 月29日前自行遷出系爭眷舍;原告配合於上開期日前繳還眷舍,並向該處申請核發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經該處移予被告辦理後,被告以101 年9 月24日林秘字第101176086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63年間獲配住系爭眷舍,而其於70年3 月27日至75年1 月17日調職期間「如未違居住事實」應不生所謂合法現住人資格之疑義一節,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98年9 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80303310號函復(下稱人事行政局98年9 月17日函)明白揭示:「二、本案既經貴會前述函復所送貴會所屬林務局民國98年9 月2 日林秘字第0981760890號函說明略以,該局各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國有房地產籍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登記為管理機關,各所屬林區管理處係於該局監督下代為使用相關房地,並敘明本案既經貴會為明確之釋示:『就國有房地管理而言,該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應為該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爰該局人員於該局或所屬林區管理處間調任,如未違居住事實,僅係內部財產帳移轉之問題,應不生所謂合法現住人資格之疑義。」等語。

(二)原告於70至75年間調職期間,被告不但同意原告借用位於台北市區之單身宿舍,且就原告前所獲配位於嘉義市之系爭眷舍,被告也以71年9 月9 日71林總字第34884 號函(下稱71年9 月9 日函)「同意暫維現狀」,原告據此同意應認合於「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被告稱原告於70 年3月27日調離當時之玉山林管處,該處即以71年9 月4 日71玉總字第15729 號函(下稱71年9 月4 日函)將原告改列為占用戶云云,惟查上揭函文僅係就原告調職後續住官舍一事「呈請被告核示」而已,並無如被告答辯所謂該處「已將原告改列為占用戶」,原告亦否認該處有將原告列為占用戶之事實,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又被告對其上揭同意暫維現狀之處分辯稱僅係臨時性之權益措施,並未改變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調職期間,被告從未撤銷或變更上開「請暫維現狀」之函復內容,堪認原告於調職期間對系爭眷舍乃經被告簽核同意暫維現狀而有合法正當之權源,絕非無權占有。且查原告於75年間調派回嘉義林管處與配偶及子女繼續居住在系爭眷舍,被告也從未以被告於調職期間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眷舍為由依章終止借用關係並責令搬遷,甚或循程序排除占有,迄96年間原告依被告通知自行遷出,並請領自行遷出一次補助費,詎料被告於事過境遷20餘年後,始以原告於70至75年調職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為由,認原告不具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而否准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是原告因信賴被告上開各節行為及表示而安排具體生活關係,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詎原決定對原告上揭有利之主張及舉證恝置不論,遽為駁回復審之決定,原告自難甘服等語。爰聲明:⑴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請領國有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220 萬元乙案應作成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調任被告時,確實未居住於系爭眷舍,且於被告服務期間居住於單身宿舍,原告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規定條件。原告雖稱其70年3 月27日調派至被告擔任總務室事務課課長期間,配偶及子女仍續住系爭眷舍,惟是否為「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係指眷舍配住人,尚與配偶及子女無涉,故被告否准其遷出系爭眷舍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洵屬有據。

(二)被告71年9 月9 日函主旨為「調職人員住用貴處宿舍案,除林永樂部分,請逕洽外,其餘調局部分,因本局無宿舍可供調配,請暫維現狀。」可知當時係因「無宿舍可供調配」方「暫維現狀」,原告70年3 月27日調派至被告,係擔任總務室事務課課長,主管宿舍配借住及管理,對於宿舍配住相關規定相當熟悉,原告既已借用位於臺北市區之單身宿舍,卻仍請求續住,被告因不知原告已借用臺北市區之單身宿舍,方為「暫維現狀」之函,今原告再以此函主張,有違誠信。

(三)至於人事行政局98年9 月17日函,仍須「未違居住事實」,且原告調離當時之玉山林管處,該處即以71年9 月4 日函將原告改列為占用戶,雖未立即循程序排除占用,僅係臨時性之權宜措施,原告無權占用系爭眷舍事實從未改變,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 萬元、薦任新臺幣180 萬元、委任新臺幣15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定有明文。又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是眷舍借用人如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無核發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可言。

(二)經查,原告63年任職於當時之玉山林管處時獲配系爭眷舍,於70年3 月27日調至被告任職,75年1 月17日復調回該處一節,有原告人事資料卡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70年至75年間調至被告服務期間,另有借用位於台北市區之單身宿舍,系爭眷舍平日由原告之眷屬居住,原告則於休假日及赴該處等地出差洽公期間返回系爭眷舍居住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均堪認屬實。而是否為「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當係指眷舍配住人,尚與眷屬是否居住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於調任被告時,確實未居住於系爭眷舍,且於被告服務期間居住於單身宿舍,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項 「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規定條件,而否准原告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70至75年間調被告任職期間,被告不但同意原告借用位於台北市區之單身宿舍,且就原告前所獲配之系爭眷舍也同意暫維現狀,應認原告合於「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於70年8 月8 日上簽表示其奉調被告服務,請准予繼續使用系爭眷舍至被告配置眷屬宿舍為止,嗣經當時之玉山林管處以70年8 月11日70玉總字第14497 號函覆略以:「……除暫准續住外,仍請在服務單位儘速爭取配舍以利搬遷交還」等語。其後,該處又以71年9 月4 日函被告,其說明略以:「……該調職人員均逾越規定期限仍然占用本處公有宿舍,因本處員工眾多,公有宿舍不敷分配,……嚴重影響本處現職人員之配住問題……上述占用人員大部分調職鈞局,謹將情報請鈞局速予解決後騰出,以供配住現職人員居住之需。」被告乃以71年9 月9 日函復該處,主旨略為:「調職人員住用貴處宿舍案,除林永樂部分,請逕洽外,其餘調局部分,因本局無宿舍可供調配,請暫維現狀。」以上均有各該簽、函影本在卷可憑。由上情可知,被告當時係因無宿舍可供調配,方請當時之玉山林管處暫維現狀,僅係照顧調職人員之權宜措施,尚無從推認原告據此即合於「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亦不因該處未積極排除原告占有,而使原告成為「合法現住人」,並不涉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所援引人事行政局98年9 月17日函,則仍須以「未違居住事實」為要件,然原告於調職期間並無居住事實,已如前述,是該函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否准原告遷出系爭眷舍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