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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1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天潢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李桃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102 公審決字第00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任職被告技正,經銓敘部民國91年2 月6 日部退四字

第0912111005號函,審定溯自83年8 月1 日屆齡退休。其於62年5 月22日調派至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農林廳林務局,88年7 月1 日改制為被告)玉山林區管理處〔下稱玉山林管處;88年7 月1 日改隸為被告所屬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並獲該處配住嘉義市○○路○○○巷○○號(門牌整編後為嘉義市○區○○街○○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告於70年3 月9 日調任農林廳林務局,因無配住眷舍,原告並未返還系爭眷舍。系爭眷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2年12月26日函報辦理騰空標售,經行政院96年4 月30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3514號函同意,原告於96年6 月5 日繳還系爭眷舍。嗣原告於99年1月22日繕具切(具)結書向嘉義林管處表示已繳還系爭眷舍,並向該處申請核發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經該處100 年11月30日嘉秘字第1005252018號函復,因原告於70年3 月9 日轉調被告,經審查未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其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年8 月7 日101 公審決字第0317號復審決定,以眷舍一次補助費之准否,應由眷舍管理機關即被告為之,嘉義林管處未具事務管轄權限,其逕以該處名義為否准處分,於法未合,將該處分撤銷。

㈡案經被告101 年10月4 日林秘字第1011760897號函(下稱原

處分)知原告,依原告調任被告職務時之臺灣交通狀況,其勢必無法於被告及系爭眷舍間往返通勤上班,且其自82年5月12日因案停職,即喪失與所屬機關任職關係,應認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自應依規定返還配住眷舍,嘉義林管處早已將原告列為占用戶,自無從認其為合法現住人而核發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的合法現住人,以原

告於62年5 月22日調派至玉山林管處即獲配系爭眷舍,符合同項第1 款規定,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住眷舍,當時並無簽訂借貸契約存在。又經銓敘部91年2 月6 日部退四字第0912111005號函,審定溯自83年8 月1 日屆齡退休,符合同項第2 款的退休人員。當時被告常因業務需要,人員調度頻繁,期間長短不一,需有眷舍安定眷屬居住以免後顧之憂,如原告在被告工務組任職期間兼任第一工務所,其所址先在臺中,後移至嘉義,即以嘉義眷舍方便,亦符合同項第3款有居住之事實。又原告從未接獲嘉義林管處之占用戶通知。原告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也符合同項第4 款規定。原告雖有因案停職,確經銓敘部審定溯自83年8 月1 日屆齡退休,還原告清白,職務即無中斷,又林管處為被告之隸屬機構,原告之職務全屬被告內部之調度,非不同機關之調職、轉任,應符合同項第5 款規定,亦即有同項第6 款之續住資格。又符合同項第7 款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據此,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㈡關於「居住事實」,原告雖調任被告內不同單位任職,眷屬

均居住原眷舍,符合「居住事實」之規定。又原告由被告處出差至嘉義時,出差費從無申報旅館費,因有眷舍可住。原告任巒大林區管理處(下稱巒大林管處)處長時配有主管宿舍,非一般眷舍,調職時立即歸還。嘉義林管處在原告未接配置新眷舍前將原告眷舍列為占用戶,亦未函知原告,實屬欠妥。

㈢原告雖因職務調動而任職地不同,但眷舍無法配合職務調動

,影響眷屬安住至大。調職之認定應以調離眷舍管理機關管理之範圍,始符法規意旨。故嘉義林管處將原告眷舍列為占用戶確有違法規意旨,因眷舍管理機關為被告。並請參見被告內部職務調派令影本,職場範圍很廣,調度又頻繁,眷舍確很難處理。

㈣原告調職農林廳林務局後,於70年3 月21日簽請准予繼續使

用至該局配住眷舍為止,並得該局71年9 月9 日函:「因本局無宿舍可供調配,請暫維現狀。」又保訓會101 年8 月14日函第4 頁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就前開另案搬遷補助費事件,以101 年5 月17日台財產局公字第10100131840 號函復本會,依農委會98年9 月7 日農秘字第0980155104號函,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國有房地產籍均登記林務局為管理機關,各所屬林區管理處則於該局監督下代為使用相關房地;林務局所屬林區管理處人員申請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應向林務局提出申請,由該局負實質審查之責,亦即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最後准否機關應為林務局;眷舍管理既屬國有財產法所定財產管理事項範圍,調職之認定應以調離眷舍管理機關管理之範圍,始符法規意旨。」故嘉義林管處將原告眷舍列為占用戶,確有違法意旨。因眷舍管理機關仍為被告。故原告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合法現住人之規定,被告應准原告遷出系爭眷舍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才是。按林務局71年9 月9 日函,原告即為合法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被告不宜再援引下屬玉山林管處71年9 月4 日71玉總字第15729 號函,謂原告為占用人員。

㈤原告任巒大林管處處長期間,所住處長宿舍非一般眷舍,係

長官宿舍及職務宿舍,其借用係為因應機關首長及職務輪調而設置,隨職務調動須立即交還。原告於77年4 月21日離職,隨即交還宿舍,並返回嘉義原配住眷舍居住至96年6 月5日交還為止。被告稱:「原告82年5 月12日因案停職,亦應於停職時起3 個月內自眷舍遷出。」眷舍性質不同於長官宿舍及職務宿舍,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除調職、轉任、辭職、解雇、解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外,並無停職人員。原告即屬合法現住人。

㈥被告辯稱:「所謂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係指眷舍配住

人,尚與配偶、子女無涉。」此純係誤解,眷舍當然為配住人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之所。被告援引公務人員福利委員會93年1 月15日住福工字第0930300473號函釋,惟該函乃解釋配住人出國一年超過183 天不符實際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惟其配偶於出國期間照應眷舍,是否為合法現住人疑義。原告自借用嘉義眷舍迄歸還止,從未一年出國183 天,被告援引此函解釋應為斷章取義。原告自62年5 月22日配住此眷舍,至96年6 月5 日歸還,本人及配偶子女均居住於此,係完全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96年6 月5 日切(具)結書所載內容,作成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58年6 月4 日臺(58)人政肆字第1329

7 號令略以:「依本院臺(49)人字第6719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 月7 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 號函略以:「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3.須有居住之事實:居住上述『眷屬宿舍』之人,需有『現住』及『續住』該『眷舍』之事實,如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眷舍。眷舍經管機關並應負責查察,如發現該眷舍有空置或租(借)他人使用者,應即收回,並不得再予借用『宿舍』。」另行政院46年8 月2 日行政院(46)台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以94年6 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廢止相關規定改於宿舍管理手冊規範)第256 條及第259 條規定分別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259 條規定: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使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另行政院94年6 月30日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違反前項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宿舍借用契約辦理。」據此,未符合上開規定之借用人,自應遷出系爭宿舍。

㈡原告於62年5 月任職玉山林管處期間,獲配住系爭國有眷舍

房地,惟自70年3 月9 日起即調派至農林廳林務局任職、74年11月26日調派至巒大林管處擔任處長、77年4 月8 日回任農林廳林務局任技正職務,至82年5 月12日因案停職,期間長達12年餘,以當時臺灣南北交通狀況,依一般人確信之通念及經驗,原告勢必無法於被告所在地(臺北市)、巒大林管處(南投縣集集鎮)及宿舍(嘉義市)間往返通勤上班,又原告於復審書自承「除集集處長官舍外,其餘當無法由嘉義眷舍上下班,均權宜寄宿親屬家,但眷屬仍留住嘉義眷舍。」顯見原告因職務之調動而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又原告於82年5 月12日因案停職,亦未在3 個月內遷出。本件原告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規定條件,被告否准其遷出系爭眷舍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洵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及嘉義林管處係有隸屬關係之同一機關,

其調職係被告轄內之職務調動,應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云云。惟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有關合法現住人,除「非調職人員」外,尚以有居住事實為必要,原告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規定,已如前述,原告從嘉義林管處調至被告再調至巒大林管處,自屬調職人員,退萬步言,縱原告為「非調職人員」,尚不足以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

㈣原告調職期間,被告已將原告列為占用戶,此見71年9 月4

日71玉總字第15729 號函載明:「…但該調職人員均逾越規定期限仍然占用本處公有宿舍…因此嚴重影響本處現職人員之配住問題…經查上述占用人員大部份調職鈞局,謹將情報鈞局速予解決後騰出以供配住現職人員取住之需。」即明。雖原告主張其調至被告時,曾寫簽呈請求續住,經被告71年

9 月9 日71林總字第34884 號函表示「暫維現狀」。惟該「暫維現狀」,僅係臨時性之權宜措施,此參見原告簽呈載明:「請准繼續使用至林務局受配宿舍為止」,71年9 月9 日函主旨載明:「調職人員住用貴處宿舍案,除林○樂部分,請逕洽外,其餘調局部分,因本月無宿舍可供調配,請暫維現狀。」即明。而原告於74年11月26日調派至巒大林管處擔任處長時,獲配住處長長官宿舍,此業經原告於復審書自承「除集集處長官舍外,其餘當無法由嘉義眷舍上下班,均權宜寄宿親屬家,但眷屬仍留住嘉義眷舍。」原告既已獲配處長長官宿舍,自無再續住之理由。綜前,原告調職期間,被告確已將原告改列為占用戶,且原告已於74年獲配處長長官宿舍,原告就系爭眷舍之借用契約,當然終止,原告應繳還系爭眷舍。

㈤按宿舍之借用,係為因應職務上需要之人員,因此應以任職

於該機關期間為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8日(85)局給字第38265 號函載明:「機關之首長宿舍及職務宿舍,係為因應機關首長及職務輪調、職務上特別需要人員,於任職各該機關期間借用宿舍而設置;故借用首長宿舍及職務宿舍人民如因案停職,其所借用之宿舍應於三個月內遷出。」本件原告82年5 月12日因案停職,長達8 年之停職期間,與所屬機關已無任職關係,且未執行公務,自應於停職時起3個月內自借用之宿舍遷出,原告未遷出,違法占用,顯非合法現住人。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銓敘部91年2 月6 日部退四字第0912111005號函(復審卷第29至31頁)、行政院96年4 月

30 日 院授人住字第0960303514號函(本院卷第117 頁)、原告96年6 月5 日切(具)結書(本院卷第79、80頁)、99年1 月22日切(具)結書(復審卷第32、33頁)、嘉義林管處96年6 月5 日宿舍收回點交紀錄(本院卷第78頁)、保訓會101 年8 月7 日101 公審決字第0317號復審決定(復審卷第21至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10日嘉市東戶行字第0990002400號函(復審卷第3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被告認原告未符合法現住人有居住事實之要件,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

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其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據此,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始得請領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

㈡經查,原告於62年任職當時之玉山林管處時獲配系爭眷舍,

系爭眷舍經農委會於92年12月26日函報辦理騰空標售,經行政院96年4 月30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3514號函同意,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頁),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7 點於92年12月31日以前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之規定。又原告於96年6 月5 日出具切(具)結書,繳還系爭眷舍,係屬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亦有切(具)結書(本院卷第79、80頁)及嘉義林管處宿舍收回點交紀錄(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

㈢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據以提出遷出眷舍一

次補助費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於70年3 月9 日自玉山林管處調至前農林廳林務局任職,於74年11月26日調派至巒大林管處擔任處長,於77年4 月8 日回任前農林廳林務局任技正職務,至82年5 月12日因案停職,有原告人事資料卡、簽呈在卷可稽(復審卷第80、81、105 頁)。查原告70年間調離玉山林管處,至82年5 月12日因案停職,其間長達12年餘,均未於系爭眷舍所在之嘉義市任職,以當時臺灣南北交通狀況,原告勢必無法於農林廳林務局所在地(臺北市)、巒大林管處(南投縣集集鎮)及系爭宿舍(嘉義市)間往返通勤上班,且原告擔任巒大林管處處長期間,另配有處長宿舍,顯見原告長期未有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眷舍尚有其眷屬留住云云,惟是否為「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當係指眷舍配住人而言,與眷屬是否居住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於調任時,確實未居住於系爭眷舍,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有居住事實」之合法現住人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洵非無據。

㈣再者,原告調職期間,玉山林管處業認原告係逾越規定期限

占用眷舍,為占用戶,此見該處71年9 月4 日71玉總字第15

729 號函明載:「…但該調職人員均逾越規定期限仍然占用本處公有宿舍…因此嚴重影響本處現職人員之配住問題……經查上述占用人員大部份調職鈞局(即前農林廳林務局),謹將情報請鈞局速予解決後騰出以供配住現職人員取住之需。」等語(復審卷第101 至103 頁)。原告固主張曾上簽請求續住,經農林廳林務局71年9 月9 日71林總字第34884 號函准暫維現狀云云。惟查,前農林廳林務局71年9 月9 日該函係稱:「調職人員住用貴處宿舍案,除林○樂部分,請逕洽外,其餘調局部分,因本月無宿舍可供調配,請暫維現狀。」僅為無宿舍可供調配之臨時性權宜措施,況原告於74年11月26日調派至巒大林管處擔任處長,已獲配住處長宿舍,亦無暫維現狀再占用系爭眷舍之理。原告本應繳還系爭眷舍,尚無從僅因被告未積極排除原告占有,即推認原告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末查,系爭眷舍於96年1 月之後即無用電紀錄,95年12月至

96年1 月雖有用水17度,然參酌用電紀錄,應認原告自96年

1 月至同年6 月5 日之前,已有4 個月以上未於系爭眷舍實際居住之事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2年12月25日嘉義字第1021269965號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2 年12月19日台水五業字第1020019066

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業違反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 點第1 款「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復審卷第28頁背面),係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原告固主張其係因騰空標售在即,先行搬出系爭眷舍,並非無實際居住云云,然查,系爭眷舍係行政院於96年4 月30日始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3514號函同意辦理騰空標售,業如前述,於96年1 月間既未核定騰空標售,自難認原告所稱係預期繳還系爭眷舍而先行搬出云云為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