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丕林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9 日101 年度府訴決字第01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由被告機關另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登記發還金門縣○○鄉○○村段○○○○○ ○號土地予原告及申請人許勇根、許丕川、許朝順等4 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村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許勇根、許丕川、許朝順、許秀英、許秀鳳、許秀麗、許秀玉共同繼承,而變更其訴之聲明二為「被告應就金門縣○○鄉○○村段○○○○○ ○號土地,作成准予原告及訴外人許勇根、許丕川、許朝順、許秀英、許秀鳳、許秀麗、許秀玉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8頁)查原告為許乃連之子,許乃連之子女有許丕堅(已歿,繼承人為許朝順)、原告、許勇根、許丕地(已歿)、許丕川、許秀英、許秀鳳、許秀麗、許秀玉,且許秀英、許秀鳳、許秀麗、許秀玉等4 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就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利,有原告訴願時所提戶籍登記簿可稽,並經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6 至118 頁)。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其他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申請發還登記之請求,本為法之所許,爰依首揭規定,准許原告訴之聲明二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許勇根、許丕川、許朝順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契據、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10
1 年4 月13日以金離九之四第190 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發還予原告等人。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等人檢附之舊契據所記載與原告等人實地指界測量之土地坐落不符,且該舊契據為12年10月許金龍嬸、許嘉歐贈與「許嘉日」之契據,與原告等人檢附戶籍謄本所載祖父「許加日」不符,無法做為原告等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據,與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不符,而以101 年8 月13日地籍字第1010006836號函(下稱通知補正函)限期通知原告等人補正,惟原告等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規定,以101 年9 月11日地籍字第101000776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檢附之舊契據經當時福建省政府有司審查無誤,真實性
無庸置疑,原告既持有該契據正本,雖因時空因素致該契據記載與舊有登記簿資料不一致,原告已敘明該舊契據為12年10月書立,其上所載人、地、物迄今已近90年,傳承數代,變化極大,被告以舊有登記簿為准駁依據,當不可採:
⑴金門縣土地測量始於41年10月,42年4 月方辦理全縣土地
測量及土地總登記,與原告檢附之舊契據立約日已相差近30年,而被告稱地籍登記資料與舊契據所載不符,歷經30年變化,因土地標示之稱呼及所有權人更異,當然有所不同。
⑵原告檢附系爭土地四鄰均具結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許
嘉日依舊契據受贈持有之部分土地,被告竟稱原告等人並未指明該四鄰證人與舊契據上所載許淵深、許嘉訓、揚旺、許泰、許彌等人之關係,以及土地坐落之關連性,即謂無法據以認定舊契據所載土地即為原告等人申請發還之土地,令原告等人難以甘服。被告僅需進一步徵詢系爭土地四鄰證人,或要求原告補正四鄰證人與舊契據所載關係人及與土地坐落之關連性,惟被告未為之即驟下結論駁回本件申請,原告當然不服。
⑶原告繼承祖先遺留之舊有老屋業經金寧鄉公所證明為35年
以前興建之舊有房屋,與原告等人家族戶籍謄本及本件舊契據所載內容相符,在在證明系爭土地為舊契據所載之部分土地。
㈡原告為世居金門珠浦許氏家族,76年金門珠浦許氏族譜對原
告先祖源堰公以降至原告先祖父「許嘉日」均詳加記載,我國民間習對歷代祖先無不虔誠祭祀,對照原告家中祭祀之祖先牌位,先祖父之名諱亦為「許嘉日」,足見原告之先祖父為「許嘉日」無誤。原告先祖父之戶籍記載遠於60於年前混亂年代,是以姓名由「許嘉日」被誤載為「許加日」當屬常情。原告於100 年間得知政府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發還人民遭政府占用或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即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被告人員私下告知原告等人本件申請為不可能之事,原告為保留先祖遺留之家產,即便為本件申請所費金錢已足以購買系爭土地而有餘,原告仍續為本件申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實有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許勇根、許丕川、許朝順、許秀英、許秀鳳、許秀麗、許秀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經立法院於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100年6 月22日公布,其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 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 項規定「前項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爰行政院於100年9月27日訂定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據以辦理審查。
㈡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惟經被告審查,依原告所檢附舊契據記載四至關係(東至業主及許嘉日厝,西至許淵深,許嘉訓厝,南至楊旺門口埕,北至許泰,許迷與許淵深後壁),經被告核對舊有登記簿資料不相一致(東至許績成及國有土地,西至蔡淑女,許文雨,楊誠汪,南至許乃贊及國有土地,北至許黃伴,許福密),無法認定該契據為所申請指界返還之土地。另原告主張其父許乃連父母中欄父親「許加日」並與契據內許金龍、許嘉歐贈與「許嘉日」所立之契據,同為一人,係原告之祖父,尚無法審認證明為原告所有,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規定不符,被告依規定通知補正,惟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又未能說明契據四至與所請系爭土地之關係,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本件返還系爭土地發還並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9條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次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項、第5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按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 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4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定申請依法返還,以於本條例規定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土地。」第5 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之文件。」第6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㈡查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許勇根、許丕川、許朝順為系爭土地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契據、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
101 年4 月13日以金離九之四第190 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發還登記予原告及上開訴外人等人。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檢附之舊契據所記載與原告等人實地指界測量之土地坐落不符,且該舊契據為12年10月許金龍嬸、許嘉歐贈與「許嘉日」之契據,與原告檢附戶籍謄本所載祖父「許加日」不符,無法做為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據,與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不符,而以通知補正函限期通知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作成准予原告、許勇根、許丕川、許朝順、許秀英、許秀鳳、許秀麗、許秀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之事實,分別有原告101 年4 月13日之申請書、通知補正函、原告檢附之12年10月許金龍嬸、許嘉歐贈與「許嘉日」之契據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惟查:原告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檢附相關契據及其他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渠等所有,然所提12年10月之契據證明資料文件,係記載許金龍嬸、許嘉歐贈與「許嘉日」,與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祖父姓名為「許加日」者有別,有該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15頁足佐,故原告所提12年10月契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許加日」所有,而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及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規定不符,已有未合。
㈢況,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其亡父「許乃連」戶籍登記上生父「許加日」為「許嘉日」,經移原告現戶籍地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核處,查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過錄錯誤情事,經函復否准原告所請,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之資料文件(102年2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1023581940號函),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亦經新北新政府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在案,亦有該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91-92 頁足徵(目前本院審理中),故原告仍難據以主張上開契據「許嘉日」實為「許加日」,本件仍應以上開戶籍謄本「許加日」為據。再者,依原告所檢附契據所載四至關係(東至業主及許嘉日厝,西至許淵深,許嘉訓厝,南至楊旺門口埕,北至許泰,許迷與許淵深後壁),經核對舊有登記簿資料亦不一致(東至許績成及國有土地,西至蔡淑女,許文雨,楊誠汪,南至許乃贊及國有土地,北至許黃伴,許福密),無法契合(見本院卷第86頁,四至關係簡圖),而不足資為認定該契據乃原告所申請指界返還之土地。末查,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均僅具形式上說明相關土地之界限及其個人主觀上認定之歸屬,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亦無足證明真正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祖父「許加日」,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返還登記予「許加日」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即非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