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詹秀嬌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廖蘇隆(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應為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花蓮縣花蓮市○○段291 、292地號國有基地承租人之一,與共同承租人詹華新、詹大英、胡仲毅、詹勝子等4 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屬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曾於91年3 月15日訂有(79)國基租字第236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面積分別為
35、4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花蓮市○○路○○號」,租賃期間自90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因租期即將屆滿,由其中共同承租人詹華新、詹大英、胡仲毅及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檢附代表租賃國有基地切結書、地上權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以代表人租賃方式先行向花蓮辦事處申請續租換約。因原共同承租人之一詹勝子去世,渠之合法繼承人於100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仍未會同辦理續租、繼承換約,花蓮辦事處遂以詹華新、詹大英、胡仲毅及原告等人先以代表人身分於101 年2 月11日續訂上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花蓮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拆除花蓮市○○路429 、431 號及坐落於上述2筆承租地上花蓮市○○路○○號等3 棟之違章建築,並副知花蓮辦事處。嗣花蓮辦事處於101 年7 月2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103025870 號函略以,出租國有基地上私有房屋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拆除完竣,承租人已失其管領力,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五、(十六)「出租之國有基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之約定,終止基地租約。原告不服,請求承租花蓮市○○段291 、292 及
290 地號土地;以原徵收價購買花蓮市○○段293 及294 地號土地。
三、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之私法爭議:
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同院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其因此而生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之。
四、本件經查原告申請承購之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係被告花蓮縣政府所有;同段294 地號土地為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原告申請承租之花蓮市○○段29 1、292 及290 地號土地,亦屬國有基地。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基於統治而生之高權行為,僅屬行政機關與人民發生之私權關係,而被告以函文終止租約並拒絕原告承租及承購土地之請求,亦僅屬土地管理者拒絕出租、出售土地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糾紛,僅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爭議範圍,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原告自僅得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