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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2號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木鐘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20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向臺南市玉井區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7年6 月25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於101 年11月26日以保受福字第10176024

770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自82年8 月11日起加入農保,且從未自動申請退出,其間雖於94年6 月6 日至97年6 月24日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7年7 月7 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惟仍持續繳納農保保費。伊不知法令有禁止重複投保之規定,勞保局在伊於94年6 月7 日加入勞工保險時,卻未告知法令規定,並拒絕伊參加勞工保險,直至100 年12月1 日始行文告知伊重複投保,且伊係先投保農保再重複參加勞工保險,理應由勞保局退還勞工保險保險費,被告卻未獲伊同意,自動將伊自農保退保,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共7 萬元,另自

102 年8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7 千元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7年6 月25日再加入農保,復於97年7 月7 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不符該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定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又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兩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避免浪費保險資源;原告於94年6 月7 日至97年6 月24日既重複參加農保及勞工保險,其農保資格經勞保局自其參加勞工保險前1 日逕予退保,並以100 年12月1 日保受承字第10060250790 號函,核定其農保加保期間分別自82年8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6 日止及自97年6 月25日起以會員自耕農身分加保生效中,並退還農保保險費2,856 元,於法有據。再者,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條件應受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解釋之規範,原告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主張其可不受拘束,亦難執此為應予發給老農津貼之論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7年6月25日再加入農保,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為由,否准原告申領老農津貼,有無違法?經查:

㈠首按老農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

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 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委託勞保局辦理;是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之被告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就原告申領老農津貼所為之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

,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第4 條第6 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次按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依同條例第1 條所定,乃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意即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為免浪費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給。而勞工保險乃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開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該條各款所定之投保單位,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是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質;另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係按不同之被保險人及保險事故之種類,由政府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其餘部分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負擔,是勞工保險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前揭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包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當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本旨,本院自得援用。

㈢經查,原告曾於82年8 月11日加入農保,惟於94年6 月7 日

至97年6 月24日因參加勞工保險,依農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本文:「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及第2 項前段:「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等規定,於該段期間應退出農保。故原告於97年6 月25日再次加入農保時,已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後,且其已於97年7 月7 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有原處分卷所附上述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可稽。是被告委託勞保局審查後,以原告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定不適用該條例之情形,故不符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為由,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伊自82年8 月11日起加入農保後,從未申請退

出,於94年6 月7 日至97年6 月24日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亦持續繳納農保保費,勞保局於伊加入勞工保險時,未告知不可重複投保之法令規定,直至100 年12月1 日始行文告知伊重複投保,實有違失;又伊係先參加農保再加入勞工保險,如有重複投保情事,理應由勞保局退還勞工保險保險費,被告卻未獲伊同意,將伊之農保資格取消,自非適法云云。惟依前引農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前段等規定,可知已參加農保者,如再參加勞工保險,即發生應自農保退保之法定事由,故原告於94年6 月7 日至97年6 月24日因參加勞工保險,依法當然退出農保,不因其於該段期間持續繳納農保保險費而有差異。況勞保局在獲悉原告於上述期間因參加勞工保險而應自農保退保後,已於100 年12月1 日以保受承字第10060250790 號函通知原告該段期間之農保保險費2,

856 元應不予計收,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則原告以其於上述期間仍持續繳納農保保費為由,主張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因參加勞工保險而喪失,尚難採憑。又勞保局對原告於94年6 月間參加勞工保險之申請,僅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13條規定,提出之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影本或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文件予以審核,上述申請資料中,既無關於原告前已參加農保之記載,勞保局自無從得知原告係在參加農保後再行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之事實,則原告另主張:勞保局於伊加入勞工保險時,未對伊告知不可重複投保之法令規定,並非合法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原告於94年6 月間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係向勞保局提出,被告既非受理機關,自無可能於斯時即知悉原告將因重複參加農保及勞工保險,而發生農保退保事由,進而促請原告注意;況原告因參加勞保而自農保退保,係依前揭農保條例規定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基於被告之裁量決定,是原告復以其係先參加農保再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竟未徵求其同意,將其農保資格取消為由,指摘被告違法行政云云,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在97年6 月25日加入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領老農津貼,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共7萬元,另自102 年8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7 千元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3-10-23