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7號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秉鈞被 告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銘勳(主任)訴訟代理人 姚仕威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訴字第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被告前於61年7月9日依規代辦遷出其戶籍,並隨其家屬同戶登記。惟因92年9 月26日前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僅載明「民國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未載明「代辦遷出」字樣於對外核發之戶籍謄本,原告認被告是項行政處分違法,申請被告撤銷其於61年7 月9日後核發之有關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協同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辦理塗銷重測○○○鄉○○段○○○○段○號00-0、00-00 及00-00 等3 筆農地登記及其他出國期間涉及一切侵害原告在臺產權相關之法律文件,經被告以102 年1 月
7 日竹市北戶字第1020000046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02 年3 月29日102年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61年1月8日離臺經日本前往美國,但新竹市戶政事
務所(即被告之前身)於滿6 個月後即61年7 月9 日僅作「出境日本」之記載(而未記載「代辦遷出」)於其核發有關原告之戶籍謄本上,迄78年11月22日辦理吳玉芬繼為戶長時,仍未依法辦妥原告戶籍代辦遷出之記載,有原告91年3 月29日申請之戶籍謄本可按(見原證5 ,即本院卷第26頁)。
另原告於93年10月12日申請之戶籍謄本,戶長記事欄加載「代辦遷出」字樣(見原證6 ,即本院卷第27頁),可證實被告更正手續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93年10月12日之間;易言之,原告隨戶長吳陳月娥及吳玉芬之戶籍到處遷移,至原告90年8 月22日回臺在桃園復籍才終止。故更正前被告於61年7 月9 日以後所核發涉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皆有不實之登記資料。故當吳家以吳陳月娥或吳玉芬名義欲處理吳家財產時,可使用吳陳月娥或吳玉芬之戶籍謄本申請辦理,毋須原告本人之同意,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㈡77年3 月吳家為辦理出售潤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潤泰公司)之重測○○○鄉○○段○○○○段00-0、00-00、00-00 地號等3 筆農地登記,哄騙原告回國,並欺騙原告向被告申請12份印鑑證明書,佯稱係為辦理出售潤泰公司土地過戶所需,但實際上該項交易只需一份印鑑證明書即可,其餘11份吳家蓄意留為日後不法用途。在原告不知情下,77年6 月3 日吳煜邦等經鄭武洪介紹將重測○○○鄉○○段○○○○段00-00 、00-00 、00-00 、00-002地號等4 筆建地賣給尹葉春妹,並由蕭武男等共同偽造原告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再由曾崑崙、麥朝陽等審核於77年8 月
2 日完成登記(見原證7 ,即本院卷第28頁至53頁)。77年
6 月3 日吳家並將同段00-00 地號土地賣給吳梅嬌,並由蕭武男等共同偽造原告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再由彭竹梅、麥朝陽等審核於77年7 月20日完成登記(見原證8 ,即本院卷第54頁至81頁)。77年6 月至9 月潤泰公司與尹衍樑在尹葉春妹住的楊梅三湖毗鄰四湖購買約11公頃山坡地及田地作為新豐三廠遷廠用地,並完成登記手續,皆由已判刑入獄之前桃園縣縣長劉邦友等人經手。潤泰公司與尹衍樑待上述3 件土地交易理清後,於77年11、12月間由古寶珠等共同偽造原告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於77月12日9 日由楊振奇等審核,逕行完成吳家3 件土地買賣登記手續(見原證9 ,即本院卷第82頁至101 頁),未依法要求吳家提供應附繳之證物即原告國外領事館公證授權書。
㈢前揭被告核發不實記載之吳陳月娥戶籍謄本及原告印鑑證明
,因有地政事務所充分配合,始可讓第三人順利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77年11月25日土地代書古慶興女兒古寶珠向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重測○○○鄉○○段○○○○段00-0、00-00 、00-00 地號等3 筆農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時,未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檢附申請人即原告身分證明,該所竟接受另一申請人吳陳月娥所提出之戶口謄本內列有原告幽靈戶口,充當原告之身分證明,未審查原告於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後未再入境,深入了解原告本人是否仍在國內,並調查其他申請文件是否屬實,遽於77年12月9 日准予登記,地政與戶政機關蓄意配合之違法行為,昭然若揭,是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非法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
㈣被告謂其於61年7月9日代辦遷出原告戶籍,同時記事欄載明
「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依法尚無不合云云,然被告61年7月9日所為「代辦遷出」與「出境日本」登記及記載於登記簿之效果迥然不同,前者屬撤銷登記,後者係記事登記,不可混為一談。依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如被告所辯屬實,為何其於61年7月9日之後核發吳陳月娥之戶籍謄本,仍未記載「代辦遷出」(見原證5、7、8、9)。且吳陳月娥之戶籍登記事項有關已遷出戶口原告之記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被告應為撤銷之登記,前開戶籍法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容有誤解法條。
㈤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偕
同原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重測○○○鄉○○段○○○○段00-0、00-00 、00-00 地號等3 筆農地及其他原告出國期間一切涉及侵犯原告在臺產權相關之法律文件。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潤泰集團以欺騙手段非法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計算標準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所定年息10% 限度內,本件以年息7.5%計算,尹衍樑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057,743 元。
㈥又本件係尹衍樑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自屬不值得保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所請,應屬於法無據,應予撤銷,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重測○○○鄉○○段○○○○段00-0、00-00 、00-00 地號等3 筆農地與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地號等5 筆建地登記,及其他原告出國期間一切涉及侵犯原告在臺產權相關之法律文件。同時提出備位請求如訴之聲明。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撤銷戶政機關於61年7月9日後核發有關原告之戶籍謄本。⑶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辦理塗銷重
測○○○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農地與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地號等
5 筆建地登記,及其他原告出國期間一切涉及侵犯原告在臺產權相關之法律文件。無法作成還返登記之土地,被告等應以附近等值國有地代之。
⑷被告與尹衍樑應返還徵收或視同徵收之不動產並應付給原告
自77年12月起至償還日止相等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新臺幣3,057,743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確認戶政機關於61年7月9日後核發之有關原告戶籍謄本無效。
⑶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辦理塗銷重
測○○○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農地與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地號等
5 筆建地登記,及其他原告出國期間一切涉及侵犯原告在臺產權相關之法律文件。無法作成還返登記之土地,被告等應以附近等值國有地代之。
⑷被告與尹衍樑應返還徵收或視同徵收之不動產並應付給原告
自77年12月起至償還日止相等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新臺幣3,057,743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43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8條規定:「合於左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一、出生者。二、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三、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第19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三、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四、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及37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除籍或死亡及死亡宣告者,以紅線註銷,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是以,應於戶籍登記簿以紅線註銷者,須有前揭規定除籍、死亡、死亡宣告情形之一者。查原告本籍為臺灣省新竹市(見被證3 ,即本院卷第128 頁至130 頁),於61年1 月
8 日出境日本,為新竹市保留本籍人口,非屬前揭規定之應除籍或註銷事項。
㈡又抄發戶籍謄本與提供閱覽戶籍謄本均屬戶政機關供給個人
資料方式中之一部份,係屬對於個人或局部事項之服務,依內政部67年8 月2 日台內戶字第806968號函,檢發「戶籍登記簿、冊、卡片、書表保存年限表」(見被證8 ,即本院卷第139 頁)戶籍謄本申請書保存期限為3 年,後改為1 年(被證9 ,即本院卷第141 頁)。可知,61年戶籍謄本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被告均依規辦理銷毀,被告已無法追查61年7 月9 日後核發之有關原告戶籍謄本檔存資料,且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並無撤銷核發戶籍謄本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撤銷於61年7 月9 日後核發之有關原告戶籍謄本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訴訟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
協同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重測及尹衍樑返還賠償金等事件,非屬被告之業務職掌,原告應向相關權責機關提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61年7月9日後核發有關原告之戶籍謄本,並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辦理塗銷重測○○○鄉○○段○○○○段00-0、00-00 、00-00 地號等3 筆農地與00-00 、00-00 、00-00、00-0 0、00-000地號等5 筆建地登記,及其他原告出國期間一切涉及侵犯原告在臺產權相關之法律文件,有無理由?⑵被告否准所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戶籍謄本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現行(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1條、第22條、第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57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275066號函:「出境人口出境期間在1 個月以上(後改為6 個月)經各機場,港口查驗將載有出境紀錄之旅客登記表送達戶政機關,再通知家屬或同居人辦理遷出登記,仍不辦理者或軍人戶籍無法通知者,為求戶籍登記正確,准由各鄉鎮區市戶籍主任代為辦理遷出登記。」、內政部51年5 月24日台內戶字第80911 號函:「本籍人口遷出後,其家屬全戶申請籍別或住址變更或遷出他縣市另設本籍者,該遷出人口自應隨同登記。」上開內政部函令,核係為求戶籍登記之正確,與戶籍法規範目的無違,自得適用。查原告於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其出境期間在6 個月以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於61年7 月9 日代辦遷出原告戶籍,並隨其家屬同戶登記,依法尚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92年9 月26日前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僅載明「民
國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未載明「代辦遷出」字樣於對外核發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30 頁戶籍謄本),原告因而主張:被告僅作「出境日本」之記載,卻未將「代辦遷出」字樣記載記載於對外核發之戶籍謄本,故被告於61年7 月9 日後核發之有關原告戶籍謄本違法,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61年7 月9 日後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備聲明請求確認該戶籍謄本無效云云。惟查:
⑴原告前對於上開事項,業已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經被告以10
0 年8 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379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訴願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1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7 頁背面),且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1111號判決業已敘明:「依上訴人( 按即原告) 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 按即被告) 於93年以前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僅記載『民國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固未臻明確,惟93年後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已登載『民國61年1 月8 日出境日本,民國61年7 月9 日代辦遷出』,已無不明確、錯誤情事。」可知本件被告有關戶籍登記簿之記載,雖有未臻明確之處,但業已更正。
⑵另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所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均係指「戶籍登記」本身而言,並不包括「戶籍謄本」。換言之,戶籍法並無得申請撤銷「戶籍謄本」之規定,亦即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撤銷戶籍謄本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故原處分駁回其撤銷戶籍謄本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足見行政處分之無效,並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尚須其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例示規定之具體違法情形,或屬於第7 款概括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始足該當。而第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則指該瑕疵已嚴重至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而言,苟僅屬構成撤銷與否之違法爭議,則非屬此款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之違法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61年7 月9 日以後核發之有關原告戶籍謄本,並無該當上開規定之情事,自無從認其具有法定之無效事由。是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戶政機關於61年7月9 日後核發之有關原告戶籍謄本無效。」,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塗銷相關土地登記及法律文件部分:
經查被告係戶政機關,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及相關法律文件是否侵犯原告在臺產權之認定及塗銷事務,並非被告權限。則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辦理塗銷重測○○○鄉○○段○○○○段00-0、00-00 、00-00 地號等3 筆農地與00-00 、00-0 0、00-00 、00-00 、00-000地號等5 筆建地登記,及其他原告出國期間一切涉及侵犯原告在臺產權相關之法律文件。無法作成還返登記之土地,被告等應以附近等值國有地代之。」,即無足採,亦不應准許。
㈢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為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併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四項均請求:「被告與尹衍樑應返還徵收或視同徵收之不動產並應付給原告自77年12月起至償還日止相等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3,057,743 元。」,依法既須以其聲明第一項有理由,經獲勝訴判決為據,惟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既經本院認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第四項請求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列尹衍樑為被告,其請求被告與尹衍樑共同賠償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撤銷戶政機關於61年7月9日後核發有關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辦理塗銷重測○○○鄉○○段○○○○段00-0、00-0
0 、00-00 地號等3 筆農地與00-00 、00-00 、00-00 、00-00 、0 0-000 地號等5 筆建地登記,及其他原告出國期間一切涉及侵犯原告在臺產權相關之法律文件。無法作成還返登記之土地,被告等應以附近等值國有地代之。被告與尹衍樑並應返還徵收或視同徵收之不動產並應付給原告自77年12月起至償還日止相等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新臺幣3,057,743 元,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戶政機關於61年7月9 日後核發之有關原告戶籍謄本無效等,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